关于“陷阱取证”方式的取舍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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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们是创新和发展的动力。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知识产权诉讼成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证是十分关键的环节,而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着“陷阱取证”的情况。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陷阱取证”的概念及其效力,并探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如何规避“陷阱取证”的风险。

一、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向法院提起的一种法律诉讼。

它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手段,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诉讼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取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只有通过取证,才能证实侵权事实,保护原告的权益。

二、“陷阱取证”的概念“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控辩双方通过各自的侦查手段,设置陷阱,诱使对方向其泄露自身的侵权行为或证据。

这种取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比较隐蔽,双方均不易发现对方的陷阱,因此容易产生误判。

原告可以通过设置假冒产品的销售陷阱,诱使被告向其购买假冒产品,从而取得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也可以通过设置假的商业合作陷阱,让原告对其进行盗窃行为,以此来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

这种“陷阱取证”手段,可以说是取证的一种高级技巧,但其效果和道德合法性备受争议。

“陷阱取证”的效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陷阱取证”可以加强对侵权行为的证明,提高原告取胜的可能性。

特别是对于一些隐蔽、难以证实的侵权行为,通过设置陷阱往往可以事半功倍,从而增加案件的胜诉机会。

对于原告来说,过度依赖“陷阱取证”可能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

“陷阱取证”往往需要原告进行一定程度的伪装或欺骗行为,这可能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使得原告在法庭上丧失了道德上的权益。

“陷阱取证”虽然可以确凿地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但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对原告的商誉和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从而影响其在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地位。

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研究

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研究

目录引言 (1)一、陷阱取证的基本理论 (3)(一)刑事侦查中的陷阱取证行为 (3)(二)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行为 (4)(三)陷阱取证的分类 (6)1.以取证对象在落入陷阱前有无违法意愿为标准 (6)2.以陷阱取证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7)3.以陷阱取证的诱饵设置人员是否为执法主体为标准 (8)二、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10)(一)过度追求取证手段“性价比”导致了陷阱取证的滥用 (10)(二)经济利益等反向驱动因素的介入导致了执法失误率的上升 (11)(三)有奖举报制度的不规范引发违法信息的规模化经营,导致大量非执法主体参与到执法活动中 (12)(四)“互联网+违法行为”新模式又给陷阱取证的过度使用提供了新诱因 (13)三、陷阱取证在行政执法中的存废之争 (15)(一)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的弊端 (15)1.陷阱取证的陷阱性可能会导致执法失误率的上升 (15)2.陷阱取证的隐蔽性可能会导致选择性执法 (16)3.执法人员身份的非公开性可能会导致“钩子”泛滥,损害政府公信力 (16)(二)行政执法中运用陷阱取证的正当性分析 (16)1.执法效益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基础 (16)2.通过合理规制能够做到公平对待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根本 (17)3.加强程序监督能够做好权利保护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关键 (18)4.维护政府公信力的综合权衡是陷阱取证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19)四、规范行政执法中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 (20)(一)坚持陷阱取证只能在机会提供型之内运行的原则 (20)(二)合理限定陷阱取证的适用范围 (20)1.陷阱取证应该被运用在有初步线索和证据的案件中 (21)2.陷阱取证应该被运用在无静态违法信息的案件中 (21)(三)严格规范陷阱取证的操作程序 (22)1.将陷阱取证牢牢限制在法定程序框架之内 (22)2.要为陷阱取证设定更高的程序要求 (22)(四)合理建立陷阱取证的使用审批程序和备案问责制度 (23)1.建立完善的事前审批程序 (23)2.建立合理的备案问责制度 (23)(五)完善救济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23)1.应坚持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3)2.应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失提供赔偿和补偿 (24)结语 (25)参考文献 (26)致谢 (28)引言2009年10月14日晚,18岁的司机孙中界驾驶公司车辆好心搭载“路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涉嫌黑车营运为由暂扣,后孙中界为自证清白,血气方刚的他挥刀自残。

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2篇)

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2篇)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纠纷日益增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取证。

其中,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广泛应用。

然而,陷阱取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陷阱取证的界定、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陷阱取证的界定陷阱取证,又称诱证、陷阱证据,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相关证据,通过设置陷阱、诱骗等方式,使对方在不知情或误解的情况下,自愿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取证方式。

三、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原则1.合法性原则:陷阱取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合理性原则:陷阱取证应当遵循合理、正当、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

3.比例原则:陷阱取证的手段和程度应当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适应,不得过度。

4.证据规则:陷阱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力。

四、陷阱取证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怀疑其竞争对手涉嫌商业贿赂,便委托调查公司采取跟踪、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公司利用竞争对手的信任,以公司利益为由,诱导其提供贿赂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符合合法性、合理性、比例原则,且所获得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故采纳了该证据。

