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加强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公建配套建设未 同步建设 ,后来开发企业几经易主 .部分
公建配套设施至今还未建设。
( )市政 、公建配套设施短缺和供需不平衡 问题 五
整个 区域的社 区公共设建设不成规模 管理经营分散 。 第三 社 区化与人 1结构 的变迁导致社 区需求 的差异 : 3
化 而匀质的千人指标配置模式难以做到设施的差异化供
3
.
这主要集中在 中央商务 区核心 区的老社 区中,越靠近
中央商务区核心 区的 ,越呈现 出 一 出二进 ”的现象 : “ 一 出 即为低收入 的原住 民人群逐步被 挤出 j 二进 即为 新上海人 ( 白领 )进 来沪打工 ( 服务业 )人员进 。由于
由于一些住宅 区在征 地时 ,只从 道路 中心线 开始
征 用 造成在市政配套建设中 ,征地等前期手续繁复。 ( )市政 、公建 配套设施 未与住 宅建设 同步建设 、 四 同步交付
1
.
这些老社 区离其 自身就业所在的商务办公场所 近,而且住
宅面积较小 档次不高 、所需费用低 ,比较容 易为白领人 群所接受。同样 , 为城市核心区 发达的服务业 自然也 作 吸引 了相 当数量的低层次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租住于此 ,小
存 在 问题
小区附近需建设地铁 出入 口、 大型停车场 在小区绿化带 道路旁需划 出停车位等 居民对这些公共配套设施有共同 的需求 .但又不允许建在 自家住房周边 往往陷入群众维 权与建设 的矛盾纠结之 中。例如 A小 区建成入住 后 ,相
邻的 B 地块进行房产开发 ,社 区的用电量负荷加大 ,需要
笼换鸟 .建设需求较高 、现状供应匮乏的社区公共服 务设 施 。比如老社 区学龄儿童减少 ,可以对幼儿园进行合并 置换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篇一: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法律分析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法律分析内容提要:目前,对小区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已经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和谐。
笔者从配套公建产权的现状谈起,提出由于产权不明导致的一些问题,最后提出明确配套公建的产权立法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对立法有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字:产权立法配套公建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生活居住条件的迅速改变,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逐步提高,小区内的配套公共建筑越来越多,越来越齐备,由一开始小区必备的变电房、泵压房等水电设施,发展有物业管理用房,再发展有后来的公用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到现在的会所,随着近几年大型社区的出现,又出现了一些公益性、商业性的配套,比如学校、社区医院、银行、小型超市等等。
现在,一些大城市的规模较大社区,差不多都有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市政公用、教育八类设施,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居民的生活。
但是,我国立法却远远没有跟上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到现在为止,对小区配套设施的最基本的问题――所有权问题。
国家立法几近空白,各地的立法不仅相当混乱,也十分不全面,这些立法权威性极差,往往不乏背离物权法和立法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在2002年8月5日,印发了《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京政发2002第22号),其详细规定了八类配套公建的的基本要求和控制指标,但其对这些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根本没有涉及,把首要应解决的问题,彻头彻尾的回避。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文件,除了地下车库与会所的产权问题(但争议很大)有所涉及外,配套公建的产权问题也几近空白。
在此,笔者欲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与各位同行交流,以便今后对这一问题的深入讨论与立法有所裨益。
的标准不同,而不所不同。
按使用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八类配套公建;按盈利与否可分为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盈利性配套公建。
津价房地[2004]460号
关于规范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通知
市供热办,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管理的规定》(津政发[2004]18 号),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收 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外环线外 5 公里以内地区新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及公建项 目,热电联产、锅炉房及其它热源,其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建筑面积计 收,收费标准为: (一)住宅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92 元。 (二)公建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130 元,其中热源为第一热电厂热电 联产的每建筑平方米 150 元; (三)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每建筑平方米 100 元。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工程建设费包含的工程范围: (一)热电联产热源:自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口)至热交换站分水 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 站土建及水电配套)。 (二)锅炉房及其它热源:自供热锅炉房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 上兰盘(含锅炉房征地拆迁、土建、设备及安装;一次管网;热交换 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文件
三、供热工程建设费使用范围: (一)前期费用; (二)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它直接费); (三)间接费用。 四、供热工程建成后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地区以外各区县供热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在不超过上述收费 标准的前提下,由价格、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进行测算并提 出具体意见,报当地政府同意并向市物价局和市政府供热办备案后施 行。 六、本通知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 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苏规管(2008)13号)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机构:苏州市规划局文件编号:苏规管〔2008〕13号发布日期: 2008-1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建设水平,规范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创建方便、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
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仅限于住宅开发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开发单元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
第二章分类及管理原则第五条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服务、行政管理服务、社会福利、邮政电信以及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第六条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保障的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
其中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用于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用于补贴物业经费的商业用房两大类。
(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区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
(四)文化体育、邮政电信、停车设施按不同的产权属性分别纳入上述三类设施内,除停车设施外其设置内容及设置标准不再单列,在各自允许的标准范围内自行调配。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包括上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大类。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办法》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未经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已经按规划要求建设完毕,工程全部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三)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已办理小区正式用水手续;(四)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已办理小区正式用电手续;(五)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污水处理设施到位,暂无条件的,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六)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
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外和小区内的燃气管道敷设;(七)电话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有与运营商签订的正式合同;(八)安全技防建设按规定建设到位;(九)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十)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十一)绿化工程应当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绿化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要求。
