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 法院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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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法院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

罪判决

编者按:2011年,一女子被残忍碎尸杀害并被抛尸公厕,两年后,案件浮出水面,侦查机关仅用十余天就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宣告案件告破。但经过了一年多的刑事程序后,曾经交待自己犯下碎尸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经法院判决终被无罪释放。通过下面的判决书全文,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法院是如何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的无罪判决。

案情回顾:

2013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工人在清理陕西营新桥路口一公厕时,在化粪池内发现了一人体尸骨残骸,随即报案。

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刑科所DNA鉴定确认该尸体正是陕西营失踪居民李某。

2013年6月29日早7点,犯罪嫌疑人王某于家中抓获,随后供认其作案经过:王某在日常生活中曾与楼下居民李某有过摩擦,使其产生仇视心理,继而滋生蓄谋杀害李某的念头。2011年10月30日12时30许,王某将李某杀害并碎尸后寻机将尸块抛入了陕西营新桥南侧公厕粪池内。

2013年7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宣布破案,并向媒体通报了案情细节。

2014年3月17日,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2014年6月6日,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2014年9月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王某某无罪。

判决书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陈某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7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英,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重大、复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4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北南、代理检察员姜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某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住被害人李某甲家楼上,因王某某家厨房及卫生间多次向李某甲家漏水一事,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营X号楼楼道内遇见李某甲,李某甲再次要求王某某维修其家中漏水的地方。被告人王某某想到李某甲跟自己及家人说话的语气总是盛气凌人,对此非常不满,于是就产生杀死李某甲的想法。当天中午,在双桥区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4XX室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将李某甲打死,当天晚上将李某甲尸体肢解,后将肢解的尸体扔至双桥区陕西营新桥边上的公共厕所粪池内。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并确定被害人身份。

1、受案登记表证:2013年6月17日10时许,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接双桥区环卫工人白某某报警,白某某称其在清理陕西营公厕垃圾时发现人的尸体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1)2013年2月25日,双桥区环卫工人马某某在水泉沟垃圾场清理垃圾时发现一人体下肢后报警。双桥公安分局随即对水泉沟垃圾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中发现一人体左下肢,后提取。

(2)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双桥公安分局接白某某报警,称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新桥附近一公厕内发现尸体。随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发现女性人体躯干(左上肢缺失)及右下肢,并提取毛衫半件(蓝、绿、黑相间),秋衣半件(粉色),乳罩半个(黑色),耳钉一个,钢钉一个。

3、尸体检验报告记载:

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公(承)鉴(尸)字(2013)2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2013年6月17日双桥公安分局对在陕西营公厕发现的无名女尸进行检验。

(1)通过尸检见尸体已高度腐败,身体软组织大部已腐烂、脱落,大部分脏器自溶,左颞部头皮可见1X1cm孔洞状缺损,对应左颞骨见1X0.8cm圆形孔洞状骨折缺损,颅内可见骨碎片,右侧脑组织内检出黑色金属钉一枚。据此分析说明上述损伤符合枪弹类致伤工具所致伤结果,并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死者右口角至右颊部可见一5cm长整齐创口,胸腹可见纵行整齐创口,腹部呈开放状,腹腔组织暴露,左右季肋部见整齐横行创口,上述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结果。

(3)尸检见肢解的尸块断端均较整齐,右下肢股骨头见砍痕,说明死者系被他人死后分尸。综上所述,该无名女尸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被死后分尸。

4、物证检验报告、对比报告及情况说明:

(1)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3)29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2013年2月25日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公厕内发现左下肢,2013年6月

17日在同一地点发现一女性躯干、仅右上肢相连,同时发现一人类右下肢。送检材料:(1)牙齿1份;(2)软肋骨1份;(3)右股骨1根;(4)左胫骨1根。经检验,上述检材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3年6月25日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将无名女尸牙齿、软肋骨、右股骨、左胫骨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6月28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将相关检材数据电话告知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并提供相关DNA图谱一份,该所经DNA数据对比,在陕西营公厕发现的无名女尸与李某甲父母的STR分型符合遗传关系。

(3)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比对报告证:公物证鉴字(2013)2986号物证检验报告中1-4号检材来源于付某某与李某某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第二组证据:

拟证实王某某曾于2011年9月17日从淘宝网上购买NS307型号射钉枪一只及与射钉枪配套使用的S5黄射钉弹一盒,PS27(钉长为2.7cm)射钉一盒,组合电钻一个。并于9月20日收到上述物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购物信息删除。

1、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说明证:王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淘宝网购买了NS307射钉器及微型电钻。

2、证人阚某某电脑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阚某某曾在淘宝网上向承德市销售“超值140元套装促销NS307射钉器/射钉枪+S5黄+ps钉各一”的事实。

3、中通快递号码为680XXX的运单详情及运单跟踪查询电子记录证:寄件人吴某某,内件说明:307一只,S5黄一盒,27射钉一盒,收件人夏某某,收件人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5XX号,电话138XXXXXXXX,寄件日期9月17日。

4、电脑交易记录证实王某某购买微型电钻的事实。

5、王某某XXX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王某某支付货款情况。

6、证人任某某(承德中通速递公司送货员)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王某某),就是2011年9月20日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收件人,王某某在收680XXX号快件时签写的是夏某某的名字。

7、四川南山射钉紧固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双桥公安分局送检的一枚长2.7cm的金属钉(在被害人脑组织内发现)是该公司2011年4月25日前生产的射钉,该射钉适用于NS307型射钉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51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检验,四川南山射钉紧固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银白色钉子表面为Zn镀层,内层金属检出Fe、Mn 元素;李某甲颅内黑色钉子表面镀层检出Zn元素,内层金属检出Fe、Mn元素。

9、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购买的南山307射钉枪和多功能电钻一套的购物信息记录被人为删除。

第三组证据:拟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失踪的时间,同时王某某具备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

1、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其亲姐姐,住401室,她住601室。2011年10月30日那天中午12点15分到20分左右的时候,李某甲去其家中,并在门口站着和她说501室漏水,那家的小伙子去她家敲门,说今天要修,让看着点还漏不。李某甲走的时候说下午可能有个培训,说完就走了,前后也就三、五分钟。下午三点多钟她在外面接到李某甲丈夫于某某的电话,于某某说他给李某甲打了两个电话都没人接。下午五点多她回到家给李某甲打电话,电话也没人接。到了晚上十点多,她从李某甲家门口给李某甲打手机和座机,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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