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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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的细节: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被忽视的细节: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构成要件

被忽视的细节:⾷品安全法“⼗倍赔偿”之构成要件从1995年“王海打假”开始,“职业打假”成了我国社会⽣活中的特殊现象。

其实,“职业打假”在多数情况下,是⼀种带有忽悠性讲法。

其较为准确的讲法,是指有意接受制假卖假的产品并提起司法诉讼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为,因其在道义或功能上具有“打假”之名,因⽽被俗称为“职业打假”。

多年以来,对“职业打假”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直存有分歧与争议。

⾃“王海打假”发⽣多年以后,随着各地出现对职业打假以其“⾮消费者”⽽予否定的较多判例后,职业打假急遽减少。

然⽽,随着2014年3⽉15⽇《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施⾏,这⼀情势⼜发⽣了根本改变。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此规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持“职业打假”的裁判结果。

因⽽,“职业打假”在⾷品、药品领域,重新流⾏起来。

⾷品安全法“⼗倍赔偿”规定,法院也是在⾷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品安全法据此作出判决。

因⽽这⾥,笔者对适⽤“⼗倍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品安全法》第148条第⼀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品安全法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款规定:“⽣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一定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影响着具体赔偿的数额,但美国关注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对于单纯的错误等一般的过失侵权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

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

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

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

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

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众们最关系的话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欧美国家,西学东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那么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

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建议

“ 在 民事 责任方 面 ,加 大经 济惩罚 力
求 支 付 价 款 十 倍 或 者 损 失 三倍 的赔 安全法 ,只有在销 售者 “ 明知 ”的 度 。”其 次 , 《 送审稿 ) )中明确 了食 偿金 。赔偿 金额 不足 1 0 0 0 元 的 ,赔偿 情况 下销售 不符合食 品安 全标准 的食 品 经 营 者 应 当建 立 进 货 查 验 记 录 制 度
6 。 I 中 国 质 量 技 术 监督 们。 ・ ’
食 品 流 入 市 场 。但 实 际 上 ,许 多销 这 样 的 观 点 。 因 为 ,送 审 稿 第 1 2 7 看 ,要 求 食 品 对 人 体 健 康 不造 成任 售 者 往 往 是 出 于 牟 利 的 目的 ,以 其 条 第2 款 明确 了惩 罚 性赔 偿 的数额 或 何 危 害 。那 么 ,若 食 品有 安 全 营 履行 了 “ 进 货 查 验 记 录 制 度 ” 的法 者 以实 际支 付 价 款 为 基 数 ,或 者 以 养 、健 康 中任 何 一 项 不 符 合 即 应视 定 要 求 为 名 ,行 销 售 不 符 合 食 品安 实 际 损 失 为 基 数 , 由消 费 者 自行 选 为 “ 不 安 全 食 品 ” 。那 么 , “ 不符 全 标 准 的 食 品之 实 。 此 种 情 况 下 消 择 。 从 实 际情 况看 ,一 般 情 况 下 , 费者 若 向销 售 者 主 张 惩 罚 性 赔 偿 , 合 食 品安 全 标 准 的食 品” 和 “ 不 食 品 的 价 款 数 额 相 对 较小 ,在 未 造 安 全食 品 ” 是 否 能 够 等 同 ? ( ( 侵 权
外 ,还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要 求
送 审 稿 第 1 2 7 条 的规 定仍 然 售 者 是 否 故 意 为 适 用 要 件 。理 由在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必定影响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2015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与修改前的相比,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更为严厉。

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遏制严峻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通过简单梳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价值基础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举措。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严格主义标准;明知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经营者实行超额罚款的赔偿制度,它旨在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而惩戒威慑经营者,救济受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兼顾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它必然包含了三项理论基础:(一)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闭塞,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遭到侵犯。

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如果不进行救济,那么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将无法得到抚慰,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法律中,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低,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折抵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消费者怠于行使诉权,权利得不到维护。

另一方面,消费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很难用金钱来确定和计算,惩罚性赔偿必将使消费者得到的救济更加充分,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大于支出的费用,使得受害人避开了雪上加霜的不利局面,使消费者得到心灵上的安慰。

(二)对致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报应和遏制惩罚性赔偿更加趋向于报复,符合因果报应的理念,以高额赔偿威慑、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社会道德谴责以及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
2 1 年第 1 00 期
总 第 13期 0

