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遵循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造成损害消费者健康的事故。
第四条化妆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严格的原则,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执法,保障化妆品行业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生产记录和产品追溯体系。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场所符合卫生标准,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保障生产环境卫生和生产操作规范。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原材料的质量和安全,建立供货商管理制度,对供货商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对产品进行全面、系统的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追溯、召回,并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责任追究和事故调查,保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进货、库存、销售、追溯记录和资料,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售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保留检测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正常的保质期监管和库存管理,防止过期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六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问题的召回和处理,积极配合国家主管部门的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化妆品是近年来消费者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而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保障化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负有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产品用途、使用方法、预防或减少不良反应的注意事项等信息。
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质量追溯,并保留必要的记录和样品。
同时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化妆品流通企业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严格管理化妆品销售流通环节,确保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章化妆品的安全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化妆品的原料、生产技术、生产环境、质量控制、包装、储运等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追溯,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档案,包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不良反应监测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化妆品中禁用成分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可疑或未被明确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新成分,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进行评估,具备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再予以使用,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进行明确标注。
第十二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禁止含有超标、加入违规成分或含有有害物质的化妆品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6.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
《条例》共6章80条,从四个方面对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予以规范。
2020年6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许可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四)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
第七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说明;(五)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六)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许可第十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五)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保证化妆品安全,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等)修饰、清洁、防护和保养的各种化学或物理制剂,包括化妆品原料。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条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流通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分销企业、网络销售企业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化妆品的生产和流通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生产加工工艺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检测手段,进行规范化生产,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生产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符合标准化的原料。
原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经过检验合格。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实时监控,对部分化妆品进行抽检,并将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化妆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销售许可证,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无虚假宣传和欺骗性缺陷。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保留原始备案材料、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非质量事宜比复印件的备份,以便于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化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电等害目的。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按照责任到人的原则负责化妆品的质量,对销售化妆品的销售人员进行营销和知识教育,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并在购买时提供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了解,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各个生产段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保存至少五年,并及时向公共专业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质量问题。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共六章八十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日期:2006-05-13 实施日期:2006-05-13 颁布单位:国务院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和使用化妆品的企业、部门和单位,以及涉及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健全质量控制与追溯体系,并定期清洗和消毒生产设备。
第四条企业生产化妆品,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制品的内容,并将其准确地移交给其消费者或使用者;增加或减少生产的制品,应事先变更成品质量标准书,并由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五条企业生产化妆品,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控制标准和要求,在进行研发、生产、包装等相关工序时,每一道工序的质量应有符合要求的严格把关。
第六条质量检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规定的对化妆品生产质量检验的要求,在原料、在制品和成品检验等方面应当认真实施。
第三章经营第八条企业经营化妆品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落实成品的质量控制及追溯体系,并建立专业的技术人员鉴定组织、评审机构,确保质量。
第九条企业经营化妆品,必须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发现超标成品,停止上架销售;如发现了不合格的上架销售的化妆品,应立即予以召回。
第四章使用第十条消费者在使用化妆品时,应当遵守有关化妆品的安全规范,按照操作说明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化妆品制造商在包装袋上应准确标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类别、用途等信息,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信息的规定,确保消费者得到负责任的服务。
第十二条购买化妆品时,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标签上的警示及使用说明。
不要过分信赖宣传,要注意选择合适本身的适合的化妆品,以免引起过敏及其他身体不适。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的所有企业和个人。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化妆品卫生安全。
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保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化妆品,使用时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
第九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虚假宣传。
第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卫生监督要求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二)有完整的原料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三)有健全的生产记录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每批次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二)经营的化妆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三)对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追溯和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化妆品,避免使用过期或变质的产品,避免过量使用和接触眼睛等敏感部位。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做虚假宣传,不涉及医疗保健功能的宣传。
第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抽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公众公布违规情况。
第四章处罚及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科学合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二)监督检查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三)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组织开展化妆品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五)负责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报送和统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化妆品生产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具备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要求:(一)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生产设备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三)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四)生产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卫生知识,接受卫生培训。
第四章化妆品经营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第三章审查批准第七条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申请审查批准的化妆品,应当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卫生标准等资料。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九条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封存、召回、销毁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二)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或生产化妆品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化妆品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不得含有特定禁用成分或指定使用范围以外成分。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妆品生产记录、生产工艺及质量控制规范、所使用原辅料采购记录以及产品抽检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化妆品包装上应标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用途、厂名、厂址、配料表、货号、净含量、保质期、注意事项、卫生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
必须使用中文或中英文标注,且应当保持清晰可辨。
第六条:销售、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质量记录并保存不少于3年,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销售情况和质量状况,接受监管部门的抽检和检察。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不得以虚假标注、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保健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医疗保健等内容,并在广告中也不得使用药品名称或药品成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或销售、经营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停止生产、令其停业整治、撤销生产或销售许可证等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对之前已经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应当尽快进行标注更新、召回和销毁等有效措施,以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第十五条:化妆品是指接触人体表面(皮肤、头发、指甲、口腔粘膜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或改变外观的用途,或者改变人体气味,加强个人魅力的日常用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知识问答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何时开始实施的?答:《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细则》1991年3月27日起施行。
2、《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谁?体制改革后,该《条例》的执法主体是谁?答:《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本次机改后,《条例》的执法主体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条例》有多少章多少条?答:条例共6章35条,第一章总则4条、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8条(第5-12条)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4条(第13-16条)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条7(第17-23条),第五章罚则9条(第24-32条)第六章附则3条(第33-35条)。
4、《细则》有多少章多少条?答:《细则》有8章62条。
第一章总则4条(第1-2条)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8条(第3-10条)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11条(第11-21条)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6条(第22-2条)、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6条(第28-33条)第六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10条(第34-43条)第七章罚则10条(第44-53条)第八章附则9条(第54-62条).5、化妆品的生产、经营需要办理许可证吗?答:根据《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的经营不需要办卫生许可证。
6、《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哪一级颁发?有效期多少年?答: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
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7、化妆品生产企业由哪一级监督?答: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
8、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取得批准文号吗?答: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
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9、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1)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2)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3)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4)产品卫生质量;(5)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6)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7)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具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监督指南进行。
10、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频率是怎样规定的?答:《细则》规定: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11、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主要监督什么内容?答:主要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具体内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监督指南进行。
12、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什么?答: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1)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2)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3)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
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A.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B.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4)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13、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巡回监督要采样检测吗?答: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
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
县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14、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要向上报表吗?答:《细则》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15、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什么?答:(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2)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3)未患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者。
16、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是什么?答:守则为:(1)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2)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3)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监督证件。
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4)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5)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6)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17、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行使那些职责?答:细则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1)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2)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3)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18、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哪些情形应受到行政处罚?答:《条例》第24-29条、《细则》第45-50条对应处罚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并且《细则》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依据该办法第23-26条的规定处罚。
19、我国对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化妆品是如何处罚的?(1)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7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3)法条竞合的处理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时,第148条、第140条两罪就产生了法条竞合。
竞合是个刑法理论概念,法条竞合就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规定了同一内容,造成重复。
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来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让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签定。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4)对共犯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么办?答: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