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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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rdquo;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原则

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

(二)foss v. harbottle原则之例外

在19世纪后期,伴随着普通法的发展,为了更好的保障少数股东的权利,案例foss v. harbottle中所确立的原则开始允许例外的存在。在公司未能有效

的保护其自身利益时,少数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的错误行为提起派生诉讼。

1.超越权限的行为(Ultra vires acts)。如果公司从事了超越权限的行为,作为案例foss v. harbottle所确立原则的一项例外,股东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在Parke v. Daily News Ltd (1962)一案中,股东提起诉讼要求限制公司给予雇员过高的工资,同样的,在Simpson v. Westminster Palace Hotel (1868)一案中,股东控告公司从事了超越权限的行为,将酒店的房间作为办公室使用。在上述两案中,法院都认可了股东就公司超越权限的行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2.特别多数(special majority)例外。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从事某项特定行为时需经特别多数股东的同意,而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却无视该规定,未经特别多数股东的同意即从事相关特定行为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在案件Edwards v. Halliwell中,原告是一个贸易工会的成员,原告起诉工会及其董事会作出的提高工会会费的决议无效,因为该决议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的同意。虽然该诉讼是针对贸易工会而非公司,但本案的法官Jenkins并未仅仅局限于此,其认为该项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法领域。

3.个人权利(personal rights)例外。如果公司拒不认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某项权利,股东可以为了自己和其他所有股东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在案件Pender v. Lushington中,股东Pender为规避章程中对每一股东在投票中票数的限定,Pender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给自己任命的股东,董事长拒绝接受Pender 所任命股东的投票并宣布Pender提出的议案在表决中未获通过,Pender为了自身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因而提出派生诉讼。上诉法院法官JESSEL认为,Pender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为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利益,应该允许其在投票权这一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

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Fraud by those in control)。该项原则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项例外。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可以依此原则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案件Cook v. Deeks (1916)中,股东依本原则起诉董事将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了个人。该项例外仅适用于欺诈而不适用于疏忽,例如在案件Pavlides v. Jensen (1956)与Heyting v. Dupont (1964)中,董事仅有疏忽而没有欺诈行为股东并不能提起诉讼。但如果一个疏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而造成疏忽者自身却受益,该种疏忽视同于欺诈。在案件Daniels v. Daniels中,三名少数股东起诉董事Daniels夫妇将公司的一块土地以 4,250英镑的低价卖给自身,并随后以120,000英镑的价格转手卖出。

二、英国20XX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

20XX年英国公司法涵盖了大不列颠三岛和北爱尔兰,但是苏格兰的公司

法有一些区别。260条到264条是关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规定,从265条到269条是关于苏格兰的规定。下面我主要对260条到263条进行简单介绍,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20XX年英国公司法第260条第一款说明了派生诉讼的本质,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诉因来自于公司;二、为了公司的利益。第二款规定派生诉讼不仅可以依据本章提起,而且可以依据994条中关于保护公司股东在遭受不公正歧视的情形提起诉讼中的法院法令。第三款规定派生诉讼提起的诉因,包括公司董事的疏忽、失职、违反义务或违反信托的现实的或可能的作为或不作为,诉因可以针对董事,也可以针对其他人。

接下来261条规定了提起派生诉讼许可申请的程序。公司股东首先要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准许其提起派生诉讼。如果不能满足许可的条件,即案件表面证据确凿,法院就应该驳回申请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法令。如果申请未被驳回,法院可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指导或者休庭以便收集证据。

第262条规定了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且诉因符合本章关于派生诉讼规定的情形时,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该诉讼作为派生诉讼继续进行的许可。公司股东可以基于下述原因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之申请:第一,公司开始或进行诉讼的行为构成了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滥用;第二,公司并未勤勉的提起诉讼;第三,适合由公司股东以派生诉讼之名继续该诉讼。第263条第一、二款列明了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东依第261、262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不得批准的的情形:第一,任何一个为了公司利益的人都不会继续诉讼;第二,当诉因产生于尚未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已经被公司授权;第三,当诉因产生于已经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之前已经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已被公司追认。第三款列出了法院批准申请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第一,继续诉讼的公司股东是否出于善意;第二,继续诉讼对于公司利益的重要性;第三,当诉因产生于尚未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否会发生,并且在其发生之前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被公司追认的可能性;第四,当诉因产生于已经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该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之前被公司授权或者在其发生之后被公司追认的可能性;第五,公司是否已经决定不再继续进行诉讼;第六,对于提起诉讼所针对的作为与不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依自身权利而非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三、英国20XX年公司法颁布后相关判例的研究

(一)派生诉讼申请被拒绝的案例

Capital Plc v. Sinclair[11]。在本案中,Ronald Sinclair 和他的女儿Emma(即“the Sinclairs”)是公司Mission Capital plc的两名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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