天 津 法 学 Taj e c ne i i L g Si c nn e
No 1 .
Ge e  ̄ No 1 3 nr .O
法学研 究 ・
我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中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之 解 读
王 吉林
( 天津科技大学 法政学院, 天津 30 2 ) 0 2 2
9 条 进 行 修 改 , 赔偿 数 额 修 改 为 按 补偿 性 赔偿Leabharlann 的倍 数进 行 赔 偿 。 6 将
关键词 : 品责任 ; 产 补偿性赔偿 ; 惩罚性赔偿 ; 故意 中图分类号 : 9 38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4 8 8 2 1 0 — 0 3 0 1 7 — 2 X( 0 0)1 0 4 — 6
产 不 符合 食 品安 全 标 准 的食 品或 者 销 售 明知 是 不 是正确适用《 食品安全法》 中惩罚性赔偿 的前提 , 对
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 损 此 问题 的 回答 不 同 , 接决 定着 惩 罚性 赔 偿 责任 也直
失外 ,还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 构成要件的不 同。笔者认为《 食品安全法》 中的惩罚 l 倍的赔偿金 。” O 对此规定人们 的理解并不一致 , 性赔偿是侵权责任赔偿 , 理由如下 :
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 是补偿 l赔偿责任。 2 生 第 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 , 其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系 国家的英国 , 在美 国应用最 广泛 。在 美 国惩罚性 赔偿 既可 以适用 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的内
于合 同责任 , 也可 以适用 于侵权 责任 。因此 , 此处所 容看 , 处赔 偿 消 费者 的 损失 即指 第 1款 中的 补偿 此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刘惠明;张倩文
【期刊名称】《粮油食品科技》
【年(卷),期】2022(30)2
【摘要】食品安全与生命健康息息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关乎民生大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渐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确立,但尚不完备。

基于此,主要围绕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路径进行讨论。

明确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就此项制度存在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了讨论。

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存在主观要件概念界定不清晰、赔偿数额设定不合理、主体地位不明确等问题,由于缺乏清晰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制度的功能发挥。

故此,在进行制度缺陷分析讨论时,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总页数】6页(P161-166)
【作者】刘惠明;张倩文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201.6
【相关文献】
1.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兼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3.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4.法经济学视野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检视和完善——以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5.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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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赔偿 责任 .而奶 粉销 售商若 能证 明其 不 知或 不应 当知 道该 批次 奶粉存 在质 量安 全问题 .则不 必承 担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其 只对 消费者 因此造 成 的损 失 承担 损 害赔 偿 责任 。适用惩 罚性 赔偿 要求行 为 具有 违法 性 。根据
2 0 0 9 年6 月1 日,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食 品安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食 品 安全法 》 ) 出台, 被 称 为“ 惩罚 性赔 偿条 款 ”
益 的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意义 。

对 生产 者或销 售者 分别适 用无 过错 责 任原则 或者 过错 责任原 则 。 如 果 以三鹿奶 粉 为例 , 奶 粉 生产 商 无论 因故
意抑 或过失 导致 奶粉存 在安 全 问题 .都要 承 担惩 罚性

我 国《 食 品安全 法》 中的惩 罚性赔 偿制度
消 费者 食 品问题 投诉 率居 高 不下 , 食 品安全 问题严 重 。
根据 中 国消费者 协会 统计 数据 .从 2 0 0 4 年 到2 0 0 9 年 每

须高 于实 际损害对 受害人进 行赔 偿 。 德 国最高 法院的判 例 曾认 为 。惩罚性赔 偿金 与德 国法 的基本理 念不一致 。
件。 但 总体而 言 , 惩 罚性 赔偿 责任 在大 陆法 系 主要 国 家 或 地 区的法 律体 系中 , 是 边缘 性 的 、 饱 受非 议 的法 律 责 任 形态 。 欧陆大部分 国家基本 上拒绝公 开接受 真正 的惩 罚 性赔偿 。 例如。 法 国和 比利 时采 取如下 原则 : 责 任人无
域 具有 重要 的里程碑 意义 。 在适 用条 件上 , 就主 观要件 而 言 , 惩 罚性 赔 偿 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偿。 在食品安全领域, 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有 : 不适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人身损害 , 医治食源性疾病、 购买该食 品所花去的费用及消费者诉讼花去的费用, 另外还可能会造

