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全文0522之欧阳地创编
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培训材料《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2000年8月1日实施的,实施后建设部、建设厅、市房管局先后下发了7个文件一、杭房局(2000)208号杭州市房管局《关于明确《房产测量规范》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01日)二、浙江省建设厅浙建房[2001]130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25日)三、浙江省建设厅建房发[2002]85号《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日)四、国家建设部建房[2002]74号《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五、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85号《关于房屋面积计算若干问题的复函》(简称)六、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297号《关于房屋测绘问题的复函》(简称)七、浙江省建设厅[2003]函房字257号《关于确定房屋底层有柱走廊用途的复函》随着房地产的迅速发展,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规范、法规及政策已严重滞后,使得新事物、新问题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给测绘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全省各地反映较大,要求制定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呼声很高,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测绘局2006年初着手起草实施细则。
《细则》分1、总则;2、术语;3、一般规定;4、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5、共有建筑面积的测算;6、附则六款。
其中术语,有55条,分别对房屋面积测算和房屋面积测算的对象,即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如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房屋的自然层、净高、架空层、电梯井等做了明确定义。
一般规定,对房屋面积测算的内容作了具体要求,明确了不同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精度要求。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规则,有一般规定、成套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算和特殊情况处理原则三部分。
特殊情况处理原则,对阳台、飘窗、通道、阁楼、楼梯、地下室、架空层、不规则围护物等容易产生异议建筑物的测算,作了详细地解释。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试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一次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纳入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并对其基本的登记程序、审查要件等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本文对《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变更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他登记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物权法在《房屋登记办法》、《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制度较为混乱。
很多地方对这方面的工作几乎是一片空白;部分有进行这项工作的地方,也仅仅只有按照《村镇规划条例》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但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致使有关规定长期难以得到执行,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已经步入正规化、制度化之路,而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还未起步。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管理滞后,使农民的财产权益被漠视,不仅严重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得农民的利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屡屡遭受侵犯。
2008年1月22号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
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行政规章,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这方面,《房屋登记办法》在具体考虑我国农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的同时,也坚持了房屋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实现了城乡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的基本统一。
1、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和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在其上面建造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屋范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村民住宅,包括农村村民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房屋。
二是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造的房屋。
而且这些房屋必须是依法建造的。
对于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的违法建筑不能申请房屋登记。
集体土地上房屋在进行初始登记后,登记薄和房屋权属证书上都应该注记“集体土地”的字样。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05【实施日期】2000.07.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自然资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自然资规〔2021〕8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号)等文件要求,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化,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和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一)明确记载抵押担保相关约定1.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情况,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
2.明确记载抵押不动产的转让约定情况。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可一并记载禁止或限制的内容,没有约定的填写“否”。
3.规范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区分一般抵押担保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二)规范抵押不动产转移登记1.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民法典》实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抵押双方申请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但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移登记除外。
2.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
《民法典》实行后,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的约定办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22•【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全省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一、积极稳妥解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对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要继续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抓紧开展处理(处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权登记等工作;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要坚决拆除,不留死角。
对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处理好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政策规定加快推进:(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8施行日期2003.04.08文号浙土资发[2003]38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6•【字号】浙政办发〔2020〕57号•【施行日期】2020.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精神,推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对标对表建设“重要窗口”新目标新定位,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以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为重点,以提高存量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为目的,以不动产统一登记为基础,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相衔接,坚持把握正确方向、规范市场运行、维护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效能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适用范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底,初步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到2022年底,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功能齐全,服务和监管落实到位,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显著提高,形成一级、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节约集约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
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5]39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1总则1.1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2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登记。
农用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其中林地只调查,暂不登记发证。
1.3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1.4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村(组、乡镇)农民集体”表示。
1.5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再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进行。
其工作程序:(1)准备工作;(2)整理权属调查相关成果;(3)登记申请;(4)权属调查审核;(5)编制权属图(宗地图);(6)公告;(7)注册登记;(8)核发证书;(9)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1.6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注册登记。
(1)权源合法;(2)界址清楚;(3)面积准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当前农民建房难问题,优化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提出如下意见:一、目标要求坚持破解农民建房难工作与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相衔接,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管理“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要求,深化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构建农民建房用地分配管理与耕地保护、集约用地、违法用地制约相挂钩的奖惩机制,强化农民建房用地规划计划保障和监督。
力争通过3-5年时间,全省农村无房户、危房户建房用地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农民合法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
二、主要任务(一)认真编制农民建房实施方案。
