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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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最高额抵押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

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

法律事务Legal Affairs80《中国信用卡》2024.04在涉及银行大额授信和复杂抵押物情形下,确保抵押权有效设立并有效管控相关法律风险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以一起司法案例为例,简要阐述抵押登记过程中银行和抵押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希望对银行有效防范抵押登记相关法律风险有所帮助。

一、案情概要2015年9月1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金额为80万元。

同日,张某、赵某分别与A 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前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0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中的“缔约过失”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

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张某和赵某均未就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5日,A 银行与李某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共计75万元。

之后A 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该笔贷款,而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

A 银行遂起诉被告李某、张某、赵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赵某的两个抵押权未设立,虽然A 银行主张这是因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权要求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A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某、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称张某、赵某是抵押登记义务人,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

1.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本案中,案涉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王辰辉银行授信过程中抵押登记的法律责任划分与风险防范——以一则司法案例为例法律事务812024.04《中国信用卡》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有关抵押权的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1:某公司于几年前与兰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坐落于兰山区朱保镇前耿家埠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一年零三个月,该公司在兰山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但是半年后,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贷款出现风险。

因借款人拖欠利息,兰山支行于发放贷款后的第8个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兰山法院于一个半月后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兰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有权申请将被告提供的耿家埠村土地一宗拍卖。

因该公司拒不偿还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向兰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法院委托临沂某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定土地价值446万元,地上建筑物价值134万元,总计580万元。

临沂市某拍卖行对该公司抵押土地进行了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

兰山支行积极寻找买主,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

在多方了解情况后,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用同一宗土地在另一家国有银行的A 支行、B支行也分别进行了抵押,且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由A支行、B支行派人看管,兰山支行400余万元贷款的收回陷入困境。

在执行过程中,A、B两家银行支行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抵押在先,应当优先受偿。

面对这种被动状况,兰山支行立即对抵押情况展开调查。

经查,其中A支行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时间晚于兰山支行办理土地抵押时间,兰山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但B支行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先于兰山支行,抵押在先,要求优先受偿。

兰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给兰山法院,称兰山支行及B支行抵押均有效。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抵押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案例: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

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

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

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

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

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

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

31个抵押权经典案例【案例1】C公司诉Z汽车公司、X集团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2003年9月,原债权人D银行与借款人X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抵押合同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4笔贷款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借款本金为10296万元。

2003年,Z汽车公司决定并购重组X公司,实现买壳上市。

重组资产置换后,X集团回购资产,组建X电器公司。

2003年8月8日,D银行向X公司出具确认函并签订了五方协议,确认D 银行债权随同X公司被购回资产转至新组建的X电器公司。

2004年3月11日,D银行起诉了X集团和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X集团与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偿还D银行的借款本金539万元及利息。

2005年7月23日,D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D银行山东分行转让给C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X公司所欠D银行山东分行的贷款本息。

2005年12月22日,C公司和D银行山东分行及时公告了债权转让和催收。

C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债务仍应由Z汽车公司、X集团承担偿还责任,确认C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一审认为,D银行知道并且同意X公司的债务随同资产转移至X集团、X集团洗衣机分公司。

Z汽车公司未接收X公司的任何资产。

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X公司的债务应由x集团承担。

故判决C 公司对X集团(原X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设备、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X集团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Z汽车公司始终是D银行的抵押人,其基于抵押合同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

Z汽车公司应将取得的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

二审认为,按确认函、五方协议载明内容和X集团接收相应财产的事实,X公司对D银行的债务已转由X集团承担,本案所涉各项抵押权均有效成立。

该各项抵押权亦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给新的债权人即c公司。

法律质押案例(3篇)

法律质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公司逐渐在市场上崭露头角。

然而,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甲公司决定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贷款。

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甲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安全,甲公司还同意将其持有的某股份作为质押物,并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

二、案件事实1. 质押物情况甲公司持有的股份为该公司30%的股权,总价值约为1000万元。

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该股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债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2. 贷款情况债权人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贷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年利率5%。

根据《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应在贷款到期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3. 违约情况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

债权人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其对债务人质押股份的优先受偿权。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质押股份的效力债权人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质押的股份,有权在债务人违约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则认为,由于股份的价值波动较大,其实际价值已低于质押合同约定的价值,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其优先受偿。

2. 抵押物的处置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包括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债务人则认为,抵押物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债权人不得随意处置抵押物。

