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因素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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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一、名词解释1.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2.法律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3.法律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4.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5.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6.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7.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8.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9.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0.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以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

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但若不加限制地扩大适用,无疑是对国际私法双边或多边性质的否定,甚至对国际私法本身也是一种否定。

11.外国法人的认许:一个国家的法人要在另一国境内参与民事活动,还必须要得到该另一国的承认,并在其承认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交流程度日益扩大,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中的重要一环,我国人民和其他国家人民交往密切,除了商业活动外,也必然存在涉外侵权现象,这是难以避免的。

涉外侵权行为,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

当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者侵权行为地在国外时,即可认为侵权行为具有了涉外因素。

当然,涉外侵权主要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各国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来解决由于涉外侵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在理论上,涉外侵权涉及到很多国际私法的理论问题,在现实上,涉外侵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解决涉外侵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侵权行为为应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

学者们认为:之所以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主要是以侵权行为极类似于犯罪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也极为类似于犯罪责任为根据的。

但是,侵权法甚至早已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始从刑法领域分离了出来。

就侵权法来看.它更接近于合同法,都是规定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以调整经济和其他利益为目的或职能的。

因而,把刑法的不具有域外效力类推于侵权法这种民事法律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

正是基于对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批判,各国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合理的法律选择规则,从而使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是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奠里斯于1951年在美国(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一文中,根据“合同自体法”的概念提出的。

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莫里斯认为。

尽管在许多场合下,法院并不需要到侵权行为地外的地方去寻找准据法。

但是仍应有一个足够广泛和灵活的冲突规范,既能适用于通常的情况,也能适用于例外的情况。

而“侵权行为自体法”这一公式便可满足这种要求。

它可以使法院在实践中把各种不同情况的侵权诉讼个别进行处理,并能使他们对个案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作出充分的分析和考虑。

从本质上讲。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涉外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方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法优先原则国际法是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家有权根据自身利益和需要调整国内法律制度。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涉外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4.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在涉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法律。

三、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法1. 国际条约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存在相关的国际条约,应当优先适用。

我国已经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

3. 国内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都无法适用,应当适用国内法。

国内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4. 最密切联系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无法确定最密切联系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冲突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国际法、国内法和国际惯例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法律适用不明确部分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困难。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含义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

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

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国际私法重点

国际私法重点

国际私法第一章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表现为:(1)主体涉外。

即主体的一方或各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2)客体位于外国.(3)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2、是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1、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冲突规范:指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

)法律适用过程是:案件→冲突规范→实体规范2、直接调整方法,即用统一实体规范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统一实体规范:以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国际私法的渊源1、国内立法,在成文法的国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也是我国的主要渊源)2、国内判例3、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要注意两个问题:1)、条约只对参加国有效。

但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当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4、国际惯例,包括强制性惯例和非强制性惯例。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绝大部分是非强制性惯例。

非强制性惯例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所在国承认;2)、当事人选用了该惯例;3)、法律对该问题没有规定的。

第二章国际私法发展史法则区别说、1、意大利法则区别说P27代表人物:巴托鲁斯主要观点:巴托鲁斯概括了三条法则:1、人法: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个人居住地法作法律标准。

2、物法:物依物之所在地法。

3、行为的法律关系以行为地法作标准,即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2、法国的法则区别说p28代表人物和主要观点杜摩兰:意思自治原则达让特莱:严格属地主义各学说创始人荷兰的国际礼让说→荷兰学者胡伯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既得权说→19世纪英国学者戴赛政府利益分析说→柯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里斯结果选择说→凯福斯古代国际私法,……第三章冲突规范与准据法法律冲突的概念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各国法律对该法律关系有不同处理规定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状态。