《 食品安全法》 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1惩罚性赔偿的内涵。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

般是指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 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以向生 还可 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条款意味 着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食品安全领域。为遏制食品生产、 销 售行业中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必须强化正确适用惩罚性赔
偿制度, 发挥立法的预期效果。

产品销售对产品 使用者、 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伤害的 其他 人员的 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 致原告遭受损害的, 原告在 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基础上还可得到惩罚性赔偿。” 在司法实
作 者简 介: 郭
炯, 西安工程大学 2 1 0 0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 。
21 0 2年 8月 第 4期 ( 总第 4 2期 )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un i i Maae C lg orM o Ta n ngr o ee f  ̄ l
Au us g t201 2
郭 炯
( 西安 工程 大学 , 陕西 西安 , 10 8 704 )

要 : 国《 品安 全 法》 我 食 中惩罚性 赔偿 制度 的基 础 理论 包括 内涵、 用 、 成要 件等 , 作 构 以及 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在 美 国及 我 国台湾地 区的适 用 , 三个 方 面提 出 了完善 该 制度 的建议 , 从 以期 更好地 实 现 惩罚性 赔偿 制度 在食 品安全领 域 的功 能 与价值 。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浅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真解 读 《 食 品安全 法》 第 九 十六 条 的含 义 , 了解 其 与其
费 者 在 申诉 中也 明 确提 出 了数 倍赔 偿 、 或按照《 食 品 安全法》 进 行赔 偿题 的联 系 与 区别 , 准 确 把握 其 适 用 范 围 , 以
1 . 华晨 泓 : 《 对食 品添加剂监 管制度创 新与发展 的思考 》 ,
违 法 添 加非 食 用 物 质行 为 的制 约 , 鼓励监督 , 奖 励 举 报, 合 力打 击无 良从 业者 的违法 行 为 。
( 四) 完 善食 品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中 国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2 0 1 0年 第 2期 , 第5 2 — 5 4页 。
2 0 1 3 — 3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浅 论 食 品 安 全 法 中 的 惩 罚 , 陡赔 偿
天津 市工 商局 刘明 磊

要: 《 食 品 安全 法》 实施 以来 , 公 众 关于其 中“ 十倍 赔偿 ” 的关 注与讨 论 就从 未停 止 。本 文通 过
对我 国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律 体 系中关 于惩 罚性赔 偿规 定现 状 的梳 理 , 站在 工 商行政 管理 工作 的视 角 ,
3 . 王静 : ( ( - t e 品 中 常见 非 法 添加 物及 其 危 害》 , 《 北 京 工 商 大 学 学报 ( 自然 科 学版 ) ) 2 0 1 2年 第 6期 , 第2 4 — 2 7页。 4 . 孙宝 国: 《 躲 不开的食 品添加剂》 , 化 学 工 业 出版 社 2 0 1 2
责任 编辑: 吴 凡
十 团工 商管理轩宽 3 5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维 护广 大消 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李长健;鲁爱蓉【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提高食品违法成本的重要制度,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层面还存在着未将免费赠送食品纳入适用范围、赔偿主观要件未包含过失行为、赔偿金计算不合理等问题.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治理中的作用,必须对中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将免费赠送食品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中增加销售者\"重大过失\",完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期刊名称】《食品与机械》【年(卷),期】2018(034)010【总页数】4页(P60-62,201)【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法律适用【作者】李长健;鲁爱蓉【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正文语种】中文1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功能与作用惩罚性赔偿又称之为报复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一种新型损害赔偿制度,其指的是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形式,通过额外增加赔偿来进一步约束侵权人的行为。

食品安全问题是影响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一种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1.1 提升食品安全违法成本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一般针对受害者采用补偿性赔偿的方式维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数额为标准,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

补偿性赔偿属于事后赔偿,是一种注重事后救济的救济方式。

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的食品侵权救济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方式,一些问题食品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因此难以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导致的直接后果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利于遏制食品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不同,其扩大了赔偿的范围,侵权人不仅仅要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还必须对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社会影响损害进行惩罚性赔偿[1]。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该制度是指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发生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制度。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意义、适用情况、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浅议。

一、制度意义食品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是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杜绝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不合格食品的情况,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

