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填写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1337552a160b4e767f5acfa1c7aa00b52a9d34.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29日银传[1996]6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行统一组织印制了新版票据凭证,并于今年8月1日正式启用,为规范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的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票行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时,必须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持票人应向填明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
出票行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一律不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
各行对待票人的提示付款要积极受理,不得相互推诿。
受理跨系统的转帐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付款。
代理付款行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二、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无论系统内还是跨系统的银行汇票,均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三、持票人转让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背面背书,即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填明日期,在“被背书人”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
继续转让的其背书必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
最后的持票人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应填明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发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9-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70919【实施日期】19971201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人民银行票据信息披露制度

人民银行票据信息披露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例一、引言作为中国国家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在票据领域有着重要的监管和管理职责。
为了保障票据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包括票据信息披露制度。
本文将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探讨人民银行票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意义、实施情况和未来发展方向,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票据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据业务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作为票据信息披露制度的法规依据。
该办法明确了票据主体和交易信息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披露标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1. 披露内容(1)票据主体信息披露票据主体包括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等。
根据《办法》,票据主体应当向投资者、持票人和票据交易系统披露其基本信息、财务状况、风险提示、法律诉讼等方面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帮助投资者全面了解票据主体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情况,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2)票据交易信息披露票据交易信息包括票据市场价格、交易量、成交方式等。
《办法》规定了票据交易系统应当定期披露票据交易信息,并且要求票据市场参与者按照规定向票据交易系统披露交易信息。
这样做有利于提高票据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投资者利益。
2. 披露方式票据信息披露的方式多样,可以通过报告、公告、披露书等形式发布。
《办法》要求票据主体应当通过信披平台、交易所、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同时要求相关监管部门对披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及时。
3. 披露标准《办法》还规定了票据信息披露的标准,包括披露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还要求票据主体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信息披露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加强信息披露的管理和监督。
4. 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票据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了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
监管部门可以对票据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16dcfd1195f312b3169a57d.png)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填写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填写规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填写规范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用蓝色或黑色签字笔(钢笔)填写)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O"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及各类票据汇总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支票填写规范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O"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2017-03-27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5日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从事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章票据市场参与者第五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一)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三)有熟悉票据市场和专门从事票据交易的人员。
(四)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承担票据投资风险。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第三条标准化票据的创设和交易应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标准化票据属于货币市场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参与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存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存托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完成每只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信息披露以及协助完成兑付、追索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兑人、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存托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二)具有与开展标准化票据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内控制度和业务设施等;(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四)信誉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存托机构委托,负责归集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应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与票据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会计行为,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制度。
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执行国家相关的会计制度。
第三条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一) 组织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及时地记录和反映各项业务活动情况和财务收支状况。
(二) 实施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维护财产和资金的安全。
(三) 开展会计分析,披露会计信息。
(四) 提供金融会计服务,协调银行业的会计事务。
