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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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资 讯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无线 电管理条例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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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 立 ,重点产 业 卡 刀 步 实现
能 转 型取 得 明显 进 展 :第二 步
畋提供 了更加 坚实的 法律保障 。 《 条例 》 涵 盖了无线 电频率 管理 、 台站 管理 、发 射没备 管理 以及 无线 电涉外 管理 等 方面 的 内容 ,完 藩 了有效 开发 利用 无线 电频率 的管 理制 度 ,减 少 并规 范了无 线 电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全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全文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全文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
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2011年03月24日 16时58分 47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无线电”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无线电安全,保证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大运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大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在深圳大运会比赛场馆和特殊控制区域内以及在深圳大运会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控制区域,由深圳大运会安保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筹备期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举办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第四条成立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涉及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并组织开展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办公室),负责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大运会执行局、无线电管理局、公安局、应急办、深圳海关、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深圳大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六条在深圳大运会赛事中,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用户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深圳大运会官方网站或者市行政服务大厅指定窗口提交无线电频率申请。
无线电的规章制度
无线电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无线电使用行为,维护通信秩序,保障通信安全,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无线电通信活动,并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无线电用户应遵守本规章,遵循通信礼仪,避免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严格遵守频率管理规定,根据自身需求合理使用频率。
第五条无线电用户应当定期保养、维护无线电设备,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六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保护通信秘密,不得泄露通信内容或传播虚假信息。
第七条无线电用户不得进行恶意干扰他人通信,包括发送虚假信号或恶意干扰频道。
第八条无线电用户在通信中不得使用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或语言。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九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严格按照频率开展通信活动。
第十条无线电用户在使用频率时,应避免相互干扰,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一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遵守频率使用时段规定,避免占用他人频率。
第十二条无线电用户在频率占用时,应尊重其他用户的通信需求,积极协调避免冲突。
第十三条无线电用户应当认真填写频率使用登记表,确保频率使用记录完整准确。
第三章无线电设备管理第十四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使用合法获得的无线电设备,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设备。
第十五条无线电用户在使用无线电设备时,应遵循设备操作规范,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保管好自己的无线电设备,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十七条无线电用户不得私自改装无线电设备,避免影响设备性能或频率稳定性。
第四章通信安全管理第十八条无线电用户在通信过程中应当注意信息保密,不得泄露通信内容。
第十九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严格按照通信程序进行通信,避免发生误操作。
第二十条无线电用户不得干扰他人通信,包括发送无关信息或恶意攻击。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用户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违章处罚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用户违反本规章的,将被视为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用户违反相关频率管理规定的,将被责令停止使用频率。
广东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条例新修订
无线电管理条例新修订作者:来源:《通信产业报》2016年第44期通信产业网讯 11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修订后的《条例》在答记者问中表示,无线电频率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国家稀缺资源,是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
为解决频谱资源紧张、“伪基站”猖行影响社会秩序,以及无线电频谱广泛应用造成的无线电频谱干扰等现实问题,新《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为解决无线电频谱资源日益紧张的问题。
《条例》规定,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其次,对于近期出现的利用“伪基站”的诈骗等违法行为。
《条例》规定,对这些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对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为了应对无线电技术应用出现的无线电干扰等问题,《条例》提出六点措施。
第一,明确了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要求使用者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三,完善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申请型号核准;销售应当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3.01•【字号】深无线电[2012]18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无线电〔2012〕18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原《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无办字〔2005〕15号)予以废止。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4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01 无线电频率或呼号指配02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03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04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01号许可事项:无线电频率或呼号指配一、行政许可内容对在深圳市范围内需要使用频率或呼号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审批权限,指配无线电频率或呼号。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八条;(三)《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数量受限。
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用于经营性的,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不用于经营性的,采用直接指配的方式;不属于本市许可权限的,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二)应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在深圳范围内申请跨行政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评审;(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
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
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
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保障国家无线电通信秩序和无线电业务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无线电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是指对无线电频谱资源进行计划、分配、调整、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频谱紧张的原则,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二章无线电申请与审批第六条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频段和使用权。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频率、频段和使用权应当遵守申请程序和规定,真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审批或者否决。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通报审批结果,并告知其使用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查询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无线电使用管理第十一条无线电用户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频段和设备,保障通信质量和通信秩序。
第十二条无线电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频率和功率使用无线电设备,不得进行非法频率占用和干扰行为。
第十三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遵守无线电通信礼仪,尊重他人的通信权益,禁止发布违法信息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无线电用户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频谱监测和调查工作,提供相关的协助和信息。
第十五条无线电用户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违法使用无线电设备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无线电违法处理第十六条无线电用户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