涉外警务5

涉外警务5

1涉外警务:是指具有涉外相关因素的警察事务。

2涉外因素:是指警察事务的某个方面具有涉及外国的因素,包括:警务管理涉及外国或外国人;警务对象指向外国或外国人;警务主体包括外国当局;警务活动在外国领域内进行。

3涉外警务的特定性:是指它是一国警察事务中具有外国相关因素的特殊警务。

4涉外警务的本质属性:1)是国家警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是国家依法对具有外国相关因素事务行使警察权的体现3)涉外警务是国家通过警察事务管理,处置具有外国相关因素的警察事务实现国家司法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手段4)涉外警务是国家依法惩处涉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活动。

5涉外警务的特征:1)涉外警务的主体是享有警察权的执法机关,涉外警务只能由这些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他机关和个人无权处理2)涉外警务尽限于具有外国相关因素的事物,属于国内事物,而不是国际事物,外国不能干涉3)涉外警务的处理适用本国国内法,而不适用外国法4)涉外警务涉及国家警察权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属于私法性质的事物。

6涉外警务的职能(功能):是指警察在涉外警务中所发挥的效能和作用包括:执法职能,管理,保护,服务职能。

7涉外警务的任务:1)依法维护国家司法权,行使司法管辖权2)依法处置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具有外国相关因素的违法犯罪案件3)依法管理涉及外国相关因素的警察事务,妥善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实际问题4)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

8涉外警务与国际警务的关系:国际警务是涉外警务的组成部分是涉外警务的一类具体事务。

9涉外警务与国际警务的区别:1)属性不同,涉外警务是泛指具有涉外相关因素的国内警察事务,而国际警务通常泛指国际间的警察活动,属于国际警务2)功能不同:涉外警务所具有的执法功能,管理功能,保护功能,服务功能,其基本出发点利归都是从一国内部警察机关所固有的使命和职能来界定的国际警务的执法功能主要体现在履行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国际司法判例所确定的法律职责,而不是国内法律;它的管辖职能则主要限于对国际警察事务活动的管理;它的保护功能集中体现在对国际政治秩序,国际经济秩序及国际文明秩序的保护,也不是具体反映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它的服务功能体现在为国际社会的安宁和和平做出贡献之上。

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国际私法复习重点.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第一章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第一节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1)法律关系主体涉外: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无国籍人。

(2)法律关系客体或标的涉外:物、财产位于国外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国外;(3)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3.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律特征:(1)涉外性,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2)广泛性:国际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关系,还包括合同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物权关系、国际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商事关系。

(3)国际性: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

4.国际私法上讲的涉外因素中的“外国”,多以领域为标准,把本国领域以外的国家称为外国。

但有时也不以一国领域为标准,而是以法域为标准,把不属于本法域范围的法域称为外国。

5.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都使用国际一词,其含义不相同。

6.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在法律效力上的抵触。

7.法律冲突的两种表现形式:(1)静态法律冲突: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2)动态法律冲突:现实的法律关系适用冲突。

8.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的产生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2)不同国家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不同;(3)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域外效力产生冲突;(4)一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9.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1)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何国法律,然后按被指定国的法律确定权利义务,解决涉外民事纠纷。

间接调整:它只指出有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只是在没有统一实体法时才适用。

(2)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如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权利义务规范。

国际私法 期末复习指导(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国际私法 期末复习指导(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即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域内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域外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冲突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使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13世纪左右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创立的。

该学说从法则自身的性质入手将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 和"混合法则"。

"物法"是属地的,其适用范围是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物:"人法"是属人的,它不但应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一样适用:"混合法"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

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

国际私法基本概念大全

国际私法基本概念大全

国际私法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

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这种民事关系都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或称外国成分;[2]这种民事关系是广义上的的民事法律关系;[3]涉外民事关系具有国际性。

3、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1)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规定不同;(2)一个国家法律的于内效力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域内与域外效力的冲突;(3)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方法:(一)冲突法调整:亦称间接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一步应该适用外国法以及何外国法,然后再按照所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

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利用冲突规范进行间接调整,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

