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处罚及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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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

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

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

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

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

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

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第二,心理学的标准。

导致精神病人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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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 同程度 的从宽处罚 。不 过 , 17 从 9 9年刑法 的立法
原意上看 . 似乎 也应对刑法 中的“ 精神 病” 作广义 的理 解。在 17 9 9年《 刑法 》 1 第 5条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过讨 论. 主要问题是在“ 精神病人 ” 后面是否还增加 “ 或者有 其他病态的人” 。多数人认 为 . 此条文中的“ 精神病人” 可以作广义的理解 . 不必再增加 “ 其他病 态” 字样。 后来
神障碍。据此 , 精神病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 义之分 。 广 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疾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精神障碍 .狭义 的精神病
仅指重性精神 障碍 。 么, 那 刑法 中的精神病应当作如何
理解呢?
人外 .在实践 中的确还存在一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 任能力但 由于患有一定程度 的精神障碍疾病而导致刑 事责任能力减弱 的人 ( 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人 )根据 ,
度将其分为重性精神障碍 和轻性精神 障碍 。 一般认为 , 重性精神 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和躯体疾病所致
人 .明确把非 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排除在精神病 的范 围
以外 . 故虽然该论者 主张应对 “ 精神病” 广义 的理解 . 作 但 由于其所说 “ 广义的精神病 ” 只包括 “ 多种多样 的慢 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 障碍 ”还强调不能把“ . 精神病 ” 与 “ 精神障碍 ” 同 . 等 实际上是对 17 9 9年刑法 中的“ 精神 病” 持狭义而非广义 的理解 应 当承认 .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
刑 的 神瘸 及 认 法中 其 定
文◎ 马鄢 君
我 ,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 中 责任 但 关于刑法
精神病的含 义、刑法单独规定问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 任的必要性 .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 力 的精神病人 的认定 . 都存在不 同的认识 和做法 。 这种 现状无疑直接影响 了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 的正确认定 和处理 . 需要认真探讨 和研究 。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病问题的辩护成为一项重要的辩护策略。

精神病鉴定是通过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项专门技术性工作。

本文将探讨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的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应用实践。

一、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和作用精神病鉴定是指通过对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技术性鉴定。

精神病鉴定是辩护策略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的心智状态是否能够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一旦被确诊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刑事责任将发生变化。

二、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的关系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密切相关,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时已经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精神病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和刑罚执行。

三、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实践在刑事辩护中,精神病鉴定常常作为一种有效的辩护策略使用。

律师通常会聘请专业的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采集被告人的心理、精神状态信息,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估。

律师通过鉴定结果,辩称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时具有精神异常,因此无法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中需要注意严谨性和准确性。

鉴定专家应遵守专业伦理,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详细和清晰地呈现给法庭和辩护方。

同时,法庭也需审慎对待精神病鉴定结果,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准确认定。

四、相关法律政策和实践案例我国在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方面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政策和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刑责的认定,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标准的规定。

此外,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也有不少实践案例,例如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被诊断患有精神病而减轻刑事责任。

总结:在刑事辩护中,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密切相关,是被告人辩护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罗翔法治的细节法-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罗翔法治的细节法-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据报道,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精神疾病,叫做睡眠性交症,又称作睡眠相关的性行为,指的是患者在非快速动眼睡眠(NREM)时进行了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交、自慰、性行为相关的抚摸行为等等。

由于这一切发生在NREM 阶段,患者醒后对这些事完全没有印象。

据报道,在近年的性侵案件里,“睡眠性交症”正在成为嫌疑人为自己辩护越来越高发的一个词语。

2018年的一天清晨,一场持续一整夜的派对过后,一名女生发现自己被一名仅有一面之缘的男子莱恩侵犯了。

莱恩的医生出庭,极力证明莱恩是一名睡眠性交症患者,并且当庭提供详尽的病历资料。

莱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7年,武汉曾经发生了一起面馆割头案。

一个姓胡的小伙子在面馆吃面,和老板发生争执,最后这个小伙子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面馆老板的头给剁了下来,扔在泔水桶里。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为胡某出具了鉴定意见,胡某韦氏成人智能测试IQ为69(轻度智能低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部分丧失)。

被鉴定人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

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后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限制减刑。

那么,莱恩属于哪一类呢?莱恩认为自己罹患睡眠性交症,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

一、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责任能力评定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其中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明确规定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症状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影响。

