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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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推定有罪是指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庭通常认定被告有罪的假设。

而无罪推定原则则是一种法律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在未经过充分证明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备受重视,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并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源于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直到被证明有罪。

这是一种针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确保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庭只有在足够的证据和法律程序完成后,才能宣判被告人有罪。

该原则反映了人权、公平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历史演变在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历程。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视不断提升。

尤其是1980年代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无罪推定原则也被纳入相关法律条文中。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该法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有在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方可被判有罪。

这一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并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和问题1. 客观证据不足: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失或不足,难以确切地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从而导致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受到影响。

2. 审判标准和程序不统一:不同地区和法院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性,影响司法公正。

3. 侦查手段和胁迫问题: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的胁迫或侵犯人权的手段,被迫承认有罪。

这种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适用面临困难。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作者:成安“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

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模拟题3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模拟题3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模式试题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上诉人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章某的盗窃罪和抢劫罪判处的刑罚不当,一审判决两罪刑罚分别为2年和9年,合并执行10年,准确量刑应分别为5年和7年。

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应如何做出决定? ()A.直接改判两罪刑罚,分别为5年和7年,合并执行11年B.直接改判两罪刑罚,分别为5年和7年,合并执行仍10年C.维持一审判决D.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下列人中,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赔偿责任的是( )A.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B.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C.刑事被告人的配偶或子女D.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3.赵某与罗某系邻居。

两人常因日常小事纠纷不断。

某日,两人又起纠纷,争吵中罗某抄起木棍,打在赵某头上,致使其严重脑震荡,左耳失聪。

赵某因此受重伤而报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以民事调解为宜,不予立案,越某又告知检察院,检察院以同样理由不予立案。

赵某即将此案诉至法院。

下列选项中,法院在决定是否立案之前不需要进行审查的是( )。

A.本院是否有管辖权B.自诉人是否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C.赵某是否为被害人D.被告人是否会提起反诉4.下列案件中,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是( )。

A.自诉案件B.公诉案件C.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D.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5.在侦查过程,有权批准进行侦查实验的是( )。

A.侦察员B.法院的院长C.公安局局长D.检察长6.在刑事诉讼中,无权决定适用拘留措施的机关是( )。

A.公安机关B.人民检察院C.人民法院D.国家安全机关7.下列人员中,有权提出上诉的应当是( )。

A.辩护人B自诉人C.犯罪嫌疑人D.被害人8.赵某在路旁发现一具尸体,他应该立即向公安机关( )。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

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作者:陈思来源:《商情》2011年第14期【摘要】本文主要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

二、“无罪推定”司法精神的起源与发展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精神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中“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即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在欧洲中世纪封建纠问式诉讼和证据法定主义中,一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都被视为有罪的人而对待,即“有罪推定”,这种带着有色眼镜的思维方法严重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精神。

因而,资产阶级提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并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逐步发展的。

一般认为,最先正式提出具有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他的传世巨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此后,这一原则相继被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确立下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一切保障。

”至此,无罪推定原则超越国家性质、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而成为国际普遍性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以及无罪推定精神的起源与历史发展,可以确定其包括两方面基本要求:(一)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者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

(二)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

由此可见,经过贝卡利亚之后无数的法学家的发展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中又被当然认为含有出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须排除的原则以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

论无罪推定原则

论无罪推定原则

论无罪推定原则一、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本文将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和发展,论述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及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影响,探讨其在我国的确立情况,及其对我国刑事活动的影响。

从其确立的情况,论述其对我国法治建设、改善人权方面的重大意义。

并在其论述中得出自己的一些司考,如何在我国更好的运用无罪推定原则,从被告人的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等诸多方面探讨!二、关键词。

无罪推定,人权,法治,被告,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

三、正文1.1绪论18世纪随着欧洲文艺复兴的时代步伐,法学方面的许多思想也于此洪流中产生。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对残酷的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

只要还不能十分确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我们知道,未经法院审判判决有罪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专制擅断走向公正民主,盲目愚昧走向社会法治,保障人权与实现正义的历程。

对于人权保护有待进步的我国,在司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的法律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无罪推定原则起源及发展。

1.1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蕴涵着丰富的内容,正如我们知道的,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未经法院审判判决有罪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要保证嫌疑人的诸多权利。

概而论之,我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

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行使侦查权,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其权力!检察机关在有一定的证据的情况下,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

法院依职责行使审判权,在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摘要】本文主要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

二、“无罪推定”司法精神的起源与发展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精神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中“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即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在欧洲中世纪封建纠问式诉讼和证据法定主义中,一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都被视为有罪的人而对待,即“有罪推定”,这种带着有色眼镜的思维方法严重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精神。

因而,资产阶级提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并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逐步发展的。