(二)实体法调整:又称直接调整。

即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三类问题:1、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2、外国人的民事地位规范。

3、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9、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处理的规范。

10、冲突规范的主要特点:1、它仅仅指出该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法律来处理,而不能具体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它只有与其援用的某国实体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最古老的规范,也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的规范。

1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涉外因素界定

涉外因素界定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一、“涉外”的法学涵义一般认为,我国学者在法学上使用的“涉外”一词,与德文的“auslandisches”或英文“foreign”等外来词语的意译有关。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涉外”(foreign)一词的含义包括:外国的;属于或依附另一管辖法域的;在另一管辖法域处理、进行或实施的;受另一管辖法域支配和影响的;非本地居民、法团(corporation)的等。

例如,“对外贸易”或“涉外贸易”(foreign commerce; foreign trade),指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当事人的贸易。

而“域外法律”(foreign laws)和“域外法院”(foreign court ),则既可指外国法律和法院,也可指相对于一个州之其他州的法律或法院。

①在德国,“涉外”一词既可指涉及外国,也可指本国的一个州(邦)涉及州(邦)外。

②可见,在现代社会中,“涉外”的本来法学意义首先是指涉及外国国家,其次也可指一个法律体系的管辖法域涉外(另一)管辖法域的某种因素。

我国1979年以前所公布的法律及其他正式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涉外关系方面多使用“对外”一词,罕有使用“涉外”概念。

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5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涉外”一词开始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术语。

我国《合同法》也使用了“涉外合同”的术语。

可以认为,在私法领域及非直接论及主权问题的公法领域,“涉外”与“对外”这两个术语的法学含义并无实质区别,但通常在某些不同领域或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约定俗成的使用习惯。

二、各国涉外标准的理论和实践规定1、涉外三要素论。

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涉外三要素论”,所谓“涉外①Henry Campbell Black,M. A. Black’s law Dictionary [M]. 5th e d , p582.②黄摆樵, 德华标准大字典〔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分店,1979, p283.因素”,就是“法律的社会关系因构造上发生所谓“向外导伸现象”而至当事人、行为与标的物三种观点与外国关涉,具备“外国因素”。

涉外民事法规释义范文

涉外民事法规释义范文

涉外民事法规释义范文一、引言。

咱们今天来唠唠涉外民事法规。

这就像是一场跨国界的游戏规则,确保在涉及不同国家的民事事务中,大家都能有据可依,不会乱成一锅粥。

二、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

1. 啥是涉外民事关系呢?简单来说,如果一个民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者内容这三个要素里,有一个跟外国沾上了边儿,那它就是涉外民事关系啦。

比如说,一个中国公司和一个美国公司签合同,主体一方是美国公司,这就涉外了;再比如说,咱中国人要继承在英国的一处房产,这房产就是涉外民事关系里的客体,是在国外的东西;还有那种在中国签订的合同,但是约定用美元结算的,这结算方式(内容要素)涉及到外国货币,也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2. 这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很重要哦。

就像你要参加一场国际比赛,首先得知道这比赛的范围是不是国际级的,这样才能确定用什么规则嘛。

如果不小心弄错了,可能就会出现中国的裁判按照国内规则去管一场国际赛事,那外国选手肯定就不乐意了,这就乱套了。

三、准据法的确定。

1. 准据法可是涉外民事法规里的一个大明星概念。

它就像一把万能钥匙,能打开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大门。

准据法就是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那个特定国家(地区)的法律。

比如说,两个外国人在中国发生了合同纠纷,但是合同里约定如果有纠纷按照法国法律处理,那这个法国法律就是准据法。

2. 确定准据法可不是随便抓阄的事儿。

这里面有好多方法呢。

最常见的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就好比你去饭店吃饭,你可以自己点菜,在涉外民事关系里,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用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来管他们之间的事儿。

