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新闻背景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3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刘燕文诉北大
分析
•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法律是用来调节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行为这种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的行为更加需要法 律的规范。 律的规范。 • 就本案而言,学位证书的发放并非学术自由的问 就本案而言, 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题,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而是行政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是教育行政 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 化、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我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二、法律疑点与法理解析
疑点一: 疑点一:学位委员会的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学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2/3以上通过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学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并有学校有关党 政领导干部参加。 政领导干部参加。”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湛中乐【学科分类】行政诉讼法【出处】《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关键词】高等教育教育法制学位制度教育救济【写作年份】2000年【正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
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了司法义的阳光。
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姓名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
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见到的。
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
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
我们向被告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隘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在法律上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木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
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19XX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1] 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
[2] 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3] 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4] 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
[5] 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
[6] 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
何兵老师对“刘燕文诉北大学位案”的精彩辩护
第1页(共9页)何兵老师对“刘燕文诉北大学位案”的精彩辩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司法正义的阳光。
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社会声誉。
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的见到的,而且也是原告以及每一个爱护被告声誉的人们所不愿的见到的。
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
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第2页(共9页)是被告决定的过程。
我们向被告所要求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是一个个法律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就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目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明显地违法。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原则。
也需,北京大学会争辩说,这样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确实,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立法机关制定并记载于纸上的条文,我承认,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条文”专门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是否给刘燕文申辩的机会、是否在作出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中说明理由、是否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属于程序上的自由裁量。
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我的这个意见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即构成违法。
如果对54条作一整体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滥用职权是指滥用行政裁量的权力,包括滥用程序上的裁量权。
被告北京大学对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违背,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讨论的话题,而已被司法实践所确立,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的判决。
在那个案件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考试作弊对其作退学处理。
海淀法院判决认为该退学处理决定不合法。
在判决理由阐述中,海淀法院称:“……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同本案情形相似的是,在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是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创造性地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海淀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作为典型案例公布。
该案作为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先声,对今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在田永案件事隔不久,非常相似的案件――两者都涉及高等教育制度,都属于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不利处分――又提交到了法官们的面前;巧合的是,由相同的法院、甚至基本相同的合议庭成员来审理。
宪法案例分析
案例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
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
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
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
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
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
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
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
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
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刘燕文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刘燕文案篇一:刘燕文案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研究》提交给学校,经过由学校组织对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以全票通过了答辩。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12票赞成,1票反对,决定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者7人,3人弃权,结果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随后,由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校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是获得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条件之一,学校对刘燕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由于评审过程保密,原告此后多次向北京大学询问,答复是无可奉告;向校长反映,答复是“研究一下”;向教委学位办反映,学位办称已责成北京大学答复,但一直杳无音讯。
199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予受理。
1999年10月,刘燕文再次起诉,分别以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北京大学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1996年1月24日做出的,到1999年10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而原告认为这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时效不应起算。
二、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北京大学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
而学位委员会是北京大学的下属机构,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受案范围:被告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并未规定不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不应受理。
刘燕文案
