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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证商业银行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关于银行管理机构及主要股东责任制有关
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指国家授权设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管理的各类商业银行。

第三条管理层和股东应当将商业银行的股东持股比例报告中国银监会和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变更股份、持股比例和股权结构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四条股东应当按照法定比例认购新发行的股东股份,履行持有股份的义务,不得
采取限制其他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

第五条股东不得将商业银行持有的股份出售、质押、转让给他人,或者以任何其他
方式使其他人取得股份。

第六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控制商业银行,并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机构联
合投资时要遵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银行股权及投资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每家商业银
行的投资限额按批复指标来确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实行股权分层管理,不得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商业银
行股权、投资、合并重组、分立等事项的变更。

第八条股东应当履行股权监督义务,以保证商业银行正常运行。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时间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股权管理原则: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原则。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质第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A)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股权质押第七条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办法179号(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金管理,保护本行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的精神,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要求及《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本行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本行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第四条本行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并享有本行章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入股条件第五条本行发起人(股东)资格一、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3.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2.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3.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5.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6.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7.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8.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9.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2.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3.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4.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5.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6.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

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

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是指将农商行的股权进行集中托管,以规范股权管理、防范股权风险、保护股东权益的一种制度。

具体来说,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股权登记托管:农商行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登记托管,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登记的内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

股权服务:农商行股权托管机构为股东提供股权服务,包括代理分红、查询、挂失、冻结、信息咨询等。

其他登记:农商行股权托管机构还可以提供质押登记、托管经营登记等服务。

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规范农商行的股权管理,提高股权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农商行的健康发展。

同时,农商行股权托管制度还能够降低农商行的经营风险,提高其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强市场对农商行的信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全面准确的信息,可咨询金融领域的专业人士。

村镇银行股份管理办法

村镇银行股份管理办法

ⅩⅩ村镇银行股份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ⅩⅩ联合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份管理,保障本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ⅩⅩ年4号令)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对本行股份管理权责、股份管理事项、股份的增加或减少和股份转让、继承、赠与等有关活动行为进行规范,为实施股份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章股份构成第四条本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为人民币1元。

第五条本行股份持有主体均为法人,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本行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也称股金证),作为股东持有本行股份和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股份管理权责第五条股东大会在股份管理中行使以下职责:(一)审议、批准董事会拟订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增资扩股金额、发行股数、每股发行价、发行方式、发行对象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拟订的减资缩股方案;(三)按照章程规定行使其他股份管理权力。

第六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是股份管理的执行机构,在股份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股份管理制度;(二)制订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方案并报股东大会审议;(三)向股东大会报告股份管理情况;(四)批准和授权批准股份的交易及变更事项;(五)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发行、回购以及股份增加或减少的相关决议。

第七条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是股份管理的监督机构,在股份管理过程中负责监督董事会执行股份管理制度,并在董事会违反章程及股份管理制度规定时,及时督促其改正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八条综合管理部是股份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执行董事会关于股份管理的决议;(二)负责股份管理中的有关信息披露事宜;(三)负责将股本及股东信息、持股情况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某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某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ⅩⅩ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股权管理,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发挥股权经济价值,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浙江农信系统股权管理指导意见》(浙信联发〔2013〕6号)以及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管理主要包括增资扩股管理、股权质押管理、股权变更管理、股权证书管理和股权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本行按照合法合规、股权优化、操作规范和依法纳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股权管理。

(一)合法合规原则。

本行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股权管理,严格履行规定手续,确保入股资金来源、股权变更和股利分配依法合规。

(二)股权优化原则。

加快推进股权改造,既要避免股权过于分散,又要避免股权过度集中,限制法人股向自然人转让。

通过引导自然人股向法人股转让、增资扩股、定向增发企业法人股等方式,逐步优化股权结构。

(三)操作规范原则。

本行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断规范股权管理办法,明确操作手续、程序、审批权限等,确保股权管理有序进行;涉及股权变更的,按规定报银监部门审批,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四)依法纳税原则。

本行应积极向股东宣传、解释股权管理过程中涉及税费的相关规定,积极推动依法、诚信纳税。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本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五条无论持有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且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也称股金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农商行股权转让的具体流程