不过呢,这个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就像饭店菜单上没有的菜你肯定点不了。

在法律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等限制条件。

3. 要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怎么办呢?这时候就轮到其他方法上场了。

比如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就像是找关系最铁的朋友来帮忙。

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像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等,找出和这个涉外民事关系联系最密切的那个地方的法律,把它当作准据法。

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

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

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我国仲裁涉外因素的认定:法条、案例及评论作者:环中仲裁团队【导读】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因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涉外(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承认执行的法定事由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实践中,如何判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此外,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还关系到该案件是否可以约定境外仲裁(包括机构仲裁及临时仲裁),以及是否可以约定适用境外法律。

上海一中院近期审理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更是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

环中仲裁团队为此梳理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观点,与读者分享。

一、相关法条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3.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国际私法英文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英文名词解释

1.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本法域外因素2.法域(law district, legal unit, legal region),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地理区域3.国际私法中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两个或两个法域不同内容的法律竞相调整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而导致的矛盾。

4.统一实体规范(uniform substantive rule)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5.国际私法的名称: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冲突法(conflicts law)6.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指明某一类涉外民商事关系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规范。

7.冲突规范的结构之一范围(Category):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8.冲突规范的结构之二系属(Attribution):指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9.连结点(Point of Contact)连结点又称连结因素(Connecting Factor),是指冲突规范就范围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应适用何国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也就是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桥梁或纽带。

10.单边冲突规范Unilateral Conflict Rules11.双边冲突规范Bilateral Conflict Rules12.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Double Rules for Regulating the Conflict of Laws13.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Alternative Conflict Rules14.系属公式(Formula of Attribution)指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经过各国长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渐抽象归类后形成的比较固定的系属类型。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1.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

2.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于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 域内效力:又称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具有拘束力4. 域外效力:又称为法律的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6. 国内判例:是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形成通例,并有确定的内容;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允许在经济交往中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8. 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是国际私法中核心规范,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规范。

9.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 法则区别说:14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律注释学家巴托鲁斯认为所有法律无非有两大类即人的法则或人法和物的法则或物法。

意大利另一位著名学者巴尔多继承并发展了他的学说,他不再将人法和物法的区分视为只对法院地“特定法”的属人和属地限制,而从另一角度强调这种区分同样也决定外国法能否在法院地获得适用,法则区别说的产生标志着作为独立法律体系的国际私法从此诞生。

杜摩兰认为,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择契约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是指针对涉及外部因素及各种外部威胁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和分析的过程。

这个评估可以帮助组织或个人了解自身在面临涉外安全风险时的脆弱性和潜在风险,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的过程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风险识别:对可能涉及的外部因素和威胁进行识别,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技术等各方面的因素。

2. 脆弱性分析:评估自身在面临外部威胁时的薄弱环节和容易受到攻击的弱点。

3. 威胁评估:对已经识别的威胁进行评估,分析其潜在程度和对组织或个人的危害程度。

4. 影响评估:评估外部威胁对组织或个人可能造成的实际影响,包括财务损失、声誉损害等方面。

5. 风险等级划分:根据评估结果,对每种威胁进行风险等级划分,以便确定优先治理的重点和措施。

6. 风险应对措施:基于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包括防范、预警、应急处理等方面。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对各种外部
因素和威胁进行全面分析,以便能够及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保障组织或个人的安全。

同时,对于涉及到外部因素较多或复杂的组织来说,可以考虑寻求专业安全评估机构的支持和帮助。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是指针对组织涉外活动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以确定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

下面是一些常用的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1. 综合评估法:该方法综合考虑各种可能的安全风险因素,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技术等方面,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法,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2. 现场调查法:通过实地走访和观察,对目标地区或目标机构的安全环境进行评估。

包括评估目标地区的治安状况、政治稳定性、社会动态、自然灾害等因素,评估目标机构的安保措施、人员素质等因素。

3. 威胁评估法:该方法通过收集和分析与涉外活动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对可能对组织安全构成威胁的因素进行评估。