刘燕文答辩状(毕业证书)答辩人:刘燕文,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对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要求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件,海淀法院作出(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不服提出上诉。
现针对北京大学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其它法律没有规定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向法院起诉。
答辩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
北京大学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公法人,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授权,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力。
学业证书是国家规定的受教育经历和程度的法定凭证,是社会评价一个人知识水平的重要依据,具有公共性。
北京大学进行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基于职权单方面作出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行为。
所以,北京大学颁发或者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这种权利涉及答辩人的身份和待遇等重大利益,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一部分。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答辩人对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
此外,《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受教育者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案件,在我国已经有先例可循,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
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
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
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
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
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原告田永是北科大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田永中途去厕所,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末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科大以田永违反该校制定的(94)第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为由,决定对田永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理。
但是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即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末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在此后约二年中,原告田永继续在该校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校的学期注册,交纳学费。
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各科的考试,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领取了英语、计算机毕业设计等成绩的合格证书。
1998年6月临近毕业,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已作退学处理,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等,也没有将田永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于是田永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要求母校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要求母校向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最终田永胜诉。
该案曾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北大学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
2000年,几百名北大学生在海淀区法院鼓掌欢呼,庆祝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一审胜诉,两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北大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表决时到会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
北大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能否弃 权? • 答案应当是无可置疑的——他们不 能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 行政性委员会,他们的权力,也是 他们的责任。如同法官不能拒绝裁 判一样,行政官员不能拒绝行政。
• 6、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程序是否违背了法 律的正当程序?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 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 的学位证书的权力,因此其作出决定前应 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其申辩意见;在 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 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将 决定送达本人。本案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 程序违反了“程序争议原则”,影响刘燕 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 行使,该决定应予以撤销。
• 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有无实质 审查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 对论文答辩委员会 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进行了界定。按该条,答辩委 员会负责审查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 “决议”,即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以及是否授予 学位的决定权限,在于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就论文是 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作出“决议”而不是“建议”。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限,是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是审议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 而不是“论文”!换句话来说就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 议的“标的”,是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而不是“论文”。 它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而无权 决定是否“批准”论文。从法条所用的词汇,我们也可以 明白这个道理。“批准”是行政管理上的一个习惯用词, 并非学术判断上的习惯用词,对于博士论文,岂能批准或 不批准?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19条:“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 主要在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并有学校有关党政 领导干部参加……” 20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做出授 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以上职责范 围内的工作负责向校评定委员会提出报告。” 《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博士学位 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课程,成绩合格,并 通过论文答辩,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将全部博士学 位报批材料送学位办公室审核,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 过后,按规定发给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硕士生和博 士生完成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课程,学习 期满,毕业(学位)论文提交答辩但未获通过者,发给结 业证书。”
通过判决实现程序正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
通过判决实现程序正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钟瑞友【期刊名称】《判例与研究》【年(卷),期】2006(000)002【摘要】“刘案”虽然过了近七年,但在我们这个历史上缺乏程序法治思想而现阶段正准备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国度,再回头从程序的角度探讨该案件仍不失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行政法学,也不仅仅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后引发人们强烈要求改革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更重要的是法院一审判决向我们宣示了这么一个具有普适性的道理: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受程序的制约,程序必须有且正义。
本文不是从实体上讨论刘案,笔者关注的是刘案给我们带来的程序方面的启发和思考。
笔者集中认为,刘案的一审判决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
笔者最后扼要地提出高校在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决定时必须建立一套非正式审讯制度,而让被决定者充分地参与、申辩和对质,这应是非正式审讯制度的核心。
