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牟5月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略)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0.02.12•【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施行日期】1981.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二月十二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学位及申请、获取、保护和使用学位等有关事宜,为有效实施条例,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1.位:指根据有关的学位条例由高等学校(单位)授予的合法权利和荣誉,是由高等学校(单位)给予的授予资格,是申请学位获取者具有的一种文化、科学知识体系和生产实践能力的证明。
2.位论文:指申请学位者根据有关学位要求撰写、完成的文字论证,用以体现其学术水平的论述性学术作品。
三、申请学位1.请学位的条件:申请学位的人员,应具备下列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条件:(1)具有师德、严谨的科学素养,具有事业心、创新精神;(2)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有丰富的科研和学术实践经验;(3)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4)具有潜心、谨慎的科研能力;(5)具有较高的实践能力,能够利用所学知识、专业素养进行实践;(6)具有较高的创新能力以及善于引导学生的能力。
2.请学位的流程:(1)申请学位人员提出申请书;(2)学校(单位)组织评审;(3)学校(单位)有关部门作出决定;(4)申请学位人员根据学校(单位)要求准备学位论文;(5)学校(单位)组织论文答辩。
四、学位授予学校(单位)根据申请学位者的学位论文答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由学校(单位)有关部门根据该学位的名称、等级、重修期限等规定,授予学位。
五、学位保护1.位的保护指的是保护学位的真实性、正当性,以及防止学位被冒用、滥用。
学校(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学位真实性和正当性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布。
2.位的冒用、滥用指的是用不当手段获取学位,或以他人或伪造的资料获取学位的行为。
学校(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学位的冒用、滥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公布。
六、学位使用1.位的使用指的是学位获得者对自己获得的学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
学位获得者应当主动行使学位的权利,遵守有关规定,科学发展。
2.位使用的不当行为指学位获得者未经审核,在职位简历、学术出版物及科研报告、媒体报道等方面恶意使用学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年%月&’日国务院批转(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力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一门外国语"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同等学力人员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规定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论文答辩"规定考试的课程中!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半年内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试行学分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上述的课程要求!规定授予硕士学位所应取得的课程学分"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必须取得规定的学分后!方可参加论文答辩"第八条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一至二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评阅论文!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中一般应当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由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第九条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多数成员如认为申请人的论文已相当于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除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外"可向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提出建议"由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博士学位部分中有关规定办理!博士学位第十条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等学历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学位授予单位对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硕士学位的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要求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考试范围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两门外国语!第一外国语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第二外国语要求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个别学科’专业"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只考第一外国语!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第十二条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必须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的"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审查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在答辩前三个月印送有关单位!并经同行评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其中一位应当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第十四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成员的半数以上应当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成员中必须包括二至三位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一般应当由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第十五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且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过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名誉博士学位第十六条名誉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授予!第十七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经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学位授予单位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授予!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通过接受申请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二%确定硕士学位的考试科目’门数和博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审批主考人和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四%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五%审批申请博士学位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六%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七%通过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八%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应当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和研究生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由各学位授予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第二十条学位授予单位每年应当将授予学士学位的人数%授予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分别报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学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教育部制定"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第二十三条已经通过的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一份#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还应当交存北京图书馆和有关的专业图书馆各一份"第二十四条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同意参加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后!准备参加考试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Green Apple Data Center。
学位授予条例
陕西理工大学文件陕理工校发〔2017〕17号关于印发《陕西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的通知校属各单位:现将《陕西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陕西理工大学2017年4月6日陕西理工大学党政办公室2017年4月6日印发陕西理工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士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学科分类,按专业培养计划,对我校本科各专业毕业生分别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三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基本程序是:学院初审、学士学位办公室复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各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审工作小组,由5-7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1.审查本学院本科毕业生的政治思想、学习成绩,提出并申报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2.向学校学位评审委员会工作小组反映有关授予学位问题的各种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3.处理学校学位评审委员会授权办理的有关学位事宜。
