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第一审案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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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级别管辖最新规定

最新级别管辖最新规定

If you insist, you will shine. Time is an invincible weapon. It can gather arms and sand into towers, making the impossible in life possibl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级别管辖最新规定(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大家很关心一个问题,级别管辖最新规定是什么?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级别管辖。

众所周知,在我国法院共有四个级别,分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为了让各级法院各司其职,于是就有了“级别管辖”这个概念。

级别管辖最新规定是什么?将在下文中为你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在年4月30日下午公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7号),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该通知对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一)级别管辖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省级区域内只有一个标准年7号通知不再有高级法院自行制定辖区内管辖标准的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了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并且不再根据中级法院所在区域的经济水平划分不同的标准。

年7号通知的这种规定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简单明了,也显示了最高法院将级别管辖决定权收归中央行使的态度。

(二)异地案件标准由特定法院辖区变为省级区域年7号通知,同样采取了级别管辖的双轨制,即将案件按照当事人所在区域分为两类,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正文:----------------------------------------------------------------------------------------------------------------------------------------------------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广东省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本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第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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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受理标的数额的通知》(法明传[2002]142号)和《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的规定,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全额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为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2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3.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约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争议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和争议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上述案件,由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满200万元)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不满5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不满(300万元)的第一审商事纠纷案件。

四、海口海事法院受理所有第一审海商事纠纷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浙江省2007年4月1日以前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广东省各级法院受案范围

广东省各级法院受案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全国各高院和中院民事一审立案标准

全国各高院和中院民事一审立案标准

全国各高院和中院民事一审立案标准云南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四川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0•【分类】问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进一步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更科学合理地定位我省三级法院的审判功能,广东法院试行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的级别管辖标准,现通知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6000万元以下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6000万元以上的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提级管辖或者同意移送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受以上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受理后指定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的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七、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指定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仍执行现行的管辖规定。

八、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仍执行原来的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7•【文号】法发〔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执行。

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人民法院立案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3-31【生效日期】2008-04-01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5•【字号】苏高法[2005]42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管辖,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05]427号2005年12月5日)为合理调配全省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如下:一、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不再按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区分,统一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4000万元以上。

三、苏州市、南京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调整为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

四、其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1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

上述数额均含本数。

五、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严格执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得受理属于上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民事起诉,上级法院在审查立案或审理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必须经院长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法院审批。

六、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属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还要逐级报省法院审核。

七、上级法院要加强监督指导,对下级法院擅自超级别管辖受理的案件,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纠正,予以提审;对已经作出一审裁判,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裁定撤销原判,予以提审。

并对相关法院及有关责任人按违反审判纪律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5.13•【文号】法〔2015〕13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法〔2015〕137号本院各业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配套标准,现予以印发。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联系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010-67557245(电话),67557208(传真)2015年5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为统一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编制、使用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案号是指用于区分各级法院办理案件的类型和次序的简要标识,由中文汉字、阿拉伯数字及括号组成。

第二条案号的基本要素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

收案年度是收案的公历自然年,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法院代字是案件承办法院的简化标识,用中文汉字、阿拉伯数字表示。

类型代字是案件类型的简称,用中文汉字表示。

案件编号是收案的次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条案号各基本要素的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号”。

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

二、法院代字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为“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院代字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简称一致,但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川省⾼级⼈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四川省⾼级⼈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为⽅便⼈民群众诉讼,统⼀法律适⽤,进⼀步加强⾼级⼈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和指导职能,根据最⾼⼈民法院2008年2⽉3⽇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级⼈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经最⾼⼈民法院批准,现就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调整如下:⼀、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商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事争议、环境污染、⼟地承包、⼟地征收、房屋拆迁、群体性纠纷等第⼀审案件;(⼆)根据最⾼⼈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审民商事案件;(三)中级法院报请⾼级⼈民法院同意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四)本规定第⼆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商事案件:(⼀)成都市中级⼈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孜、阿坝、凉⼭州中级⼈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民币1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审民商事案件;(三)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影响的其他第⼀审民商事案件;(五)⾼级⼈民法院指定中级法院审理的第⼀审民商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审民商事案件;(六)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法院关于高院、中院、基层法院三级法院一审级别管辖的标准

