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所有制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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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制定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所有制,这对中国社会,尤其对中国农村、农业、农民的命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一、土地由地主所有转为农民所有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新中国土地制度的起点。《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为实现这一目标,第27条又要求: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并且于1950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行全国范围的土地改革运动,“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二、土地由农民个体所有转为集体所有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肯定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其第八条重申“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它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同时,鼓励农民通过办合作社走集体化道路的思想也有所浮现,“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54宪法颁布后不到半年,农村合作初级社在全国普遍建立。1956年底全国基本上实现了农业合作化。农业合作化的基本实现表明中国农村的小农经济实质上已转变为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农民土地所有制已成为写在宪法上的一纸空文。

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二部宪法,即75宪法,该宪法在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第七条规定了“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 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此外,为彻底杜绝农村土地私有制和私人经济,该部宪法对农业个体经济进行了封杀,没有作出任何允许农业个体经济存在的规定。

三、土地全民所有的尝试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1978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三部宪法, 即78 宪法, 这部宪法恢复了54宪法的一些正确原则和制度, 但在农村土地所有制及相关问题上, 该宪法几乎全部重复了75 宪法的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 中国的革命和建设开始重新走上了实事求是的轨道。改革首先从农村包产、包干到户开始。家庭承包制的推行从根本上动摇了75 宪法和78 宪法规定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

四、保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农业生产责任制

1982 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四部宪法, 即现行宪法。这部宪法继承和发展了54 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考虑到当时的现实又考虑到发展前景的角度出发, 对农村土地所有制及相关问题在第十条规定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 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在第六条规定: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合作社和其它生产、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在第11 条规定: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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