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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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特别是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运用与考量。

责任主义原则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强调个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责任主义原则的应用面临挑战。

这些挑战往往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密切相关,因此,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深入研究和合理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首先将对责任主义原则进行概述,明确其基本概念、内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将分析责任主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客观处罚条件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影响,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差异。

文章还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具体表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将试图总结出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将对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在客观处罚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完善责任主义原则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责任主义原则概述责任主义原则,又称为罪责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和量刑时,必须以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责任主义原则的核心在于,只有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才能对其施加刑罚,即“无罪过即无刑罚”。

责任主义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认为只有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个体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评价,是刑法公正性和人道性的重要体现。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都应当严格遵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或过失相符合时,才能认定其犯罪并施以相应的刑罚。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1年3月20日Mar.20, 2021第41卷 第3期Vo1.41 No.3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1.03.084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于文龙1 陈雅丽2(1.中国石油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2.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山东 东营 257000)摘 要:我国刑法的过失理论在追究远离事故现场的监督者、指挥者的刑事责任时存在说理上的困难。

将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于我国刑法体系,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看具备可行性。

合理地对监督过失运用的范围加以限缩,以是否促进结果发生为标准认定监督过失行为,以兜底条款和想象竞合的方式选择罪名,将该理论运用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监督过失;外部监督;刑法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1)03-0207-04一、监督过失理论概述监督过失理论起源于日本。

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日本工业领域灾难事故频发。

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通常来说,指挥、命令、指示、实际控制等人员(以下简称监督者、指挥者)负有重大责任,但依据日本当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直接行为者会因法律的规制而受到处罚,监督者则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公平地解决各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监督过失的概念。

监督过失理论以新过失理论为根基,认为监督者只需要对被监督者可能引发的某种危害有不安感,就可以认定监督者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1]。

监督过失并不是全新的过失形式,它只是降低了过失对于危险预见的“精确度”——只需要对于危险存在相对模糊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从学者们对监督过失理论提出的观点来看,监督过失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负有指挥、监督职责的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致使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过失引发事故;二是行为人对自己控制的生产资料、安全管理体系等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N o.101)监督过失问题探析尹霞(黑龙江大学,哈尔滨150080)摘要:对“监督过失”的探讨最早缘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日本,当时研究的目的是重大灾难事故的过失责任问题。

但是面对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这类重大灾难事故以及新出现的事故类型的增加,伴随而来的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对此进行规定,如何确定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相关措施和政策来突破这一瓶颈。

关键词:监督过失;传统过失;信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52—03监督过失责任或者可以说是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解为“监督过失”。

“监督过失”一词的产生最早是发生在13本的森永奶粉事件,案件的大概情况是森永乳业公司的领导应该对本单位生产的乳制品进行监督,监督在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运作过程进行逐一的检查,例如,产品如何制作、如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等一系列在投入流通之前的过程,但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却没有做到监管的责任,导致发生了中毒事件。

根据这一理由,日本德岛地方法院判决负有监督责任的领导者对此负有刑事责任。

对这一判决的结果,在13本刑法学界产生了在发生事故时领导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歧。

我国对此的理论研究最早是在20世纪的后期,主要是在矿难、火灾等具有公害案件中进行探讨。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脉在讨论监督过失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过失的含义,因为监督过失问题理论是在现有过失理论基础上伴随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形势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提出的。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 法适用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 法适用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法适用在刑法学领域,阶层理论为我们理解和认定犯罪提供了一种严谨而系统的框架。

其中,对于过失犯的认定,阶层理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过失犯相较于故意犯,在主观心态和构成要件上有着独特的特点,而阶层理论能够帮助司法实践更准确地把握和判断过失犯的成立与否。

过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这种主观心态的判断并非直观和简单的,需要借助阶层理论进行深入分析。

阶层理论通常将犯罪的构成分为违法阶层和责任阶层。

在违法阶层,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在责任阶层,则着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在认定过失犯的违法阶层时,首先需要明确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险状态。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司机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就初步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然而,仅仅有法益侵害的结果还不够,还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存在其他介入因素,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会变得复杂。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的自身特殊体质或者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都可能成为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进入责任阶层,重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