包括评估恐怖主义威胁、网络安全威胁等。

4. 风险矩阵法:该方法将可能的风险因素按照概率和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绘制风险矩阵图,以便对各种风险进行定量评估和比较。

通过风险矩阵图,可以确定哪些风险是高概率、高严重程度的,从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5. 历史数据分析法:该方法通过分析历史上类似事件的数据,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通过研究类似事件的发生原因、影响和防范措施,可以预测和评估涉外活动中可能遇到的
安全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涉外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化,风险评估的方法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同时,评估结果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决策。

涉外因素界定

涉外因素界定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一、“涉外”的法学涵义一般认为,我国学者在法学上使用的“涉外”一词,与德文的“auslandisches”或英文“foreign”等外来词语的意译有关。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涉外”(foreign)一词的含义包括:外国的;属于或依附另一管辖法域的;在另一管辖法域处理、进行或实施的;受另一管辖法域支配和影响的;非本地居民、法团(corporation)的等。

例如,“对外贸易”或“涉外贸易”(foreign commerce; foreign trade),指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当事人的贸易。

而“域外法律”(foreign laws)和“域外法院”(foreign court ),则既可指外国法律和法院,也可指相对于一个州之其他州的法律或法院。

①在德国,“涉外”一词既可指涉及外国,也可指本国的一个州(邦)涉及州(邦)外。

②可见,在现代社会中,“涉外”的本来法学意义首先是指涉及外国国家,其次也可指一个法律体系的管辖法域涉外(另一)管辖法域的某种因素。

我国1979年以前所公布的法律及其他正式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涉外关系方面多使用“对外”一词,罕有使用“涉外”概念。

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5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涉外”一词开始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术语。

我国《合同法》也使用了“涉外合同”的术语。

可以认为,在私法领域及非直接论及主权问题的公法领域,“涉外”与“对外”这两个术语的法学含义并无实质区别,但通常在某些不同领域或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约定俗成的使用习惯。

二、各国涉外标准的理论和实践规定1、涉外三要素论。

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涉外三要素论”,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法律的社会关系因构造上发生所谓“向外导伸现象”而至当事人、行为与标的物三种观点与外国关涉,具备“外国因素”。

国际私法练习题

国际私法练习题

第一章1.你如何理解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方法及含义?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方法:间接和直接的调整方法。

含义:调整涉外法律民事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有哪些?渊源2个方面:1.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就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反复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当事国一经适用,即刻有法律约束力。

2.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司法解释)3.你如何理解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国际私法的整个领域,起到指导和核心作用和意义的国际司法的规章制度,规则,准则。

具体有五个原则:A.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灵魂核心。

要求:1、它是各国彼此尊重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民事法律制度遵守不同的所有权的原则;2、是各国相互尊重财产豁免权;3、是外国法人、自然人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令4、。

是在一个国家内起诉涉外民事案件,该国有权决定是否受理;5、是适用外国法不得损害本国的主权,不得与本国公共秩序相违背、相抵触。

B.平等互惠原则:涉外民事活动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有平等权利,在经济上有互利要求的原则。

三个要求:1、一国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以某种民事权利,一般都要求对方提供互惠为基础。

2、在法律适用上,要求各国给予对方相互的权利,使之在一定的范围里产生域外效力。

3、根据互惠原则,也可以引申出法律对抗的一种法律措施。

C.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D.建立国际经济秩序原则E.为国家对外政策服务的原则:服务外交。

4.你如何理解国际私法性质?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一直争议不休,主要围绕2个问题:A.国际私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

