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书(5)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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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瑞云闫格宋凯阳【审理法官】马瑞云闫格宋凯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当事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王洪军【当事人-个人】王洪军【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彬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彬【代理律所】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被告】王洪军【本院观点】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上诉称王洪军到其医院就诊时身体就出现诸多症状,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洪军的病情和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上诉称王洪军到其医院就诊时身体就出现诸多症状,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洪军的病情和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王洪军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对其医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家口市传染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洪军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史询问不详,未进行相关血清抗体检测,未进行鉴别诊断的情况下,即诊断为××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

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罗文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个人】罗文东韩麟童任喜明【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贾国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晓英张红雷贾国亮【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文东;韩麟童;任喜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听证程序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小区监控录像,上诉人罗文东、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原审第三人任喜明及张玉瑾的询问笔录,韩麟童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罗文东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发生冲突,上诉人罗文东挥拳殴打原审第三人韩麟童,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受轻微伤的事实。

王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王某某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审理,法院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二、案件法律后果分析1. 刑事责任(1)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 民事责任(1)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行政处罚。

(2)治安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拘留的,应当依法执行。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虽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故意伤害,但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治安拘留。

4. 社会影响(1)损害社会和谐:王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和谐,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法律援助卢凤军案件结果(3篇)

法律援助卢凤军案件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卢凤军,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

2006年,卢凤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审理被判有期徒刑八年。

卢凤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凤军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援助情况卢凤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申请法律援助。

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阶段在卢凤军案件的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辩护。

首先,辩护律师提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符合事实,认为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其次,辩护律师对指控的证据进行了质疑,认为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卢凤军的犯罪事实。

最后,辩护律师要求法院对卢凤军进行精神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 二审阶段在二审阶段,辩护律师继续坚持一审的观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辩护。

同时,辩护律师还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3. 申诉阶段卢凤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在申诉阶段,辩护律师继续坚持一审和二审的观点,并提交了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四、案件结果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诉阶段,最终法院判决如下:1. 认定卢凤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撤销原审判决;2. 判决卢凤军无罪;3. 赔偿卢凤军因案件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案件结果分析1. 法律援助在案件中的作用本案中,卢凤军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后,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充分发挥了辩护作用,为卢凤军争取了合法权益。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在维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审理法官】蔡可勇梁艳华黄传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洪军【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茂通李修建【代理律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洪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被告】徐州市民政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依法具有对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殡葬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州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反映原审第三人大黄山街道办违法建设公墓并要求进行查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国家级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相应的民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

最新-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

最新-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

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刑事上诉状律师版(优秀5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幺宁】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刑事上诉状的优秀「简单版」1上诉人:钱某,男,24岁,汉族,XX市人,XX市XX工厂工人,住XX市XX路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钱某、黄XX盗窃、销赃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月X日X 字第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上诉人钱某为钱某、黄XX盗窃、销赃案中的第一被告。

本案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X字第X号判决,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上诉人)钱某认为本案判决在认定犯罪方面是正确的,但是在量刑方面偏重,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为:(一)本案第一被告钱某犯盗窃罪、销赃罪,原判决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共判刑七年。

上诉而本案第一被告的销赃罪行,原判决亦认定“钱某系帮助黄XX销赃”的,意即黄XX是本案销赃罪的主犯,钱某是销赃罪的从犯。

原判决对黄XX的销赃罪判处徒刑二年。

那么,作为销赃罪帮助犯的钱某总不该令其负二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二)本案第一被告钱某既犯有盗窃、销赃两罪,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是属于“数罪并罚”。

原判决没有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对数罪分别作出判决,再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这是不合《刑法》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本案第一被告)钱某20xx年X月X日刑事上诉状律师版2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在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最新-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精品

最新-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精品

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19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分析案件来源:实践办理撰稿人:孙银亮律师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一、案情简介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人身损害案例判决书

人身损害案例判决书

人身损害案例判决书
《人身损害案例判决书》
被告王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身体受重大伤害,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案件查明,被告王某在某酒吧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随后拿起酒瓶砸向对方头部,致使对方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伤。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

法庭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所犯罪行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鉴于被告王某能够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庭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有权对判决提起上诉。

同时,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自己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保障法律的公正、公平,让被告王某得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让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和安抚。