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依据其自身的能力和所掌握的信息,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能够预见到,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到,那么就可能认定其存在过失。

避免可能性则要求行为人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免,那么也不能认定其为过失。

例如,在一个工厂生产事故的案例中,工人甲在操作机器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机器故障并引发火灾,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要判断甲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如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l 论纵横 - 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 (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 错责任原则 (a l l a i i y f u t ib 1 t )又称 “ 过错原则 ”或 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值得注意的是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和
修正。根据传统 的过错责任原则 , “ 无过失即无责任 ”,受害
( 四)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1 、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的含义 所 谓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是指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 的前
提 下 ,在某 些特殊 的场合 , 由损害事 实本身推 定行为人 有过
错 ,从而减 轻或者 免除受害 人对过 失的证 明责任 ,并据 此确
2 1 年第1 卷第1 02 1 期 一 5 — 3
形 ,它 仍然 以侵权 人一方 的过错 为责任 的根据 或标准 ,因此
不可将 其与过错 责任原则相提 并论 ,更不 可将 其作为我 国侵 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
2 、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4 、受害人的过错可 以免 除或减轻加害人赔偿责 任 。如果 受害人 是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加害人虽然 客观 上造成 了受
则 ,任 何人无权 突破、超越法 律的规 定。根据我 国 《 权责 侵 任法 》的规定 ,大体说来 ,下列情况适用 这一原则 :一是在
关于责 任主体 的特 殊规定 中,监护人责任 、雇主责任 、无 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 教育机 构受 到损害 的责任 ,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原 则;二是在 医疗损 害责任 中 ,医疗 机构的侵权行 为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 原则 :三 是在饲 养动物致 人损害责任 中,违反管理 规定未对动物 采取 安全措 施造成损 害的 以及动 物园 的动物造 成损害 的,适 用过 错推定 责任原则 ;四是在物件致 人损 害、建筑物 以及建 筑物 上 的搁 置物 、悬 挂物致人损 害、堆放物致 人损害 、林木 致人 损害 、公共场所危险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中都适用这一 原则。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一、概述过失犯罪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涉及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分析注意义务的内涵、外延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本文将阐述注意义务的基本概念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

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谨慎注意的责任,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关键要素。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刑法对行为人提出的基本要求。

本文将分析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内涵和外延。

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这一目的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行为的引导和约束,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本文将探讨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本文将揭示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在判断行为人过失责任、确定刑事责任大小以及指导量刑等方面的具体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

本文将全面深入地探讨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以期对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1.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简要介绍。

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一个深入且复杂的议题,其背景与重要性不容忽视。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如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等,这些事故往往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这些事故的背后,往往涉及到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

对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深入研究,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法律责任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构成要件
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
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侵权行为
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 为。
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等。
06
社会法律责任
到刑法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犯罪预防与治理策略
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消除或减少导致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以达到防止和减少犯罪的目 的。犯罪预防措施包括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改善社会环境和加强治安管理等方面。
治理策略
治理策略是指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对其进行打击和惩治,以达到维护社 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的目的。治理策略包括加强刑事立法、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加强执法力度和提 高执法水平等方面。
性质
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定性、 不利性和因果性。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法律责任的产生以违法行为或 违约行为为前提,没有违法行 为或违约行为就不会产法行为或违约 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 关系或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
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 结果是由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引起的。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 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法律责任与权力、义务关系
法律责任与权力的关系
一方面,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责任为约束,权力不得滥用;另一方面,法律 责任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的合法、公正行使。

