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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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维权指南

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维权指南

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维权指南随着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的日益突出,居民们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维权需求也逐渐增加。

然而,在面对复杂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时,许多人可能感到无措。

本文将针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维权问题,为大家提供一些指南,帮助您了解维权流程,并为您的权益争取保护。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和形式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可以是企业排放废气废水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有害垃圾等,也可以是邻居使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污染导致其他居民身体受到伤害。

环境侵权责任可以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形式呈现。

二、环境维权的法律途径1. 民事诉讼途径:在进行环境侵权的法律维权中,民事诉讼是最常见的途径。

首先,受害者可以向侵权方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对方拒绝赔偿或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如环境污染检测报告、病例证明等,证明侵权方的行为对自身权益造成了损害。

2. 行政途径:此外,受害者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进行环境维权。

如果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向环保部门或者相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应该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以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3. 刑事途径:对于严重的环境侵权行为,受害者还可以通过刑事途径进行维权。

如果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比如故意污染环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等,受害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让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制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者需要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以增加取证和起诉的成功率。

三、环境维权的具体流程1. 收集证据:作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首先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将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确保其真实可信。

2.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对法律程序不熟悉,需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律师会帮助您分析案件的可行性,并为您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一、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概念的界定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环境法律、法规是指广义上的环境法律、法规,它不仅包括宪法中的规定,还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

它包括“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

“事前救济”是指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应在侵权行为还未发生或者危害结果尚未出现之前时就予以环境保护。

“事后救济”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可能时,可以通过司法、行政以及私力救济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环境侵权的救济,需要将“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而且更应着重于采取“事前救济”的预防性手段,在存在侵害的可能性时就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对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完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认定也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并将其规定为结果犯。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只是以违法性为赔偿的前提,但是对于排污未超过标准,但是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法律其实并不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违背了“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不完善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重要动力;公众参与是增强环境决策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需要,也是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预防环境纠纷的有效手段;公众参与是完善政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民主的充分体现。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摘要本文主要分析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机制,涵盖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救济方式以及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

我们应该采取一种全球性的立场来探索和改善全球环境;同时,环境侵犯者应该负责环境侵权,受害者应该得到充分的补偿。

正文环境侵权损害是一种严重的问题,可能会对我们的环境、我们的健康和我们的经济造成巨大的影响。

传统的侵权法制度只适用于个人之间的纷争,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并不能完全适用。

因此,需要建立一种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机制。

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世界性质意味着我们应该采取一种全球性的立场来探索和改善全球环境。

这是一个综合问题,需要采取多种方法来解决,包括法律手段、科学技术以及经济和政治手段等。

在环境问题解决的过程中,需要以科学依据为基础,充分评估环境影响,从而确定何时可以寻求救济和怎样寻求救济。

在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救济方式。

1. 诉讼最直接的方式是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

在一些国家,该方式已被法律承认,但在其他国家,它的适用性和可行性仍然需要进一步验证。

关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通常需要专业的环境科学家进行评估,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

这些科学证据常常比普通的内部证据更有力,从而确定诉讼的胜负。

2. 行政救济除了诉讼,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

行政途径通常更为迅速、简便、经济有效。

但行政机关可能没有充分的经验和人力资源来处理环境侵权诉求。

3. 调解调解相对于诉讼来说是一个更为便捷的方式,它可以快速解决争端,并提供一种协商的方式以解决纠纷。

调解通常需要一个独立的法官或专家,协助当事人制定合理的救济措施和赔偿方案。

4. 环境费用补偿环境费用补偿作为一种经济救济方式,可通过对造成环境损害的企业和个人征收费用来协助修复受损环境。

这些资金可以用于环境修复和改善落后地区环境。

这种方式旨在最大限度地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从而鼓励环境保护,并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有效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原则

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原则
伪 饯斜 2 6 第2卷 第2 币 0年 0 5 期
Sa hiEvo oa cns hn a nin n]See g r m t ic
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原则
P i cp e o L g l R me y o E v n n T r r i l f e a e d f r n i me t o t n r o
上 , 环境 ( 利 ) 护与 经 济发 展 对立 起 来 , 而 将 权 保 从
忽视 了对经 济发展的适 当考虑 。 环境侵权 应该是 “ 因行 为人污染环境 造成他人财 产权 、 人格 权 以及环 境权受 到损 害, 依法应 承担 民事
权 。 境侵权 造成损 害就需要 进行法 律救济 , 环 但是 对
于这种救济应遵循和坚持什 么样的原则, 论是环境 无
法学者还是 民法学者 , 至今都没有进行 过系统和明确
地 论述 。 了有 效地解 决环境侵 权 问题 , 为 从环 境侵权 的特 点 出发 , 境 侵权 的法 律救 济 应该 坚 持下 列 原 环 则: 环境 ( 利 ) 护与 经 济 发展 兼 顾 , 害人 保 护 权 保 受
的适度倾斜 , 先救济 与事后救 济并重 , 人责任 与 事 个
社 会 责任 结 合 。
定权利保护 的向度和 限度 。 环境侵权是事业活动 经营 者为谋求 自身经济 利益 的活动 所产生的, 这些活动在
客观上 能促进社 会经济 发展 而有 益于社会 。 因此 , 作 为一 种 “ 合法 或 适法侵 权 ” 是 一种 在一 定 限度 内可 ,
责任 的一种特殊侵权行 为_ 。 2 法律规 制环 境侵权的 目 _
的就 是 保 护 环 境 , 而 保 护 人 的人 身 财产 权 和环 境权 进