其二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对于那些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惩,形成对其他潜在违法者的震慑作用,能够有效规范食品市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情况《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受到的损失等措施。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推动着食品安全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

三、存在问题在实际应用中,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推行,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问题。

因为一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消费者受到实质性的损失。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可以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赔偿让消费者得到补偿。

这就需要更加细化的规定,明确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关系,以便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

一、《食品安全法》中确立高倍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做出了重大突破,由增加赔偿价款的一倍升至十倍。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立法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隐含了其如下的价值目标。

1、高度重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自古有言“民以食为天”,如果食品不安全,“天”靠不住,公民的生命、健康将被危及,如果公民的生命健康都无法保障。

则我们的国家将以何为本?高倍的惩罚性赔偿彰显了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视。

2、阻遇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如果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责任成本大于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并且这种预期的责任成本具有极高的实现可能性时,则可以有效阻遏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高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提高了违法行为的预期责任成本,另一方面鼓励了消费者求偿的积极性,增加了预期责任成本实现的可能性。

3、鼓励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

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有互相惩罚的权力。

惩罚性赔偿虽然作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最终并不是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它只不过是国家提供的一种诉求的权利,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才能成立,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一种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具有诱导作用,它可以促使人们积极地行使请求权,帮助法律的实施,以填补国家公权力的疏漏。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之理解编辑:伊路芳菲⼀、⼗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其由以下两款组成: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2款:⽣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之⼀:(⼀)构成要件之⼀:产品具有产品具有实害实害1. “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

这⾥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分析如下:第⼀款规定的第⼀款规定的是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进⾏损失赔偿的“⾸负责任制”。

适⽤第⼀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款规定的是,对“⽣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适⽤第⼆款的前提条件,是“⽣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前提条件,均包含“⾷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之要求。

因⽽,适⽤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2. 运⽤体系解释⽅法进⾏理解。

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不能孤⽴地只看第148条的内容,⽽应当结合《⾷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体系解释的⽅法进⾏综合分析及理解。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兼评新《食品安全法》 第131条第1款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兼评新《食品安全法》 第131条第1款

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兼评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1款罗欢平;杨露【摘要】新《食品安全法》针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做出了法定的义务性规定.第三方平台成为了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性剖析及本法第131条第1款的适用性分析,第三方平台具有连带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行性.从第三方平台法定义务的违反、消费者损害及经营者明知来做出条件的限定,将更好地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第三方平台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6)009【总页数】4页(P82-85)【关键词】第三方平台;惩罚性赔偿制度;连带责任【作者】罗欢平;杨露【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4111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2015年,学界号称史上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出台,首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的责任。

该法新增了第131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网购食品的普及和频发,第三方平台责任制度的确立让现实中诸多纠纷有了解决的法律依据。

但此处第三方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语焉不详。

第三方平台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应该满足什么条件、具体适用时应注意的事项有哪些等诸多问题值得思考。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剖析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征中国于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修订),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我国以特别法的形式得以确立[1]。

行政处罚之惩罚性的界定

行政处罚之惩罚性的界定

行政处罚之惩罚性的界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外,还应增加赔偿其额外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合理的预期利润。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有损害事实发生;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故意或者过失。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商标法》、《药品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

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的完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法律功能视角:从法律的视角来看,行政处罚行为是法律赋予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和职责。

作为国家机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惩罚违法、教育公民和社会等多重法律功能。

经济功能视角:在经济领域中,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可以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

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管理功能视角:在社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对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惩戒,引导公众遵守社会公德和伦理准则。

同时,行政处罚行为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警示和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素质。

行政处罚行为在多个层面上都具有重要的功能性作用。

它既是国家机器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既能够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也能够对社会道德规范进行管理和引导。

因此,应当充分重视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主体作出的处罚行为。

审计意见则是审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相关法规的结论性评价。

审计收费则是会计师提供审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文旨在探讨不痛不痒的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与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的影响。

关于不痛不痒的行政处罚,现有文献主要集中在探讨其定义、特征和影响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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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清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但是,对该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

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类。

约定义务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与确认。

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禁止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每个人必须遵守。

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物权等权利,这就是法律要求普通民事主体所要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也称之为不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的违反承担的为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

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义务类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的基础。

法国民商法学者苏诺论述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志的产物,本质反映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在双发签订契约时,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大小同样依赖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

