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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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0.13•【字号】黑劳社函[2006]12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的意见(黑劳社函[2006]124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省龙煤集团公司,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矿业集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05 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59号)规定,从 2006 年7月1日起,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进行调整。

具体要求如下:一、 2006年6月30日以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因工负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参照养老保险金2005 年、 2006年调整标准,合并计算增加伤残津贴分别为:1 级伤残人员增加155元;2级伤残人员增140元;3级伤残人员增加l25元;4级伤残人员增加110元;5 级伤残人员增加95元;6级伤残人员增加80元。

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调整后因工负伤人员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至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未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或护理费标准的,要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水平变化等情况,适当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要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调整有护理依赖伤残职工的护理待遇。

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深入调查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调整办法,将增发的伤残津贴于2006年底前兑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含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每⽉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命⼯作职⼯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20%。

(2)职⼯遗属为孤寡⼀⼈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原享受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访、函调等⽅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活困难补助。

6、职⼯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规定执⾏。

7、调整后的遗属⽣活困难补助,已纳⼊养⽼保险统筹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统筹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

8、本通知适⽤于各类企业及其职⼯。

9、本通知⾃2003年7⽉1⽇起执⾏。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

⼭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东省财政厅、⼭东省总⼯会。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4.24•【字号】黑人社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4〕20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及养老保险直接管理的有关企业: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组部财政部人社部〈关于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黑组通字〔2014〕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人员范围企业离休人员,城镇企业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二、提高后的护理费标准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由原1200元/人月提高到1800元/人月;2、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由原900元/人月提高到1200元/人月;3、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由原600元/人月提高到1000元/人月。

三、经费来源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护理费标准所需资金,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没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开支渠道解决。

四、执行时间提高后的标准从2014年1月起执行。

五、企业人员调整审批程序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所在单位,按养老保险管理渠道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提高护理费标准审批名册》(附后)向人社部门主管离退休待遇审批行政部门申报审核,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发放。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1、丧葬费。

根据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规定:我区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死亡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三个月标准计发丧葬费。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为本人两个月的生活费。

2、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宁劳社发[2006]120号]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区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退职和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个月调整为二十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宁劳人(险)字[1994]324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因病)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算的补充通知(有效)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财政局,区直各企业主管厅(局)、总公司,中央驻宁各企业:经研究,对《关于变更企业职工因(因病)死亡后丧葬费及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3]084号)文件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做如下补充通知:一、企业职工(含退离休人员)因工(因病)死亡后二十个月(十个月)一次性抚恤金由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发改按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额的按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遗属补助、丧葬费(黑人联字[98]10号)

遗属补助、丧葬费(黑人联字[98]10号)

黑龙江省人事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和调整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黑人联字[1998]10号各市、行署、县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为使工作人员的遗属基本生活得到保证,促进社会安定,经研究,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问题和丧葬费标准调整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按哈民综[1998]43号文件规定日前哈市最低生活标准为140元)。

凡享受遗属补助的,今后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二、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厅(局)级以上人员的遗属(含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可在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上述各类遗属是孤身一人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还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二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加10%。

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内的,死者单位可按上述标准发给其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死者配偶每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作为其他遗属生活费,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由死者单位发给差额部分。

五、确定死者配偶的固定收入,凡是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遗属,仍按黑人联字[1983]18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遗属,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助;执行职等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津贴(活的部分)和教护龄津贴、地林区工资补助;技术工人包括技术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奖金、技术补贴和地林区工资补贴;普通工人包括岗位工资、奖金和地林区工资补贴;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其标准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贴计算为基数。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黑人社发〔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现就2018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人员。

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5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85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待遇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障碍程度支付,标准为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3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黑劳社发[2006]73号【颁布部门】黑龙江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12-07【实施时间】2007-01-01【时 效 性】有效中省直各有关参保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7日 黑龙江省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运行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动性较大或适用于全系统(行业)集中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中直、省直单位。

第三条黑龙江省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中省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须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批准成立机关文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管理证; (三)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四)上年度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年度财务决算表。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比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根据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动,要携带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年人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如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需缓缴的,可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待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黑劳险字(1993)34号