中国环境侵权的_救济_

中国环境侵权的_救济_

分类号:B F86中国环境报/2001年/02月/10日/第003版/法制中国环境侵权的 救济评王明远博士的近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一书王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迅速发展,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而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国内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的领域,有关立法也很不完善。

在这种情势下,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王明远博士的著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一书,无疑具有鲜明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该书对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学说、判例和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

全文共5部分,约24万字。

前言 阐述了选题的意义、研究范围、基本思路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 概述 澄清并界定了 环境侵权 的名称和概念,分析了其特征、发生机制、法律对策以及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

第二章 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分析 ,从民法社会化、私法公法化、权利社会化、责任社会化等角度探讨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

第三章 部分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理论、实践及其在比较法上的特色 ,结合第二章中的有关内容,以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法为重点,对日本、德国、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第四章 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在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救济途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其完善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

这种研究和写作布局,为读者全方位地理解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较为明晰而完整的思路框架。

该书的视角颇具独到之处。

对环境侵权救济提出了诸如通过利益衡量原则调整相邻关系制度、通过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性环境权排除环境侵害、实行损害填补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环境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和责任溯及力、环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应兼顾受害人保护的现实需要,以及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立的基本事实等独立见解。

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doc

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doc

浅析环境损害救济的途径-如将环境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会导致特定主体的特定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典型的“私害”性质,但若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看,环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人类对其中的某个要素加以利用超过了其自身的恢复能力,势必导致其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而人类生活于环境之中也必然会受到影响,这就意味着,一部分人的环境破坏行为可能牵涉到在此区域生活的大多数人甚至整个群体的利益,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质。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兼具私害性与公害性,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区分为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救济途径也会有所不同。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特定主体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损害,是可以通过私权救济实现的,但对于生态环境权益的损害,由于其存在利益主体、危害范围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其损害的往往不是特定几个人的利益,而是区域内较大范围群体的利益,损害范围深远,很难通过私法上进行救济。

一、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2、国家或者国家有关单位作为民事主体的救济。

首先国家或有关国家单位无疑是应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3)从物权法上来讲,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显然,国务院不可能代为行使全国范围内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故而授予地方政府、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职责,从而确保在其物权遭受侵害时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得以及时行使,进而保障国有财产的安全。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因此当出现破坏自然资源行为时,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作为所有权人对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

(4)从司法实践先例上来讲,无论是2002年“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天津市海事法院的判例,还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境 污 染 受 害 人 的 一 般 民众 更 为 宽 松 的诉 讼条件 。
乃 至 不 特 定性 。 首先 , 境 侵 权行 为 两相 环 主体 大 多 具 有 不 平 等 性 和 不 可 互 换 性 。
随 着 科 技 与 工 商 业 的 发 达 ,企 业 在 规 模
上 逐 渐 大 型 化 .在 工 艺 技 术 上 逐 渐 高 科 技 化 。加 害 人 都 为 经 国家 注 册 许 可 的具 有 特 殊经 济 、 技 、 息 实 力 和 法 律 地 位 科 信 的 公 司 、 业 集 团乃 至 跨 国公 司 . 受 害 企 而
受 害 人 大 多 具 有 不 平 等 性 、不 可互 换 性
2传 统 的侵 权 行 为 理 论 强 调 事 后 救 . 济, 而忽 略 了 事 前 预 防 。 在 环 境 侵 权 中 , 由于 其 发 生 的 继 续 性 和 技 术 性 等 特 性 。 且 一 旦 发 现 损 害 巨 大 。使 得 法 律 应 强 调 环境 侵 权 的 预 防 功 能 ,赋 予 极 易 成 为 环
浅析环境侵权的特征和救济方式
纪 慧敏
( 庆 市 红 岗 区人 民检 察 院, 庆 1 3 0 ) 大 大 6 0 0
【 关键词 】 环境侵权 : 特征 : 救济方式
随 着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物一 排 放 污 染 物 一 污染 物进 入 环 境 媒 介 这一新型侵权形式 , 经是举步维艰 、 已 挑 战重重 , 表现在 : 这
至会涉及 到世界 上几个 不 同的国家 : 危
环境 侵权 中 , 于其 行 为 具有 的继 续性 . 由 损 害 往 往若 干 年 后 才 会 发 生 。这 样 以实 际损 害 的 为要 件 的 传 统 侵 权 法 并 不 能 切 实保 护 受 害人 的利 益 。 二 , 统 侵 权 行 第 传 为 理 论 要 求 原 告 必 须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人 。 环 境 侵 权 的不 特 定 性 , 而 使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环境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环境污染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健康带来了巨大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

