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一、电网企业应按本省(区)统一标准向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同时向接网的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
二、向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的办法(一)实施范围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以外的自备电厂。
对按国家政策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
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2、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3、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4、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5、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具体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4.24•【字号】浙价资〔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浙价资〔2018〕56号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物价局,省电力公司:为推进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减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有关要求,现将我省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一、对拥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企业向接网电网公司支付的系统备用费,按我省大工业电力用户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方式和标准减半征收,同时暂免收该类电厂政策性交叉补贴。
计收系统备用费容量原则上以核准(备案)文件中规定的余热、余压、余气机组容量为准,在《并网调度协议》中约定。
二、拥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后,基本电费可按我省两部制电价相关政策执行。
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方式计征的,不再重复征收已缴纳系统备用费容量部分的基本电费。
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资质认定和运行监管要求按照省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供电部门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将减免政策落实到位。
省电力公司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执行情况报省物价局。
五、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2018年1月1日前已投运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企业经资质认定后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2018年1月1日后新建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企业经资质认定后自机组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2018年4月24日。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二00二年七月二日)各市计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电力工业要面向市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己是大势所趋。
近几年来电力工业改革的深入,厂网分开的逐步推进,使我国电力市场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局面。
在此过程中,电网为发电企业和终端用户所提供的服务也随之增加,并网、备网、过网等服务事项越来越多,由此而发生的运行费用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保证电网的良性发展,同时促进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市场的正常发育。
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避开供电费用和价外收费,纷纷建立自己的自备电厂,背靠电网,独立运行,无偿享用电网的并网、备容和过网服务。
长期下去,对电网的良性发展,对电力市场经济的形成,对电网的整体安全都会带来很大的隐患。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的电力服务价格管理工作,本着规范自备电厂的生产和建设秩序,密切自备电厂同电网的关系,保障自备电厂发供电安全的原则,决定对自备电厂的过网费、并网费和备容费等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网费:过网费包括线路损耗、输配电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
过网费的收取标准,按每千瓦时不高于0.09元,不低于0.04元,由发供双方协商而定。
二、备容费:备容费的标准应低于用户自备容成本,高于电网的实际备容成本。
备容费应包括发电企业的备容成本,电网企业输电备容成本、配电备容成本以及相关的利润和税金,并考虑实际备容发生概率以及电网对备容意外赔偿的风险系数。
具体收取标准和方法为:1、收取范围为电网提供备容的自备电厂的自发自供容量。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税费政策问题研究及建议
网 连 接 的 所 有 企 业 自备 电厂 均 应 向 接 网 的 电网公 司支付 系统 备用 费 。之 后 国办发 [2006]77号文 、国发 [2007]2号文 、 发 改价 格 [2009]2474号 文 、发 改 经 体 [20l 5]2752号文 中分别提 及并要求 自备 电厂按 约定 的 备用容 量向 电 网企 业支付 系 统 备 用费 ,缴 纳标 准按 省 区分 ,但 要 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 。
税务 l
关 于企 业 自备 电厂税 费政策 问题 研究及 建议
口 刘仕 君
宝 山钢 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电厂
近些年来 ,国家相继 出台了一系列对企 业 自备 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文件 ,  ̄112015年底出台的发改经体 [2015]2752号 文要求企业 自备 电厂要承担社会责任 ,缴纳 各项费用 ,其 中包括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政 策性交叉补贴以及合理的备用费 。
一 是 ,对 企业 自备 电厂不 断增 加征 收 科 目。2006年9月出台的国办发 [2006]77 号 文要 求 ,除 资 源综 合 利 用 、热 电联 产 的 自 备 电厂外 ,严格执行缴纳四项政府性基金及 附加 。2007年 1月 出台的国发 [2007]2号 文 ,新增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并提出按规 定收取 备用容量费 。可 以看到 ,短短数年 国
综 上 ,国 家 对 企 业 自备 电厂 的征 收 科 目不 断 增 加 , 征 收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税 费 政 策 的 支持 力 度 在 减 轻 ,征 收 优 惠 程
2018年第 3期 35
I税 务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摘要】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是指自备电厂用户在接入电网并提供备用服务时应遵循的费用标准。
制定这一标准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自备电厂用户能够按规定提供备用服务。
其计算方法通常基于备用容量费和备用能量费的综合考量,以实现成本与效益的平衡。
调整机制主要包括定期评估和调整费用标准,确保其与市场变化相适应。
监督管理主要由电力监管部门负责,对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执行进行监督。
规定方面主要涉及费用缴纳方式、计算方式等具体规定。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促进新能源的发展,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关键词】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制定依据、计算方法、调整机制、监督管理、规定、重要性、完善。
1. 引言1.1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概述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是指自备电厂为确保系统安全和稳定运行而必须支付的费用。