第五条凡我校本科学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各项内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2.遵纪守法,道德品行、思想作风端正;3.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分,成绩优良;4.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结业生;2.以结业证换发毕业证书者;3.在校学习期间,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者;4.在校学习期间,受过行政记过及以上纪律处分者;5.在校学习期间课程平均绩点低于1.5者;6.在校学习期间重修学分达到下列学分及以上者:四年制本科30学分,五年制本科36学分,两年制专升本5学分;7.因特殊原因,学校学士学位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即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包括学士,硕士,博士,荣誉博士,外籍学生等多个方面。
对相关的学位获得和授予的要求以及学术委员会的组成进行规定,是我国在学位领域的权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英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cademic Degrees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the growth of specialized personnel, helping to raise the academic level of various branches of learning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in our country,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socialist modernization.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Article 2. Any citizen who supports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and the socialist system and has attained certain academic standards may apply for an appropriate academic degr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Article 3. Academic degrees shall be of three grades: the bachelor's degree, the master's degree and the doctor's degree.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Article 4. The bachelor's degree shall be conferred on graduates from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who have good academic records and have attained the following academic standards:(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1) having a relatively good grasp of basic theories, specialized knowledge and basic skills in the discipline concerned; and(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2018年学位条例(全文)-易修改word版 (4页)
2018年学位条例(全文)-易修改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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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01X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
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01X年修正本)(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X年8月28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X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0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即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包括学士,硕士,博士,荣誉博士,外籍学生等多个方面。
对相关的学位获得和授予的要求以及学术委员会的组成进行规定,是我国在学位领域的权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
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申请人员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一门外国语。
要求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可按上述的课程要求,结合培养计划安排进行。
非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进行。
凡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认为其在原单位的课程考试内容和成绩合格的,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学位按下列学科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学士学位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育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硕士学位第六条硕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书和申请硕士学位的学术论文等材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申请时,应当送交本单位关于申请硕士学位的推荐书。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时,应当送交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的推荐书。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员,可以在接受申请前,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其某些大学课程。
第七条硕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和要求: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一般为三至四门。
要求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知识水平和文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在这个过程中,学位教育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研究生教育,保障学位授予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面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学位授予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予必须要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学位授予应当具备足够的学位授权单位的资格和条件,必须是国家批准设立、具有学术资质和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具备研究生教育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其他单位。
2、授予学位的专业应当为研究生硕士、博士专业目录中规定的专业或者其他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硕士、博士专业。
3、学位授予应当根据具体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对学位论文进行严格的学术审查和检测,保证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和质量。
二、学位授权单位及其管理、服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授权单位应当具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设立,拥有相应的教育和学术管理机构,并保证学术自由、独立和道德规范。
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流程,提高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水平。
对于学位授权单位的管理及其服务机构,学位条例也有明确规定。
其中,学位授权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当为研究生教育根据专业划分设立高度职能化的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生教育管理、组织和协调,并对学位授予的决定负责。
服务机构则应当为研究生教育根据服务内容划分,设立对口的、高品质的服务机构,提供研究生教育中所需的各类支持和服务。
三、研究生教育的组织方式和方法研究生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组织方式和方法在学位条例中得到详细规定。
为了适应不同领域、不同专业的研究生,学位条例规定,研究生教育可以采取全日制、在职和非全日制的多种形式。
其中,全日制研究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制完成学业,非全日制研究生则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学业时间。
女子学院普通本科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女子学院普通本科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领导、拥护制度,遵纪守法,已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毕业生,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的学科门类学士学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委员一般为17-21人,由院长担任,主管教学工作的副院长担任副,成员由主管科研、主管学生工作的副院长及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学院主要负责人、学科带头人及管理人员共同组成,任期3年。
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1.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每学年2次。
2.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
4.修订学士学位管理有关规定。
5.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管理与建设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教务处,在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各系部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任期3年。
成员应包括负责人、副教授及以上(或相当职称)的教师、专家,并设秘书1名。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系部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
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1.执行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
2.审查本系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及表现,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建议名单。
3.研究和处理本系其他有关学士学位的问题。