各地要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开展农村宅基地利用情况专项调查,全面摸清农民建房特别是无房户、危房户的现状和实际需求。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一户一宅”、宅基地法定面积要求,在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每年制订农民建房实施方案,明确建房名单、规划选址、用地规模、时序安排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农民建房实施方案提交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并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
(二)合理确定农民建房用地规划布局。
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科学设置农村居民点,引导农民按规划要求集中建房,为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创造条件。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以乡镇或部分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通过“全域规划、整体设计、综合治理”方式,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全要素治理,整体推进农用地整治、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生态环境优化提升,促进城乡空间形态、产业发展、生态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乡风文明、乡村治理系统性重塑的空间治理活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列入自然资源部试点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三)阶段划分。
土地综合整治包括前期谋划、方案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等五个阶段;从方案审批通过至整体验收为实施期,一般为3-5年;整体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根据项目管理规范或实际情况通过签订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等方式落实管护期限和责任,其中土地整治类项目不少于3年。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浙土发[1997]95号
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7年12月6日浙土发[1997]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接收、接管和没收为国有的建筑物,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凡依据一九五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按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的规定,未划归农民集体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征用后退还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包括开发利用国家海涂、河滩、荒山、荒地等,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农民集体建制农业户口已全部转为非农户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农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建筑物用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国有铁路线路、站场、生活办公设施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和按《六十条》规定已划归农民集体,迄今仍旧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建房发[2014]94号•【施行日期】201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4〕94号)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规划局、建筑业管理局:城镇既有住宅房屋特别是老旧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事关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探索建立与房屋产权多元化新形势相适应的面向全社会的城镇既有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摸清各地城镇既有住宅房屋基本情况是开展这项工作的起点,也是做好全部工作的基础。
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城镇范围内统一开展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登记范围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单体为调查对象。
不包括:(一)农村房屋;(二)城镇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三)办公用房、商业营业用房、工业仓储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四)单位集体宿舍楼。
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2012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为时间界线,已经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的住宅房屋不含在内。
二、职责分工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由各县(市、区)住建委(房管局)负责既有住宅房屋监管档案建立和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确定调查机构(房管处、城建房产档案馆等)具体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住建委(房管局)负责全市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动员布置、指导监督和数据汇总。
三、调查登记内容调查登记主要内容为:(一)住宅楼栋的物理状况,包括坐落、坐标、层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房屋结构、装修情况等;(二)房屋产权和使用状况,包括产权归属、住户家庭数量、使用情况、物业服务情况等。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8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281号)《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自然资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2〕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依法依规实施土地征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附件: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格式1、2、3、4)2.行政协议履行催告书(参考格式)3.履行行政协议决定书(参考格式)4.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参考格式)5.强制执行催告书(参考格式)6.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编号)的通知(参考格式)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项目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符合第(五)项情形的在成片开发方案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二)规划红线图;(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
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范围;(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六)过渡方式和期限;(七)搬迁期限;(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2013]1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2013〕1号)各市、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为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范地下建筑物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月18日浙江省地下建筑物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范地下建筑物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建筑物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建筑物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房屋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地下建筑物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房屋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建筑物登记。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地下建筑物,是指在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空间内,界址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可以按照基本单元予以登记的永久性建筑物。
包括:(一)地下车位、车库;(二)地下商业服务用房;(三)地下仓储用房;(四)其他地下建筑物。
地下建筑物分为“配建类”地下建筑物和“单建类”地下建筑物。
第六条国有土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建筑物,申请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地下建筑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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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形式,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在申请登记的建筑物上和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公告栏上公告。
第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
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乡镇、村企业中的投资份额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同一宗土地上同一幢房屋的改、扩、翻建和因房屋部分灭失所引起的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1、本实施细则仅对各地认可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有歧义或认识不同的暂不规定;
2、遵循从紧登记的原则,不对《房屋登记办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再作补充,只对相关条款作相应解释;
3、基于以上两点,建议省厅将此实施细则改为暂行规定,且将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一并规范;
4、第一条是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明确本实施细则是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的基础上的扩充及细分。
5、第二条第一款是对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说明。
第二款说明,除本实施细则特别规定外,一般性的规定可以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不再作重复规定。
6、第三条是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主体的规定,并对特殊权利主体进行规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说明房屋建造时,该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继承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论是否申请登记,都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应予以登记。
7、第四条说明非成套农民住房分家析产,也应该予以办理。
但在实际操作中,分家析产,导致出现新的住房困难户的情况,应审慎对待,是否应该在细则中予以体现,有待大家商榷。
继承和离婚的,也有类似的问题。
8、对于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样,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即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供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9、第六条规定关于房屋坐落明确,主要是为了防止重复发证的问题。
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完成丘地号和界址点确定工作的,建议登记工作暂缓开展,是否需要在本细则中中体现,有待大家商榷。
关于公摊面积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农民住房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测绘规范依据;
⑴对包括中堂等特殊房屋是否分摊,怎样分摊等问题;
⑵同一幢房屋分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但部分房间其他所有权人可以通行的,是否作为公有共用部位;
⑶室内楼梯由部分所有权人使用的,怎样分摊。
10、第八条是关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公告形式的区别。
11、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没有使用期限的,所以第九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集体经济的一种保护。
特别是企业性质的变化,从理论上来说,更应该是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