这一费用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的要求而设定的,旨在保障电力系统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鼓励自备电厂的发展,同时也是为了确保电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用户的用电需求。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通常包括备用容量和备用能量两部分。
备用容量是指自备电厂系统在系统不稳定或发生故障时能够提供的备用容量,以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备用能量是指自备电厂系统在系统负荷增加或发生故障时能够提供的备用能量,以应对电力供应的突发需求。
1.2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作用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制定可以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市场竞争。
通过明确备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机制,可以避免乱象和不正当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实施可以提高电网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备用费的合理设置可以保证系统在突发情况下能够及时响应,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性,保障用户的用电需求。
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标准的监督管理可以加强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管力度。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3〕20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宁波市能源局,省电力公司:为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管理,推动自备电厂公平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等文件要求,现就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等通知如下:一、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一)除余热、余压、余气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交叉补贴,由电网企业收取。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我省第三监管周期基期交叉补贴标准为0.0388元/千瓦时(含税),从2023年6月1起执行。
(二)企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以下简称“三余自备电厂”)继续免缴交叉补贴。
(三)电网企业收取的企业自备电厂交叉补贴资金纳入全省工商业用户月度交叉补贴清算。
二、三余自备电厂申报流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设区市发展改革(能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主要包括:1.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并网调度协议、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力业务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2.若2015年前已取得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则需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或综合利用产品(发电机组)认定名单文件。
3.若2015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取消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已办理三余相关退税的企业,则需提供《税务资格备案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近期)。
电力价格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资 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落 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节约能源政 策,积极发挥价格监督检查职能,下一 步还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节能降耗电价政策的监 管,保障国家宏观措施落实到位
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加快 淘汰落后的高耗能企业工作,促进节 约能源和降低能耗,要重点加强对差
华润电力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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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中国经贸导刊 2007 年第 7 期
● 内贸外贸
同时,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仍然 要实行开放的方针。现阶段,国际竞 争国内化、国内市场国际化的特征已 充分显现,我们必须适应这一新形 势。汽车工业是世界上全球化程度最 高的产业之一。世界汽车生产大国无 一例外都是汽车出口大国。
上述电力价格违法行为产生的原 因。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近几年 来,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兴建低水平的 高耗能项目。但各地为加快基本建设 步伐,追求高增长的 GDP,纷纷出台优 惠电价政策。地方政府越权出台优惠 电价政策,可以减少地方企业的支出, 提高本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增 加地方收入。二是政策不尽完善。近两 年来,国家加大了电价改革力度,出台 了一系列的电价政策,促进电力工业 健康发展,收到很好的效果,产生了良 好的调控效应。但从检查中发现的问 题来看,一些管理政策【下转第 39 页】
云南·昆明
协
相关责任人。要切实保护发电企 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办
业的合法价格权益,重点监管发
39 中国表示该厂脱硫装置运行正常, 而当检查组要求其提供脱硫原料的采 购及消耗凭证时,却无法提供。此现象 不仅增加环境污染,而且企业还可减 少成本支出,相应获得不合法收入。
(三)越权出台电价政策 一些地方未经国家同意,出台有 关电价政策,如某市规定向小水电厂 收取 0.5 分 / 千瓦时上网劳务费。某县 越权出台销售电价政策,征收“路灯 费”“调节基金”,每千瓦时加价 2—4 分。 (四)新投产发电机组试运行时间 不统一,存在变相压低上网电价现象 在新投产发电机组试运行时间上 各地执行不一,有的试运行 7 天后正 式执行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有的执 行 1 个月,最长的执行 6 个月电价,发 电企业反映强烈。某省一些电网公司, 对新投产发电机组试生产期间采取按 规定上网电价的 90%价格与电厂 结 算。 (五)未经批准收取过网费、输电 费 按照国家规定,输配价格由国家 发展改革委制定,其它部门或单位无 权制定。部分省电网公司未经批准,擅 自收取过网费、输电费。 (六)高于政府定价售电 一是部分电网企业未严格执行国 家分类目录电价政策,擅自扩大商业、 非居照明高电价用户执行范围,通过 多结算高价电量获取不当利益。二是 部分电网企业在对用户进行功率因素 考核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功率因素调 整电费政策,对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用 户予以电量加罚,而对无功补偿较好, 功率因素高于考核标准的用户,却不 按规定予以电量核减奖励,变相提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8.17•【字号】宁价商发[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价商发[2007]156号)宁夏电力公司、宁夏发电集团、国电集团西北分公司、各有关发电厂(公司)、各企业自备电厂: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备电厂的管理,促进公平竞争,引导企业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火力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宁政发[2007]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建设的自备电厂。
第二条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和企业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之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均应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包括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4厘执行;可再生能源附加标准按每千瓦时1厘执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1.6厘执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按每千瓦时1分钱执行;农网还贷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2分钱执行。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原则上按企业自发自用电量(即全部电量扣除上网电量和我区平均厂用电率计收的厂用电量)征收。