农商行股权转让的具体流程

农商行股权转让流程详解1. 概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股权转让是指现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农商行股权转移给新的股东,在经过相关审批程序后,完成股权的变更。

农商行股权转让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和责任方。

本文将详细介绍农商行股权转让的具体流程步骤和流程。

2. 流程步骤2.1 确定股权转让方案股权转让方案是指农商行股权转让的基本框架,包括转让比例、价格确定方式、转让对象等重要事项。

在农商行股权转让之前,应与相关股东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并制定详细的股权转让方案。

2.2 向监管部门申请股权转让需要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通常是由银监部门进行监管。

申请时,需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农商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股权转让方案等。

监管部门将审查材料,并决定是否批准股权转让。

2.3 进行股权评估股权评估是农商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股权评估机构将对农商行进行综合评估,包括财务状况、市场竞争力、业务前景等因素,评估农商行的价值,为股权转让提供参考依据。

2.4 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是农商行重要的决策机构,股东大会对股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

股东大会由农商行的股东组成,股权转让方案需要得到股东的多数同意,并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才能生效。

2.5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旦股权转让方案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并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达成共识的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条件、方式、时间等重要事项。

2.6 股权过户股权过户是指股权转让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到受让方名下的过程。

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将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

过户手续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7 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完成后,需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书、股权过户凭证等。

监管部门将核实登记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8 完成股权转让经过股权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正式完成。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股东资质合格、股权结构清晰、股权行为规范。

第二章股权管理原则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股权管理制度,明确股权管理职责和程序,确保股权管理工作规范、透明。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章股东资格与股权比例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银行股份总额的法定比例。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股东资格持续符合规定。

第四章股东权利与义务第八条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支持商业银行合法、稳健经营,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股权变更与转让第十条商业银行股权的变更与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经过商业银行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股权变更与转让应公开透明,确保公平公正,防范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

第六章股权质押与冻结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所持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事先告知商业银行董事会。

第十三条在法定情况下,商业银行股权可以被依法冻结或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和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

农商银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农商银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上市流通股权质押按照《农商银行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四条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如有变化,将另行下文通知):(一)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工行、中行、建行、农行、交行五家;(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发、华夏、兴业、深发、广发、浙商、恒丰、渤海银行十二家;(三)城商行:四川省内的城商行、被银监部门批准可以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四川省外的城商行;(四)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天津农商行、天津滨海农商行、重庆农商行、武汉农商行、深圳农商行,江苏、浙江、广东省的农商行。

超出该范围的,一律上报总行审批。

(按照《农商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评级在C 级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第五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借款人除具备《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冏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2024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2024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引言概述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管,确保商业银行的稳定运营和风险控制。

本文将重点探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具体内容,包括大点一:股权管理目标,大点二:股权投资和持有比例限制,大点三:股权转让和处置,大点四:股权行使和投票权,大点五:违规行为和惩罚规定等。

正文内容大点一:股权管理目标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商业银行的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

2. 通过规范股权管理,提高商业银行的治理水平,增强其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3. 保障商业银行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信心。

大点二:股权投资和持有比例限制1.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配置股权投资,根据自身经营战略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决策。

2. 商业银行对股权投资的持有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避免超过合理范围。

3.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股权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

大点三:股权转让和处置1.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股权转让程序并及时报备相关信息。

2. 商业银行对非经营需要的股权应当及时处置,避免过度持有股权对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3. 在股权处置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避免与关联方发生不当交易行为。

大点四:股权行使和投票权1. 商业银行作为股东应当行使股权,参与公司治理,在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2.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规定行使投票权,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投票决策程序,确保投票的公正性和可控性。

大点五:违规行为和惩罚规定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明确了一系列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2. 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二)的行为将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并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3. 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商业银行全面遵守相关规定。

关于审议《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审议《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审议《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的议案
(陈述人:ⅩⅩ)
各位股东:
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为方便我行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转受让等,制订了《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见附件),并由本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提请会议审议。

