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第一审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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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
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目前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8年2月3日
解读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王胜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
2008年春节前夕,最高法院下发了法发[2008]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8年第4期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通知》。《人民法院报》也刊登了调整后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调整级别管辖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更好地履行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的重大举措。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通知》,现就《通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几个主要问题谈些认识,供参考。
一、这次调整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背景和意义
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首次统一调整是在1999年。之后,一些高级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了一些调整。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当事人不服高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预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实施后,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会大量增加。据统计,近年来全国高级法院每年审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为2万件左右。如果乘以20%的申请再审百分比,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将超过4000件,相比目前的案件数量将增加二至三倍。这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二审案件数量约为400件左右,挤占了最高人民法院绝大部分的民事审判资源和力量。最高人民法院要完成大量增加的申请再审案件任务,必须从源头上控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审案件数量。要控制高级法院二审案件数量,则必须控制中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这样,调整高级、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