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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拍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拍卖监督管理工作中,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拍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拍卖市场秩序良好发展。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信息公开、行业自律、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拍卖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信息共享,开展拍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保证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确保拍卖监督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推动拍卖市场发展与监督管理水平的相互提升。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促进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共享,提高监督管理的效率和科学性。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拍卖行为及相关参与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

第十条拍卖行为监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拍卖资质的认定和管理;(二)拍卖行为的监督和备案;(三)拍卖活动的公告和报名备案;(四)拍卖报价的核实和公示;(五)拍卖交易的过程、记录和结果的监督;(六)拍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七)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八)拍卖市场调查与研究。

第十一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机构需要进行资质认定和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拍卖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包括拍卖活动的公告、报名、交易过程等环节。

第十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活动的相关信息,保障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5〕13号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拟订的《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各项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三)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四)办公室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1、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2、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3、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4、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5、承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专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6、办理合同备案。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22.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2.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拍卖经营主体、拍卖师、拍卖参与者等与拍卖活动相关的各方。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诚信、自愿,遵循市场规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加强对拍卖市场的监管,规范拍卖活动的开展,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互联网拍卖、机构拍卖、个人拍卖等各类拍卖活动。

第二章拍卖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获得相关经营许可,并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各级岗位职责,保障拍卖过程的规范和公正。

第八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对参与拍卖的标的物进行充分调查,确保标的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拍卖师的岗前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拍卖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监管、使用和分配规则。

第三章拍卖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二条拍卖师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拍卖活动,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从事其他非拍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当保持职业尊严,尊重拍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拍卖师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公平地处理参与拍卖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章拍卖参与者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通过拍卖经营主体参与拍卖活动,不得违法违规自行开展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拍卖参与者应当依法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串通作弊、恶意竞拍、扰乱拍卖秩序等行为。

第十七条拍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保证竞拍过程中的资金交易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15【实施日期】200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5)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25•【字号】内政发[2001]70号•【施行日期】2001.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1〕70号2001年6月2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拍卖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拍卖活动行为,保护拍卖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信用原则,维护拍卖市场的秩序和良好运行。

第四条拍卖监管机构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和处理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拍卖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拍卖市场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及时、准确的拍卖信息,加强对拍卖主体信息的登记和统计分析。

第二章拍卖活动监督管理第六条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应加强对拍卖机构的监督,包括对其资质条件、经营行为和信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拍卖活动开展前将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拍卖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业务流程,加强员工的业务培训和素质提升。

第九条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拍卖信息,包括拍卖场次、货物或者标的物的信息、起拍价、竞价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拍卖机构应当建立拍卖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拍卖成交信息,包括成交价、成交方式和成交时间等。

第十一条拍卖机构应当定期向拍卖监管机构报送拍卖活动情况,包括拍卖场次、拍卖成交情况和相关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活动中有关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交易主体具备合法的交易资格和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拍卖法规定的,将受到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有欺诈、虚假宣传行为的,将受到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六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吊销其拍卖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0.29•【字号】晋工商合信字[2013]271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工商合信字[2013]271号)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高新区、经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9月6日省局办公会议讨论议定,并经省政府法制办2013年10月24日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2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细则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备案监管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备案工作中,对拍卖企业提交的材料实施书式审查。

拍卖企业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

填写拍卖活动备案登记表(事前)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委托拍卖合同;(六)拍卖标的清单。

第六条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活动7日前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获得《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卡》的拍卖活动主持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条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是拍卖师注册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对拍卖师注册和执业行为的检查、监督。

二、注册第四条注册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到拍卖企业执业的行为,注册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首次注册或上一年度未注册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二)拍卖师执业注册申请;(三)拍卖企业出具的两年以上的工作证明;(四)上一年度拍卖实习报告或继续教育学习记录证明;(五)国家教育部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第六条上一年度执业的拍卖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拍卖师执业注册申请;(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注册程序(一)申请注册人员按照有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执业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对申请注册有异议的,需书面说明异议情况,并报送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核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直接审核。

(四)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注册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注册。

三、执业行为第八条拍卖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拍卖师操作规范》等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规范运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赣高法〔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1〕6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法院执行局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加强对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推动网络司法拍卖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办法所指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以下简称网拍辅助工作),主要指人民法院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时,对所涉及拍卖财产的信息核查,视频、照片、文字说明等资料的制作及上传,接受意向竞买人的咨询,引领意向竞买人查看拍卖财产,保管运输、协助办理财产移交等拍卖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条网拍辅助工作可以由执行法院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以下简称网拍辅助机构)办理。

第三条全省法院网拍辅助机构名单库由各中级法院名单分库组成。

各中级法院建立辖区适用的网拍辅助机构名单分库,报省法院执行局备案,各中级法院名单分库中网拍辅助机构应不少于三家。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依照本办法对网拍辅助机构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原则建立江西法院网拍辅助机构名单库,具体程序如下:(一)公告:各中级法院通过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法媒银平台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报名资格、入库条件、服务区域、证明材料、入库程序、入库后的权利义务等;(二)报名和申请:符合条件的网拍辅助机构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中级法院执行局提交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和入库承诺书等;(三)评审和确定:各中级法院对报名的网拍辅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公正择优确定拟入分库机构名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2.16•【字号】鲁工商合字[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工商合字〔2001〕40号)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暂行办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守法意识各地要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暂行办法》,掌握精神实质,提高执法水平。