B.国际私法是程序规范还是实体规范。

5.如何理解国际私法中的主要涉外民事关系的“涉外因素”?涉外因素指涉外民事关系中,主体,客体,内容只要其中具有涉外,我们就可以判定它属于涉外因素。

1主体涉外:主体分别属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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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一、“涉外”的法学涵义一般认为,我国学者在法学上使用的“涉外”一词,与德文的“auslandisches”或英文“foreign”等外来词语的意译有关。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涉外”(foreign)一词的含义包括:外国的;属于或依附另一管辖法域的;在另一管辖法域处理、进行或实施的;受另一管辖法域支配和影响的;非本地居民、法团(corporation)的等。

例如,“对外贸易”或“涉外贸易”(foreign commerce; foreign trade),指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当事人的贸易。

而“域外法律”(foreign laws)和“域外法院”(foreign court ),则既可指外国法律和法院,也可指相对于一个州之其他州的法律或法院。

①在德国,“涉外”一词既可指涉及外国,也可指本国的一个州(邦)涉及州(邦)外。

②可见,在现代社会中,“涉外”的本来法学意义首先是指涉及外国国家,其次也可指一个法律体系的管辖法域涉外(另一)管辖法域的某种因素。

我国1979年以前所公布的法律及其他正式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涉外关系方面多使用“对外”一词,罕有使用“涉外”概念。

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5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涉外”一词开始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术语。

我国《合同法》也使用了“涉外合同”的术语。

可以认为,在私法领域及非直接论及主权问题的公法领域,“涉外”与“对外”这两个术语的法学含义并无实质区别,但通常在某些不同领域或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约定俗成的使用习惯。

二、各国涉外标准的理论和实践规定1、涉外三要素论。

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涉外三要素论”,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法律的社会关系因构造上发生所谓“向外导伸现象”而至当事人、行为与标的物三种观点与外国关涉,具备“外国因素”。

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时的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为外国因素,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位于外国;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③上述定义是传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石。

该定义所代表的观点实际①Henry Campbell Black,M. A. Black’s law Dictionary [M]. 5th e d , p582.②黄摆樵, 德华标准大字典〔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分店,1979, p283.③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法学词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p869。

上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全盘接纳。

越南2004年《民事诉讼法》第410条的规定,涉外因素在越南的判断标准与“三要素”说也大体相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因素:外国人的管理机关或公司,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争议的民事关系事实在国外产生、变更或结束或者受国外法律约束。

④2、广义涉外标准。

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是关于国际私法规范的规定,其中第3条的叙述为下“对于某一外国法律有联系的案件事实,按照下列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私法)。

对实体法规定的指引仅针对该应适用之法律体系中除其国际私法规定之外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德国立法采用的是广义涉外标准。

除德国以外,运用广义涉外标准来界定涉外因素的国家不在少数。

例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1)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2)法律适用;(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4)破产和清偿协议”。

再比如,《保加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典的各条款调整:(1)保加利亚法院、其他机关的国籍管辖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2)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私法关系的准据法;(3)外国判决及其他文书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承认与执行。

”再如,《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二条规定:“在不影响国际条约、欧盟法律或特别法令适用的情况下,本法调整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比利时法院的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和公证文书在比利时生效的条件。

”⑤法国的巴迪福尔也认为,在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法)中,“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根据案情与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来确定某一特定案件所涉及的各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的。

如果一个法国人在布鲁塞尔购买一处位于阿姆斯特丹的不动产,其缔约能力由法国法决定,合同形式由比利时法支配,而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适用荷兰法。

”⑥3、多要素说。

西方欧美学界一般采用“多要素说”,即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相联系的情况。

简言之,只要争议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本国法律体系以外的法律有关,即为“涉外,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与开放性。

例如,英国的戴西和莫里斯就认为,“英格兰法中被认为是冲突法这一部门法的,是处理具有外国因素的案件的那部分英格兰法。

“外国因素”单纯指除英格兰法外,与某一法律体系的联系。

这样的联系是存在的,例如,因为合同时在外国缔结的或将④Settlement of civil case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at/english/content/browse.php?action=shownews&category=&id=1&topicid= 187, Dec. 4, 2010.⑤徐妮娜:《关于我国涉外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⑥[法]亨利·巴迪福尔、保罗·拉加德著:陈宏武等译:《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页。

