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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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管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因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包括授权代管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因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市国土资源局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或其他批准文件,发布拆迁调查公告。
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调查公告后,由拆迁人实施拆迁调查。
第六条自拆迁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及地面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等。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为一年。
拆迁调查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第七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面积、权属、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等有关资料,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集体土地经批准征用后,拆迁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市国
土资源局颁发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
额、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经拆迁人申请,并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拆除,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
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将委托合同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被委托施工的单位不得转让拆迁工程施工业务。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不按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搬迁期限腾空并交出房屋给拆迁人的,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全货币补偿安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后,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法作出责令被拆迁人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如被拆迁人不履行决
定,市国土资源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所涉及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被拆迁人不领取拆迁补偿金的,拆迁人可将该补偿金提存法院或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并应就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已办理证据保全的除外),所涉及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且无代管人的,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实行全货币补偿安置,并将补偿金提存市国土资源局保管。
第十四条拆迁设定租赁权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事宜由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第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履行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按拆迁调查公告发布时的有效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结构和用途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全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与回建地安置相结合的
方式。
全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产权人人民币补偿安置。本办法所指全货币补偿安置仅适用于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柳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到已建成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安置房,对安置房、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以房屋市值等价交换、互补差价。其除房屋以外的其它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3、4的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与回建地安置相结合是指拆迁人依照本办法附表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住房进行作价补偿并给予被拆迁人提供回建用地。其除房屋以外的其它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
本办法附件2、3、4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调查时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意见,房屋产权人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答复。被拆迁人逾期未予答复或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柳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全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完毕的;
(二)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实行全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的;
(三)依据城市规划,不能安置回建地的;
(四)城市居民通过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在集体土地上已建房屋的所有权的。
第二十二条在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柳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全货币补偿安置:
(一)在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意见时,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和选择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且无代管人的;
(三)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以全货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得再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回建用地,拆迁人也不再安排被拆迁人回建用地,市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
被拆迁人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定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确定为违法(章)建筑的建筑物,违法(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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