四、法院判决1. 关于质押股份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质押的股份,且债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份价值已低于质押合同约定的价值。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案情)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该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

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

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1)某乙与某丙之间,谁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如何补救?答案:(1)案中,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

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2.(案情)赵某家有一祖传钻石戒指,价值数万元。

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赵某向钱某借款1万元,约好一年后归还,以赵某的钻石戒指作质物。

后赵某到钱某处取钱时,以忘带钻石戒指为理由未把戒指交给钱某,但双方现场订立了质押合同。

几天后,赵某A向孙某借款1万元,仍以戒指为质物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戒指交给了孙某。

一年后,因赵某不能向钱某还款,钱某要求赵某以其戒指作价还债,赵某则称戒指现在在孙某手里。

抵押质押案例

抵押质押案例

抵押质押案例【篇一:抵押质押案例】存单质押经典案例分析存单质押案例分析: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

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存单质押经典案例分析存单质押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到的是存单质押,即《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

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就是以权利凭证为质物的担保方式。

哪些权利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作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第四项则概括性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在《担保法解释》第97条作了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即质物具有可执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不宜出质。

例如财产单,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宜用于担保质押。

以存款单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就是质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在存款单质押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单)与债务到期日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77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

信贷抵押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信贷抵押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信贷抵押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分析报告聚焦于某商业银行在2019年发生的一起信贷抵押案例。

该银行为一家地方性商业银行,具有较为完善的信贷管理体系。

借款人为一家中型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由于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支持,于是向银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5000万元的贷款,并以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物。

二、信贷流程概述1. 贷款申请:企业提交贷款申请,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财务报表、贷款用途等。

2. 贷前调查:银行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进行调查。

3. 抵押物评估:银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

4. 贷款审批:银行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贷款及贷款条件。

5. 合同签订:双方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贷款合同。

6. 抵押登记:银行与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7. 贷款发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拨至企业账户。

8. 贷后管理:银行定期对企业的还款情况、经营状况等进行跟踪管理。

三、案例分析1. 贷款申请与贷前调查:企业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齐全,财务报表显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银行在贷前调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一定的现金流紧张问题。

2. 抵押物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000万元,高于贷款金额,符合银行的抵押要求。

3. 贷款审批:银行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价值,批准了贷款申请,但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还款计划和较高的利率。

4. 合同签订与抵押登记: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完成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5. 贷款发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拨至企业账户。

6. 贷后管理:银行在贷后管理中发现企业经营状况出现下滑,现金流问题加剧,存在违约风险。

四、风险识别与控制1. 经营风险:企业经营状况的下滑是导致贷款违约的主要原因,银行在贷前调查中未能充分识别这一风险。

2. 现金流风险:企业现金流紧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面临信贷损失。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质押法律案例(3篇)

质押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1000万元贷款的担保。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前,甲方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股权。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甲方遂要求行使质押权,以实现债权。

乙方则认为,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导致其无法实现债权。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甲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2. 如果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乙方能否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甲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1000万元贷款的担保。

在贷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甲方有权行使质押权,以实现债权。

然而,甲方在行使质押权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

2. 关于乙方能否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处置了质押股权,导致乙方无法实现债权。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质押法律纠纷案件。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质押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房产抵押纠纷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纠纷案例分析

房产抵押纠纷案例分析
张愚
【期刊名称】《现代营销:学苑版》
【年(卷),期】2010(0)5
【摘要】案情描述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3月6日向其好友,本案原告刘某借用土地证、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李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李某向朱某借用房产证、土地证两年用于抵押贷款,两年后朱某有权要求潘某返还。

按照两人之间的约定,刘某借给李某自己的房产证,李某使用此房产证与土地证向甲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过程中,刘某协助一同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总页数】2页(P87-88)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债务人;贷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责任;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保证责任
【作者】张愚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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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产纠纷典型案例》:基于案例分析的房产交易常见法律问题解析 [J], 陈萍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抵押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2013年,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甲、乙与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甲因经营不善导致债务无法偿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2. 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3. 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

三、案例分析(一)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土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案中,甲、乙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甲与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与丙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法律效力。

(二)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乙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本案中,甲因经营需要向丙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当共同偿还。

(三)抵押权人丙的债权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八个案例担保物权案例【案例1】应查明是否具有借贷关系和担保物权——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本金分文未付。