企业自备电厂需安装计量装置的,由电网经营企业出资统一负责安装。
计量装置应具备在线监测功能,并与相关电网调度机构联网。
第五条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我区电网同类型机组上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计收政府型基金。
第六条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规定进行认定。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二00二年七月二日)各市计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电力工业要面向市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己是大势所趋。
近几年来电力工业改革的深入,厂网分开的逐步推进,使我国电力市场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局面。
在此过程中,电网为发电企业和终端用户所提供的服务也随之增加,并网、备网、过网等服务事项越来越多,由此而发生的运行费用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保证电网的良性发展,同时促进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市场的正常发育。
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避开供电费用和价外收费,纷纷建立自己的自备电厂,背靠电网,独立运行,无偿享用电网的并网、备容和过网服务。
长期下去,对电网的良性发展,对电力市场经济的形成,对电网的整体安全都会带来很大的隐患。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的电力服务价格管理工作,本着规范自备电厂的生产和建设秩序,密切自备电厂同电网的关系,保障自备电厂发供电安全的原则,决定对自备电厂的过网费、并网费和备容费等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网费:过网费包括线路损耗、输配电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
过网费的收取标准,按每千瓦时不高于0.09元,不低于0.04元,由发供双方协商而定。
二、备容费:备容费的标准应低于用户自备容成本,高于电网的实际备容成本。
备容费应包括发电企业的备容成本,电网企业输电备容成本、配电备容成本以及相关的利润和税金,并考虑实际备容发生概率以及电网对备容意外赔偿的风险系数。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摘要:
1.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2.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3.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正文:
一、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定义与作用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是指企业自建、管理和运行,并主要给本企业供电和供热、供水的电厂。
这些电厂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余气等资源,进行能源的再利用,既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降低了企业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环境保护。
二、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需要向电网企业缴纳系统备用费。
系统备用费的计费标准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现行大工业基本电价水平缴纳;二是按企业变压器容量确定;三是按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
近期,内蒙古发改委发布了关于第二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执行减免系统备用费政策的函,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负担,有利于推动这类电厂的发展。
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长,环境压力也日益加大。
在
这种背景下,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规模、技术和政策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
未来,我国应进一步加大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政策支持力度,包括减免系统备用费、提高上网电价等,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资建设这类电厂。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粤价[2009]140号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正文:
----------------------------------------------------------------------------------------------------------------------------------------------------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实施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通知
(二○○九年六月三日粤价〔2009〕140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广东电网公司:
为优化电力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经研究,决定实施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省物价局和省经贸委《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7〕126号)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82号)规定,粤价〔2007〕126号文有关自备电厂应缴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增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即应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应包括: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7分,城市建设附加费每千瓦时1.4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每千瓦时0.83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每千瓦时0.2分,合计每千瓦时5.13分。
三、对企业自备电厂实施收费的其余事项仍按粤价〔2007〕126号文规定执行。
——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我区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8〕3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我区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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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我区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内发改价字〔2018〕355号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规定,经商自治区经信委,现将我区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对接入蒙西、蒙东电网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半收取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和自治区明确相关政策后实施。
二、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应按照属地原则逐级向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并网调度协议、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等)。