转引自:吕岩峰主编:《国际私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在外国履行,或者因为侵权行为在外国实施,或者因为财产在外国,或者因为双方当事人不是英格兰人。

”⑦美国国际私法中的涉外因素包括涉及美国不同州之间的民商事关系。

英国国际私法中的“foreign country”意指除英格兰之外的任何country,就像适用于法国或意大利一样地适用于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各国关于涉外因素都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的知识进行分析,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的规则进行调整。

例如,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件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两个相同国籍的人,即使在外国缔结了一个纯粹是由他们双方在国内履行的合同,这个合同也不是涉外合同。

⑧但是,假如是两个中国公民在美国签订了一份要在中国内地交货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受案法院在中国的话,则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的规定,这就应该是一个涉外民商事关系。

又比如,两个美国华盛顿州公民在中国旅游的时候签订了一份要在美国国内履行的合同,后发生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在华盛顿州提起了违约赔偿之诉,则华盛顿州法院就会判断该争议因其签约地具有涉外因素而依据华盛顿州的国际私法规则来进行分析和裁判。

总之,各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不仅要符合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而且要分析具体争议所包含的各个因素以及受案法院的不同可能会导致的不同的关于“涉外”因素的定性。

三、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在我国,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主要是从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来判断的,即只要这三个要素中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基于构成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就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这在学术界被称为“三要素说”。

然而,这种理论值得推敲。

首先,作为法律关系的其中一个类型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用传统意义的“涉外因素”来界定是不确切的。

因为,传统的涉外私法关系理论中的所谓“涉外因素”是站在法律适用角度上的理论抽象,具有很强的人为因素和不确定性,其观察的着眼点往往在于法律关系的形式结构而不是实质。

按照主体、客体、内容三种要素进行静态的形式解构,其目的主要是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程序问题,无法准确解决实体问题。

例如,同样是外国人在东道国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我国大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将之定格为“中国法人”,在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属于外国主体;而我国台湾地区将之定格为“外国公司”,⑦[英] J.H.C. 莫里斯主编,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⑧田晓云:《英国国际私法本体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属于外国主体。

其次,法律关系的“涉外三要素”只能揭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而以此外在特征来揭示和概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难于科学揭示该概念的本质,从而产生以偏概全或难以周全的现象。

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机关与我国外资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征税而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可能关涉本国与外国税收征管权的重叠问题,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许多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形式构造上都不具有所谓“涉外因素”。

最后,无法正确解释我国实际上存在的涉台港澳民事经济法律关系。

持传统“涉外三要素论”观点者大都认为,涉台港澳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不属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

其中,比较进取的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区际关系,主张用区际冲突法规则来解决大陆与台港澳的法律冲突问题。

比较保守的观点认为,对台港澳不存在所谓涉外的问题,但考虑到对他们实行特殊的政策,给予特别的待遇,允许他们与我国大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参照执行我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目前有关台港澳民事经济立法在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态度暖昧,一时提“参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一时又提“比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这当然与在理论上受传统“涉外”及“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观念的束缚有莫大关联。

客观地说,“涉外三要素论”毕竟是有价值的理论,有不少可取的优点。

它根据涉外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的表现形式来概括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容易直观理解和把握。

而且,因主体为外国人,标的物位于外国以及据以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而形成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都具有较普遍和典型意义。

因此,这种观点更便于操作,多年来一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但是,它必须予以修正,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涉外法域论”注重从涉外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去理解和概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从法律实质上揭示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什么有必要区别于涉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为涉台港澳经济法律关系的法理解释和处理方法的理顺提供了值得重视的思路。

当然,“涉外法域论”也应当注重结合法律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来揭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才不致使得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过于抽象,以至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对这一界定还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来把握: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从事对外民商事活动中,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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