同时,要搞好社会宣传,积极组织所辖拍卖企业学好《暂行办法》,提高守法意识和经营管理水平,为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结合贯彻《暂行办法》,清理整顿拍卖主体近几年来,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努力下,拍卖市场秩序有了明显好转,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无证拍卖;有的企业注册登记后一直没有开展拍卖活动;有的企业不按规定从事拍卖活动,等等。

这些都严重扰乱了拍卖市场秩序。

为此,各地在贯彻执行《暂行办法》时,要结合企业年检,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的内容是:企业是否具有《拍卖经营资格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否开展了拍卖活动;拍卖活动前,是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

各市要将清理整顿的情况及拍卖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于4月底前报省局合同管理处。

三、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拍卖市场交易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交易秩序。

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的拍卖企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拍卖活动、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企业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以及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查处。

2023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拍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拍卖行业是指拍卖机构、拍卖人、拍卖参与者等相关主体参与的交易活动。

拍卖行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拍卖机构的准入与退出、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拍卖人的资质要求以及拍卖参与者的权益保护等。

第二章拍卖机构的准入与退出第四条拍卖机构是指依法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的机构。

拍卖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合法合规开展拍卖业务,并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拍卖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合规经营资格,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二)拥有符合要求的场地和设施,能够满足拍卖活动的需要;(三)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师、评估师等;(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能够保障拍卖活动的合法、公开、公平和安全。

第六条拍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备案登记,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经营报告和信息。

第七条主管部门对拍卖机构的备案登记应当进行审查,并可进行实地检查。

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资质、场地设施、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拍卖机构应当保证备案登记后在规定时间内正常运营,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九条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其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条拍卖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主动申请退出拍卖行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第十一条拍卖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拍卖机构应当合理制定拍卖规则和参与条件,明确拍卖物品的信息和成交方式。

第十三条拍卖机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公布拍卖物品的评估结果和拍卖规则,确保参与者有充分的信息和选择的权利。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拍卖规则进行拍卖活动,不能违反规则或利用拍卖活动进行不正当竞争。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中国政府为规范拍卖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以下为其主要内容:
1. 监管机构:规定了拍卖监督管理的责任机构,一般为行政部门或专门的拍卖监督管理机构。

2. 拍卖市场准入:规定了拍卖市场的准入条件,拍卖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并符合相关条件。

3. 拍卖业务规范:规定了拍卖企业的资质认证、拍卖合同的签订、商品信息公开、竞拍程序、结算和交付等方面的规范要求。

4. 拍卖师资质:规定了拍卖师的条件和考核标准,拍卖师需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需要通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资质。

5. 拍卖佣金和费用:规定了拍卖企业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和限制。

6. 拍卖纠纷解决:规定了拍卖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机构,建立了拍卖纠纷解决的机制,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7. 监督和处罚: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对拍卖企业违规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拍卖市场的规范化和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拍卖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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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业管理秩序,保护拍卖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拍卖活动,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的各类拍卖。

第三条拍卖监督管理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捷。

第四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主管拍卖业务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人民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

第五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拍卖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审核和批准拍卖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许可;(二)监督拍卖企业、拍卖师和拍卖人的经营行为;(三)处理拍卖行业的投诉和纠纷;(四)定期发布拍卖行业的统计数据和监督报告;(五)开展拍卖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六)其他与拍卖监督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拍卖行业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统计拍卖行业的监督数据,为监管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拍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九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拍卖行业中的风险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条拍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与拍卖企业和相关部门合作,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三章拍卖企业的经营行为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注册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应当设立清晰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从事非法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明确拍卖业务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对参与拍卖的物品进行登记和评估,并向拍卖参与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拍卖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拍卖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拍卖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为拍卖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一些建议和措施:
1. 规划防火措施:拍卖场所应有完善的防火系统,包括消防设备的安装、定期维护和检查,以及员工接受灭火培训和演练。

2. 加强安保力量:拍卖场所应雇佣专业的安保人员,并设立安保岗位,加强场所出入口、停车场等关键区域的巡逻和监控。

3. 控制人员出入:拍卖场所应设立访客登记制度,限制未有正当事由的人员进入场所,同时设置准入门禁措施,确保人员出入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4. 安全摄像监控:拍卖场所应安装全方位的监控摄像设备,覆盖关键区域,如展厅、储藏室和停车场等,为安防监控提供有效的视频记录。

5. 物品安全保护:拍卖场所应保证拍卖物品的安全,采取防盗措施,如使用安全柜、设置监控等措施,确保物品在拍卖过程中不会被盗窃或损坏。

6. 紧急情况预案:拍卖场所应制定紧急情况预案,包括火灾、突发事件等,明确员工的应急处理流程,提供培训机会,并定期组织演练。

7. 电气安全管理:拍卖场所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电气设备,并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发生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

8. 安全教育与培训:拍卖场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9. 合规管理:拍卖场所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拍卖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

以上是一些建议和措施,实际的拍卖场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的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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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发布日期:2001-1-15
执行日期:2001-3-1
第一条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2)监督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以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遵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与拍卖活动;
(3)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1)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2)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3)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4)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5)其它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2)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拍卖备案制度,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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