2.案例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

为获取证据,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的业务员,以获取乙方的欺诈证据。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甲方雇佣他人冒充乙方业务员,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3.案例三: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获取证据,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商家发送含有恶意软件的短信,导致商家手机被感染。

后法院认为,该案中陷阱取证行为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因为消费者故意发送恶意软件,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未采纳该证据。

陷阱取证作为一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在今天的市场,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因为这意味着拥有的权利的问题和拥有权的侵权问题,因此,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都要依靠有效的取证手段来证明权利断言。

其中,“陷阱取证”被认为是有效的取证技术,用于证明在商标、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明确的权利断言。

“陷阱取证”,又称为“突然袭击取证”,是指一些相关证据可以通过采用一定的取证技术突然取得,从而迅速建立抗辩方的起诉证据,获得成功。

这种技术常常使得抗辩方无法做出正确的反应,从而降低了责任的负担,并获得对抗辩方的利益影响。

相比于使用传统的取证方法,“陷阱取证”的效力更胜一筹。

当抗辩方突然被要求承认关于权利的断言时,抗辩方常常因为没有充分思考而接受,其承认将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可以用作有力的证据。

因此,持有权利的一方在使用“陷阱取证”时可以更有力地贴切断言,并实现其被认可的效果。

此外,抗辩方在被指控之后,可以利用“陷阱取证”的有效性,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去审查其情况,以确定该诉讼是否有利或有必要费用,而不必马上就作出决定或允许当事人顺应一方的要求,继续发挥影响。

但是,尽管“陷阱取证”可以被视为有效取证技术,但在使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风险,比如抗辩方可能会主动采取技术措施来抵抗此类证据,例如采取私下改变事实的行为;同样,尽管“陷阱取证”可能会增加取得新的证据的可能性,但其本身存在的偷拍或侵犯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总之,“陷阱取证”具备一定的有效性。

当此类取证技术被精心使用时,可能会帮助持有权利的一方获得有效证据,有利于他们证明自己的权利断言,而抗辩方也可以利用它获得冷静的考虑时间,并仔细审查自己的情况,从而寻求更好的解决。

然而,虽然“陷阱取证”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尽量减少其风险可能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指当一方在明知其产品或服务可能侵犯对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侵权证据,以便在将来的诉讼中使用。

这一行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是一个常见的策略,它可以对对方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会在最终的诉讼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应对策略。

我们需要认识到“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存在和普遍性。

在现实中,有些企业会利用“陷阱取证”来制造对方的侵权证据,以期在未来的诉讼中取得优势。

一家公司可以故意向另一家公司发送侵权产品或服务的样品,然后利用对方的接受和使用来展开侵权指控。

在一些公司也会故意泄露知识产权信息,以制造对方的技术引用和侵权行为。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不正当竞争”,它不仅会导致诉讼的延误和费用增加,还可能对双方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

“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

法律规定了对“陷阱取证”的界限和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对于故意制造的侵权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会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受害方在不知情或被误导的情况下被牵制进不利的诉讼。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保护策略,以应对潜在的“陷阱取证”攻击。

企业可以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督,以及与专业律师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以便能够在面对意外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抗侵权指控。

在实际的诉讼中,“陷阱取证”往往需要依靠大量的证据和证词,才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实践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往往会受到质疑,导致案件审理的进程变得复杂和困难。

企业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陷阱取证”对其造成的影响。

企业可以注重员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加强对外部信息的筛查和管理,以及与专业法律团队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共同应对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在面对“陷阱取证”攻击时,也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不能因为恐慌而做出不利的抉择。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

得权利确实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 济的期望落空 , 另 方 面致使一些原本能够查 明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明 , 官只 法 好更多地求助 于建立在事实真伪 不明基础上 的证 明责 任作