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经园林部门同意,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十二)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十三)消防设施已按规定设置,并满足使用要求;(十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
关于加强新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常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16•【字号】沪房管财[2010]71号•【施行日期】2010.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方案审核的通知(沪房管财〔2010〕71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建[2009]382号)的有关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建设全过程管理,推进配套公建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现就有关具体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住宅施工计划的编制工作住宅施工计划管理是住宅建设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项目后期办理预售许可、交付使用许可等手续必要的材料之一。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住宅施工计划的编制工作,落实专门科室、人员负责。
同时告知建设单位,新建住宅项目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后,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
二、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设施方案审核住宅建设单位在申报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具体为填交《上海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设施实施计划表》(见附件),并同时提交住宅项目规划方案批复及附总平面图(并标注本期计划建设范围)以及本期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建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的要求,对建设单位所填报的资料,包括应实施的公建项目内容、规模、建设时间等进行核定;对建设规模较大、需分期实施的住宅项目,当住宅建设总量达到该地块住宅总量的70%时,该地块按规划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医疗、公交站点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建设,不实行另外过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1993-12-0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二)工程承发包合同;(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常房发[2004]116号为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管理,依法维护广大业主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解决因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不清、被挪用等原因引起的矛盾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与管理作如下规定:一、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内容实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及其使用功能。
二、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三、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的公建配套设施中除了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除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是指建设成本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
这一类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五、新建住宅小区的车库(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建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对外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进行配套并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车库且没有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可以按营业性公建认定,可以对外销售。
所有车库一列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8•【字号】许政办[2013]27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许政办[2013]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1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许昌市市区无人管理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新兴服务产业。
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对于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在社区建设和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日渐突出。
但整体服务质量不高、管理水平亟待提升,物业服务的广覆盖与精管理之间的矛盾愈显突出,粗放式的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建设和谐社区与美好家园、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采取有力措施,全力推动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二、明确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市、各县(市、区)应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县(市、区)属地负责,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委会落实,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制,形成职责明确、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28•【字号】沪房管配〔2015〕68号•【施行日期】2015.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房管配〔2015〕68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的市政配套项目(以下简称市政配套项目)的建设管理,明确各单位和部门的责任,确保市政配套项目的建设质量和投资效能,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关于调整城市维护项目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沪建交〔2009〕1052号)、《关于调整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的通知》(沪建交联〔2011〕405号)和《上海市保障性住房大型居住社区配套建设和管理导则(基地内市政公建配套)》(沪建交联〔2012〕139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建住宅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建设管理的总体要求(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统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负责本市市政配套项目的审批管理、计划编制和建设监管;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域内市政配套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
(二)市政配套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维护项目的管理要求,遵循“市区结合、以区为主”、“统筹建设、管办分离”、“统一平台、竞争择优”的工作原则,确保配套项目按规划、成系统建设,满足基本需求,逐步完善,并与住宅开发“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三)市政配套项目的建设管理必须贯彻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四制”规定。
严格控制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和投资。
(四)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的全过程应做到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涉及实施单位产生、大额资金使用、工程方案调整等应严格按照“三重一大”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16〕51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16〕51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加强推进各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工作,加强物业项目规范化、长效化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改善市民群众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按照《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强化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责任,推动物业管理重心下移,优化物业管理模式,加快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综合协调”的物业管理工作体制。
至2018年末,实现全市商品房住宅小区、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及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全覆盖,创建一批全国示范、省优物业服务项目,进一步优化提升我市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二、基本原则(一)条块结合,齐抓共管。
强化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建立健全物业项目属地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街道(镇)、社区(村)和业主自治组织的作用,条块结合,增强工作合力。
(二)分类管理,全面覆盖。
