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合同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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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电子合同的定义: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电子合同立法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
电子合同立法的现状: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的研究起步较晚。2000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加紧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定”的议案,将电子商务立法问题推上了前台。在1999年3月我国颁布的新《合同法》法中虽然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地位,但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还只是粗线条的,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所以在电子合同领域,目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与这些立法相比,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从内容上或从法律效力等级上都不可不谓为一大进步。相关的法律条文包括:1、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到达的时间和系统的法律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承
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三条)3、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的法律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综合别国的立法经验借鉴思路以及建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示范法采用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为国际电子商务法提供了一个框架。在示范法制定之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加强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近年来,国际商会也在抓紧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交易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通过了《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eneral Usage for International Digitally Ensured Commerce,GUIDEC),该通则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贸易术语。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在全球所有的电子交易额中,目前大约有50%以上都发生在美国。[8]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始于州立法,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球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但是,为了建立一个规范电子交易、具有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国家法律体系,美国的联邦级电子商务立法也很活跃,其中重要的两部是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2000年10月生效的《国际与跨州商务电子签章法》1997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盟电子商务动议”,就发展电子商务的问题阐明了欧盟的观点。该文件强调了在欧盟范围内建立
一个适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与管制框架,管制应该深入到商业活动的每一环节之中,任何影响电子商务活动的问题都应该予以重视。同时欧盟应该积极与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的政府加强对话,确保形成一个全球一致的法律环境,共同打击网络国际犯罪。亚洲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集中于东亚诸国,目前已有韩国、日本、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和菲律宾等国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
它们在法律上要解决的问题有二:真实身份的确认和保证内容未被篡改。
确定“两个唯一”:a)唯一控制权:保证签名方在签名时、签名后以及修改时都对电子签名具有唯一的控制权;b)唯一的逻辑联系:保证电子签名与对应的信息有唯一的逻辑联系。在具体规定上,参照《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商务合同立法认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区分“电子签名”与“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签名”?
(2)签名方的权利义务
(3)信赖方的权利义务
(4)认证方的权利义务
(二)认证制度.确认电子商务各方的真实身份是开展电子商务的前提。在网络上,保证身份真实的任务是交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完成的,这个第三方就叫作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关于认证机构所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包括: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认证机构的专业资质。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对认证机构的监管。
二.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法律问题.
这主要涉及的是电子商务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何谓“书面形式”等问题。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内容明确,有据可查。口头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但缺乏证明,容易发生争议,并且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形式仍为广泛采用的方式。
三、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二)要约的生效:1.要约的生效地点——何谓“特定系统”和“指定”?2.。要约的生效时间——如何判定“到达时间”?(三)承诺的生效:1.、关于到达时间的证明。(2)、服务器的误差。(四)合同的成立地点:电子商务合同尤其是国际间的合同在何地成立,往往关系到管辖法院和适用准据法的判别问题。但由于电子商务所依赖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判别就成为各国法律界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五)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四.电子商务合同效力的法律问题
(一)、格式条款
(二)、电子代理人
首先,电子代理人是网络时代经营者为了降低经营管理成本而设置,承认它的存在有法律上的积极意义。其次,在传统法律下,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对于尚属创新阶段的电子代理人一概而论,无形中会增加使用该技术一方的法律风险,而法律必须考虑到有利于鼓励技术创新,因此立法应当对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三)、合同权利瑕疵保证义务
因此,针对电子商务的新技术特点,立法上应当作以下补充:一是扩大权利瑕疵保证义务的覆盖面,将服务也纳入合同权利瑕疵保证义务的调整范围内。二是规定承责主体为标的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