本办法共6章、25条。

要点包括:
第四条明确了本行股份转让以后的持有人(受让人),其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的规定(相关资格条件见《Ⅹ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管理办法》附件1),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持股方式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东转让股份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明确了股份转让可全额转让,也可部分转让。

但部分转让以不增加股东人数为前提。

第七条明确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加快推进股权改造的指导精神,为促进股权适度向法人集中,确保法人股占比高于规定比例,自然人股可向法人转让,并从严控制法人股向自然人转让。

第八条明确了内部职工不得受让非内部职工股。

内部职工股转让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

内部职工持股比例或数量必须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明确了本行离职或离退休职工持有的内部职工股,本行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承继的内部职工股,纳入内部职工持股计算范围。

第十条明确了股东在我行办理股份转受让不涉及资金交易。

转受让资金交易由出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办理。

农商银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上市流通股权质押按照《农商银行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四条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如有变化,将另行下文通知):(一)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工行、中行、建行、农行、交行五家;(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发、华夏、兴业、深发、广发、浙商、恒丰、渤海银行十二家;(三)城商行:四川省内的城商行、被银监部门批准可以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四川省外的城商行;(四)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天津农商行、天津滨海农商行、重庆农商行、武汉农商行、深圳农商行,江苏、浙江、广东省的农商行。

超出该范围的,一律上报总行审批。

(按照《农商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评级在C级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第五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借款人除具备《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

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

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一、背景介绍中国的农村商业银行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红利分配方案是农村银行股东们共同关注的问题。

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应当根据农商银行的经营状况、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既要满足股东的利益诉求,也要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本文将从农商银行股权红利的概念和特点、股权红利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等方面,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

二、农商银行股权红利的概念和特点股权红利是指股东作为股份公司的投资者获得的分红收入。

在农商银行中,股权红利是农商银行利润的一部分,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农商银行的股权红利具有以下特点:1. 法定性:农商银行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股权红利的分配,不能随意确定分配方案。

2. 稳定性:农商银行的股权红利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以保证股东的收益,稳定投资者的信心。

3. 分配公平性:农商银行股权红利的分配应当公平合理,不能偏袒某些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4. 经济效益:农商银行股权红利的分配应当与农商银行的经济效益相一致,不能超过农商银行的实际利润水平。

三、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的原则和规定农商银行的股权红利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1. 优先保证股东的利益:农商银行的股权红利分配应当保证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股东应当根据自己持有的股份比例,按照相应的利润分配比例获得红利。

2. 稳定可持续分配:农商银行应当确保股权红利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避免过高的波动和无法持续的分配。

3. 合理合法分配:农商银行的股权红利分配应当合理、公正、合法,不能偏袒某些特定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 对内对外透明公开:农商银行应当对股权红利的分配方案进行透明公开,让股东和社会公众了解分配原则和规定。

四、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的设计根据以上原则和规定,农商银行股权红利分配方案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1. 分配比例的设定:农商银行应当根据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确定相应的股权红利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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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ⅩⅩ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股权管理,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发挥股权经济价值,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19〕2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19年第3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9〕92号)、《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9〕43号)、《浙江农信系统股权管理指导意见》(浙信联发〔2019〕6号)以及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管理主要包括增资扩股管理、股权质押管理、股权变更管理、股权证书管理和股权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本行按照合法合规、股权优化、操作规范和依法纳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股权管理。

(一)合法合规原则。

本行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股权管理,严格履行规定手续,确保入股资金来源、股权变更和股利分配依法合规。

(二)股权优化原则。

加快推进股权改造,既要避免股权过于分散,又要避免股权过度集中,限制法人股向自然人转让。

通过引导自然人股向法人股转让、增资扩股、定向增发企业法人股等方式,逐步优化股权结构。

(三)操作规范原则。

本行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断规范股权管理办法,明确操作手续、程序、审批权限等,确保股权管理有序进行;涉及股权变更的,按规定报银监部门审批,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四)依法纳税原则。

本行应积极向股东宣传、解释股权管理过程中涉及税费的相关规定,积极推动依法、诚信纳税。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本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五条无论持有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且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也称股金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六条本行的股权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法人股比例高于35%,且有3-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法人大股东。