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双方在借款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使用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致。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接下来,需要判定担保人是否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法院的判决清晰明了,通过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支持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是反担保还是再担保——唐某诉徐某、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唐某借款1000万元。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4.10.21裁判规则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正文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第205条基本案情: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

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

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第201104767)房产,抵押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

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

最高额抵押的通俗例子

最高额抵押的通俗例子

最高额抵押的通俗例子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抵押物被评估后所能得到的最高借款额度。

它的通俗例子可能是以下情形:
假如小明想从银行贷款20万元,他有一套市值为30万元的房子,那么他可以选择把这个房子作为抵押物,以获取最高额抵押。

银行会对这套房子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它的价值为25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可以得到至多20万元借款,因为这是这套房子所能提供的最高额抵押。

如果小明无法按时还款,银行可以依据协议要求他出售房子来偿还借款。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并非实际可以被获得的最高借款额度,因为银行可能会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评估、收入稳定性等因素对借款金额进行调整。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篇一: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作者:李亚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lawyeryajie邮箱号@我国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最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第五节。

但当时的立法非常简单笼统,并没有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三条第一款开始涉及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的用词是“特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XX]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又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X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吸收了《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增加了其他几种债权确定的情况,形成了现在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制度。

但因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没有吸收《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本文将对如何理解《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关系,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争议进行探讨。

一、现有的关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2、《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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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左右
内容:
《今日说法》本期节目主要内容:近日,xx突然收到房东一份信函,称其租赁的商铺已经更换主人了,原租赁合同无效。

经了解,原来,xx与房东xx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

在租赁期间,xx因资金周转将商铺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被银行通过司法程序将抵押物拍卖给xx。

xx认为自己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认为该租赁合同对自己没有约束力。

于是要求xx自行解除与xx的租赁合同,以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分析:
由以上可以看出,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因此,本案中xx与房东xx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继续有效,合同对新房东xx具有约束力,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xx可以选择继续租赁,直至合同租期到期,或者可以选择结
束该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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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

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该证明书载明:前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

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调查发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

另,银行在对中方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

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损失。

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

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

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撤诉。

问题: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参考答案: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

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的。

2)2001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权人。

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

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

否则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担保案(以下简称中福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定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该判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该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董事会。

本案与中福案均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完全是当时担任合资企业董事长的个人利用其职务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在未征得中外双方股东同意、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定的。

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案中的判决要旨,在中福案中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尚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合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然也是无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其享有的职权类似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

鉴于此种特殊情况,中外合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可能存在争议。

建议银行在接受中外合资企业为其中方股东提供担保时,要求中外双方股东出具担保授权文件。

)3、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了贷款,而正是为了通过签订非法的抵押合同,向合资企业转嫁损失,合资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

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两种责任性质不同。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资企业要不承担责任,需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签定于1998年,该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

该合同约定由合资企业提供担保的贷款,均系此前已经发放且已形成不良贷款的债权。

银行并非基于对抵押合同的信赖而向中方股东发放贷款。

银行因发放上述贷款发生的损失,与合资企业无因果关系,合资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银行在合资企业未依法出具中外双方股东或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文件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资企业签定抵押合同,为此前早已成为不良贷款的债权提供担保,属于违法、恶意向合资企业转嫁风险和损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注意:该理由合情合理,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以债权人是否出于对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信赖而发放贷款为认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尺度。

而只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否存在过失为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该补偿金不是对被征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属于抵押物的物上代位物。

法院无权对该部分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即便抵押有效,抵押人也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无权对抵押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擅自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银行不得以合资企业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为由进行抗辩。

(注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表见代表的例外。

)本案中的抵押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属于一般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特点: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定后,在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在抵押合同签定时尚未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与合资企业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本案所涉全部贷款债权已经发生、特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已经成为不良贷款,因此,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实为一般抵押。

(案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在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

乙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经到期。

甲公司仅偿还了三笔到期贷款中的一笔,其余两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

请问:银行能否以该两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问题,实践中容易出现见仁见智的看法。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十分笼统、简略,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1)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2)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本案中,所担保债权的决算期为2003年6月30日,法院可能以所担保的债权未届决算期,尚未特定为由,驳回银行的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见《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64页。

)法院可能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银行起诉。

建议:为了避免上述风险,最好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两笔贷款出现逾期后,银行有权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即决算期提前届至,直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此外,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因此,如果在最高额抵押期间,银行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将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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