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被改判无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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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被改判无罪的案例

案件经过:

1996年11月10日上午案发。

11月11日,案发所在地公安分局就以张懿涉嫌“过失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

11月15日,该分局又以张懿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该区检察院批捕。

11月20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11月20日,市公安局对张懿转收容审查。

26日,公安机关出具对梁龙华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梁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

12月30日,公安机关解除对张懿的收容审查,实行取保候审。

12月30日,梁龙华家属向有关部门发《申诉信》,要求严惩凶手张懿,重新鉴定。

1997年2月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检所)出具对梁龙华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之后,梁龙华家属到多处多次上访。

3月29日,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出《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结论为: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4月4日,公安分局以张懿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再次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5月28日,检察院认为张懿的行为不符合伤害罪的特征,不予批捕。

6月23日,公安分局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懿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月15日,专家委员会出具《情况证明》,称:梁龙华家属对该会复检的心脏是否梁龙华本人的提出疑异。证实该心脏确系梁龙华本人的心脏。

9月26日,检察院以“张懿的行为与梁龙华的死亡之间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而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9月30日,梁龙华家属致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申诉书》,要求追究张懿、葛利德的刑事责任,未许。

1998年2月23日,邱立英等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懿、葛利德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因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

3月9日,一审法院对张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99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懿构成故意伤害罪。

1999年1月19日,张懿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罪。

1999年1月22日,梁龙华家属上诉,要求1)对张懿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对梁龙华的心脏作认同鉴定。

5月上旬,汪敏华律师接受张懿委托,向二审法院递交《辩护词》。主要观点:张懿无任何责任。

1999年6月13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市二审法院送检牙齿一颗和石蜡包块(梁龙华的心脏组织)一块进行DNA相关位点的法医物证学鉴定,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结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与被害人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结果为:LDLR-BB、GYPA-AB、HBGG-BB、D7S8-AB、GC-AB、DQAI-3、4.2\4.3。

1999年7月5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部对二审法院送检的梁龙华脏器石蜡块26块,经该所制作石蜡切片,H·E染色后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司鉴所(1999)病鉴字第08号>。检验结果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椎动脉粥样硬化;3=脾、肾动脉管壁增厚;4=肺、肝、脾、肾、肾上腺淤血;5=胰腺自溶。

1999年11月3日,二中院开庭审理。

1999年11月3日,汪敏华律师再次向法院交《辩护词》,认为张懿无罪。

1999年11月5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部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

1999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

2000年2月24日下午2时,二中院开庭宣判。二审判决主要为:葛利德无罪,也不应承担对邱立英的经济赔偿责任;张懿无罪,并赔偿邱立英经济责任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及理由摘要

闸北法院认为,张懿加人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被害人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原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

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当事人,虽未参与互殴,对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故对民事损害赔偿依法应负共同责任。

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要求追究张懿的刑事责任、要求张懿、葛利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要求追究葛利德的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予支持。由于邱立英已以被害人梁龙华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请赔偿,故梁龙飞、梁龙娣不再有受偿权。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葛利德无罪。

三、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懿的委托,指派汪敏华律师担任张懿被告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张懿的刑事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提出辩护和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查明的部分事实表述不当。

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其已查明,1996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邱立英与韩金莲为搭棚之事同葛利德发生争执,张懿在旁帮腔,参与争吵。邱立英之了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来,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但张懿脱去外衣后,仍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张懿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靠,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事实是,葛利德和张懿在同韩金莲在争执时,张懿遭到好事者梁龙华的殴击,之后,在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的挑衅、围攻下,为摆脱困境,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张懿脱身后,梁龙华退至……。如张懿积极参与互殴,凭张懿自小练的就的武艺,一开始,他就不会处于被他人攻击的被动处境,在得势时,也不会轻易离去。

被告人张懿的行为并未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张懿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

1、张懿的还击行为并不是造成梁龙华死亡的直接并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表明,死者尸表检见右耽耳下方挫伤、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皮下出血,均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死者梁龙华系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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