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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代表人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于2004年6月1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到被告

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考勤、业绩评定、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全部是由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支付;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同虚设,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答复:只不过是为了应付上级,你们仍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仍由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不变由公司支付,委托中亿石油公司只不过是让中亿石油公司代发工资、跑腿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已,不会影响你们的实体权益,再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必要。就这样拖至委托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间届满,其未再续签委托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今其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还由该公司支付。由于成绩突出,其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为切实保护其今后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才申请确认2007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其的申诉请求。其认为裁决是错误的,理由为:一、其虽然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并不排除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后不能再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其在2004年4月1日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书,而认定2007年6月1日以后其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再次形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特征,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当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执行《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的情况,对进行改制后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所属企业管理的各类人员,当时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与中亿石油公司协商一致后,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委托中亿石油公司与该部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代管协议,中亿石油公司与该部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代管协议属于代理行为。仲裁委员会将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代转其工资等履行代理的行为,以中亿石油公司向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中载明项目为劳务费,认定其的工资支付方不是济源石油分公司,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2007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6月已与其公司书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中亿石油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其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组织关系转移至中亿石油公司,并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股金形式转入中亿石油公司,至此原告已成为中亿石油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此后原告等32人不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也非其发放,社会保险费也非其缴纳,另外,原告与其在

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亿石油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等32人之间是基于当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与原告形成所谓的三年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原告的工作岗位、人事管理、工资发放,还是日常工作当中的奖罚,均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负责进行,原告等人也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所属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因此,其认为虽然有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三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等32人均不愿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均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一直未协商好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

2、虽然济源石油分公司每月以劳务费的形式向其支付原告等32人应得的工资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其从未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就原告等32人的工作情况以及劳务输出情况有任何协议,均是按照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要求为原告等32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其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向济源石油分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从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等32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这一形式来看,原告等32人仍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文件中所称的将原告等32人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金入股其公司这一行为并不能作为原告等32人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

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人员奖罚等情况,均说明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2张,以此证明其2007年6月1日之后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作服、服务证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发放;2、荣誉证书7份,以此证明其2007年6月1日之后工作期间的考评、奖惩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管理;

3、资格证书6份,以此证明职工的资格证书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申请并领取;

4、2007年至2014年期间济源石油分公司制作的工资及各类基金情况表12张,以此证明表中显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均是由济源分公司支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转交,该表系中亿石油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

5、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中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文件1份和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后将仍留在公司的32人委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管理,并授权李社军代表济源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代管三年协议书。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地点不清楚,原告称工作证、服务证均由其发放,是因为加油站系其建造,如果销售人员穿上中亿石油公司的工作服,不利于石油销售,所以才发工作衣;对证据2,因原告等人是中亿石油公司派遣过来的员工,荣誉证书是其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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