其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重要的补充措施,它为受到环境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维权和追偿的途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出现,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司法保障。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责任规则,能够制约环境污染行为的法律,使环境污染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有效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

下面,结合实际案例,浅析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案例一:广汇能源集团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废水直排污染案该案中,广汇能源集团装饰石材有限公司非法直排污染,破坏了周边环境的生态平衡,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

经审理,该公司被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和因为直排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等经济损失,同时被罚款70万元。

这个案例就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对污染企业进行了有效的惩罚,保护了当地的生态环境。

案例二:九江溶洞再现污染干扰2014年4月,有人在九江溶洞中扔入了大量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导致溶洞内环境极度恶劣,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

相关部门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了废弃物扔入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该人被判决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和罚款,以此惩戒车前草的不良行为。

案例三:浦江县板桥水稻种植区农药超标事件该案中,浦江县板桥水稻种植区的农民超标使用农药,导致较大面积农作物死亡,并造成水土流失、农作物质量下降、地下水污染等严重的环境问题。

相关部门通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对超标农民进行了罚款、严厉批评教育,并且要求开展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民环保意识,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为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和解决提供了法律和司法保障,它的出现和实施为环境保护注入了新的生机和动力。

人们应该增强环保意识,共同推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doc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doc

浅议环境侵权损害之救济机制[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侵权问题日益严重,而在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且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均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环境侵权施害方多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而受害方多为一般自然人或环境权益。

一旦发生纠纷,加害方具有雄厚的资金,有充足的人力物力,应诉有条不紊;而自然人作为受害方在认知、防御上处于弱势,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作为受害方数量有限,受害者居于所获利益与维权成本之间的考量,提起环境诉讼的受害方凤毛麟角,环境公益损害之诉常因一方的势单力薄不告而终,从而变相地放纵环境污染的发生。

因此,完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的法律机制,对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笔者以多元救济为视角,从社会与法制方面进行多维评析,提出可供司法践行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模式,以期裨益环境法治改革,使生态环境可持性发展。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现状问题法制救济社会化救济一、现状透析:环境立法之足与维权之难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环境立法得到迅速发展,已初步形成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现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救济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款,它们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的构建等奠定了基础。

然而,我国所采用的混合立法模式也带来一些亟需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仍缺乏全面完整的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与可操作性的救济标准和要求。

首先,环境侵权损害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损害后果的复合性和持续性、损害赔偿认定的复杂性,导致环境公益损害救济之路高成本、低成效,进而许多受害者、社会组织等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不高。

其次,若提起诉讼,维权成本与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差距,即使胜诉,诉讼结果也仅足以支撑诉讼经费,受害方仍难以得到足额赔偿,生态环境仍缺乏资金用以修复治理。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救济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救济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救济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福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破坏和污染问题仍然存在,这就需要环境保护法提供法律救济的机制来保障环境权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环境损害认定、责任主体及法律救济程序等方面,探讨环境保护法的法律救济机制。

一、环境损害认定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损害的认定是法律救济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损害是指人为活动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生态系统变化、功能的破坏、资源的浪费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下降的状况。

对于环境损害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监测评估:通过环境监测和评估,对环境质量进行科学评价,判断是否存在环境损害。

监测评估可以采用实地调查、取样分析等手段,确保环境问题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2. 专家评审:对于复杂的环境损害案件,可以引入专家进行评审,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专家评审的方式有助于提高环境损害认定的精确度和公正性。

3. 举证责任:环境损害案件中,损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环境损害的事实和因果关系。

而被告方则可以进行反驳或提供相反的证据。

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助于确保判决的准确性。

二、责任主体环境损害认定后,需要确定责任主体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义务。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任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自然人:对于自然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如乱倒垃圾、非法排放污水等,可以追究其个人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违法行为,如企业污染排放、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等,可以追究其法人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 政府机关:政府机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承担监管和管理职责,对于未能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不当导致环境损害的,可以追究政府机关的行政责任,并要求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法律救济程序当环境损害认定和责任主体确定后,受损方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立法分析