关于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的法律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因此,评定时首先要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判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疾病阶段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综合分析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作出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能力鉴定是怎样的二、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病三级的法律后果(3篇)

精神病三级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精神病是指大脑功能障碍,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异常,严重影响患者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病分为三级,即精神病一级、精神病二级和精神病三级。

其中,精神病三级是指患者的精神障碍较轻,但仍需治疗和监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精神病三级的法律后果。

二、精神病三级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1)精神病三级患者犯罪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因此,精神病三级患者在犯罪时,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2)精神病三级患者犯罪时,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三级患者在犯罪时,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具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①拘役:对于罪行较轻的精神病三级患者,可以依法适用拘役。

②有期徒刑:对于罪行较重的精神病三级患者,可以依法适用有期徒刑。

③罚金、没收财产:对于有财产犯罪的精神病三级患者,可以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

2.民事责任(1)精神病三级患者在侵权行为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精神病三级患者在侵权行为时,如果其侵权行为是由于精神障碍导致的,且该精神障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精神病三级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精神病三级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①赔偿损失:对于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病三级患者应当赔偿损失。

②赔礼道歉:对于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病三级患者应当赔礼道歉。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精神病人典型法律案例(3篇)

精神病人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治疗。

2019年7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刺伤,造成王某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二、案件审理(一)起诉与辩护1. 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认为张某某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期间,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辩护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其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法庭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交了张某某的诊断证明、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

同时,辩护律师还申请了精神病学专家对张某某进行鉴定。

(三)鉴定结论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判决结果根据鉴定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在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原则。

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 鉴定程序在本案中,法院依法进行了鉴定程序,保证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权威性。

(二)精神病人案件处理1.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其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

2.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疾病患者相关法规

精神疾病患者相关法规

精神疾病患者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

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精神病人杀人的法律后果(3篇)

精神病人杀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精神疾病患者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的关注。

然而,当精神病人犯罪,尤其是杀人犯罪时,其法律后果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分析精神病人杀人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引言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由于精神病人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其法律后果也引发了广泛讨论。

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心理和生理上的缺陷,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杀人行为给社会和受害者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因此,如何平衡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与社会安全,成为法律实践中的难题。

二、精神病人杀人法律后果的理论分析1.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精神病人杀人犯罪,首先要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2.刑事责任减免根据《刑法》第19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表明,精神病人杀人犯罪,其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存在,但可以依法减免。

3.刑事责任免除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精神病人犯罪,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无法辨认或者无法控制自己行为,且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三、精神病人杀人法律后果的实践分析1.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杀人案件的处理往往面临以下困境:(1)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困难。

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

(2)证据收集困难。

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往往缺乏直接证据,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3)刑罚执行困难。

由于精神病人需要接受特殊治疗,其刑罚执行存在一定困难。

2.法律后果案例分析以下为一起精神病人杀人案件的法律后果分析:案例:被告人李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将邻居王某杀害。

经鉴定,李某在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限。

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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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精 神 障 碍 者 的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刘 茜
摘 要 我国刑法第 1 条规定确定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 8 较符合 司法精神医学理论及实践.然而, 由于 ‘ 神病人 精 这一概念具有狭窄性与不确定性, 大多数学者主张对其采取广义解释 , 同时存在少数反对扩张论者。本文指 出
控制能 力的影 响未必弱于 精神病 性精 而 新派主 张为刑罚 适应 能力 , 以社会 防卫 为 目的, 责任能 力 性精神 障碍对行 为人辨认 、 即 将 理解 为被科 处刑罚 的资格 , 于精 神障 碍者 , 非他们 不应负 责 神障碍 的影 响 , 对 并 也正 因如此 , 世界各 国刑法 典在规 定精 神障碍 者 任, 只是 因为其无法 适应刑 罚因而 不能通过 刑罚手段 达到这一 目 的刑事 责任时, 强调其辨 认控制 能力 的丧 失, 都 而都没 有对精 神障
而对精 神障碍 者刑 事责任 能力 认定 有偏 差将直 接导 致对行 为人 义 的精神病 人仅包 括各类 重性精神疾 病或精 神病性 障碍 , 围狭 范 的量刑 不当 , 而违 反罪责 刑相适 应原 则 。 从 如何完 善司法精 神鉴 窄, 其他精 神障碍 者一概认 定为具有 完全刑 事责任 能力从而对 将 定理论 及实践 , 值得深 入探 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应坚持医学——法学标准, 由法官最终决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关键词 精神障碍者 精神病 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 : 94 D 1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 90-8-2 10—5220 )9380

