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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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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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条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主 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 告 和 航 行 通 告 的 统 一 发 布 工 作+
沿 海 水 域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区 域 主 管 机 关 &主 管 本 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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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 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 形 式 或 者 通 过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等 新 闻 媒 介 发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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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 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 之 日 的 七 天 前 向 该 项 活 动 所 涉 及 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航 行 通 告 的 书 面 申 请 #但 是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区 域 主 管 机 关 认 定 !需 要 立 即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 "航 行 通 告 的 除 外 #从 事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项 所 列 活 动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执 行 #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12.16【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头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7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通 航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的其 他 行 为
第= 条 水 水 下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理 应 遵 循 嵌 伞 第 … 、预 防 为 手 、 方 便 群 众 、 法 管理 的原 则 。 依 第 四 条 国 务 院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主管 全 冈水 上 水 下 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管 工 作 闷 家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在 国 务 院交 通 运输 : 部门的领导下 , 管 负责 全 同水 上 水 卜活 动 通 航 安 全 监督 管 理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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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 目编 辑 :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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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交通部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四%活动区域’$五%安全措施#第七条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知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二%启拖时间’$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四%拖带总长度’$五%航速#第八条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第十条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十一条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第十二条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三条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第十六条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第二十三条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9.10.0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1/3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2/3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4]4号 1999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 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 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 打捞沉船、沉物;(五) 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 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水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 进行影响水上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 清除水面垃圾;(十) 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 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 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最新版】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 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 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 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 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 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 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立即停止 作业或者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 、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未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 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 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企业标准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件编号:QSE/HWE·C22-13-2003版本状态:B/0控制状态:受控发放号码:总字发布日期:2003-05-01生效日期:2003-06-01编辑:审核:批准: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编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今,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土—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六条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_交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_交通运输部

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一)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二)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十四)其他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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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申请、发布、接收、使用水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世界无线电航行警告国家协调人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工作。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具体发布工作。

第四条遇下列情形,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警告:
(一)灯标、浮标或者其他助航标志发生故障;
(二)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
(三)设立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四)拖带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
(五)发现漂浮危险物,如遗弃船舶、浮冰、集装箱等;
(六)开展搜救应急行动;
(七)新发现的礁石、浅滩或者暗礁;
(八)已公告的航道(路)发生意外改变或者中断;
(九)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十)开展军事演习、武器发射、航天任务等活动;
(十一)引起水平面、水位异常变化的海啸、洪水等突发情况;
(十二)无线电导航系统、岸基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服务发生重大故障;
(十三)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行为;
(十四)其他可能威胁水上人命、环境或者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九)、(十)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认定,需要立即发布航行警告的除外。

船舶、设施和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等情形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航行警告播发时间不超过42日。

本规定第四条所述情形持续时间超过42日的,同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条遇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划定、改动或者撤销航道、锚地;
(二)设立、撤销或者改变助航标志;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设置或者撤除系船浮筒;
(五)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禁锚区、水底管线保护区;
(六)划定、改动或者撤销抛泥区、倾废区、训练区、养殖区、安全作业区等;
(七)桥梁、码头、闸坝以及其他永久性跨、临、拦河(湖、海)构筑物的净空尺度等通航技术要素变更;
(八)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九)船舶或者其他物体沉没;
(十)其他可能长期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八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或者区域设置完成后的7日内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从事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10日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变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条船舶及船员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且未收到相关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时,应当立即告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航行警告应当简明扼要,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航行安全的事件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航行通告应当语句精炼、表述准确,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航行安全的事件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业内容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沿海水域航行警告应当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内河通航水域航行警告可以无线电报、无线电话、网络、手机短信、广播或者电视等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发布。

航行通告应当在发布单位门户网站发布,还可以网络、报纸、公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发布。

第十三条沿海水域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

内河通航水域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播发。

第十四条发布沿海水域航行通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接收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存接收的信息。

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查阅所属船舶航经区域的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发现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有关通信设备,指定专人定时接收航行警告。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1993〕年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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