论决策过失责任的构成问题

论决策过失责任的构成问题


要 : 陆法 系刑 法的犯 罪 构成理 论是 三 阶层 理论 , 大 即构成要 件 符合 性 、 法性和 有 责性 。有 责性 的 违
内容 由刑 事责任 能 力、 意和过 失等主观 方面的要 素构 成 , 故 被称 为主 观责任 。我 国刑 法理论 的刑 事责任 包括 决策过 失责任 则属 于后 果 责任 , 行 为人 实施 犯 罪行为后 应 当承 受的刑 罚处 罚。 因此 , 事责任 与犯 罪构成 是 刑
为 刑 法 分 则 上 个 别 犯 罪 之 类 型 ” “ 法分 则 条 文 的 前 ,刑
是对抗结果 责任 的。我国刑法理论的刑事责任属于后 处罚。决策过失责任作为其 中的一种形式 , 是决策者 由
于 过 失 的决 断 行 为造 成 了危 害结 果 , 当承 受 的刑 罚 处 应 切联 系 。
然人 , 行为是“ ”主观上是故意③ 杀 , 。在符合构成要件 的 我 国刑法理论 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犯罪客体 、 犯
基础上 , 还要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尽管在一般情况 罪客 观方 面 、 犯罪主体 、 犯罪 主观方 面四个方 面的要件 下, 符合构成要件就是违法 的, 是 , 但 还要看是 否存在正 构成 。一般说来行 为符合这 四个方面 的构成要件 即构

决策过失责任构成 的学理基础
决策过失责任属于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 , 刑事责任 法 系的有 责性作 为一个独立的层次是 由主观方面 的要 与犯罪构成存在着密切 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中, 刑法的 素构成 的 , 于主观责任 , 属 并不是后果责任 。主观责任 犯罪构成理论是三 阶层理论 , 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 、
作者 简介 : 谢文钧(9 9 _ ) 男, 15_ , 吉林舒 兰人 , 北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 e博 士, m , 从事刑 法学研 究。

过错责任都有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都有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都有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在生活中,当出现侵权事件的时候,需要鉴定侵权人有无过错的责任,而在法律上,对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相关的规定。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到你们。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三)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

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四)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一、本文概述在探讨犯罪的定义及其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划分。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国、日本等国家三阶层体系的比较分析,深入探讨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对犯罪定义的影响。

通过对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对比,本文试图揭示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犯罪定义的共性与特性,以及这些差异对法律实践的具体影响。

本文将简要介绍我国四要件体系的基本构成和特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这一体系如何界定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接着,本文将转向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探讨其在犯罪定义上的异同。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旨在揭示两种体系在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上的优劣,以及这些差异如何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本文还将关注犯罪定义的边界问题,即在界定犯罪行为时,如何平衡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确保法律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不当侵犯。

在此过程中,本文将分析不同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对犯罪定义边界的具体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对法律实践的启示。

本文将对比较分析的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对我国犯罪定义及构成要件体系可能的改进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体系的深入研究,本文期望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二、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概述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如何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采用的是四要件体系,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采用的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四要件体系为犯罪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监督过失责任论

监督过失责任论

法学家2004年第6期[法学专论]监督过失责任论彭凤莲[摘要]监督过失理论源于20世纪中叶的日本。

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与一般过失在过失心理、行为的内容和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监督过失通常发生于企业组织内,事业单位、团体内也可适用。

我国可以批判地吸收监督过失理论追究监督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督促监督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

[关键词]监督过失事故刑法注意义务刑事责任监督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发展及实务上的运大事故、2004年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用,始于二战以后的日本。

在我国,监督过失还是特大火灾事故①中都有监督过失情形之存在。

故一个较陌生的语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从未充分对监督过失责任实有研究的必要,以使司法实践中注意。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侵害人民生命、财产认识并运用监督过失理论合理而有效地追究监督过的重大恶性事故,常与企事业单位、团体等组织体失责任,督促监督义务人(通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中居于一定岗位具有监督义务的人在监督上有所疏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预防、减少恶性事故忽或懈怠有关。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井喷特的发生。