《 民事诉讼法》 的全面修订列入21年的立法计划 , 0 1 其中证据 制度是修订的重点之一 。 鉴此 , “ 对 陷阱取证” 的基 本概念 、 合
亦有类似规定 。 从我 国民事诉讼立 法来看 , 现行立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对
案 作出再审判决 , 认定 方正公 司的取证方 式合法有效 , 为 认 其 获取证据所证 明 的事实应 作为定案根据 ,遂撤销二 审判 决, 判决高术天力 、 高术科技共 同赔偿北大方正 、 红楼 研究 所 经 济损失6 0万元 , 以及北大方正 、 红楼研究所为本案 支付 的 调查取 证费13 - 万元 。就此 ,一场历 时五年的软件侵权诉讼 案, 经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 、 最高 人 民法 院三次审理 , 终于尘埃落定 。 此 类案件备受 社会各界关 注的焦点与 审理 的难点 主要 在 于 , 知识产权诉讼 案件 中, 在 通过“ 陷阱取证 ” 方式 获取的
司 、 京高术科技 公司 ( 北 以下简称高术天力 、 术科技 ) 高 在全
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其拥有著作权 的方正RP I 软 件、 方正字库 、 方正文合软件 , 遂委托下属公 司职员 以普通用 户身份 与后 者交易 ,并 在会 同公证人员 就此进行公 证取证 后, 提起侵 权之诉 。该 案例涉及在知识产权案件 中, 陷阱取 “
看, 有阻碍发现事 实真相之虞 , 但基 于人 权保障 以及其 他政 策之考量 , 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实属必要。因此 , 英美法 系国家 立足 于人权保 障 ,以及为 了防止不可靠证 据对陪 审团的误 导, 形成 了广泛意义上的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 中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作者:杨陈璐来源:《商情》2019年第14期【摘要】“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较为常见,其证据效力认定常常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本文对近年来司法领域中“陷阱取证”的案例进行梳理,分析法院对“陷阱取证”的裁判观点和裁判思路。

法院多从排除其非法性和承认其正当性两个角度分析“陷阱取证”的效力问题。

本文对司法实践的态度进行总结,以期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取证策略尤其是“陷阱取证”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陷阱取证司法案例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一、司法实践中的陷阱取证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陷阱取证”的情形往往是对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行为,包括权利人或公证人隐瞒身份或者化名购买。

针对此类主张,法院的意见大致分为四类:一是认为该类取证行为不构成陷阱取证行为,对该取证行为的正当性予以认可;二是认为该行为系提供机会型陷阱取证,亦承认该取证行为的正当性;三是绕过陷阱取证行为,直接分析该取证行为是否符合证据法公证法等相关规定,承认该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四是绕过陷阱取证行为,从公平原则和市场秩序的角度或者是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对该取证方式进行分析,否定其正当性。

二、陷阱取证行为的可采性分析法院对于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得的证据的认定,主要从排除其非法性以及承认其正当性两方面入手。

(一)非法性排除判断标准(1)取证方式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有学者认为,倘若只具有轻微的违法因素,则相关证据无需加以排除,只有该违法因素达到了严重或者重大的程度,才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这其中蕴含了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的考量,具体操作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进行个案认定。

还需要辨明的一点是,陷阱取证行为虽然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但是却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是否也构成应被排除的非法证据。

(2)“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行为的区分。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

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作者:杨俊谅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13期摘要:在民事诉讼陷阱取证问题上,应当从价值选择和利益权衡的角度对陷阱取证方式进行分析。

对于“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方式应当严格控制,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和利益的情况下确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法律地位,承认其可采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陷阱取证;排除规则;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3-0300-02一、陷阱取证的含义陷阱取证是诉讼法领域的一个前沿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一个复杂的问题。

陷阱取证手段最早在刑事诉讼中出现。

又被称为称“诱惑侦查”或“诱铒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调查,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但在没有足以起诉的证据时,由警察经过化装制造条件,诱使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抓获的侦查方法”[1]。

目前,大多数国家对陷阱取证予以确认。

联合国公约和部分地区性公约也对此予以确认。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种侦查手段在中国走私贩毒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使用较多。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陷阱取证制度。

然而实际上,近几年来,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打击这类侵权行为,已将这种取证方式用于取证实践。

北大方正诉高术天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堪称中国关于民事陷阱取证最具代表性的案件。

该案审理的过程中一直受到国内软件行业和法学界的极度关注,对一审、二审所作出的截然不同的判决人们争执颇多,其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采用“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取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法律上并没有禁止“陷阱取证”肯定了这种取证方式的适用。

二审法院对“陷阱取证”未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虽然没有提到“陷阱取证”四个字,却从事实上肯定了这种取证方式。

