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中的从重处罚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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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中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知识要点】

下列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总则:

(1)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

分则:

(1)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2)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

(3)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4)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即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是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只是在量刑上相对聚众淫乱罪而言,要从重处罚。)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7)向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8)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挪用公款罪)。

(9)索取贿赂的(第386条,受贿罪)。

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

(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

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

注意: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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