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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肖建利绰号肖小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段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建利在本市九龙坡区杨九路与龙江路交汇的一路边摊喝酒时,与张永学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抓扯挽打,肖建利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猛刺张永学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
经鉴定,张永学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肖建利作案后窜至本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铁路配件厂斜对面一间发廊喝酒,因琐事与方绍山发生口角,肖建利持刀威逼方绍山下跪认错,并将其胸、背部刺伤。
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将肖建利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何娇、赵常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利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利因口角纠纷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肖建利当庭辩称,是被害人先一拳打到其左耳,其才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舞,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肖建利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罪过相对较小;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4、肖建利已对死者亲属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海法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利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逮捕,因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9]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利军于2019年1月2日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29号铭科苑7号楼302号门外楼道内,见到其父亲贾子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曹新民、曹京父子发生争执并互殴,遂上前参与,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曹京腿部扎伤,致曹京左小腿远端贯通伤、左腓骨远端皮质骨骨折、左小腿趾长伸肌肌腹断裂、左小腿趾长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伤。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贾利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贾利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曹新民、曹京的陈述,证人贾子清、潘宗珍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记录,赃物照片,被告人贾利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贾利军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利军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利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贾利军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温成龙形式判决书
温成龙形式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温成龙,男,出生于1990年5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籍贯为XXXX,最后住址为XXXX,初次审理于XXXX年XX月XX日,本院依法适用两审合议庭审理,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成龙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市某地,使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胳膊剪伤,造成轻伤
一级,经鉴定,其伤情符合轻伤一级。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温成龙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温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
条第X款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温成龙的供述、辩解以及当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成龙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情节较轻,属于初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认为,被告人温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温成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悔罪态度较好,且初犯,本院依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款,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人温成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国家予以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上诉。
上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 ——王XX故意案件成功辩护案例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年10月26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委托辩护的王XX(第二被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
该案一案两犯,两犯是兄弟关系。
办案律师从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处得知,案件发生在XX县XX乡XX村村口。
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和其兄王XX(第一被告)是因其外甥(X校学生)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后,被告人王XX和其兄王XX不当介入少年儿童的纠纷,并将受害人贺XX打伤致死后被抓获的。
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起诉至XX中级法院。
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随后,办案律师前往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定。
”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随后,办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王XX。
该被告人承认起诉书陈述的犯罪行为基本属实,有个别事实认定有出入。
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犯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7日,XX市XX办XXX村学生王XX、王XX、杨X和XX办X村学生杨X、贺XX、贺XX、贺XX等人在X村玩耍时,杨X和贺XX打了起来,被他人劝止,二人各自走开。
之后,杨X和王XX、王XX在一起玩耍时,又遇见了贺XX、贺XX、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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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2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琴,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乘务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新福,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李俊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李俊琴,被告人刘新福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新福在本市丰台区角门晨新园小区19号楼3门301号内,因琐事与王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新福持刀将被害人王昆扎伤,致王昆胸部开放性损伤,造成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刘新福在夺刀过程中将刘鹏、李俊琴扎伤,致刘鹏右肺贯通伤、右心房穿透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俊琴左手皮裂伤四处,愈后瘢痕累计长13.6厘米,握物功能轻微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于晨祥与刘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晨祥与刘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晨祥;刘斌【当事人】于晨祥刘斌【当事人-个人】于晨祥刘斌【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林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林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京林李某某杨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晨祥【被告】刘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晨祥因刘斌的侵权行为所致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晨祥因刘斌的侵权行为所致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于晨祥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侧下直肌损伤伴嵌顿,故刘斌应就于晨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于晨祥主张其因伤产生误工。
根据于晨祥的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北京天和科瑞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于晨祥在受伤后确因就诊治疗影响了其正常工作,故于晨祥主张刘斌应向其赔偿误工损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于晨祥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误工费的认定和处理予以调整。