黑劳险字(1993)34号

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办法办法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改革办法改革办法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黑劳险字[1993]34号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1993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三条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四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

第五条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享受地、林区津贴的职工,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林区津贴。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77]财企字第106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77]财企字第106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正文:---------------------------------------------------------------------------------------------------------------------------------------------------- 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1977年6月15日(77)财企字第106号)四川省革委会:你省民政局一九七三年曾来函请示,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补助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了答复,大意是: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劳保条例》规定,应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至于其家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应如何解决,……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以暂由企业单位按困难补助办法酌情给予解决。

根据四年来执行的情况看,这样办虽然解决了职工遗属的一些实际问题,但也发生了新的矛盾,各方面反映比较多。

……为了把今后的事情办好,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应当改变原来的答复,今后按下列办法办理:一、对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问题,各有关部门,遗属所在地的社、队和街道委员会,要加强职工遗属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减轻国家负担,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多做贡献。

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由原企业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如其遗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通过生产自救和依靠集体帮助,仍有严重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自行解决,而又符合救济条件的,可按一般社会救济办法,由当地社、队或街道在社会救济费内酌情给予必要的救济,企业单位不再给予补助。

三、本文下达前,已经处理过的这类问题,仍按原来确定的办法办理,不要改变,以免引来新的矛盾。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2.18•【字号】黑劳社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96号)各市(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深入贯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精神,加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落实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现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有效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社〔2006〕12号)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二)持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的《灵活就业证明》,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一年以上灵活就业协议的;异地实现灵活就业人员的《灵活就业证明》由灵活就业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发放。

(三)社保关系在所属辖区内,已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条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4050”(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60%计算;其他人员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15%计算。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1993年3月20日黑劳险字[1993]34号)各行署、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xx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三条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第四条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

第五条职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享受地、林区津贴的职工,以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为基数计发地、林区津贴。

职工病休期间的物价补贴照发。

第六条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第七条对停止工作治疗期在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其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

复工后应有两个月试工期。

试工期工资照发。

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黑财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6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黑劳社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6号)各市、地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有关企业: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老干部局、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离休人员离休费水平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1999]3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 4 个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 [2006]75号)精神,对全省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等待遇调整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离休人员待遇调整,按当地机关单位同类离休人员标准调整。

全省统一调整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统一下发文件,不统一调整时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哈尔滨铁路局在外省的离休人员按其所在地标准执行。

二、根据(黑政办发[2006]75号)精神,全省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时间、标准如下: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养老金。

厅级每人每月增加 1220 元;副厅级每人每月增加940元;处级每人每月增加 670 元;副处级每人每月增加 490元;科级以下每人每月增加350元。

三、在国家规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企业离休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 [2006]75 号)执行。

具体按当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省人事厅口头通知,从2007年1月起为企业离休人员调整住房补贴基数。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大全5篇]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大全5篇]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大全5篇]第一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

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离退休人员黑龙江地区死亡待遇

离退休人员黑龙江地区死亡待遇

离退休人员黑龙江地区死亡待遇离退人员死亡怎么办,该怎么赔偿,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关于黑龙江离退休人员死亡赔偿标准,希望对大家有用!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黑龙江1.丧葬费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

(山东省标准调整为1000元)2.一次性救济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280元、250元、220元(博兴)、200元、180元(详见2007 9号下文件)(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供养直系亲属条件:(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固定报酬的工作;(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龄未满l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6)一次性处理,父母通常计算至72岁(中国人平均寿命),孩子计算至18周岁。

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黑龙江管局职工遗属生活费文件

黑龙江管局职工遗属生活费文件

黑龙江管局职工遗属生活费文件
现将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如下:
一、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也包括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补到200元;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

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无工作、无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

二、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今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执行。

我局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6)国管财字73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1998.07.01,截至2022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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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3]5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对现行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由现在的500元调整为1200元。

二、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遗属救济费随着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5%;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

四、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为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还可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三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发10%。

五、调整后遗属救济费发放范围,仍按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规定和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审批办法,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仍按黑劳社函[2002]75号函办理,市(地)自行决定审批。

资金来源仍按原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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