该案件经过公开审理,并最终做出上述判决。

愿此案能够成为社会各界警示和反思,促使人们认识到人身损害犯罪的严重性,进一步加强法制教育和预防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与王展雄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与王展雄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与王展雄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文杰胡桐辉廖志刚【审理法官】曹文杰胡桐辉廖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王展雄【当事人】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王展雄【当事人-个人】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王展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被告】王展雄【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是否应对王展雄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二、王展雄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是否应对王展雄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二、王展雄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洪胜因琐事与王展雄产生纠纷,双方作为同村族亲关系,又是邻里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忍让、友善相处,遇事应心平气和商量解决或向村民委员会、乡镇司法所等相关调解组织寻求解决。

但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却于案发当日在酒桌上商量到王展雄家处理之前的矛盾,并且在王展雄不同意处理的情形下不准王展雄走,以致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王展雄受伤,王展雄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

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王展雄等人在宜章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王展雄的医院病历、宜章县公安局对王洪胜、王洪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认定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故意伤害王展雄的事实清楚,判令王洪旺、王洪胜、王洪茂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王洪军、马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军、马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军、马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颖【审理法官】温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军;马德成【当事人】王洪军马德成【当事人-个人】王洪军马德成【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水【代理律所】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洪军【被告】马德成【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依据。

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洪军负全部责任。

王洪军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证据,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认定书确实存在认定事故责任有误的证据,故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上诉人王洪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以及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被上诉人马德成的受损车辆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为证,故上诉人王洪军主张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马德成的损失不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马德成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宝军、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宝军、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宝军、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1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杰叶卫国张忠星【审理法官】杨文杰叶卫国张忠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军;王洪军【当事人】张宝军王洪军【当事人-个人】张宝军王洪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军【被告】王洪军【本院观点】关于张宝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凭证、借条,张宝军既不能说明转款事由,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微信信息页,王洪军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令张宝军偿还王洪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令张宝军偿还王洪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洪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张宝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令张宝军偿还王洪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张宝军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宝军提出王洪军尚欠其167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王洪军主张的70000元借款不属同一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张宝军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张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洪军殴打他人案(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10251号)

王洪军殴打他人案(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10251号)

王洪军殴打他人案(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10251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10251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
【处罚日期】2021.09.3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钱江世纪城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萧山区
【处罚对象】王洪军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12.29 14:17:09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9月29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洪军在萧山区钱江世纪城奥体印象城西门与陈某因快递存放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洪军以手打头部、颈部的方式殴打陈某,造成陈某轻微身体损伤。

王洪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洪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
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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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江与温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江与温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洪江与温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吉07民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洪江;温海军【当事人】王洪江温海军【当事人-个人】王洪江温海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洪江【被告】温海军【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洪江虽然一直否认其推倒温海军,从而致使温海军受伤的事实。

但从一审开庭时提供的现场监控记录(光盘刻录)来看,王洪江以斧头砸损温海军搭设的水泥墙板在先,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并随后致使温海军跌倒在地,虽然因监控死角问题,王洪江与温海军发生肢体接触的瞬间未摄入监控镜头内,但监控中显示温海军在双方发生争执中系仰面摔倒在地,温海军当天入住长岭县虹光医院治疗的外伤亦为“头、颈、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足以确认温海军的外伤后果与王洪江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王洪江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此项抗辩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洪江主张温海军损害后果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程海霞与葛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海霞与葛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海霞与葛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海霞;葛三强【当事人】程海霞葛三强【当事人-个人】程海霞葛三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海霞【被告】葛三强【本院观点】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海霞与葛三强发生冲突将葛三强手指咬伤,葛三强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程海霞应当就葛三强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葛三强就医的票据核算的医疗费,并无不当。

程海霞如在双方冲突中受伤,应就其就医情况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程海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24: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13时许,程海霞与葛三强因住房问题发生纠纷,程海霞对葛三强左手进行撕咬,造成葛三强左手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程海霞犯故意伤害罪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6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海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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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1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开智张秦张庆敏【审理法官】马开智张秦张庆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王洪军;何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王洪军何英【当事人-个人】王洪军何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丹【代理律所】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告】王洪军;何英【本院观点】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过高,其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确定为17025.86元(参照辽宁省2018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1787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确定为4240.00元(住院23天+出院30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9748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20年×伤残系数0.2÷2),原告户籍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故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书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新翰案例推荐:抗诉之后的无罪判决