关于误工费损失数额,于晨祥所主张工资标准与其所提交单位证明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仅依据银行流水、回单等难以确定其伤后收入减少的数额,且于晨祥在本案中所主张误工天数远超相关医嘱所载内容,本院综合考虑到于晨祥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工作情况等,酌情确定于晨祥的误工费为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张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利锋;张书院【当事人】张利锋张书院【当事人-个人】张利锋张书院【代理律师/律所】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防修张合申【代理律所】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利锋【被告】张书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自家往外倒电动三轮车时,把在街道上的上诉人撞倒,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双方均未向交管部门报案,交管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侵权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自家往外倒电动三轮车时,把在街道上的上诉人撞倒,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双方均未向交管部门报案,交管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撞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发后,上诉人自述其被撞左大腿骨折,而其住院的伤情诊断为1.HCC介入术后,2、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3、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4、双侧股骨头坏死,5、贫血,其中部分伤情明显不可能系相撞所致。
金小三、杨文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小三、杨文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5【案件字号】(2022)云31民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良高玉荣蔡瑶丽【审理法官】张学良高玉荣蔡瑶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小三;杨文杰【当事人】金小三杨文杰【当事人-个人】金小三杨文杰【代理律师/律所】章林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杨荣彩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杨晨蕊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林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杨荣彩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杨晨蕊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林杨荣彩杨晨蕊【代理律所】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小三【被告】杨文杰【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正当防卫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件产生是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能单纯依据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判而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杨文杰因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金小三重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2021)云31刑终132号刑事判决已对杨文杰作出了相应的刑事惩处。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砍人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601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XX省XX市X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解的事实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
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在XX省XX市XX区XX街道某小区门口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
张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
2. 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持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持刀将张某砍伤的事实。
5. 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书,证实了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法院判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李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审理法官】葛福祥赵颖全贞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周某李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周某李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王某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王某【代理律所】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操作油锯伐木应当具有一定专业性,作为油锯手应当掌握一定的操作实践和避险经验,对此李某2应当明知,而其没有油锯使用资质且初次使用油锯采伐木材,难免存在一定风险和安全隐患,因此李某2受伤与其自身避险经验和油锯操作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李某2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当减轻周某、张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意见,因此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李某2损失的依据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2住院期间张某的父亲给付李某2的妻子570元用于支付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意伤害致轻伤
故意伤害致轻伤,成功辩护判缓刑——刘X故意伤害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2008年3月6日,新城区法援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刘X(未成年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刘X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
该案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刘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对该案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
该案共有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X是第五犯罪嫌疑人,因被告人刘X是未成年人,因此被分案单独起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结伙故意伤害犯罪的案件随后,犯罪嫌疑人刘X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
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刘X的起诉书。
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有关的案卷,并再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X。
该案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X同王X、徐XX、张X、刘XX(分案起诉)四人向雷XX催要欠王X的欠款,雷XX打电话让其哥雷XX(兄)送五百元到本市体育场北门口。
晚九时许,王XX同雷XX(兄)到市体育场门口,王XX见雷XX脸上有伤,便质问王X等人继而发生口角,后刘X伙同其他四人将王XX围住进行殴打,致其右第八、九根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王XX损失属轻伤。
……。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唯被告人刘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摘要:
一、故意杀人案概述
二、案件经过
三、判决结果
四、对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正文:
一、故意杀人案概述
近日,一起故意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犯罪嫌疑人因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情绪激动之下持刀将受害人杀害。
此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震动,民众纷纷要求严惩凶手。
二、案件经过
根据判决书显示,案件发生在本市某居民区。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受害人李某系邻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在一次争吵中,张某情绪激动,拿起一把刀刺向李某,导致李某死亡。
张某随后被警方抓获。
三、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考虑到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时,法院还判决张某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对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此案的判决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警示了社会公众要遵纪守
法,尊重生命。
同时,该案也提醒人们在生活中要学会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因一时的冲动而犯下无法挽回的罪行。
李某玲、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玲、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玲;李某【当事人】李某玲【当事人-个人】李某玲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林【代理律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因之前已有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案涉侵权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分配予以确定,鉴于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系该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赔偿费用,在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该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分劈原则予以确定案涉侵权案件的分劈责任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合理性、住院期限合理性、合理护理期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