二、陷阱取证的分类和排除规则(一)“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排除规则“恶意诱发型”陷阱取证是指侵权人在被诱惑之前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而是在设立陷阱者的诱惑之下实施了侵权行为。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非法证 据排除 规则
最 高人 民法院 《 于 民事 诉讼证 据的若干 规定》第 6 条规 关 8
定: 以侵害他 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 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 的方法 取得的 司法 实践 中不 争 的事 实。 为了获得 侵权证据 , 合法 权利受 到侵害
证 据 ,不能作 为认 定案件 事实 的依据 。这是 非法证 据的排 除规 的 当事人可 能会通过 非法 的形式 获得证 据 。这就涉 及到 了非法
则 , 般认为 一项 与待证 事实有关 联 的证据 , 一 能够证 明或部分 证 证据排 除规则 的运用 , 者有 以下建议 : 笔
明待 证事实 , 如果是 以侵 害他人合 法权益 的方法 取得 的证据 仍 但
第~ , 权行 为在取 汪前 已经存 在 , 侵 取证 行为没 有扩大 该侵
予于 以采用 , 必将鼓励 人们 为 了赢得 诉讼 , 而不惜 践踏他 人的权 权 结果 。这就是 说侵权 的一 方当事 人应 当为 自己的侵权 行 为负 利 , 以非法 取得 的证据 被排除 在证据 能力之外 。 所 有 学者认 为, 我国 民事 诉讼 中非法 证据 排除规 则可以借鉴美 责 任 , 出代价 的, 该 当认 定“ 付 应 陷阱取证 ” 的效 力。
首先 ,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主 要是用来 限制非法 的取 证的手段 有实 施侵权 的意 图, 但在 取证人 的诱导 下 , 侵权人 实施 了侵权行
的, 如侵犯 他人 的合法权 益 , 违反法 律 的禁 止性规 定 。但是 我们 为 。 这种行 为在刑事 范畴称 为“ 犯意 诱惑” 司法机 关对其 效力一 , 从 民事诉讼法 的价值取 向来看 ,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不 可以只 般不予 认可 。 保 限定在 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且是一方 当事人所有的与双 方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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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4-09-23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XZQNCXTD2013-07)。

作者简介:包冰锋(1981—),男,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第34卷第4期Vol.34,No.4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hua University (Philosophy &Social Sciences )2015年7月Jul.2015·法学研究·论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包冰锋1宋颖2(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2.彭水县法院研究室重庆409600)摘要:陷阱取证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会引起被滥用的危险,因此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规范当事人对陷阱证据的使用以及平衡民事证据法发现真实、解决纠纷等目的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建构系统完备、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

从立法路径看,要明确界定陷阱证据的定义和表现形式、限定陷阱证据的适用范围、设立补强证据规则并完善当事人取证保障措施;从司法路径看,要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官裁判标准并设立证据排除的异议程序。

关键词:陷阱取证;非法证据;价值选择;可采性;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F72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8505(2015)04-0021-08On The Entrapped Evidence Collection In Civil ProcedureBAO Bing-feng 1SONG Ying 2(1.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2.Research Section of the People ’s Court of Pengshui County ,Chongqing ,409600,China )Abstract :The entrapped evidence collection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obligee ,But it can also lead to the risk of abuse.So ,it should be made with some necessary restrictions.In order to better regulate the use of the entrapped evidence of the parties and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rposes like discovering the truths and resolving disputes through the Civil Evidence act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institutional system with complete system and effective operation.Judging from the legislative route ,it should clearly defines the definition and form of the entrapped evidence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range of the entrapped evidence ,establishing the rule of corroborative evidence and completing safeguard measures for parties ’evidence collection ;Judging from judicial route ,it should rationally regulate judge ’s discretionary power ,unifying judge ’s judgment standard and setting up the objection procedure of evidence excluding.Key words :entrapped evidence collection ;illegal evidence ;value selection ;admissibility ;rationality在实践中,陷阱取证主要被运用于刑事诉讼案件的取证过程中。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

浅议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陷阱取证[内容提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如果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合法证据,法官应视案情作出判断。

[关键词]知识产权陷阱取证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1]除了美国以外,世界上如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瑞士、葡萄牙等均对“陷阱取证”从法律上予以确认。

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陷阱取证的侦查手段,这种“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己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缉毒方法。

[2]根据被引诱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心理,可以将陷阱取证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两种。

犯意诱发型是指嫌疑人本无犯意,只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才产生犯意。

机会提供型,是指嫌疑人的犯意是其自发产生的,侦査人员只不过是给其提供了一个犯罪机会,并且这一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嫌疑人犯意的影响并没有任何实质差别。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都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而根本否定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正当性。

尽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在合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上,也有较大差异,但知识产权案件侵权的隐蔽性特征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了挑战。

在一般情况下,证据是固定有形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保全,以具有因果关系的实物来证明它的初始状态,然后逆推侵权或犯罪的事实。

而对于诸如软件侵权等行为却存在巨大的障碍,因为任何侵权主体都不可能向用户提供侵权软件的售货凭证,也不可能让用户对自己侵权过程进行公证。

故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大量存在着“陷阱取证”的案例:案例1: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中,英特尔公司为了取得深圳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教唆用户私自下载或找寻英特尔的“头文件”的证据,采取了“陷阱取证”的方式。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doc