(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股本总额的10%,超过5%的需事先报银监部门批准。

(三)内部职工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原则上单个职工持股比例控制在股本总额的0.5%以内。

单个领导班子成员持股与普通员工(除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以外的员工)平均持股的倍比应适度,原则上最高比例不超过10 倍(交流的领导班子人员含原任职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

第七条自然人作为本行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银监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企业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占全部资产在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具备补充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九)银监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有限参与、远离破产、长期承诺”原则,“三资企业”、私募基金、产业基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国家限控行业企业以及非法人企业不得投资入股本行。

第九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本行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管部门批准。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本行发起人的条件和投资入股比例,按照国家及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本行发起人的条件和投资入股比例,按照国家及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行股份一律不得退股。

但经本行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二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银监部门批准后,可收购本行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四)项情形的,由本行股东大会依法决定股份的处置期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监部门和本行章程有关规定,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其他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其股份,但司法强制处置或因股权结构调整需要收购的除外。

董事、监事的股权被继承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得直接继承其董事、监事资格,应由股东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本行设立专门的股权变更、质押、冻结登记簿,在质押或冻结期间不得对该数额股权办理变更、挂失等手续。

第十五条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股权管理的职能部门,合规风险管理部为审核部门。

第十六条股东提出股权质押、变更等申请,需提交本行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股权质押、变更等审批事宜。

董事会或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在审议股权质押、变更等事项时,相关董事、监事或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增资扩股管理第十七条本办法所指增资扩股主要包括:向老股东同比例转增、配售股份、定向募集股份、引入新股东募集股份等。

第十八条本行根据自身经营战略和风险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增资扩股规划。

增资扩股后的资本充足率应适中,不宜过高或过低,原则上至少应满足未来三年业务发展需求。

第十九条在增资扩股过程中,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老股东对本行前期改革发展所作的贡献,切实维护好老股东利益。

第二十条增资扩股时股份定价主要有平价、溢价等方式。

凡不属于全额向老股东同比例配售股份方式增资扩股的,一律按溢价方式进行。

溢价增资扩股的,参考以下指标进行股份定价(涉及旧股份年度分红、转增的,计算时还应剔除该因素):上季末或上年末每股净资产(考虑多提的拨备、对内性负债等因素)、近期股权交易价格、年度资本利润率、股东贡献度、市场供求关系、引入新股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增资扩股操作程序:(一)拟定增资扩股方案;(二)事前向银监部门和省农信联社汇报沟通;(三)提交本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按规定报银监部门批准;(四)增资扩股到位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五)向银监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同时变更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备。

第四章股权质押管理第二十二条本行允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申请对外质押,但本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标的。

凡申请质押的股权,必须为出质人合法并完全持有,并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以及本行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股权质押,股东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或被授权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并说明出质的原因、数额、期限、质权人等基本情况。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股权不得质押:(一)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

(二)本行董事、监事、中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质押。

(三)股东在本行有逾期贷款的,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凡董事会或被授权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认定申请出质的股权,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可以不予同意出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额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质权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董事会或被授权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申请人还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出质股权权属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本行董事会或被授权的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的股权质押,股东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与有关各方签订的协议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申请注销质押的,应在注销质押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九条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本行应对所质押的股权予以冻结止付处理,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股权质押期间发生的相应孳生收益,也应及时予以冻结止付处理,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单位名称变更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本行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用于质押的股权价值,出质人和质权人可参考本行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末财务报表体现的每股净资产、近期股权交易价格等自行商定。

第五章股权变更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股权变更是指股权转让及其它因股东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司法执行,或因股东分家析产、财产分割、赠与、继承、遗赠等原因而产生股权变更的情形。

股权转让是指本行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有偿的方式转让而产生的股权变更行为。

第三十三条股权变更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各方合法权益,不得恶意收购股权。

本行应按规定严格审查变更双方的资质、变更动机、关联关系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由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定价、自行协商,本行不得强制或施加压力影响交易双方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本行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原则上不增加自然人股东户数,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原则上必须为本行原股东。

第三十六条本行自然人股东可以向其他自然人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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