第十七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
第十八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较重的,可以给予罚款、查封设备等处罚。
第十九条无线电用户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暂停使用权等处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15•【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5日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电磁环境,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和调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制定型号核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临时进关批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第五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六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失信名单。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境外申请人提供加盖申请人签章的组织机构说明材料;(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关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说明材料;(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者技术手册,说明书中应当列明型号核准代码显示方式,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方框图或者原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设备的彩色照片一套;(六)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技术检测所需样品、必要附属设备和软件。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一、违法行为定义1. 无线电频率使用非法行为。
指未取得相应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而擅自占用、干扰、传输或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行为。
2. 无线电设备销售未经审批行为。
指未获得无线电设备销售许可证或经过审批而擅自销售无线电设备的行为。
3. 无线电设备非法进口或贩卖行为。
指未通过正常渠道、无相应授权文件而非法进口、贩卖无线电设备的行为。
4. 故意干扰无线电通信行为。
指故意对他人的无线电通信进行干扰,妨碍、阻挠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的行为。
5. 破坏公共无线电通信设施行为。
指以非法手段、故意破坏公共无线电通信设施的设备、线缆、天线等的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罚1. 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非法行为者,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以下处罚措施:a. 第一次违法行为,将进行警告并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批准的无线电频率。
b. 第二次违法行为,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未批准的无线电频率。
c. 第三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的无线电设备予以没收,并处罚款金额适当提高。
2. 对于无线电设备销售未经审批行为者,将进行以下处罚措施:a. 第一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停止销售。
b. 第二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处以更高额的罚款,并吊销其无线电设备销售许可证。
3. 对于无线电设备非法进口或贩卖行为者,将进行以下处罚措施:a. 第一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停止非法进口、贩卖行为。
b. 第二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处以更高额的罚款,并予以刑事处罚。
4. 对于故意干扰无线电通信行为者,将进行以下处罚措施:a. 第一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进行警告,并要求立即停止干扰行为。
b. 第二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干扰行为。
c. 第三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处以更高额的罚款,并予以刑事处罚。
5. 对于破坏公共无线电通信设施行为者,将进行以下处罚措施:a. 第一次违法行为,将对违法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要求赔偿设施损失。
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30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需要,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开发区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成片开发的居住区、工业区等;“建筑物”是指民用和工业建筑;“通信”特指电信通信;“通信管线”是指开发区及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非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开发区及建筑物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话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开发区及建筑物通信管线建设由市通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市通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定通信管线发展规划。
政府规划部门应把通信管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开发区的规划应含通信管线规划,否则规划不予审批。
第六条开发区及建筑物的工程设计文件应包括通信管线设计,否则不予审查报建。
第七条开发区及建筑物如缺少通信管线规划设计的,应予以补充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规划、设计审批和报建手续,否则通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安装电话等通信设施的申请。
第八条开发区及建筑物的通信规划应与通信部门的整体规划要求相一致,其设计必须依据通信技术规范,并参照深大电话公司编制的《深圳市建筑物电话管线设计标准》执行。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省人民政府会同军队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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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无线电【发文字号】深府[2006]23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1.20【实施日期】2006.1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1月20日深府〔2006〕239号)为进一步管好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良好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事业健康协调发展,促进深圳社会经济建设,现就加强我市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意义,增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长期以来,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确保频率资源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净化电磁环境,维护良好电波秩序,消除有害干扰,保证各行各业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保障公安、安全、民航、海运、广电、交通、气象、救灾、“三防”等重点部门和行业的无线电通信畅通;为促进无线电行业建设与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突发性意外事件来临之际,确保应急指挥部门无线电信息安全顺畅,为及时正确地预防、判断和处置突发性事件提供准确的无线电监测、测向情报;有效进行深港两地无线电频率协调,确保深港边界无线电通信安全畅通;为重要国事活动和重大节日以及“两会”、“春运”、“高交会”、“文博会”等重大活动的无线电通信提供安全保障。
我市无线电行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各种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如无线电频率资源十分紧缺;在无线电设备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方面,非法生产销售、盗用频率、乱设置台站等违法违规问题屡禁不止;有害干扰和安全隐患难以遏止;依法使用无线电的社会氛围比较缺乏;无线电法制建设亟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行业服务不够完善;管理力量比较薄弱等等。
这些对无线电行业的建设发展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我们必须增强无线电管理的紧迫感和危机感,进一步明确责任。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无线电管理全局,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创建良好电磁环境,积极适应深圳“无线时代”的发展形势需要。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移动电话干扰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移动电话干扰设备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法规类别】电信
【发文字号】深无线电[2010]11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01.14
【实施日期】2004.0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移动电话干扰设备的
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无线电〔2010〕1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并以原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重新发布《关于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移动电话干扰设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图像传输设备的通告》2件规范性文件。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原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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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9年05月05日 15时44分 49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无线电”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五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管理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
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
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
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
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涉外无线电管理第三十七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
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