每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审慎考虑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评估是否可以承担此风险。

当事人权衡利弊后,才会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若当事人违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当时的合理预见,是对意志自由原则的违反。

期待利益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合理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

侵权责任的依据是私权神圣原则,任何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参加经济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等于对他人利益的轻蔑,从而导致了他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产生了侵权责任。

主张惩罚性赔偿为合同责任的学者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学者认为,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合同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即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作为适用之依据,并且指出,将其确定为合同责任的做法存在立法隐患。

惩罚性赔偿若为合同责任,惩罚性赔偿就只能适用于有合同关系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

若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经营者行为有主观过错并且发生损害结果,消费者无法依据合同来请求惩罚性赔偿。

再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如果其权益受损,也不能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由此所产生之问题,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之初衷并不符,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最后,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同时,违约行为所承担的风险不应该超过其合理预期。

如果消费者食用不合格食品,人身或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害,按照相关法规应当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和精神赔偿。

在签订合同时,人身损害和精神赔偿的数额不能预期和确定,损害数额的不确定性超出了缔约人的合理预期,若以违约责任对当事人追究,当事人需要承担合理预期以外的责任,就等于把不合理的风险强加于当事人上,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违反。

在固有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只有侵权责任赔偿才能对当事人损害给予充分有效的补偿。

2010 年7 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款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是故,《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制度。

事实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竞合的问题,消费者购买商家食品,双发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当消费者食用不合格食品,又对人身造成了损害。

所以对于商家而言,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食品既是违约行为又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按照民事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能择一行使权利追究其责任。

在食品安全案件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经常发生,当事人多会选择追究其侵权责任,进而请求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依据该规定,“明知”为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但是,“明知”如何证明,如何认定“明知”内容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本质就是对不法行为人恶劣的心态进行惩罚,因此不法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即为惩罚性赔偿成立主要审查的因素。

一般认为,心理状态分为“法律本质的恶意”与“法律上的恶意”两种类型。

前者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故意从事不法行为,其目的就是追求法律所禁止的结果。

后者是指有意漠视他人的安全,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中能够预见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但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会影响行为人的意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没有清晰的规定。

事实上,不同行为主体主观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该款把责任主体分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明知”是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

对于销售者而言,“明知”有三方面含义:一是客观上“知道”;二是相关法14律要求应当“知道”;三是由于种种原因如工作失职、责任心不强未能做到“知道”即事实上不知道。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规定,销售者主观方面无论“知道”还是“应该知道”,只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都要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如《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明知”行为。

“应当知道”包含事实上的并不知道,属“明知”范畴。

只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应属“明知”行为[28].对于生产者而言,只要违反法律法规,当事人主观方面无论是“应当知道”还是“知道”都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主观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明知”.该观点认为,责任者有“明知”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在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明知”类型有详细规定,目的是为了减少法官适用中的困难和避免过度的自由裁量。

对于欺诈案件、瑕疵隐瞒案件、食品安全案件、危险未加警告案件和产品流通后已知危险而未补救案件都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美国《食品和药品法》也有对食品安全案件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明知”和重大过失。

该观点认为,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目的角度分析,主观方面不应仅限于“明知”这一种情况,还应该包括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避免,属于较严重的过错。

例如,生产者因管理不周或员工疏忽等重大过失,导致不合格食品产生,致使消费者受到侵害,从而使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明确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立法者要严格要求生产者的立法本意不言而明。

考虑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考虑到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食品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主观要件不仅包括“明知”,还应包括重大过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过失应当纳入惩罚性赔偿主观构成要件关于单纯的“一般过失”,由于在本质上与“法律本质的恶意”与“法律上的恶意”有根本区别,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销售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动因和可能,消费者是无法辨别其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有人认为,若将过失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排除于“明知”的范围之外,销售者则有机可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将无法从市场彻底消失,鉴于消费者无法参与和跟踪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和过程的事实,双方所掌握涉及买卖交易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故而对于到底是销售者工作疏忽、管理不力造成的“不知”,还是故意而为的“明知”,亦或以表面上的“不知”掩盖实际中的“明知”,消费者及相关部门很难深入,所以笔者认为,将过失应纳入主观要件范围之中。

这种主张也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背景支撑。

我国多个法律禁止经营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先前的《食品卫生法》中均有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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