“陷阱取证”的法律思考-[关键词]「案情回放」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为方便起见,以下合称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上述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以下两家公司合称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

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方正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的员工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

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方正将有盗版行为的高术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300余万元。

200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院予以认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2002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北大方正最终只获赔13万元经济损失费(一套软件的价格)和1万元公证费。

[1]一、问题的提出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北大方正诉高术公司案),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此案的审理过程倍受瞩目,对判决结局更是众说纷纭。

引起轰动的并不是本案巨大的索赔数额,而是关于原告取证方式的是是非非。

所谓的“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领域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有人说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陷阱”颇为相似。

那么,什么是“侦查陷阱”?什么又是“陷阱取证”呢?在研究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2019年 第 10 期法治天地作者单位:王湘砚,中南大学。

浅析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王湘砚摘要: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公司侵权纠纷案后,“陷阱取证”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

本文通过从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一案入手,到普遍性分析,对民事诉讼“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展开阐述。

关键词:陷阱取证;证据能力;合法性一、“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一词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侦查机关取证的方式,也称诱惑侦查,常见于毒品犯罪中,由线人伪装成毒品买家,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由此获取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法律诉求,法院通常不主动搜集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方式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随着科技技术的不断发展,侵权手段不断翻新,侵权成本低,隐蔽性强,导致当事人通过常规取证手段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常常会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快捷便利地获得对方侵权证据。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证据,引诱对方开展侵权或违约活动,待对方开展或结果出现后获取证据的一种特殊取证方法。

二、民事诉讼“陷阱取证”合法性问题的个案分析(一)“北大方正案”案情简介2001年,北大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方正公司的激光照排RIP软件,以此营利,遂安排其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与高术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激光照排机器,并提前租房让高术公司派员进行安装,高术公司在安装完激光照排机器后,还在机器中安装了未经北大方正授权使用的RIP软件。

据此,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用。

该案历经上诉、再审,最终定案。

(二)合法性分析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关键证据的取得方式与常规取证手段有所不同,其假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设备,据此获得被告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的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以“北大方正”案为例于萌(大连理工大学,辽宁大连130000)摘要: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造成了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因而“陷阱取证”被加以频繁应用。

本文首先从理论研究层面上对陷阱取证的两大分类——购买取证与诱导性取证进行分析;然后,以“北大方正诉 北京高术天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为例,分别探讨了一审、二审对于“陷阱取证”的不同看法;最后,分 析了“陷阱取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从诱导性因素的成立角度分析“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关键词:陷阱取证;诱导性取证;购买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 “陷阱取证”的理论研究1.1 “陷阱取证”的来源及分类“陷阱取证”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诱惑侦查,又被 称为“警察圈套”。

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 的“陷阱取证”,但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很早就被应用 且应用频繁,最早使用于法国大革命时期。

目前,除美 国以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均从 法律上对“陷阱取证”予以认可。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陷阱取证是民事权利 人用于获取实际侵权人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的途径,主 要分为购买取证与诱导性取证。

购买取证是指民诉当 事人为了获取侵权证据,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以普通 交易者的身份会同公证机关共同向存在侵权行为的当 事人交易,从而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方式。

诱导 性取证指民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取 得他人侵权证据,以普通交易者的身份引诱他人侵权,或者为其侵权提供便利,然后通过公证方式获取证据 的取证手段。

1.2有关“陷阱取证”的法律规定事实上,“购买取证”行为在我国已经得到认可。

司法解释第8条及第2款均有规定。

但是,“诱导性取 证”方式却在很多国家包括我国作为非法证据被予以 排除。

根据相关法律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诱导性取证”存在 的主观恶意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若被广泛使用,可能 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违法律的立法原则。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陷阱取证”是指某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特殊的策略和手段,主动引诱对方从事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此获取对方的侵权证据。

这种取证方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广泛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效力。

“陷阱取证”可以起到诱敌深入、暴露证据的作用。

在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方通常会采取遮掩和隐秘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在实际行动中留下直接的证据。

通过设计一个合理的陷阱,原告可以主动引诱对方实施侵权行为,并在相应的场所设立监控、安装跟踪器等手段来收集证据。

这些通过“陷阱取证”获取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直接性和可信度,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陷阱取证”可以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

在实际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方通常会遇到侵权方的抵赖和拒绝配合的情况,使得原告难以获取到有效的证据。