一、监督过失责任论的缘起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生活水平。

然利首次援用“监督过失”概念,是日本昭和48年之所在,弊亦随之。

产业公害、医疗事故、矿山爆(1973年)11月25日对“森永砒素奶粉事件”一炸、大楼火灾、建筑坍塌、食品中毒等特大责任事案的判决。

日本森永乳业公司德岛工厂是一家生产故层出不穷,严重地影响了大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婴儿奶粉的工厂,为了提高奶粉的溶解度,自昭和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这些灾难性事故的发生,28年(1953年)起,将奶粉中掺入一定比例的第固然直接源自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然而其中确二磷酸苏打,该药品是从享有盛名的药材商协和产有不少亦可归责于负有指挥、命令、指导、指示等业公司陆续购进的。

自昭和34年(1959年)4月监督义务之人,与他们对其监督义务有所疏失或错起至5月止,协和公司所供的第二磷酸苏打含有砒误指导或单位设施不良、防灾训练不足等不无关素(即砒霜AR SE NI C),德岛工厂未加检查即加入系。

过失犯罪名词解释

过失犯罪名词解释

过失犯罪名词解释
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行为上存在过失,即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或法律规定的后果虽然可能有预见,但未采取适当的注意、谨慎或注意义务,而导致了某种危害或违法行为。

在过失犯罪中,犯罪人通常不是出于故意而犯罪,而是出于疏忽、不小心、疏于管理或未能履行应有的职责造成了违法行为。

这种犯罪与故意犯罪相对,后者是指犯罪人有意识地意图犯罪并实施了犯罪行为。

过失犯罪通常分为三个要素:行为过失、结果过失和法定程度。

行为过失指犯罪人在行为上未能采取适当的注意或小心。

结果过失指犯罪人对于可能发生的结果未能适当预见或未能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法定程度是指当人们在合理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到一定后果,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此承担责任。

一些常见的过失犯罪包括交通肇事、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过失放火等。

在这些犯罪中,犯罪人在行为上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伤害或财产损失。

过失犯罪的处罚通常较轻,因为犯罪人并非故意犯罪。

法律通常将过失犯罪分为轻度过失、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等级,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

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30-141页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刘军江雪摘要:监督过失肇始之初是为了解决公害犯罪中处于“领导地位”的监督管理者的责任问题,渐次拓展到追究公务人员的监管过失责任,其实质是越过了作为“中间项”的第三人犯罪而追究处于“上位”的监督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存在诸多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归责难题。

监督过失行为的实质是过失不作为,导致公共安全风险大幅升高。

监督缺位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具有了可归责性。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保证人为中心对创设法不容许风险予以展开分析,并限制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公共安全;风险防范;监督过失;归责可能性;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DOI: 10.19836/ki.37-1100/c.2023.02.011刑法的核心问题是“归责”可能性①。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监督过失责任却是对他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损害结果能否以及如何越过第三人的行为而归咎于监督过失行为,以及监督者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等问题,是刑法教义学上的解释难题,它们不但会影响司法适用的结果,更会直接影响社会中人的行为模式和样态,并对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产生重大影响。

一、我国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三种监督过失责任随着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正在进入“高风险社会”时期,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安全风险不断涌现。

风险的不断累积会引起质变并转化为实害,控制损害结果扩大的难度不断加大。

为此应当采取“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处理各种公共风险②,在危险发生之前采取一系列防护性、防范性和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和减少公共安全风险的发生并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追究监督过失责任,可以为公共安全风险装上一道“安全阀”。