一般认为,最先正式提出具有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他的传世巨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此后,这一原则相继被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确立下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一切保障。

”至此,无罪推定原则超越国家性质、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而成为国际普遍性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以及无罪推定精神的起源与历史发展,可以确定其包括两方面基本要求:(一)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者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

(二)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

由此可见,经过贝卡利亚之后无数的法学家的发展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中又被当然认为含有出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须排除的原则以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引言: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第一部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1.1 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和起源无罪推定原则,即“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无罪推定”。

它确立了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无罪地位,要求司法机关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将其视为无罪。

1.2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是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保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1.3 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犯罪事实以及证据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无罪推定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得到有效贯彻。

第二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情况2.1 以罪推定为主导的司法倾向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罪推定为主导的司法倾向。

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认定被告有罪,对被告抱有怀疑态度。

这一现象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挑战。

2.2 良好的法律环境和制度保障尽管存在司法倾向,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也有一系列的规定和保障措施来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

例如,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取证规则,确保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部分: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3.1 部分司法人员的不当干预在一些案件中,一些司法人员会在审判过程中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不当干预,例如,以关键证据失踪为由拒绝采纳无罪辩护律师的申请,或者以其他形式打压辩方的权利。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浅析我国无罪推定原则

浅析我国无罪推定原则

试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前言本来是打算写内陆与香港刑诉的几点比较的,可是突然发现写写就成了大陆法与英美法的比较,中国与西方的差异,面实在太广,泛泛而谈,深不下去等于无用。

于是转而考虑写一个方面,定下来这个题目之后,通过四五天的查资料发现,这也是一个相当大的题目,自己水平不够,专业性不强,只能大量的援引各位法学家的著作,还望老师见谅。

正文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

论无罪推定【论文摘要】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确定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思想,在法治道路上是一大进步,但仍有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规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一、罪推定的历史背景无罪推定源于古罗马诉讼中“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这一思想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

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先后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无罪推定思想。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无罪推定主张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

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刑诉法第195条法律解释是什么?

刑诉法第195条法律解释是什么?

刑诉法第195条法律解释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我们大家都知道如果一件事情上升到了刑事诉讼法的方面的话那么这件事情基本上都是非常严重的了。

对于刑事诉讼法我们国家规定的内容也非常的多,我们大家认真看的话也都会知道刑诉法第195条是讲的证据不足方面的问题,那么刑诉法第195条法律解释是什么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认为,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一、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足。

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疑罪”就是在定罪的证据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

因为,一个完整判决的形成分为两步:1、法官依法认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犯罪;2、在认定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再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刑罚。

如果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二、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也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用逻辑推理。

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证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适用.

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新《刑诉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简称为“无罪推定”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

新《刑诉法》在审判程序中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可以说,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深刻理解这一原则的立法精神,牢牢把握其本质特征,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安全,维护稳定之作用。

一、“无罪推定” 原则的由来和立法原意无罪推定原则, 顾名思义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

①一般表述为:“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 。

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 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这一思想主张, 其主要含义是:“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 都不能叫做罪犯。

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他应遵守的条件之前, 社会就不得不对他加以保护” 。

这一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与封建地主阶段斗争的一个重要产物。

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席卷之下,这一先进思想理论被带到了整个欧美国家。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这个思想理论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载入宪法或刑事法律中,随着西方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 使无罪推定的思想理论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共识。

《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确立了这一原则。

无庸置疑,无罪推定较之封建专制下的有罪推定和通过刑讯拷问迫使受讯人自证其罪,无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彻底变革,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

无罪推定原则可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

即定罪权归法院。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刑事诉讼法论文第六篇: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摘要: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所认可,有些国家甚至将其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得到了肯定和保障,国际公约也对无罪推定原则有所阐述。

一个国家是否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甚至可能被当做评判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力度的标准。

本文将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含义进行论述,从而阐述我国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和适用的现状,并提出一些改善措施。

关键词:无罪推定;人权保障;沉默权;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与含义(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成名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到:"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作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这也是在法律的发展历史上第一次提到此原则的人。

法国的《人权宣言》中第九条规定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

另外还有一些公约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没有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该原则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被认同,后来社会主义国家也慢慢的认可,在前南斯拉夫的刑诉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制度在国际上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法律界基本对该条持的理解是,审判机关若没有判决一个人有罪,那么其只能是涉嫌犯罪,最终构不构成犯罪目前还处于一种没有办法确定的状态之中,故其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史上最全:三大诉讼法 判决类型 一览表

史上最全:三大诉讼法 判决类型 一览表

三大诉讼法判决类型一览表诉讼判决三要素:事实(含证据,因事实要证据支撑)、法律、程序。

PS.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类型详解行政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所查清的事实,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两类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