新翰案例推荐:抗诉之后的无罪判决

新翰案例推荐:抗诉之后的无罪判决抗诉之后的无罪判决【案情简介】本案被告人李先生系河北衡水某村村委会主任,官虽不大,但农村事务也是错综复杂的。

2016年3月,因配合乡政府挖排水工程,与村民曹某产生争议并发生厮打。

被告人李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曹某入院时未检查出“骨折”,而在七天后,医院出具了“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的诊断意见,曹某遂出院。

其后,依此诊断意见申请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随后被告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

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认为被害人伤情诊断涉嫌造假。

为了讨回公道,李某家属在之前已经委托一名当地律师情况下,经2016年王春刚、荣海波律师辩护无罪的孙某介绍找到新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春刚、荣海波律师为李某辩护。

【办案经过】介入本案后,王律师首先调阅案卷,发现其中存在两个致命问题。

其一,指控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仅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之间又存在多处矛盾。

多位证人与被害人曹某系亲属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而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却隐瞒了与曹某存在亲属关系。

更为蹊跷的是,案发后侦查人员对几位证人的询问地点在某饭店,而证人并不是该饭店员工。

经过调取工商登记信息,该饭店的业主系原村党支部书记之子,而该村支书因被告人举报其相关行为而辞职,与被告人存在矛盾。

其二,公诉方证据中的医院诊断病案及鉴定意见中存在诸多疑点及违法之处。

律师申请法院对被害人重新查体并对对伤情重新鉴定。

经过反复沟通,法院最终同意重新鉴定。

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称“因无法提供原始CT片子的电子影像资料,仅从打印版的CT 片子不能得出骨折结论”,而经向出具原诊断结论的医院咨询,该医院称“电子病案没有保存”;同时,对被害人重新进行CT扫描检查,其结论仅为左侧第7肋骨双边影。

针对以上问题,律师申请证人、医生、鉴定人出庭作证。

但公诉方证人在法院已经通知其出庭情况下,均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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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在旁边看热闹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伤后,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洪军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诉称,两原告人之子陆建因被被告人王洪军故意伤害致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洪军赔偿死亡赔偿金187320元;丧葬费8172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60元;抢救费13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300661.4元。

被告人王洪军辩称:我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应当是正当防卫;我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协商善后事项。

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许,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在本县龙山街陆建与被告人王洪军相遇而又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

随后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

尔后两人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随即两人一起殴打被告人王洪军。

有人劝阻后双方停止打斗而互相争吵并往新车站方向走,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的同时,在街边的高压线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追上来起举砖头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钥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在旁边观看的陈光勇发现陆建和黄学梦两人受了伤,就上前拦住被告人王洪军,夺下被告人王洪军手上的小刀。

被告人王洪军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当晚,陆建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陆建系脾门动脉被切断后,失血过多,导致循环哀竭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洪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

被告人王洪军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500 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经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洪军供述证实,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他在龙山街与邓景荣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他与邓往下走,碰见陆建和陈光勇,又与陆发生争吵,后陈光勇用身体将他和陆建隔开,接着他又与邓景荣往下走去接王文慧和杨燕,后四人往龙山行街方向走,到建行(现公安局)对面时见陆建和黄学梦迎面而来,车一停,黄学梦下车走到向他,一边骂他一边挥拳打他,后陆建也上来一起打他,他边招架边后退并和陆建、黄学梦打起来,后邓景荣来劝架,双方停下来,此时黄学梦跑开,而他与陆建一边争吵一边往上走,走了4、5 米,黄学梦不知从什么地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一手指他一手举砖头,边走边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

他说“你‘呋’喂”,这时陆建挥拳打他,他就拿出一把小刀打开后乱捅,捅中了陆建和黄学梦的身上。

后来陆建和黄学梦先后跑开了,在傍边的陈光勇见状过来将他扳倒在地并夺走手中的小刀,随后他报警并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黄学梦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在家接到陆建的电话说有事就与陆建出来,陆建告诉他说“今晚海龙骂我,我决定打他,你跟我去”。

后他和陆建在建行转盘东面的路边看见海龙,他上前走近海龙,先是打海龙脸上三巴掌,陆建也打了海龙头部一拳,后两个人打海龙一个人。

后来他看见海龙用手去摸裤腰要锁匙,他一扭头看,见有一挂锁匙连有一把小刀,海龙拿到手后,他怕海龙动刀,就跑到路边捡了一块烂水泥砖,当时陆建和海龙没有打架,两个人一路骂一路往上走,他拿到砖后追上他们,举起砖头对海龙说“你牙喳(壮音)我拿砖头‘呋’你”。

