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01-30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75520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8.04•【字号】渝劳发[1998]6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发[1998]64号)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区县(市)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分局,原重庆各参统企业:为规范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业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8]11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用以记录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付、储存情况的特定形式,此帐户是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个人开设的。
第四条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身不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0•【字号】渝府发[2004]9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7号•【施行日期】200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明确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明确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7•【字号】渝府发[2000]104号•【施行日期】200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明确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0]10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1993年进行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均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3]79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4]34号)文件规定,实施了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
目前,上述工资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政策仍然适用。
为统一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政策,特将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一、实施范围(一)单位1.《实施办法》已明确列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单位。
2.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由机构编制部门明确列入党政群机关范围的,纳入机关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明确为事业性质的,列入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3.国家机关挂公司(企业)牌子即“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单位,现已改制为企业单位并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现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可参照机关或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
4.机关与事业单位合署办公的先按编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严格划分开,再分别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
渝府发 [2000] 4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一)《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2."城镇个体劳动者"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
3.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含按《实施办法》规定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解体、关闭企业的退休(职)人员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其退休(职)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一)登记。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中央在渝企业,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地驻渝分支机构,应持其法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法人单位授权文书以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变更登记。
企业在社会保险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按规定持有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缴费工资的认定。
1.职工缴费工资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
2.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总额台帐,逐月登记,并按规定将本企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过录在《职工缴费花名册》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对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和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社会保险局)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以下简称业务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区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区县社会保险局的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从其规定。
第五条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和检查,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为准绳。
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为贯彻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0〕7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1、本市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长期临时工、聘用制人员);2、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机关和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央在渝有关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4、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缴纳:1、无给付项目[无退(离)休人员]的单位,按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2、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下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
3、退(离)休费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30%以上的单位,按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与退(离)休费之和的30%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现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本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其余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基数,单位按照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两项保险费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收,按季度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结算。
(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用自有资金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协议,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办法缴纳。
其金额标准由各单位自定,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本人当年工资总额的10%。
职工个人也可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缴纳,所有权归个人。
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记入《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不进行社会调剂。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1.27•【字号】•【施行日期】200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指标解释和相关计算公式(略)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总则(一)本处理意见适用于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按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统称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和参保个人开设的,用于记录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参保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两部分的利息,以及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比例的本金和利息的专用帐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告知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建立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3.12•【字号】重府发[1994]40号•【施行日期】1994.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1994年3月12日)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去年1月,市政府颁发了《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确立了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全方位、一体化统筹管理的基本格局。
一年来,实施这种不分财级,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界限,管理不分条块的统一养老保险办法,对于巩固和扩大前几年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成果、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稳定社会、促进改革、发展经济发挥了良好作用。
但是,由于经济环境的制约和思想认识上的差距,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一直非常困难。
针对当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强化社会统筹功能,确保基金的收支平衡,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94〕8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实施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件,提出以下意见:一、按照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规定应该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未经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必须向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部门投保。
全市各级社会保险部门要按该文件的规定进行一次清理,把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对象全部纳入。
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征收工作。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挂钩,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将直接影响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因此,凡属应参加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重府发〔1993〕1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渝人社发〔2010〕27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计发办法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精神,现就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渝府发[1998]37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5.11【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1998〕37号1998年5月11日)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
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解读
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解读第一篇: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解读重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解读一、适用对象从渝人社发…2009‟21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职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办理补缴手续:(一)申请补缴的应参保单位和职工;(二)申请补缴的个人参保人员;(三)因用人单位少报、瞒报、漏报职工缴费基数等,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维护的参保单位和职工。
二、申请办理补缴所需资料(一)参保单位职工1.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漏投补缴)》或《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维护申报表(缴费基数维护)》;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区县社会保险局指定时段装订成册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或《职工档案》原件。
(二)个人参保人员1.失业职工(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本人《职工档案》原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
2.已破产、解体、关闭的企业职工(1)经本人签字认可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企业破产、解体、关闭的有效文书原件及复印件;(5)《职工档案》原件。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待业与待业保险【发文字号】重府发[1993]2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02.15【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失效]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范围及对象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八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
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0]1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0.09.12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0]1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现就《条例》实施后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已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市)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缴费起始时间
1993年3月1日以前成立的单位,从1993年3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3年1--2月的职工工资总额应单独填列同时报送。
1993年3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从成立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基数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
知》(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各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应。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即:T=(A+A×Q)÷2×M×1%+K÷L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或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即:T=(A+A×Q)÷2×M×1%+K÷L+1.4%×(A+A×Q)÷2×M1第一、二条计算公式中: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详见附件3)。
退休时的年龄-6- 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
40岁以下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
计算办法为: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
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
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7.31•【字号】重府发[1993]149号•【施行日期】1993.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3〕149号1993年7月31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体改委、市保险公司、市乡镇企业局、市税务局《关天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领导下,晚市乡镇企业职工冥行退休养老保险,从试点到推行已历时五年多,参加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达到六万多人。
五年来的实践证明,乡镇企业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对稳定乡镇企业职工队伍,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发挥了很大作用。
现根据农业部〔1992〕农(企)字第20号文《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川委发〔1993〕5号文《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在全市乡镇集体企业中(北培区、沙坪坝区仍按重府发〔1992〕54号文件执行)全面推地职工退休养老保险。
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村、组集体企业、区(县辖区)、乡、镇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经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审查核实后,均应实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由当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
同时,要积极引导乡镇联户、户办企业实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
二、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仍坚持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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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须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固定职工,调出单位应按该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至调离机关事业单位时的工龄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原单位,暂由原单位代为发放,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发放。条件成熟的区(市)县可先行开展基本养老金的直接发放和委托银行代发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适应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个退休人员每月2元的标准从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活动经费。此项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专项用于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养老金发放点等基本设施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凡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每年都应提取的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工资储备基金中提取。
管理费和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不计征税、费和基金。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调整费率,由市劳动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市政府重府发〔1992〕50号、56号、市劳动局渝劳险〔1992〕21号、市劳动局、市税务局渝劳险〔1992〕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市政府重府行政规章〔1989〕27号、市政府重发〔1992〕166号文等,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0周年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养老金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缴费每满一年按1.2-1.5%的比例发给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全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管理机制与机构
第四十一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与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2‰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欠缴或连续2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拨付该单位基本养老金,未经批准连续3个月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各类职工。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在渝驻军招用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不足十周年者,作一次性处理;缴费第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本规定后在职工固定职工,在3年内达到法定退休提龄退休的,可由本人在下列2种养老金给付办法中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五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退休前出境定居时,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四条 市外调入本市的职工,必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业务工作由市劳动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区(市)县设立社会保险分局,统一管理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分局的人员编制、干部调动、任免、基金管理、经费使用等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局的管理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所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使用。用于两级保险局开展业务工作,购置各种办公设备,解决办公用房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按年分配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于次年3月底前一次性划转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年分配给职工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分配给个人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
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核定,按月征收,处终结算的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每个职工的年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分解到职工个人,连同个人缴纳部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依据。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市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经办。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自行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职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对养老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其或不定期审计。银行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拒绝划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库。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及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职工个人缴纳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核定出其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额(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委托银行视同工资性质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自行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
第四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2)负责职工养老、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按照市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筹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运营增值;
(4)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养老、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1993-01-30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75520.txt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3]10号
【发布日期】1993-01-30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于详细记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金额、时间、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审核,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社会保险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市级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印制。
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3〕10号,1993年1月30日
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企业划转的补充养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存入“职工补充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