第一,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

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是:(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全部违法,从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撤销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部分或全部的否定,因而撤销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

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具体形式:(1)全部撤销,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予以否定;(2)部分撤销,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予以否定;(3)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形。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与维持判决对照记忆)(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1)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并责令重做)(2)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3)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4)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履行判决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诉讼判决三要素:事实(含证据,因事实要证据支撑)、法律、程序。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

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

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文试图以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和诉讼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一、概述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2021-11-05 06:59·张灰灰zhy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新-漫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精品

最新-漫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精品

漫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内容提要]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

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与应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应用该原则的论述,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重点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提高司法人员运用该原则的能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言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

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上的作法也千差万别,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现了疑难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不同的诉讼制度做法不一。

在封建专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对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即尽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

这是封建专制社会野蛮、落后、践踏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法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是怎样的在一起案件进行审判时,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时刻。

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推定。

那么,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包括哪些呢?求原则包括不得强迫、举证分配以及疑罪从无三种原则。

在一起案件进行审判时,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时刻。

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推定。

那么,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包括哪些呢?求原则包括不得强迫、举证分配以及疑罪从无三种原则。

“任何人在未被法庭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

在发现客观真实与人权保障的价值之中,无罪推定原则优先选择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

它不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而是把其作为诉讼主体,更加强调主体在诉讼中享有的广泛诉权与程序性保障和救济。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无罪推定的解释是:(1)控方承担举证责任;(2)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3)疑案应作出有利于被控告人的结论;(4)被控告人享有一系列体现无罪推定精神的诉讼权利;(5)公共机构不能预断案件结果。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既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2 条的规定,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表述。

根据这一原则性规定,只要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对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被告人便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享有一个无罪公民的全部诉讼权利,这是国家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再次重申。

新刑诉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不仅被法治国家的国内法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认可,成为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50 条正式作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则。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摘要]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原则,是人权实现的一项基本准则。

本文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确立的意义,并剖析了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具体规则:疑罪从无、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和沉默权。

通过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现状中的问题,指出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困难,同时也指出了这方面存在的有利条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能一步到位,而需要逐步实现,并就此提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 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沉默权人权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

[1]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

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2]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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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诉法第120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因为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

但是,立法作出规定以后,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这种判决的归属和性质,在诉讼实务上关于这种判决的适用,特别是什么叫做证据不足?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还有对这种判决的变更程序,即判决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从证据不足到证据充分,作何处理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作探讨和研究。

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有国内外均有议论。

一些人认为这种判决归属不明。

即作为法院的判决,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所谓“证明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界限不清,似是而非,甚至认为这仍是一种存疑判决。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诉讼历史的发展,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按无罪对待,这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不说它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如何下判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既有教训也有经验。

早在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中,就有所谓“疑罪”之说,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等”。

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封建统治者采用“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也走过一段弯路。

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才冲破了这一禁锢的领域。

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

”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进一步把这一重要批复规范化、法律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诉讼处理疑案的法律标准,为司法工作处理疑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充分肯定。

二、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

所谓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

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

按照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

“七何要素”也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也好,指的都是案件事实(或曰犯罪事实)的构成。

但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无误,必须依靠证据来确认。

即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

立法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

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什么叫证据充分?则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人们长期认识不一,说法种种的一个热点,更是我们认定“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

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如下:(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

据此,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四项标准。

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

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

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

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

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

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

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

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

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

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

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

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

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个别判断,逐个审查。

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二是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三是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

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

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或曰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

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消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

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或曰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

我们认为,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效力和变更关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归属和效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以后,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和认识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提出,作为法院的判决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刑事判决只能划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

基于这一理论,他们认为不应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甚至说这种规定的实质,仍是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存疑等;有的学者还建议,既作为无罪判决,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应该与刑诉法第162条第(二)项的规定等同,没有必要作为第(三)项单列出来。

我们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其法律性质与归属,乃至法律效力,在行文中已经明确,它就是无罪判决,根据这一判决应对被告宣告无罪,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不应该再把它理解为“存疑判决”或相对于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第三种判决”。

因为就立法者的本意而言,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基本原则部分增设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增设这一诉讼原则时,就注意到必须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合理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这一合理因素和诉讼原则的具体运用,就是针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适用“存疑判决”或者久押不判、悬而不决这种挂起来的作法而作出的立法禁止。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

”立法关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规定,一方面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我们的经验和教训,出自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国外的一些经验之基础上产生的。

例如在苏格兰“有罪、无罪、证据不足,这三种判决体系已经存在二百五十多年了,其中‘证据不足’判决是在审判结束时将人释放并禁止因同一犯罪对其再次审判的裁决”。

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以后,获取了新的、充分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重新审判。

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获取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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