而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地迫使对方在实际行动中露出“马脚”,从而打破对方的沉默和敷衍态度,为原告方进一步取证提供了机会。

“陷阱取证”可以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判定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如果原告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过错和侵权行为,很可能导致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

而通过“陷阱取证”,原告方可以获取到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大大增加赢得诉讼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在使用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必须是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过于过分和不当,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的手段和方法。

诱导对方犯罪行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是不被法律允许和接受的。

在使用“陷阱取证”时,必须慎重选择合适的行动和方式,遵循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陷阱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效力。

它可以帮助原告方获取到直接的证据,打破对方的抵赖态度,并在法律上对侵权方进行惩罚。

但同时也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要求,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摘要】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

定义了陷阱取证的概念,即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设立陷阱来获取对方的证据。

其作用包括增加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有助于案件的胜诉。

接着介绍了陷阱取证的方式,包括利用邮件、电话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

然后分析了陷阱取证的风险,可能导致证据失效或被认定为非法取证。

最后提出了陷阱取证的注意事项,包括合法性和隐私权的考量。

通过对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探讨,可以更好地了解其效力和应用,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的效果。

【关键词】知识产权,诉讼,陷阱取证,效力,定义,作用,方式,风险,注意事项1. 引言1.1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知识产权诉讼是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取证是关键环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会出现“陷阱取证”的情况。

所谓“陷阱取证”,指的是当一方在诉讼中设置陷阱,引诱对方做出某些行为或言论,以便获取对方的证据,从而达到证明自身合法性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领域,陷阱取证的作用非常重要。

通过设置陷阱,可以有效获取对方的关键证据,巩固自身的诉讼立场,提高胜诉的几率。

陷阱取证还可以用来揭示对方的真实意图或行为,有助于揭露对方的违法行为,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陷阱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

可以通过诱导对方发表言论或做出行为,让对方自己暴露证据;也可以通过虚构或引导对方进入特定场景,以获取证据。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陷阱取证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慎重操作。

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不能以不当手段获取证据,以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的效力是显著的。

只要合理设置陷阱,科学引导对方,取证收集得当,就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在实践中,企业应当制定合理的取证计划,善用“陷阱取证”,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2. 正文2.1 陷阱取证的定义陷阱取证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一方通过特定手段布设陷阱,诱使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泄露关键证据,从而获取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

证据合法性之陷阱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是诉讼争议解决中⾄关重要的部分,证据包含三个属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其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设有“⾮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设定这⼀规则,但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规则被视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合法性与证据事实之间的茅盾冲突⼀直以来都是司法的重点和难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牵涉到的是证据的取证⽅式和过程,在⼀些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取证⽅式往往会游⾛在合法与⾮法的边缘。

笔者通过“陷阱取证”来探讨分析取证⽅式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

⼆、⾮法证据之“陷阱取证”在北⼤⽅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术天⼒公司、⾼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北⼤⽅正公司怀疑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激光照排RIP软件被⾼术公司擅⾃利⽤并营利,遂指派其员⼯以个⼈名义化名与⾼术公司接洽购买激光照排机械,该员⼯与⾼术公司签订了购买机械的合同,并预先租房让⾼术公司到此处进⾏安装,⾼术公司除安装激光照排机外,还在两台电脑上安装了RIP软件。

在此过程中北⼤⽅正申请某公证处制作了若⼲份公证笔录,并对RIP软件进⾏了公证证据保全。

后北⼤⽅正公司以⾼术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其停⽌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并承担取证、公证等各项费⽤。

这⼀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取得⽅式与⼀般取证⽅式不同,其以购买设备的形式最终获取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并对软件进⾏证据保全,可见存有权利⼈为被告设置陷阱的嫌疑,⼀审法院认为北⼤⽅正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式,但“该⽅式并未被法律所禁⽌,应予认可”。

⾼术公司认为“北⼤⽅正公司伪装⾝份、编造谎⾔、利诱⾼术天⼒公司的员⼯,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术天⼒公司、⾼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套盗版⽅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正软件的⾏为”提起上诉。

民事陷阱取证之再探讨--兼论北大方正诉高术软件侵权案的取证方式(叶 青 韩东成 华东政法大学)

民事陷阱取证之再探讨--兼论北大方正诉高术软件侵权案的取证方式(叶  青  韩东成  华东政法大学)

民事陷阱取证之再探讨兼论北大方正诉高术软件侵权案的取证方式叶青华东政法大学, 韩东成华东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8-12关键词: 民事陷阱取证/合理性/合法性/规范内容提要: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可谓一波三折,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一审法院称为“陷阱取证”的取证方式。