田祥胜故意伤害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潭中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祥胜,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祥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加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9雨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田祥胜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加群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田祥胜持刀捅伤。
2、证人郭银雨证言,证实2019年7月27日上午,田祥胜以派出所查租住户为由将其与丈夫龙加群骗至田祥胜的租住屋内,田祥胜用刀刺了龙加群的腹部。
3、证人刘小平、昌艳红证言,证实一对同居男女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白冲村17栋1号,2019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该租住男子将其同居女友的丈夫捅伤。
4、报案材料及出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郭银雨向湘潭市公安局鹤岭派出所报案。
最新-张忠利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张忠利故意伤害一案张忠利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利,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东9楼1门101号。
2019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9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利在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小区北门西侧,见陈福庭与王义国发生口角,其在劝架过程中用拳头将被害人王义国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于当日被抓获。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忠利赔偿被害人王义国损失人民币95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忠利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忠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发生纠纷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张忠利却无视国法,在劝架过程中用拳头将被害人王义国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忠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忠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蔡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4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当事人】蔡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当事人-个人】蔡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代理律师/律所】何永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永利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永利王升【代理律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一般代理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时蔡某某提供的证人系其女儿,与其存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内容只能证明蔡某某的眼睛需要治疗,而不能直接证明该伤害与张某某、吕某某有关,其证人证言在蔡某某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
蔡某某主张其先后向汶上县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及汶上县第一派出所报案,但汶上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证明记载“我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张淑云的儿媳开展诊疗活动,故我局未予立案",蔡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伤害与张某某、吕某某有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肖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肖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甘07民终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祝续【审理法官】杨祝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肖某;李某【当事人】张某肖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肖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程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某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某【代理律所】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张某的玉米地里务工时被肖某驾车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只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张某的玉米地里务工时被肖某驾车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只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上诉认为,其将掰玉米的劳务承包给王小花,李某是王小花雇佣的,所以其对李某不承担雇主责任。
经查,王小花只是联系劳务人员为张某掰玉米,自己也是参与劳动并得到报酬,并不从中获取其他利润;相反,根据张某的陈述,其还因王小花为其联系务工人员支付了100元,而务工人员的工资均是公开透明的,张某将报酬付给王小花后,王小花再转付务工人员,所以并不存在王小花承揽劳务后,又雇佣李某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张某提供劳务正确。
关于肖某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是张某提供,且存在安全隐患,李某自己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根据案件的事实,李某受伤系肖某驾驶车辆所致,张某也认可车辆存在问题,但即便这一事实存在,也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肖某致伤李某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另外,根据李某为张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肖某为张某提供帮工时致李某受伤、张某申请追加肖某为本案当事人要求承担责任的实际,一审认定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最新-(2019)青刑初字第449号 精品
(2019)青刑初字第44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兵。
被告人张家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9]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兵、张家喜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兵、张家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同兵、张家喜与王家俊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同兵与王家俊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338弄附近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驾驶员王玉厂诱骗至被告人张家喜等候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5高速东侧一编号为10197低2-1的电线杆处,三人采用将被害人王玉厂推倒后拳击、用铁棒殴打及搜身等方式,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豪爵125-8型二轮摩托车1辆。
案发后,赃物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玉厂。
二、2019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同兵、张家喜与王家俊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同兵至上海市闵行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8986号中国建设银行对面的公交车站处,以租车为名将摩托车驾驶员杨代兵诱骗至被告人张家喜与王家俊等候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611弄附近欲实施抢劫,后因有路人经过而未得逞。
为方便日后抢劫,被告人杨同兵向被害人杨代兵索要了其手机号码。
次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同兵、张家喜与王家俊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同兵电话联系被害人杨代兵后至上述公交车站处,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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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女,1944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祥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林,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祥贵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长明、万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祥利,男,1941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张瑞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张瑞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明、万勇,被告人张祥利及其辩护人刘秀竹等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祥利的辩护人刘秀竹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