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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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化标准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1、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3、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4、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同时责令该企业停产;4、造成人体损害严重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1、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许可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四)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

第七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说明;(五)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六)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许可第十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五)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保证化妆品安全,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等)修饰、清洁、防护和保养的各种化学或物理制剂,包括化妆品原料。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条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流通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分销企业、网络销售企业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化妆品的生产和流通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生产加工工艺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检测手段,进行规范化生产,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生产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符合标准化的原料。

原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经过检验合格。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实时监控,对部分化妆品进行抽检,并将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化妆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销售许可证,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无虚假宣传和欺骗性缺陷。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保留原始备案材料、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非质量事宜比复印件的备份,以便于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化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电等害目的。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按照责任到人的原则负责化妆品的质量,对销售化妆品的销售人员进行营销和知识教育,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并在购买时提供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了解,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各个生产段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保存至少五年,并及时向公共专业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质量问题。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日期:2006-05-13 实施日期:2006-05-13 颁布单位:国务院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和使用化妆品的企业、部门和单位,以及涉及化妆品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健全质量控制与追溯体系,并定期清洗和消毒生产设备。

第四条企业生产化妆品,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制品的内容,并将其准确地移交给其消费者或使用者;增加或减少生产的制品,应事先变更成品质量标准书,并由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五条企业生产化妆品,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控制标准和要求,在进行研发、生产、包装等相关工序时,每一道工序的质量应有符合要求的严格把关。

第六条质量检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规定的对化妆品生产质量检验的要求,在原料、在制品和成品检验等方面应当认真实施。

第三章经营第八条企业经营化妆品应当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落实成品的质量控制及追溯体系,并建立专业的技术人员鉴定组织、评审机构,确保质量。

第九条企业经营化妆品,必须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发现超标成品,停止上架销售;如发现了不合格的上架销售的化妆品,应立即予以召回。

第四章使用第十条消费者在使用化妆品时,应当遵守有关化妆品的安全规范,按照操作说明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化妆品制造商在包装袋上应准确标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类别、用途等信息,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信息的规定,确保消费者得到负责任的服务。

第十二条购买化妆品时,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标签上的警示及使用说明。

不要过分信赖宣传,要注意选择合适本身的适合的化妆品,以免引起过敏及其他身体不适。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化妆品卫生安全。

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保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化妆品,使用时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

第九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虚假宣传。

第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卫生监督要求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二)有完整的原料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三)有健全的生产记录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每批次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二)经营的化妆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三)对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追溯和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化妆品,避免使用过期或变质的产品,避免过量使用和接触眼睛等敏感部位。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做虚假宣传,不涉及医疗保健功能的宣传。

第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抽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公众公布违规情况。

第四章处罚及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旧对照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旧对照表

2020年6月29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取代了原《化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七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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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修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修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05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5.20•【文号】卫监督发[2005]190号•【施行日期】1991.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一式三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二年对企业复核一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科学合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二)监督检查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三)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组织开展化妆品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五)负责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报送和统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化妆品生产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具备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要求:(一)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生产设备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三)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四)生产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卫生知识,接受卫生培训。

第四章化妆品经营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及审批办法

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及审批办法

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及审批办法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我国监管化妆品的主要法规,由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1991年卫生部还发布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其主要内容如下:l、化妆品的定义: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2、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3、对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直接生产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

4、原料、辅料、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5、新原料必须经卫生部批准。

6、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9类,即育发、美乳、健美、防晒、除臭、祛斑、染发、烫发、脱毛。

7、首次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二、化妆品卫生规范概述1987年发布4项有关化妆品卫生的标准,即"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化妆品微生物学标准检验方法""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十几年来,这些技术法规在控制化妆品质量和确保化妆品安全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为了能把最新科技发展引入技术法规,卫生部于1999年发布了"化妆品卫生规范",2001年对其进行了修订。

新版"化妆品卫生规范"共包括五部分:(1)总则;(2)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3)卫生化学检验方法;(4)微生物学检验方法;(5)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方法。

三、化妆品卫生规范总则内容简述(一)对终产品的要求l、一般要求:(1)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2)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化妆品市场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所称化妆品,是指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如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和改变外观等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监管原则)化妆品的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化妆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五条(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必须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进口活动。

第六条(许可条件)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检验手段和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许可程序)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化妆品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后,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督检查)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销售、进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抽检制度)化妆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抽检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化妆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条(不良反应监测)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商和进口商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对消费者反映的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处理和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化妆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法生产、销售、进口化妆品的企业,化妆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实施细则由化妆品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第三章审查批准第七条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申请审查批准的化妆品,应当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卫生标准等资料。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九条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封存、召回、销毁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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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0321)[最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式,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年对企业复核,次。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

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

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

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

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第十一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一式,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产品名称;,(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育发、健美、美乳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样品(,至,,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次。

期满前,至,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一式,份。

,(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

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个月以内提出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至,,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个月以内提出意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产品名称、类别;,(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产品样品(,个小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

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第二十二条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一式,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产品名称、种类;,(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份);,(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份);,(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份);,(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份);,(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份);,(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份);,(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

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

期满前,至,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经常性卫生监督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次。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第二十九条(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四)产品卫生质量;(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至,种的,抽查百分之百;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至,,,种的,抽查,,,,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种;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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