浙江法院关于高院、中院、基层法院三级法院一审级别管辖的标准

浙江法院关于⾼院、中院、基层法院三级法院⼀审级别管辖的标准关于试⾏浙江省各级法院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浙⾼法〔2012〕177号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试⾏浙江省各级法院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省各级⼈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进⼀步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统⼀裁判标准、⽅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最⾼⼈民法院《关于报送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平和审判⼯作实际,现对全省各级法院第⼀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如下: ⼀、省⾼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争议标的⾦额在⼈民币2亿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最⾼⼈民法院指定省⾼级⼈民法院审理的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杭州市、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在⼈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华市中级⼈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在⼈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湖州市、衢州市、丽⽔市、⾈⼭市中级⼈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在⼈民币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争议标的⾦额在⼈民币2亿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第⼀审商事案件;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四)⾼级⼈民法院指定中级⼈民法院审理,或者属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审理并报⾼级⼈民法院备案的其他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三、基层⼈民法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第⼀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四、经最⾼⼈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民法院,管辖发⽣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在⼈民币500万元以下的第⼀审涉外和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篇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相关资料: 案例1篇裁判文书1篇)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民事审判庭:
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的原则,更科学合理地定位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功能,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上海法院试行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的级别管辖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提级管辖或者同意移送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结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22•【字号】粤高法(立)明传〔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粤高法(立)明传〔2021〕7号为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民商事案件职能作用,进一步促进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调整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基础上,拟调整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下限标准(暂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推动实现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为全面了解情况,增强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问题调研的通知》开展书面调研,根据通知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研内容(一)请各中院结合辖区法院案件数量、审判力量和资源等工作实际,对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少量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包括标的额巨大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标的额较大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部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调整思路的可行性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二)请各中院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区分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研究提出下一步调整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标准的工作建议。

二、报送要求(一)请各中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可行性分析论证等工作;(二)请于2021年3月10日前通过广东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信息、列表报送可行性分析调研报告电子版给省院立案庭吴利(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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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

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目前报我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8年2月3日解读《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王胜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2008年春节前夕,最高法院下发了法发[2008]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08年第4期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通知》。

《人民法院报》也刊登了调整后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

调整级别管辖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更好地履行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的重大举措。

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通知》,现就《通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几个主要问题谈些认识,供参考。

一、这次调整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背景和意义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首次统一调整是在1999年。

之后,一些高级法院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了一些调整。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据此,当事人不服高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预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实施后,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会大量增加。

据统计,近年来全国高级法院每年审理的二审民商事案件为2万件左右。

如果乘以20%的申请再审百分比,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将超过4000件,相比目前的案件数量将增加二至三倍。

这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二审案件数量约为400件左右,挤占了最高人民法院绝大部分的民事审判资源和力量。

最高人民法院要完成大量增加的申请再审案件任务,必须从源头上控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审案件数量。

要控制高级法院二审案件数量,则必须控制中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

这样,调整高级、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为了做好这次调整级别管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法院下发了调研通知,在各高院报送的数据和调整方案基础上,起草了《通知》讨论稿,提交2008年1月25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暨涉诉信访工作座谈会讨论。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后,下发给各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目前审批完了各高级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方案,这次级别管辖调整工作顺利结束。

这次统一调整高级和中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不仅是为了应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大量增加,也是为了以此为契机完善全国四级法院的功能分层,理顺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秩序。

2008年4月1日以后,基层、中级法院的一、二审受案数量会相应增加,对其司法能力和水平既是一个考验,也是一个促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重视基层、加强基层的工作思路。

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案件相应减少,其主要职能不再是解决个案纠纷,而是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关于《通知》有关条款的理解和执行(一)关于《通知》划定标准的理解问题《通知》根据各高级法院报送的调研数据,初步确立了减少案件数量不少于50%的目标,并以此为标准设计了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诉讼标的额底线。

按照《通知》规定的标准,除目前上海、浙江、西藏等几个高级法院几乎不受理一审案件外,其他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将减少2/3左右,二审案件数量将减少一半左右。

以新疆高院为例,如诉讼标的额调整为5000万元以上,则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约下降89%,基本控制在10件左右;加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高级法院每年一审民商事案件,估计在15件左右。

如果中级法院诉讼标的额统一调整为200万元以上,新疆高级法院二审案件数量约下降43%。

(二)关于保留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问题《通知》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依次将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保证每个档次的高级法院都能受理一定数量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继续受理一定数量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也是绝大多数高级法院的要求。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少量二审案件,有利于掌握审判第一手资料,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为更好地做好对全国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工作提供一个直接途径。

目前在级别管辖的实践中,个别高级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规定高级法院不受理或者不直接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

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交换意见时,后者明确提出三点意见:(1)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控制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的指导思想。

(2)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相违背,不能规定高级法院不能受理一审案件。

(3)级别管辖标准问题,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怎么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权限范围之内,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的事。

借这次统一调整级别管辖标准之机,《通知》给各高级法院都确定了级别管辖标准。

(三)关于两类标准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重大影响”,从文义解释上讲应当是指政治性、政策性、公益性较强,媒体关注度、社会敏感度高,在受理、审判和执行时不好把握或有难度。

由于“重大影响”是个高度模糊的、难以量化的概念,而作为标准则必须要求有高度的确定性,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诉讼标的额或者争议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要根据诉讼标的额结合当事人住所地、案件类型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因此《通知》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结合案件类型及其他因素两个标准。

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标准来划分级别管辖其优势显而易见,简明、确定、便于操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很容易判断某一具体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从而避免了认识不一和理解分歧,减少了管辖权争议的产生。

比较两大法系国家事务管辖制度,均从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划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限。

例如,德国规定,对5000欧元以上的案件州法院有事物管辖权,以下的案件属于初级法院的事物管辖权。

法国规定,争议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上的案件由大程序法院受理,以下的案件由程序法院受理。

日本规定,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超过90万日元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美国的做法是,对诉讼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不同州籍公民之间的诉讼,由联邦法院管辖,目的是防止州法院偏袒本州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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