第三章学位授予条件第五条通过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资格审查,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学院本科毕业生,可授予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1.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2.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3.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4.课程成绩平均分不低于70分(含,下同)。
5.参加学院相应的学位英语考试(非艺术类专业学生通过英语CET-4、艺术类专业学生通过英语应用能力等级考试的免试),成绩达到规定要求。
6.在籍期间未因考核作弊或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受过留校察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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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7]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
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8] 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
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
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
如果说,后者是前者在各系设立的分支机构,那么,对于已经被由同行专家组成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有无必要?或者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工可能更为合理。
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现行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是否合理,可否合为一级?这一问题与评委资格问题密切相关,下面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
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
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或研究生教学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中对二十九份博士论文作出了判断,对于每份长达十几万字的博士论文而言评委们实难进行专门仔细的审查,而匆忙作出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于无法到场的学生实欠公平。
在1994年台湾公布的《学位授予法》中,有关博士学位考试委员资格问题在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
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
四、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
五、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
”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
与评委资格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博士学位论文是否应作实质性审查?避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草率作出决定,同时又考虑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量,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其对博士论文仅作形式上的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当然,从现行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作程序性审查。
若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的规定来看,似乎暗含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权力。
《通知》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校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
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
”我们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
事实上,无论外行专家是否拥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关键的一点在于制度的设置方面应多加考虑学生的权利,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也将减少纠纷,最终起到既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又保障学生权益的作用。
五、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该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北京大学1996年1月24日第四届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6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
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39]从法院的判决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两个疑问-1、“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意味着不论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有多少位,其决议须经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过半数通过?2、是否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作如是理解,是否符合常理和立法原意呢?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惯例,是按照“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去理解的,即是说,是否批准授予学位,是以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6:16)是否过半数来确定的,[40] 只要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就不予批准,而不再去管弃权票、反对票的情况,更不会去计算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是否过半数。
倘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指: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7:16抑或7:21?)也必须过半数,那么,在存在弃权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表决。
而一方面《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设置在此种情形下须重新表决的程序,另一方面即使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的情形,如果这样,是否再次重新表决,直到出现赞成票或反对票过半数的情形为止?这未免太超出常理而导致了不可思议的结果。
我们主张对现行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
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
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投赞成票,方为通过。
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存制度中隐藏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出现。
可以假设,本案中若赞成票为10票,其余6票为反对票或弃权票,而全体成员不以16人而是以21人计算的话,那么,同样会出现不能授予其博士学位的结果。
投票问题中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弃权票在投票中的地位问题。
弃权票的含义是:对表决的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
如上所述,我国传统的计票方法是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而弃权票是包含在总票数之内的,因此实际上,把弃权票与反对票同等对待。
此种计票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违弃权票之中立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议事规则第82条对“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的含义明确规定为“本规则中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
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
[41] 此种做法是将弃权者与未出席者处于同样地位。
在日本各议院,弃权票不算在投票总数之内,但把白票(无任何记载的投票)及其他无效投票算进投票总数之中。
[42] 结合本案,把弃权票计算在总票数之内,是否适当,是否能较准确地反映投票者的意愿,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但应该说,在目前这更多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非合法性的范畴。
同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本案中,同意票在票上显示为划O,反对票在票上显示为划X,既未在票上划X,也未划O的为弃权票。
[43] 即是说,把在票上未作任何记载的票作为弃权票处理。
对于这类票是作弃权票处理,还是作白票来处理更为合适,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此外,如果不把弃权票计入总票数,则在弃权票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获得的赞成票虽然较少,却很可能符合“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那么此时是否又存在着另一种不合理呢?与弃权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我们仍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出发,为了避免无休止地重新表决下去,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杜绝弃权票。
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单明确,绕开了弃权票地位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令禁止投弃权票,弃权票的存在似乎有其合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投弃权票,是否也是对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的一种限制?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投弃权票。
但是,该行为毕竟也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若要求委员们对一篇申请学位的论文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他们对论文的真实评价和认知程度?最后,谈一谈记名投票与无记名投票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
如何在投票中减少“人为问题”的干扰,更重要的是,让相对方信任投票机制的公正性,我们认为,以记名投票取代无记名投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较好办法。
无记名投票固然利于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但对于投票者本身的监督则相对薄弱。
相反,实行记名投票制在增强投票者的责任心,监督投票者秉公投票方面具有较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组成人员并不众多的机构而言,实行记名投票也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