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从刘燕文案管窥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_李静蓉
从刘燕文案管窥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 李静蓉【摘要】刘燕文案的意义在于它揭示出当前仍然存在的我国高等教育法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于不同的司法主体对教育法价值观的冲突上,更表现在作为管理工具的成文法的价值定位与作为管理对象的社会对教育法的价值期待之间的差距上。
教育法的价值冲突起源于多元社会的形成,它会削弱教育法实施的社会基础。
冲突解决后会达成价值共识。
【关键词】教育法价值 价值冲突 价值共识【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作者简介】李静蓉,华中科技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博士生,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湖北 武汉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博士学位证案从它立案之初就因其独特的性质而倍受世人关注,成为世纪之交教育法乃至行政法领域中的第一大案。
它不仅提出了教育法制建设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学校如何依法治理、现存学位制度的弊病何在以及如何改革等,而且还揭示出一些教育法制建设中的深层次问题:如教育法的可诉性及实用性问题、法律对高校自治、学术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等。
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学者群体为代表的法学界人士在本案进行中就开始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从而激起了一个高等教育法学研究的小高潮。
年之后回眸此案,发现其意义和暗喻其实远远没有分析穷尽。
本文拟就本案所反映出的高等教育法律价值观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探讨本案带来的启示。
本案的初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在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时,程序不合法,没有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因此,初审法院撤消了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年月日作出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北大学位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同时,法院认为刘燕文取得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按规定修完所有的课程且通过了考试、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德体合格,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因而撤消了北大年向其颁发的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当然,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
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会过度行使。
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
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
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
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
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新闻背景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3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上传时间:2002-3-12立法应当被解释为合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海淀法院作出两个判决,一个判决责令被告发给刘燕文毕业证,另一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
这个撤销判决,是很有意义的。
它一方面表明学校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另一方面表明法院没有代替学校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的权力。
法院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并不是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它不是万能的。
这一判决还认定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的申辩,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向学位申请人送达或宣布,从而确立了学位委员会工作的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这一判决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是出席会议者的半数,而是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仅仅是依据21位委员中的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的(5位委员缺席),法院据此即足以作撤销被告决定的判决,从而回避了一个尖锐的问题:校学位委员会有无对学位论文作出实质审查的权力?校学位委员会委员来自不同的学科,虽然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是专家,但是一旦越出自己的专业甚至学科,他们跟粗通文墨的小学教师有什么实质区别呢?如果这些委员们是诚实的、负责任的,那么对于每一篇学位论文来说,很可能只有一位委员具有审查论文所需的专业知识,对于博士论文则可能连一位真正适格的委员都没有。
之所以有三位委员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投弃权票,原因正在于此。
搞不懂,就弃权;随着这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的,也必然逐渐自行废止。
我完全赞同不应当由外行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
但是适用法律的时候考虑的不是如何修改现行法律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现行法律的问题。
依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校学位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包括实质审查权是不明确的。
现在流行的看法是,不明确就应当解释为包括这项权力。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19XX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高校学位立法亟待完善—对刘燕文一案获得的启示
18 90年的 《 学位 条例》最为严重的缺 陷就 是缺
乏一套行之有效 的权利 救济途径 ,这~ 点在刘燕 文
冲 激 光 驱 动 的大 电 流密 度 的光 电 阴 极 的 研 究 》 经 历
申请博士学位这 一事情经过来看 ,笔者思考 了一些 问题。本案的焦 点在 于学位 的授 予 ,而高拉授予 学 位所 依据 的现行 法律便是 1 8 90年颁 布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学位条例》 ( 以下茼 称 《 位条例》 。这 学 )
的一项任务。
关 键词 :学位立法 ;学位{ 度 ;学位评 审; } I
中圄分类号 :D92 1 2 .6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 号 :10 —7 3 {0 2 1 1 3 2 0 1 8 6 20 )0 —0 5 —0
轰动全国的学位诉讼 案 ,即刘燕 文诉北京大学 拒绝 颁发博 士毕业 证 书 一案在 社会 上 引起 广 泛关 注,至夸该案留给教育界乃至法学界 的思考仍 如此 深刻。原告刘燕 文原 系北 京大 学无 线 电 电子系 9 2 级博士研究生 ,1 9 96年初 ,他的博 士论文 《 超短 脉
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只授 予博士结业 证 书,而非毕 业证书。刘 曾多次向系 、校有关部 门询问未获得学 位的原因,也 曾向国家教育部 反映情 况.均未得到 答 复。1 9 9 7年他向法院起 诉,但法院以 “ 尚无 此法 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 99年 7月 ,北京 市簿定 区人 民法院受理了他 的诉讼 .并 于 l 2月 1 7日一 审 判决北大 败诉 至此 .刘燕文一案有 了一个初 步结 果 ,日后发生 的一系列事件我们 暂且 不谈。 其 实结果并不重要 ,重要 的是要 认真研究从 中 暴露的问题 。仅从该案本 身来 看 ,也就是从刘燕文
何兵老师对“刘燕文诉北大学位案”的精彩辩护
第1页(共9页)何兵老师对“刘燕文诉北大学位案”的精彩辩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司法正义的阳光。
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社会声誉。
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的见到的,而且也是原告以及每一个爱护被告声誉的人们所不愿的见到的。
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
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第2页(共9页)是被告决定的过程。
我们向被告所要求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是一个个法律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就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目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明显地违法。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原则。
也需,北京大学会争辩说,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确实,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并记载于纸上的条文,我承认,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条文”专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是否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是否在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说明理由、是否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属于程序上的自由裁量。
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我的这个意见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构成违法。
如果对54条作一整体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滥用职权是指滥用行政裁量的权力,包括滥用程序上的裁量权。
被告北京大学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违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话题,而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的判决。