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公告核实名单并函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与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严格按照核实名单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减免政策。
此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结束——。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是指利用工业生产、采暖等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余气进行发电的一种分布式能源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能源结构调整和清洁能源发展的需求日益增长,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逐渐成为能源行业的热点。
然而,与此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也备受关注。
我们来看一下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
根据我国能源监管部门的规定,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不仅可以自行使用所产生的电力,还可以将多余的电力卖给电网。
这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收费政策,包括对于自备电厂的电力购物补贴、网损补偿、输配电价和接入电网的规定等。
对于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设备投资、运维成本等也需要考虑在内,以制定合理的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
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能源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收费政策应该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激发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发展潜力。
对于能源资源丰富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收购价格,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资建设自备电厂;对于能源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采取税收减免等方式,降低企业建设和运营成本。
我们也要充分考虑到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对于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方面的积极作用。
相比传统的火力发电厂,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可以更有效地利用能源,减少能源浪费,降低对环境的污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在制定收费政策时,需要更多地考虑到环保、节能等因素,以激励企业积极投身于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建设和运营。
从个人观点来看,我认为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应该更加注重长远利益和全局发展。
不能仅仅着眼于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对环境和能源资源的长期影响。
我期待能够看到更加合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收费政策出台,真正激发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潜能,推动清洁能源的发展。
我也希望企业能够更加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投入到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的建设和运营中。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明确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渝价〔2018〕56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明确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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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
明确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渝价〔2018〕56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江电力有限公司、聚龙电力有限公司,有关企业: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助推企业减负,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取消临时接电费和明确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7〕189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免收系统备用费,其自发自用电量暂免收政策性交叉补贴。
二、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三、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应向电网企业提供项目竣工决算、核准(备案)、退税备案(审批)等文件或材料。
四、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自备电厂的监管。
电网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收费政策,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2018年4月13日——结束——。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自备电厂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自备电厂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发改价格〔2019〕1236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自备电厂价格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19〕1236号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加强企业自备电厂管理,根据《关于利用扩大跨省区电力交易规模等措施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1053号)、《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发改经体〔2015〕2752号)、《山东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鲁发〔2016〕33号)等文件规定,决定进一步完善自备电厂价格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价格政策(一)政策性交叉补贴。
自备电厂企业按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2020-2022年暂继续按每千瓦时0.05元(含税,下同)标准执行。
(二)系统备用费。
并网自备电厂企业根据并网电压等级,按自发自用电量缴纳系统备用费,缴纳标准继续按现有水平执行,即:220千伏为每千瓦时0.02元,110千伏为0.03元,35千伏及以下为0.035元。
(三)上网电价和环保电价。
并网自备电厂企业符合省能源局电力电量平衡方案有关要求,以满足电网供电需求为目的产生电量的上网电价,按基准价(不含脱硫、脱硝、除尘电价)执行。
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等环保设施验收合格的,执行相应环保电价加价政策(以下统称“环保电价”)。
二、配套措施(一)支持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健康发展。
为促进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可利用的热能、压差以及余气等建设相应规模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免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
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政策,并规范了企业自备电厂的有关价格、收费政策。
前一段,各地认真制定并出台实施方案,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对政策认识不一致、落实不积极、执行时间滞后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此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4]1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缓解煤电油运紧张局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态度要坚决,进度要加快,认认真真、不折不扣地落实差别电价等政策,改善电力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