第四条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会计管理体制。
总行负责制订统一的会计规章制度,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总行统一的会计规章制度,制订辖区适用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上级行的会计部门对下级行的会计工作负有业务管理、检查、监督和辅导的责任,下级行的会计工作应执行上级行的有关规定。
各级会计部门是本行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行会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总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接受总行会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的会计报告。
各级行的行长对本行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人民银行的会计事务接受内审部门的审计,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七条各级行根据会计核算和管理要求设置会计部门。
第八条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办理会计核算业务的组织。
第九条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组织形式是:设置营业网点办理柜台业务;成立核算中心集中处理全辖会计核算事项;成立事后监督中心集中监督营业网点、核算中心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会计核算结果。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银发[1997]393号颁布时间:1997-9-19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 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 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 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 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 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 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 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 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 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 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 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 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 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 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 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 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每一个成年人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时候都会接触到银行所开具的票据的,包括是银行本票,汇票,甚至是支票等这些,看似票据非常简单的操作过程其实有着非常详细的管理办法来进行监督的。
这是我国的银监会对各地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的时候作出的统一的规定,那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每一个成年人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时候都会接触到银行所开具的票据的,包括是银行本票,汇票,甚至是支票等这些,看似票据非常简单的操作过程其实有着非常详细的管理办法来进行监督的。
这是我国的银监会对各地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的时候作出的统一的规定,那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2022年-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题库与答案

2022年-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题库与答案单选题(共40题)1、在信用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金融机构是( )。
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投资银行D.中央银行【答案】 B2、在我国,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机构是()。
A.财政部B.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C.中央银行D.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答案】 C3、银团贷款的主要成员中,( )负责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策划组织银团并安排贷款分销。
A.参加行B.牵头行C.副牵头行D.代理行【答案】 B4、下列选项中,通常不用于反映银行经营安全性指标的是()。
A.拨贷比B.不良贷款率C.资产回报率D.资本充足率【答案】 C5、汇出行用加押电传或SWIFT(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网络)形式,指示汇入行付款给指定收款人的汇款形式称为()。
A.电汇B.信汇C.票汇D.托收【答案】 A6、下列不属于我国商业银行现金资产的是( )。
A.存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款项B.同业借款C.存放中央银行款项D.库存现金【答案】 B7、下列不属于银行管理流动性指标的是()。
A.流动性覆盖率B.贷存比C.流动性比例D.风险调整后资本回报率【答案】 D8、在我国,()是最重荽的企业法人形式。
A.单一企业法人B.联营企业法人C.公司法人D.机关法人【答案】 C9、银行因资产到期不能足额收回,进而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或满足正常业务开展需要。
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这类风险属于( )。
A.信用风险B.操作风险C.市场风险D.流动性风险【答案】 D10、“买者自负”的含义是()。
A.金融产品提供者需要自我教育B.金融产品提供者对产品信息进行适当披露C.金融产品购买者承担决策风险D.金融产品购买者是自愿购买的【答案】 C1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监事会的职责。
A.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B.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进行监督C.重点监督评估本行的发展战略D.对股东大会负责【答案】 A12、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银行规定私自操作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风险属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4.10.13•【文号】银发[2004]23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银发[2004]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客户和银行的支付结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票据和结算凭证(以下简称票证)的种类和格式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票证调整的内容(一)合并的票证将定额本票、不定额本票合并为本票(不定额);将二联式进账单与三联式进账单合并为三联式进账单;将托收承付凭证(包括邮划、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包括委邮、委电)合并为托收凭证。
(二)调整格式、要素的票证银行汇票正面增加密押的填写位置;支票、电汇凭证和信汇凭证正面增加支付密码的填写位置;支票背面、汇兑凭证正面增加“附加信息”栏;本票增加申请人名称;汇票、本票背书栏由三栏调整为两栏,支票背书栏由两栏调整为一栏;证件号码栏后增加方格;部分票证金额栏增加亿元位;进账单增加票据号码栏;取消所有票证中“第号”字样及“会计分录”栏(调整后的票据、结算凭证附式及说明见附件2)。
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贴现凭证、挂失止付通知书、银行汇票挂失电报格式及银行卡专用的汇计单、签购单、取现单、存款单、转账单等结算凭证,人民银行不再统一规范格式,各银行可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格式。
(三)有关财政集中支付使用支票和汇兑凭证的处理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改革及强化预算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支票和汇兑结算业务,应在支票和汇兑凭证“附加信息”栏记载相关信息。
此附加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商业银行不得以该附加信息的缺失作为退票理由。
票据管理办法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贴现、承兑、保证、追索等。
第三条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国家对票据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票据权利人应当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不得滥用票据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票据的种类和格式第七条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八条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十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十一条票据的格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票据的名称应当明确,如汇票、本票、支票等;(二)票据的金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并注明大小写;(三)票据的出票日期应当填写实际出票日期;(四)票据的收款人名称应当准确无误;(五)票据的出票人名称应当准确无误;(六)票据的付款人名称应当准确无误;(七)票据应当加盖出票人印章或者签字。