在那个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考试作弊对其作退学处理。
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退学处理决定不合法。
在判决理由阐述中,海淀法院称:“……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同本案情形相似的是,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是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海淀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作为典型案例公布。
该案作为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先声,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在田永案件事隔不久,非常相似的案件――两者都涉及高等教育制度,都属于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不利处分――又提交到了法官们的面前;巧合的是,由相同的法院、甚至基本相同的合议庭成员来审理。
刘燕文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刘燕文案篇一:刘燕文案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研究》提交给学校,经过由学校组织对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以全票通过了答辩。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12票赞成,1票反对,决定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者7人,3人弃权,结果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随后,由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校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是获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学校对刘燕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由于评审过程保密,原告此后多次向北京大学询问,答复是无可奉告;向校长反映,答复是“研究一下”;向教委学位办反映,学位办称已责成北京大学答复,但一直杳无音讯。
199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予受理。
1999年10月,刘燕文再次起诉,分别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北京大学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1996年1月24日做出的,到1999年10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而原告认为这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时效不应起算。
二、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北京大学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
而学位委员会是北京大学的下属机构,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受案范围:被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并未规定不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不应受理。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
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
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
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
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
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
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
高校和学生纠纷行政诉讼案例选编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
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
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
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判
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佚名
【期刊名称】《判例与研究》
【年(卷),期】2006(000)002
【总页数】10页(P46-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通过判决实现程序正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 [J], 钟瑞友
2.(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J],
3.陈玉梅诉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J],
4.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侵权案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J],
5.陈瑞芳诉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
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了司法义的阳光。
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姓名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
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见到的。
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
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
我们向被告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隘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在法律上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木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
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关键词:高等教育教育法制学位制度教育救济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
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
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
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
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
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
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
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
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
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问题。
德国行政法传统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
12]可见,如果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此种情形之下,学生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虑的是学校管理的效率。
但目前,德国行政法上,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
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
因而,乌利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
13]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学不承认学分事件”中,则提出所谓的“部分社会说”,其判决认为,大学不论是国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学生与研究之目的,即使在法令无特别规定时,大学具有以学校规则等付诸实施之自律性、概括性机能。
故使大学形成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之特殊部分社会,对于其间所发生之争端,并非全部当然得成为法院司法审查之对象。
14]公法学者兼子仁教授则提出所谓的“教育法特有之契约关系说”。
这两者都放弃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15]我国目前在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侧重于管理和规范,对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则相对薄弱,这是不争的事实。
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未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这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实为不利,也不符合当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今后立法中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而当把这句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就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引发的议论,人们开始关注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为学生提供救济?司法审查的介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即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不属于第12条规定的排除性情形,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与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同类行为呢?许可证和执照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资格,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则主要涉及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证明、学术水平的评价。
当然,不可否认,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等息息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更为合适。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而在《学位条例》中,有关学位授予争议的规定,主要有第16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