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用监督过失理论进行释法说理的裁判文书并不多③。

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及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及适用限制
( ) 督 过 失 犯 罪 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观要 件 一 监
犯罪 的主观方面 主要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罪 过。
1 监督 过 失 犯 罪 的 主 体 、 对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下定 义, 应该 突 出监 督者或 者管理者 这 特殊身份 。因此 , 笔者认为 , 监督 过失的犯罪 主体是指没 有履行 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或者管理义务 , 造成危害社会结果 , 法应 依 当承担刑事责任 的监督者或者管理者 。 监督过失作为一种特殊 的过失形式 , 主体除 了一 般主体 所 其 要求 的具备一定 的刑事责任能力等外 , 还有一些独特之处 。首先 , 监督管理过失犯罪 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其行 为人 必须 负有 特定监 督或者管理 的义 务。其犯罪 主体 , 以行 为人 是否具备 一定行 政 不 职务或者级别来 决定 , 是 以是否 承担特 定 的注意 义务来 确定 。 而 其次, 行为人需要存在 于特定 的监督管理 关系之 中。监督者 或者 管理 者只有处 于特定 的监督管理关 系 中, 有可能构成监督 管理 才 过失犯罪 。 2 行 为 人 的主 观 罪 过 、 监 督 管 理 过 失 的 主观 罪 过 是 过 失 , 点 是 毋 庸 置 疑 的 。 而 监 这 督管 理人为过失行 为负责任 的前提就 在于其具有注 意义务 , 由 但 于 过失 而违 反 了 注意 义 务 。 在 监 督 过 失 情 形 下 , 由于 危 害 结 果 的 发生并非监督者 的行为直接导致 , 监督者 的注意义务并非 是直接 对危 害结果发生 的可能性预见与 回避 , 而是对 被监督者 的过失或 其 他不 当行 为的发生 可能性 的预见与 回避 。因此 , 督过失 的注 监 意义务具有双重性 , 括直接 注意义务 和间接注 意义务 。所谓 直 包 接 注意义务是对 直接作 业人 不法行 为 的发生 可能 性的预 见与 回 避, 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 与畏惧感是其 间接注意义务 。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其形 式 上 也 包 括作 为 和 不 作 为 。 由此 , 督 过 失 的 实行 行 为 是 否也 应 当包 含作 为和 不 作 监
人员 , 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 于监督 、 不善管理甚至错误 监管 , 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以往 , 但 过失犯的刑事责 任, 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 的行为人 ( 直接行为 人) 的责任 , 而不 涉及负有监督义务 的行为人 的责任。显然,
于防 范 和 遏 制类 似 风 险事 故 的再 度 发 生 。 基 于 实 践 和 抗 制 社 会 风 险 的需 要 , 期 , 事 司 法 实 务 近 刑 中 出现 了一 种 新 的倾 向 : 诸 如重 大 火 灾 、 境 污 染 、 品 药 在 环 食 品公 害 事 故 、 矿难 等重 大事 故 发 生 的 场 合 , 单 单 要 追 究 现 不 场 的 作 业 人 员 、 业 人 员 的 过失 责任 , 且 还 要 追 究 相 应 的 从 而
违 反 注 意 义 务 的 过 失 行 为 往 往 是 导 致 事 故 发 生 的直 接 和 主 要 原 因 ; 次 是在 生 产 或作 业 过 程 中负 有监 督 或 管 理 义务 的 其
般 以 为 , 行 行 为是 犯 罪 构成 的必 要 组 成部 分 , 认 实 是
定犯罪的基础。对于过失犯 , 传统理论 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 为的 , 但近年来学界 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 为的存在 , 并且
衍 板 j 论 版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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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研教 学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吕英 民
(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 山东
摘 要: 监督过失作为 一种新类 型的过失犯罪形式 , 本质上是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

让每一位学员成为社会精英! 陕西京佳咨询电话:(029)852055001 第 1 页 共 1 页 陕西事业单位备考刑法中的过失犯罪【理论】《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而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考生在复习中经常将二者混淆,下面对二者进行详细的讲解,希望能够帮助考生在考试中进行准确的区分。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简单来说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简单来说就是“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2、二者的相同点:两者都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都是不希望、排斥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却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在具有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自己所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从而构成的犯罪过失心理。

二者的区别:疏忽大意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而过于自信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已经预见。