民事陷阱取证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在运用民事陷阱取证时,应注意要遵守合法性、必要性原则;恰当把握民事陷阱取证的实质性要件;强化民事陷阱取证的程序保障;赋予被取证人救济手段。

一、问题由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发现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复制及销售前者拥有著作权的方正RIP 软件、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遂委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身份与后者交易,在会同公证人员就此进行了公证取证后,提起了侵权之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肯定了北大方正等采取的“陷阱取证”方式,认为法律就此未为禁止,予以认可,遂判决支持方正的诉讼请求。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方正公司的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该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但由于高术天力承认盗版行为,法院最终判令,高术天力和高术科技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文合软件,公开道歉,并按照一套正版软件的价格赔偿方正13 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 万元的公证费。

方正公司随后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北大方正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取打假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之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之探析

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之探析
王杏飞
【期刊名称】《广东法学》
【年(卷),期】2009(000)002
【摘要】知识产权诉讼中“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与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冲突,并具有十足的合理性。

以严谨的程序与细密的制度来规范陷阱取证,不仅既有利于提升当事人权益保障水平,亦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总页数】4页(P57-60)
【作者】王杏飞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知识产权研究所研究人员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购买取证、诱导取证二分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 [J], 高慧
2.知识产权诉讼中计算机软件侵权的“陷阱取证” [J], 刘文
3.软件侵权诉讼中"陷阱取证"与"实验取证"的法律思考 [J], 朱赛华
4.知识产权诉讼中“陷阱取证”问题探析 [J], 王杏飞
5.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陷阱取证问题 [J], 黄秋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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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陷阱取证”方式的取舍探究姓名:黄梦梦学号:1141909100摘要:“陷阱取证”的证据收集方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陷阱取证”是否一定属于非法取证,通过“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本文通过对北大方正公司诉北京高术公司一案,探究陷阱取证来的证据的证明能力有无,以及在何时陷阱取证具有合理性的问题。

关键字:陷阱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能力;合法性前言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有美国学者曾说“审判是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可以说证据是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了证据基础,那么诉讼程序这座大厦就会轰然坍塌。

所以说证据是诉讼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环节,民事诉讼也不例外。

证据收集是证据制度中关键的一步,证据收集包括了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活动和当事人通过个体行为对利己证据的收集活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该主动收集证据。

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出于胜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倾向于尽可能多地向法院提供一切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这种利己证据的收集行为很容易就触及法律规定,导致出现有争议的情形。

其中陷阱取证就是经常出现的情形。

陷阱取证是刑事侦查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取证方式,虽然它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和方法[1]。

世界上英、法、德、日等国均承认陷阱取证在刑事侦查中的适用,联合国公约和部分地区公约对此也予以承认。

但是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依法得以运用,各国基本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对此亦无明确的相关立法,但在实践的案件审理时主张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案情介绍(一)案情回顾2000年,北大方正公司为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盗版北大方正软件的行为获取证据,采取“陷阱取证”方法,派出两位员工佯装成用户,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购买到了高术公司随机配备的盗版软件。

2001年9月,北大方正集团、北京红楼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共同将高术公司等相关企业告上了法庭。

这场诉讼历时5年,历经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终于盖棺定论,北大方正全面胜诉。

(二)观点争议本案的争议就在于陷阱取证是否非法属于非法取证,通过“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北大方正公司为获得高术公司的侵权证据,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由于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侵权的情况下,派员工外租民用房,化名购买高术公司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要安装盗版方正软件,且北大方正公司并非仅此一种获证方式。

法院认为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不值得提倡,不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认为北大方正的行为只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机会,高术公司不只贩卖过一套盗版软件,不因为对方是谁而犯意有所改变,而且北大方正的取证方式并没有损害到高术公司的合法利益,最高院对北大方正的取证行为予以承认,同时,在判决书中没有使用“陷阱取证”字样。

显然,最后最高院否认的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非法性,认为该方式取得的证剧资料具有证明能力。

但是到底何种情况之下其取证行为是构成陷阱取证,陷阱取证就一定是非法取证吗,如何判断该证据是非法证据呢?二、证据能力的判断(一)证据能力含义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可采性,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2]。

在证据制度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经常被混淆的两个概念。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与作用程度,它又被为证据价值或证据力[3]。

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证据能力一般用“有”或“无”来修饰,有无证据能力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证明力是以证据的相关性为基础,一般用“大”或“小”来修饰,法律一般不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次,证据能力是法官以法律来判断的,一般不允许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则不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是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陪审团或法官判断。

但同时二者关系又十分密切,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证明力是证据能力的延伸。

(二)证据能力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最先在刑事诉讼领域确立,现今逐步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