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对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新的《目录》颁布之前,对有关高耗能企业要严格按现行产业政策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新的《目录》颁布之后,按新的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
三、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规定
自备电厂收费办法规定一、总则为规范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标准自备电厂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其产生的电力负荷以及产生的电能峰值进行计算。
自备电厂的收费标准应该根据电厂的装机容量和生产能力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标准。
自备电厂的收费标准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即基本收费、附加收费和其他收费项。
其中,基本收费应当是生产电力产生的成本,附加收费应当是用于维护电厂生产设备和设施的费用,其他收费项应包括相关政府税费以及电力服务费等。
收费标准应与价格情况相适应,合理、透明、公正,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做出调整和优化。
同时,应当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公示,让社会公众了解自备电厂的收费标准和管理方式。
三、收费实施自备电厂的收费实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应当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
收费应当以合同为基础,确保合同约定的收费实现。
同时,自备电厂也应当在其主要网站、工地以及所属工程项目等易于观察的位置公示有关收费的详细信息,包括收费标准、时间安排、收费表格等信息。
自备电厂应当确保收费信息及时、准确地公示,并且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为了保证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自备电厂应当设置专项收费窗口和收费岗位,制定相应的收费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确使用。
四、收费管理自备电厂应该建立健全的收费管理机制,实施精细化收费管理,严格遵照政府和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保持收费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应当通过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自备电厂应该建立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系统的记账和报表准确、有效,保证资金的流转和使用合规,对可能对自备电厂产生财务风险的客户实施严格的收费控制。
五、违规处理对于不按规定缴纳收费的客户,自备电厂有权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包括采取法律措施、终止收供电合同等。
同时,对于自备电厂内部存在的违规收费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收费的合法合规性。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
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一、前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能源需求的持续增加,自备电厂作为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关于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也备受关注,其中涉及到余热、余压、余气等概念的运用。
本文将围绕这一话题展开全面探讨,并给出个人观点和理解。
二、余热、余压、余气的含义和作用1. 余热余热是指工业生产或其他过程中产生的未被充分利用的热能。
在自备电厂中,利用余热进行发电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做法。
而关于余热的收费政策,一直备受争议。
有人认为应当鼓励企业充分利用余热,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应当对余热进行收费。
2. 余压余压是指在气体管道中由于管道弯头、节流装置或管道系统的材料摩擦等因素造成的压力降低。
在自备电厂中,合理利用余压可以提高发电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余压的收费政策并不明确,导致企业在利用余压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
3. 余气余气是指工业生产或其他过程中产生的未被充分利用的气体。
自备电厂中,通常会产生一定量的余气,如何合理利用这些余气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制定收费政策时,是否应当对余气进行收费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深入探讨余热、余压、余气的收费政策1. 余热、余压、余气的收费标准与计费方式关于余热、余压、余气的收费标准和计费方式,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和不同企业存在较大的差异。
有的地方对余热、余压、余气实行免费利用,有的地方则严格按照一定的收费标准来进行计费。
这种不统一的做法容易导致企业的利益受损,也阻碍了自备电厂的发展。
2. 制定合理的收费政策针对余热、余压、余气的收费政策,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定。
在制定这些政策时,需要综合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环保要求以及国家能源政策,不能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
应当鼓励企业合理利用余热、余压、余气,同时对过度浪费进行限制和惩罚。
3. 加强监管和执法在落实余热、余压、余气的收费政策时,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工作,确保收费标准的执行。
自备电厂基金收取算法
自备电厂基金收取算法
国发〔2007〕2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
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
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发改价格[2009]2474号-价
(三)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在发电机端加装电能量计量表计,自用电量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定,并按照国发[2007]2号文件规定交纳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并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代征并上缴。
拥有自备电厂并与公用电网连接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系统备用费。
2010021营销部文
一、对所有类型的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其自发自用电量按表计计量,收取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附加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其中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3.75厘/千瓦时,其他基金及附加按湖南省电网目录电
1、上表所列价格除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外,均含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3分。
发电量每千瓦时收取:
0.00375+0.0398+0.013=0.05655元
其中:
0.00375元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0.0398元为农网还贷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附加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0.013元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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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下载: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