第三章票据的签发和取得第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出票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出票人应当对票据的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记载;(三)出票人应当保证在票据到期时能够支付票据金额。
第十三条票据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取得票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二)取得票据应当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三)取得票据应当是按照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
第四章票据的转让和背书第十四条票据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转让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二)转让应当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三)转让应当是按照票据的记载事项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6]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6]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9bfde2cf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e2.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印制和管理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银传[1996]1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由人行自发一中机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做好票据凭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提高票据凭证的印制质量,确保票据的安全使用,现就票据凭证印制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票据印制标准。
银行汇票(全国银行汇票、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清分机支票和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和防伪措施,委托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统一制版,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
全国银行汇票,底纹颜色共分5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按行分色,交通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汇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用一色。
在汇票正上端分别按各家银行名称印明“××银行”的字样,在汇票号码前以省为单位冠以地名。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统一使用一种底纹颜色,正上端印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汇票号码前不冠地名。
只参加省内通汇的商业银行机构签发的银行汇票,底纹颜色由各商业银行省(区)分行与印制厂商定,在汇票正上端印明“××银行××省(区)分行汇票”的字样。
此种银行汇票凭证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采用统一版本。
金额大写元和圆哪个对

金额大写元和圆哪个对金额大写元和圆哪个对 11、书写规范:"整"和"正"很多会计在填写收据或者是填写有关银行票据的时候,一般都是在需要写"整"的时候写上"整".如果写"正",你第一反应是什么?是不是认为该票据书写错误,不符合规范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这样规定的: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的附件《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是这样规定的: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可见,不管是写"整"字,还是"正"字,都是符合要求的,虽然大家习惯都是写"整"字,也要知道"正"字也是可以使用的.2、书写规范:"圆"和"元"历史上,圆作货币单位在我们钱币上使用的时间长、人们较熟悉;"圆"字在人民币票面上比"元"字好看,那是与人们相处的时间长,接触的时间久的原因.在人民币纸币上一百元钱上印刷的是"壹佰圆".在一元硬币上却是"1元",说明在人民币的设置上元和圆是相同的,含义是一样的.说明"圆"和"元"并用.现在大家见的最多的就是人民币单位都写"元".会计在日常工作中,也会偶尔发现有的收据上写"圆",那这样书写是否符合要求呢?在1995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里面第十七条说: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2000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这是从法律的角度明白清楚地对人民币的货币单位作了规定,"元"才是人民币合法标准的货币单位.说明人民币的单位不再是以前的"圆"了,但是又没有明确表示"圆"停用了,就像简体字和繁体字的感觉一样,在人民币纸币上我们还是能继续看到"圆"字,但日常官方正规写法还是"元".提醒:财务书写上还是要写"元",特别注意支票的签字一定要用"元"不然银行是不认可的.至于人民币上印刷的是"圆",那就当作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个特例吧.数字错误和文字错误的更正区别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4、中文数字大写字体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都明确规定: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上述文中小编整理的财务金额大写圆还是元、整还是正相关知识点,这些天天见,而又容出错的书写规范,你是否已经全部掌握了?如果还有相关知识点需要了解 ,可以来会计学堂咨询老师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填写规范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
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用蓝色或黑色签字笔(钢笔)填写)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
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O"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额;元"后面应写"零"字。
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或草写:)。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抬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
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银行票据填写规范
做出纳,必须高度重视支票等银行结算票据的填写。
对于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填写,国家有着明确规定,出纳人员应注意认真学习。
根据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等法规文件,银行票据填写规范如下:
1、收、付款人名称的填写要与其在银行开户的名称完全一致。
一不写简称;二不添字漏字;三不写别字。
个人姓名做到“三统一”:凭据上的、名章上的、身份证上的完全一致。
2、“付款人开户银行”处改手工填写为银行加盖条章。
凡购买的支票等票据未盖银行名称条章的,应到银行补盖上。
3、汉字大写金额数字的填写。
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楷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百、千等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或者“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4、小写金额的阿拉伯数字一定要书写标准、规范。
除7、9外,其余8个数字不准通入下格;除6外,其余9个数字不要向上延伸,应按标准占半格。
这个要求的目的不完全是为了整齐,主要是防范涂改、变造;数与数之间,尤其是0与0之间不要连笔。
所有以元为单位(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种类,为该种货币的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一”占位;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一”代替。
5、阿拉伯金额数字“0”的填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
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6、“用途”栏的填写注意两点。
其一,收付款的用途一定要和收付款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相吻合。
其二,收付款项的用途要做到即明确又详细。
如“贷款”应填为“钢材款”、“成衣款”、“还款”等字样,以防银行当成单位之间借用资金而发生退票。
7、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的戳记应注意使用印泥,不宜使用印油,以防出现印记不清。
8、填写银行票据务必注意两点。
一是大、小写金额一定要一致;二是银行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
否则,即为无效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