海龙转过身对他打开刀说“你‘呋’喂”。

而陆建去打海龙,这时,海龙一阵乱舞,他就拿砖头打过去,也不懂着不着海龙,后来,海龙又向他舞来,当时也未发现刀刺着不着,他和陆建一边退后一边要抢海龙手中的刀,海龙追他们约有6 米,他和陆建就跑开了。

后见陈光勇上去推海龙,他和陆建都发现自已被刀刺中了就到医院治疗。

3、证人陈光勇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被害人陆建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他听陆建与王洪军通电话并与王洪军同骂,到了龙山街,陆建下车后与王洪军相碰,两人发生争吵,他劝阻后王洪军与邓景荣往兴隆街方向走,陆建骑他的摩托车也往兴隆街方向走,他与农小平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时听见后面很吵,就转回头看,看见王洪军和陆建打架,王洪军手拿一把刀挥舞往前走,而陆建和黄学梦做要夺刀的样子并边后退,他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农小平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骑摩托车到本县龙山街,听见陆建与王洪军争吵,后两人分开,陆建自已骑一辆摩托车先走,他与陈光勇也骑车往兴隆街方向走,走到建行(现公安局)门口时偶尔回头看,看见有人聚集围观,就和陈光勇往回走看见王洪军手拿一把刀乱舞动并追黄学梦,陈光勇上前劝阻双方并夺下王洪军的刀,刀连着一串锁匙,随后赶到医院送陆建上楼抢救,陆建因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杨燕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与王文慧在建行附近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便一起往上走,到兴隆街43号门前时,见陆建和黄学梦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到来,其中一人下车后喊了一声海龙,就举拳头打了王洪军的头部,王洪军没有还手而是往后退,后邓景荣劝阻而打不成,只是往上边走边吵架,后来她看见一个人快步往夜市街方向,不久见那个人拿一块烂水泥砖冲上去,因围观人群吵闹,所以她和王文慧未上前观看,随后看见拿砖头的那个人跑下来开走了摩托车。

6、证人王文慧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和杨燕下班后在县建行对面碰见王洪军和邓景荣,就和他们往上走,后碰见陆建和黄学梦坐一辆摩托车到前面停下,黄学梦下车后走到王洪军身边就用手推王洪军,陆建在一边骂王洪军,他们一面争吵一面往上走,后见黄学梦跑到对面的人行道上拿了一块水泥砖过来就朝王洪军砸过去,但未砸中王洪军,随后见陆建开摩托车搭黄学梦下来。

7、证人邓景荣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他与王洪军从龙山街出来,准备到建行(县公安局)附近接两个女孩,在龙山街碰见陆建用手指王洪军,王洪军也用手指陆建,后陆建被一个朋友劝走,他也推王洪军走,王洪军告诉他说陆建打电话骂我。

之后二人走到建行的东面,正好碰上王文慧和杨燕走过来,四人便往上走,刚到一个公用电话亭,就看见两个人骑车来,当时他走在前面,一转头回来,见那两个人已下车,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挥拳打王洪军的头部,并边打边骂,随后那两个人一起打王洪军,王洪军退往兴隆街53号那里,他估计劝不住就站到一旁,这时光着身子的人跑到一边,而陆建和王洪军边争吵边走,后来,那个光上身的人拿一块烂砖头走近王洪军,并举起砖头要打王洪军,并说你恶,我拿砖头打你。

王洪军说你打喂,光着身子那个人举砖头砸过去,不知打中没有。

这时,他见王洪军一支手舞来舞去,陆建和那人一边后退一边做要抢王洪军手中东西的样子,王洪军一边舞手一边追了两米,那两个人就跑开了。

后有一个人过来将王洪军扳倒在地并抢走了王洪军手上的东西,他听见是锁匙的响声。

随后王洪军就离开了现场。

8、证人谭论述的证言证实,2003年4 月22日晚11时许,她在家中三楼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即从公路边的窗口往下看,看见两个人在同骂,并往上走,走了一下,见有两个人打一个人,因围观人太多,具体怎么打她不清楚,后来她看见一个不穿上衣的人用一只手捂另一边手从上往下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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