论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论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上 的混乱和矛盾是可想而知的 。 笔者认为 , 我国刑事立法上应当顺 应 发展 , 精神障碍” 以“ 一词取代“ 精神病” 这一概念。 第 二 , 圆刑 法 第 1 第 2项 规 定“ 歇 性 的 精神 病 人 在 精 神 正 我 8条 间

笔者认为 ,应本着实事求 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 神, 宜将第 1 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理解 。 司法精神病的理论和实 从 践来看 , 区分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 是为了更好 地对不同种类和特点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和研究 , 而绝不意味着非精 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不存在丧失辨认或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的状况。精
关键 词 精 神 障碍 刑 事责任 能 力 认 定
中图分 类 号 : 9 0 D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9.1 10 . 220 )40 80 5
精 神 疾 病 , 称 精 神 障 碍 , 指 人 脑 尤 其 是 大脑 机 能 障 碍 而 导致 精 神 障 碍会 导致 患 者辨 认 或 控制 行 为 的 能 力完 全 丧 失 , 又 足 而其 它 类 型 的 的 以精 神 活 动 异 常为 主 要 表 现 的一 类 疾 病 的总 称 , 是影 响 刑 事责 任 能 力常 见 的主 要 因素 、 常 各 国刑 法 都 作 出明 确 规 定 , 通 精神 疾 病 的 种 类
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没有辨 认或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 非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者并非一定具有辨认或控 制 自己行为 的能力 严重时 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可能比不严重时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会给患 者 的 刑 事 责任 能 力 带 来 更 严 重 的 影 响 。
从 刑事 责 任 能力 的 本 质看 , 为 人 是否 对 自己 的行 为 承 担 刑事 责 行 任 , 键 是 能 否辨 认 或 控 制 自己 的 行 为 , 是 否 具备 意 志 上 的非 难 可 关 即 能 性 。 神 上 的疾 患 只是 考 量 辨 认 或 控制 能 力 的一 个 生 物 依 据 , 不 精 它 能 也 不应 该代 替 法 律 依 据 , 则 , 失 去 了刑 事 责任 能力 的 意 义 。 否 就 ( ) 神 病 人 的 合 理 范 围 及 立 法 建议 三 精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犯罪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话,不是说就一定不用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根据实际的情况,精神病人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

那到底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

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如何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精神病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精神病的法律案例(3篇)

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患有精神分裂症。

2019年5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持刀将邻居杀害。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件争议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那么,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承担,如何承担?如果免除,如何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三、法律分析1. 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 精神病患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尽管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将邻居杀害,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加强监护,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张某某的监护,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加强监护,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本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提醒我们,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责任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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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处罚精神病人应注意的问题
(一)、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人员判断精神病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是作为刑事司法中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侦查人员、公诉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被告人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如何审查采信鉴定结论是执法者必须具备的能力之一,审查采信鉴定结论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
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调查材料应当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况、案情经过、审讯材料及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1)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调查资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如司法人员向鉴定人提供用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为刑讯逼供或诱供下所作出的,那么依据该供述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必然会受到影响。(2)调查资料的内容不得与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内容相矛盾。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二)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1、审查鉴定主体
(1)、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治医师,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有关卫生局发给其《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
(一)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处罚及应注意的问题
[ 2008-11-21 20:13:00 | By: 孙弥 ]
一、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1998年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2、审查鉴定结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1)、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有四种鉴定人回避的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四是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2)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规定,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3)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目前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三级:(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又对这三级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处罚精神病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刑罚适用方面,司法实务中应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关于行为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及其等级、程度的鉴定结论,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其他个人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裁量,确定刑罚。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属于严重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主要是减轻处罚),也可以考虑缓刑的适用,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对属于中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则应予以较适中的从宽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排除缓刑的适用);对属于轻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小幅度的从宽处罚(原则上只能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不能过大)。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是轻度精神病患者,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应当减轻处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从轻处罚。
2、犯罪后,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无异常表现;有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对此作了规定: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初次鉴定结论,除了对程序进行审查外,还一定要对涉及该结论的一些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如审查有关人身损害的鉴定结论,就应当比照鉴定标准,审查病历、影像片子(如X光片等)、诊断结论等,必要时还须请教有关专家后再决定该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用。
4、审查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是否经过法庭质证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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