【总页数】7页(P16-22)【作者】钟瑞友【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相关文献】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J],2.法治原则在大学治理中的适用r——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检视 [J], 江国华;彭珮3.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中的应饪——以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为例 [J], 郑芳4.行政法上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于某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J], 赵锋5.行政法上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于某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J], 赵锋;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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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尊敬的法官们:上一次开庭时,我作为一名旁听者坐在下面;这一次,我坐到这里为原告刘燕文申辩。
之所以走上法庭,除了对刘燕文在诉讼中孤弱无援的处境的同情外(他因为付不起3万元的律师费,不得不以他那贫乏的法律知识独自对簿公堂),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不光是一个刘燕文、一个北京大学,在广泛的意义上,它涉及整个学位评审制度的问题。
我希望借助法庭这一特殊的场合,与法官们共同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
我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但能够给刘燕文他所渴求的正义,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推动行政法律的发展。
综合两个案件,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博士毕业证书;第二是博士学位证书。
我将分别予以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毕业证书?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它根据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教学〖1995〗4号)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5月)。
这种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参照,但首先必须审查它的合法性。
那么,北京大学的规定是否合法呢?我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
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
我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我不赞成这种做法。
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混淆了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两种不同证书的功能。
良好的愿望还应当用合法合理的手段达成;北京大学欲从严治学,应当也完全可以探索其它的途径和措施。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刘燕文完全可以获得博士毕业证书。
请法庭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学位证书?也许,关心此案的人们自然而然会问: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是否达到博士论文应有的水准?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举出大量证据,竭力表明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博士论文水准或者没有达到博士论文水准。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事实上,这是一个很难凭普通常识判断的问题。
刘燕文的博士论文到底水平怎样,这个问题不是法官的专业知识所能够轻易回答的,也不适合由法官来回答。
我们要明白,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
所以,法院有必要恰当地界定自己的角色,节制手中的司法审查权力,对博士学位论文评审不应当过深干预,特别是要避免探询和评价刘燕文的论文水平。
基于这样的理由,我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有关专家对刘燕文论文的评语,不管是对刘燕文的论文评价高的还是不高的,法院都不应予以考虑(当然,刘燕文向法庭提交的表明其论文水平的材料法院同样也不应该考虑)。
也基于这样的理由,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它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是法定的评定机构,它们的职权应当受到尊重。
这样是否意味着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不能进行审查,而只能接受呢?不!法院要节制的仅仅是审查超出法官通常情况下专业能力以外的事情,在法官的专业能力以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官不能放弃其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神圣职责。
在博士学位评审问题上,法官可以也应当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人员、决定程序、表决方式和结果等等问题。
就本案而言,我想指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一是表决结果问题,二是否决决定的程序问题。
先说表决票数问题。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
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
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
但是,今天的法庭调查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
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有3位委员在决定一个人命运的表决中投了弃权票!这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
如果泛泛而论,我们可能看到有的事项可以投弃权票,例如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但在更多的情形中则是不可以的。
那么,是否允许弃权根据什么确定呢?是根据法律条文吗?看来不是,至少不完全是。
例如,合议庭的合议,尽管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不可以弃权,但如果法官在合议时弃权,那将会怎样呢?我认为,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
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
但在诸如本案的学位评定中,面对的是不可回避的、同时又是普通人所无法解决的高度技术性的问题。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就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这一特定问题的。
法律赋予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
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这是他们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
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我没有太多的指责那3位不知名的委员的意思,在一定意义上,这是现行的不合理的评审程序造成的(关于这一点我将在后面再作分析)。
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如果这三位委员不投弃权票,那么刘燕文的命运可能就完全不同了!是的,这仅仅是一种可能。
但是,就算仅仅是一种可能,也使这一次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能不能弃权,我认为表决结果也不足以达到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有两种:批准的决定和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下面着重讨论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
那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
试想,对于一位中文系、法律系、经济系的教授而言,一篇非常前沿的电子学论文意味着什么呢?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光看这题目就让我们不知所云,更不用说评审它在电子学领域有多大的学术创新和实用价值,它的实验数据是如何得出,论证是否可靠等等。
在大部分评审委员实际上是外行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如何进行评审的呢?上次开庭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要进行实质审查。
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水准作出判断。
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间只有半天。
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
委员们既没有精力也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来逐篇阅读和评判来自不同学科的论文。
作为一个现实的应对措施,委员们主要是参考论文评阅人的评阅意见、答辩记录和分委员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其中,最主要的是参考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也就是说,委员会的关注基本上局限于答辩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表决中有反对票的论文。
但即使是出现反对票的论文,通常情况下,委员会不会仅仅因为分委员会表决时有一、两张反对票就否决一篇论文。
与刘燕文论文同期审议的另一篇相同专业、相同情形的论文有不同的命运,也许可以作为一个佐证。
只是由于“隔行如隔山”,大部分委员仍然无法有把握地独立判断其水准到底怎样,而不得不依赖其中个别的――如果有的话――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的意见。
在此情况下,一位论文主题所属专业的委员的意见,无疑能够影响甚至左右整个委员会的表决结果。
从被告出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记录中,我们读到一位电子学系委员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
”这是全部记录中涉及到刘燕文论文的唯一的一句话。
由于缺乏更详细的记录,我们无法掌握评审过程的全部细节。
但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结合那一句宝贵的记录,我们不难想像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评审过程: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2票反对票,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盯上”了。
在这关键的时候,刘燕文论文所属专业电子学领域的委员发表了对刘燕文不利的意见――“刘燕文是水平较低”。
尽管也许这位专家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甚至其意见似乎不是直接针对刘燕文的论文,但他的意见无疑影响了多位委员。
刘燕文的命运就这么被决定了!在这里,我绝对无意怀疑那位起了关键作用的电子学教授的动机和品格,更无意怀疑其学术能力;我也不想说那位教授对刘燕文论文的判断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