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立法分析

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立法分析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特别是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规定,可以说是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的重大发展和突破。

然而,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因此,《侵权责任法》也有其自身的漏洞和不足。

但是,在分析其不足和漏洞的同时,我们要先看到它的发展和优点。

本文首先分析了其相应条款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然后相应的也分析了其仍有待于进一步发展的地方。

期待我国通过立法进一步将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加以完善,建立完整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救济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还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

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在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存在着一些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

二、我国当前关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状况首先,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草原、渔业、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大量的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如第124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34条等。

还有民事诉讼方面对环境侵权对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典型的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特别是我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

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救

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救

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摘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

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而,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

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

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

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

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

作者: 浦纯钰[1];朱竞艳[2]
作者机构: [1]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江苏无锡214000;[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无锡
214000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导刊
页码: 127-129页
主题词: 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

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10章 环境侵害救济法

第10章 环境侵害救济法

(二)环境侵害的特征 二 环境侵害的特征 第一,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 第一,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加害主体的 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
在现实中,不特定的污染侵害占环境污染侵害的大多数。 在现实中,不特定的污染侵害占环境污染侵害的大多数。由于排放 污染物的生产经营企业多样化,环境侵害原因也会因一次污染、 污染物的生产经营企业多样化,环境侵害原因也会因一次污染、二 次污染以及复合污染而呈多样化特征, 次污染以及复合污染而呈多样化特征,这样就造成加害人的不特定 增加了对加害人认定的难度, 性,增加了对加害人认定的难度,因而也就难以分清谁是真正的加 害人及其责任的分担。 害人及其责任的分担。
二、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原理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制度 一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制度 1.侵权行为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 民法通则》 条第2款就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 款就规定:“公民、法人由于 条第 款就规定: 公民、 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环境侵害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实践 . 除判例外, 除判例外,各国有关无过错责任制度主要是以民事特别 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立的。 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立的。 在我国, 民法通则》 条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 条规定 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 条第l款进而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 款进而明确规定:“造成环境 条第 款进而明确规定: 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 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浅议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浅议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Discussion on Perfection of Remedy System on Environmental Tort in China
作者: 耿培军[1]
作者机构: [1]甘肃广播电视大学金昌分校,甘肃金昌737100
出版物刊名: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页码: 31-33页
主题词: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完善
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文章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及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完善相关的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浅谈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指导

浅谈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指导

浅谈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指导摘要:一种真实而实际存在的救济体系,对于权利来说,就是最重要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民事救济对于公民环境权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而公民采用适合个案的民事救济途径更是解决侵权纠纷,维护个人环境权利的关键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因环境侵害的特殊性而困难重重,本丈将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及障碍,综合比较各式各样的救济途径,以期对维权公民在救济途径的采纳上有所指导。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

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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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

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

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

(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

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

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

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

(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

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

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

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

二、赔偿损失(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

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

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

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

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

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

法国的规定也比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重,这些都取决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鉴于环境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

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如日本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救济亦应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定。

2.惩罚性赔偿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恶意、轻率或漠不关心的行为,法院因而判给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之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与阻止该行为人与他人在将来从事该类似不法行为。

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侵权行为往往具有价值正当性,法律不能对其做出完全的否定评价。

而对于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主观上具有重大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

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也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处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

因此,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二)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传统的侵权救济只是简单地在两方当事人间进行利益再配置,而环境侵权损害的严重性、责任者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赔偿的时效性等问题决定了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会因为赔偿金额巨大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指将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然后根据国家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实现受害人损失的分散和分担的社会化。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1.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危及到千家万户的生活,且这种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仅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此,许多国家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

国外的环境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

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

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总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正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并在环境侵权损害填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2.财务担保或担保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是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使用的。

它是指由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制度。

依照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提存金制度(或称寄存担保制度);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或称公积金)制度。

以上两种制度在公害大国日本得到了较为成功的运用,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共同协助的方式将大额赔偿转由污染者逐年赔偿的制度,其既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又保证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而且该种制度也不会将损害赔偿过多地转嫁给社会。

但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仍然必须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于是就有了行政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

3.行政补偿基金制度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

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

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

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

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

我国应根据具体国情,适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4.社会安全体制社会安全体制包括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是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其目的在于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

环境损害之所以被纳入社会安全体制内,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决定社会在从污染者的生产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其分担风险。

目前,世界上社会安全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全都是经济发达国家。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推行社会政策,谋求社会福利而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进行的一种保险,由环境侵权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自然也包含其中。

责任集中,是指在有复数责任主体的场合,法律只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而其他责任人则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损害赔偿方式主要应用于核能损害赔偿中,如我国台湾地区“核赔法”22条的规定。

国家给付,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适当的赔偿时,以政府财政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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