【案例】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王某,男,某厂保卫科干部。

1998年7月4日晚8时许,王某见几个男学生爬在他家玻璃窗外往里看,认为是在看其女儿洗澡,很生气,大声喝斥想把他们赶走,几个学生一边走一边起哄。

王某更加生气,于是回到屋里拿出一支手枪,想吓唬吓唬他们,王某出来见学生已跑开,便将枪口朝下开了一枪即转身进屋去。

结果学生李某被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的子弹打中头部当场死亡。

分析:这个案例是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确定它是过失,因为王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只能是过失;过失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明显不适合给此案定性,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犯罪后果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王某作为保卫科干部,平时佩枪,应该对枪械有较深的认识,在正常的智力水平下有足够的知识和时间去分析他对地开枪的危险性,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去分析或者说分析不够,所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论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违反

论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违反
罪的结果, 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 而是预见由

自己的行为能惹起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至于产生犯罪的 结果, 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 ( 。由此可 聊) 见, 在监督过失中, 监督者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是结果避免的

监督 过失 中的注意 义务违 反 的表 现
形式 : 为犯罪 和不作 为犯罪 作
火灾事故中的监督过失一般被当作违反作为义务 , 即
义务, 这一点与我国刑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刑法第 1条 过失不作为犯罪的问题来论述… 。假如构成不真正不作为 5 3 第1 款的规定强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这是一 犯罪的话,因为行为人作为承担作为义务的人处于担保人 种主观的义务[】2 , :I)而大多数监督过失的情况下 , (9 ' o 监督者 ( 保证人) 的地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 所以我们更易于限定
责任明确化 ,监督过失构成过失不作为犯罪就避免了陷入 害结果中, 已经包含有当初行为危险实现的概念 , 所以, 由
民事法的想法, 我们应该以 此来评价。正因为如此, 即使是 于被监督者的 过失行为直接引起, 仍可以 断定因果关系的 监督过失的案例, 在能够将追究刑事责任分解为充分特定 存在。 的个人作为的 情况下, 才应该把过失责任的对象当作过失 作为犯罪来构成。
三、 监督 过失 的结果预见可 能性
关于我国 刑法中监督义务的违反, 有作为和不作为两 监督过失是否要求监督者对危害结果有预见 ,以及是 种表现形式。例如我国刑法第 1 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 否至少需要有预见可能性, 3 4 这是刑法学界有争议的 一个问 罪中, 厂矿等单位的指挥生产人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题。 日 本刑法学的通说认为, 在火灾事故中, 监督过失起火 因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以作 原因及状况、 起火的时间等具体的预见是不可能的, 依 除非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及其罪行认定条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及其罪行认定条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及其罪行认定条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

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

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

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

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

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

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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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

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

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

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罪的基础。

对于过失犯,传统理论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为的,但近年来学界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并且其形式上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由此,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呢?关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不作为说。

认为监督过失只能存在于不作为中;(2)作为说。

监督者先前的行为,尤其在于其管理、监督过程中;(3)折中说。

监督者行为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如危害发生之前的作为和危害发生之后的不作为。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即负有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的监督人、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错误进行管理,并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在认定不作为时,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即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与作为具有同等价值时,才能承担过失责任。

(三)注意义务监督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的种类,其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

而且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惹起危害后果,而应采取措施规避危害结果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怠于监督或错误管理的行为会惹起具体作业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措施规避该危害结果的义务。

由此,监督义务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在近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被规定为结果犯,一般要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基于此,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为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结果回避义务。

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是直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与回避,而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

而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包括直接注意义务和间接注意义务。

对直接作业人不法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是其直接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与畏惧感是其间接注意义务。

(四)因果关系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不分故意、过失,皆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自不能外。

惟需注意的是,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易于厘清和判断,但监督过失则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即监督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沟通必须以他人行为为媒介。

因此,探究监督过失责任,则必须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监督过失行为的表现形态主要是不作为,但也不排除作为形式。

在作为形态下,行为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形态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了,此不赘言。

在不作为形态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又因不作为的形态不同而有区别。

在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要求监督者履行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而行为人却违反,进而引发犯罪,其依据已明确,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确。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如果采取了妥当的避免结果的措施的话,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附加条件的可能性判断。

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

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

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

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

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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