该规则是指对调查收集的程序和手段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当排除适用的规则。

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包括两个层面:一、当法律对证据形成、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须符合法定程序[4]。

不具有这两个层面的合法性的证据即为非法证据。

在条文上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规定相对明确了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一是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取证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判断标准的实际运用仍是存在争议,是否取证行为只要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归为非法证据?如果回答是,这很明显这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增加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不利于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

如果回答否,那么在何种情形下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是可以被允许的呢?所以是否构成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还要看该取证行为中的违法性是否达到了严重或重大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仅仅涉及到轻微的非法因素,则相关的证据无需加以排除[5]。

再结合北大方正公司诉北京高术公司这一案例,该案被称为“软件侵权第一大案”,性质属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种侵权行为隐蔽性大取证难,侵权行为反复性强,侵权软件易删除易复制,而且该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数目较大。

北大方正公司采取“陷阱取证”方法,购买到了高术公司随机配备的盗版软件,从而获取高术公司软件侵权的证据,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具有正当性。

如果对该“陷阱取证”的证据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否认其证据能力,不仅北大方正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同时也没有对侵权行为起到威慑和遏制作用,不符合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精神。

所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考虑,北大方正公司佯装市场购买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结合案件的重要性、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可选择的取证方式以及考虑司法者适用了非法排除规则可能带来的导向作用和社会示范效应,所以终审法院法官结合案件的各种因素权衡认为北大方正的陷阱取证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达到严重或重大的程度,无论是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属于具有轻微的违法性,该行为也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决定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是对该规则的灵活运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陷阱取证存在的合理性民事陷阱取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对方当事人侵权或者违约的证据,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导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待行为人实施或者结果发生后获取证据的特殊取证手段[6]。

该词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陷阱”,刑事诉讼中的陷阱取证分为两种:一是犯意诱导型,此型的陷阱取证是指在对方本来没有犯意或犯意不大,结果由于诱惑而实施侵权行为,这种类型的陷阱取证无疑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另一种是机会提供型,是指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已经存在,实施者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机会,并且这种机会与其他任何人所提供的机会对侵权人的影响并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实施者的引诱,该侵权人迟早也会实施该侵权[7]。

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具体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在很明显,本案中的“陷阱”二字存在欺骗意味,暗示具有非法色彩。

北大方正公司派员工伪装成一般客户从而进行一般的市场购买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违法,争论在于隐瞒身份。

但北大方正公司并没有积极的诱使对方采取违法行为,高术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会因为销售对象不同而有所改变,北大方正的佯装购买行为实际上就属于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是存在合理性的。

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民事诉讼中是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法院不应该主动收集证据。

在本案中如果北大方正以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法院依据合法途径未必能够收集调查高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必要证据,北大方正公司即面临败诉的实际风险。

从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来可知,只有采取这种取证方式,其提出对方当事人从事盗版侵权行为的事实主张才能得到审判上的认定与支持。

再者北大方正公司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他既没有进行任何的利益引诱、威逼、胁迫或者人身攻击,仅是正常的购买行为,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如果仅是隐瞒身份和购买意向就否认该种方式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实在有失偏颇。

最后从实际效果和影响来看,,这种取证方式没有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反而对类似的盗版软件销售行为有威慑作用,有利于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所以陷阱取证是有合理性必要的。

但是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公正,对于陷阱取证方式的使用并不是一味提倡,应当加以限制和规范,否则会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陷阱取证这种手段应当作为保底手段,在采取其他方法无法获取证据或者能够采取其他方法获取证据,却会使当事人面临巨大的败诉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一种方式。

首先应当把陷阱取证方式限定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主要适用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的侵权案件中,且只能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自然人实施,同时不能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其次应当对陷阱取证的程序加以规定,如要求当事人对该陷阱取证的方式进行公证,证明取证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实施的。

最后应当给予被取证人相应的救济手段,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示以该方式取得证据,被取证人有权为自己作免责辩护。

一旦被取证方能对取证方的取证方式违法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举证,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被取证方本无违法意图但因对方通过恶意引诱、欺诈、教唆、怂恿等方式使被取证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取证方所采用的取证方式足以破坏基本的公平原则,如使用暴力等恶意情节存在;取证方导致被取证方合法利益严重受损等情形,不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同时取证方对被取证方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

[8]结语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维护社会秩序。

随着社会的进步,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打击盗版是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采取陷阱取证方式,是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取侵权证据出。

因此可以保证其目的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并且通过该方式,可以强化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的能力,节约司法资源,获得较高的司法效率,取得较大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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