根据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及保障房小区物业设施运行管理的不同,进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实现物业管理服务对全市各类住宅小区的全覆盖。
(三)市场主导,政府扶持。
推动物业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化运作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
对一些因环境条件限制,无法市场化运作的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和保障房小区,予以相应的政策扶持,保证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1.07•【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提升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质量,保障居民生活用电安全、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市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拆迁安置房以及住宅小区内配套公建用房等。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并与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二、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范围是指:从电网电源点起至小区内供电企业与用电客户的产权分界处止的电气设施,包括住宅小区的外部电源、小区内部居民用电和小区公建配套等供电资产分界点(电表出线侧)以上的供配电设施。
三、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四、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规划方案的编制、工程设计、建设及其所需设备、材料等。
五、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按照适度超前、技术先进、质量保障、设备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实施。
推行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设备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确保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设备质量。
六、新建住宅小区居民区和公建配套设施用电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如下:(一)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下的,配置容量每户4千瓦;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90平方米及以下的,配置容量每户6千瓦;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20平方米及以下的,配置容量每户8千瓦;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及以下的,配置容量每户10千瓦;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配置容量按提高型75瓦/平方米负荷密度确定,但每户不得低于10千瓦。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建设水平,规范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创建方便、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
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仅限于住宅开发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开发单元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
第二章分类及管理原则第五条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服务、行政管理服务、社会福利、邮政电信以及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第六条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一)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保障的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
其中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用于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用于补贴物业经费的商业用房两大类。
(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
(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区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
(四)文化体育、邮政电信、停车设施按不同的产权属性分别纳入上述三类设施内,除停车设施外其设置内容及设置标准不再单列,在各自允许的标准范围内自行调配。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包括上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大类。
规划条件中作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
第八条根据规划,在出让居住地块内如需设置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条件中需载明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新建社区配套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新建社区配套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4.08•【字号】冀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新建社区配套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冀民〔2021〕6号为进一步完善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镇)、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退役军人服务站等公共服务机构,物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便民服务机构的联系方式、服务内容等,在小区显要位置统一公示,方便入住居民查阅、办理相关事项。
(四)合理划分社区管辖区域。
新设置社区按照1500—3000户居民确定,原则上一个社区设置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可覆盖多个居民住宅小区。
特大型新建住宅小区,可设立若干个社区。
社区管辖区域一般以道路为边界,做到四界清晰,图形简单完整,管辖区域相对规整,原则上不得由有两处及以上不接壤的跨区域设立社区。
确有需要的,可由所在地街道(乡镇)委托相邻社区居民委员会暂为代管。
街道(乡镇)管辖区域内不得出现无社区(村)管辖的盲区或交叉重叠管辖等情形,确保居民服务管理全覆盖。
(五)适时进行社区设置调整。
对规模较小或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可成立居民小组,由所在地街道(乡镇)委托相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对规模较大、居民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按照“便于居民自治、便于群众生活、便于发挥社区服务功能”的原则,由所在地街道(乡镇)统筹推进社区设置或调整。
设置、调整过程中,对涉及社区居民切身利益的服务事项,特别是社会保障、户口登记、入托上学等,须及时向居民公开办事地点和办理流程,为居民办事提供便利。
四、健全新建社区服务组织体系(六)建立社区党组织。
根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等规定,街道(乡镇)党组织在做好新建社区党员信息采集的基础上,结合党员数量分布情况,按照“一社区一支部(总支)”要求,及时建立或调整社区党组织。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翁羿随着我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广阔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居民在关注房屋质量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配套设施的配建,其权属及管理问题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界定并不明确,对于同一种类型的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各地出台的政策也不一样,给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登记工作带来困扰。
鉴于此,特对我市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作一些调查与思考,供有关方面研究筹策。
一、我市公建配套管理的基本情况〔一〕主要政策规定我市涉及居住区公建配套管理的政策主要有:《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无锡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市区新建居住区教育设施配套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7]196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无锡市市区住宅部分配套设施标准>的通知〔锡政发[2004]9号〕、《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方法》〔市政府令第127号〕等,先后对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等作了规定。
其中,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方法》规定,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要求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二〕实际操作情况新建居住区开发建设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地块规划设计要点中提出配套设施指标,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公建配套的基本实施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居住区公建配套立项申请,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3.19•【字号】邯政办字〔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邯政办字〔2019〕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8〕162号)要求,规范全市城镇新建小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配套非营利性公建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非营利性公建设施,保障居住服务品质,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及要求到2019年底前,基本解决2015年以来新建小区(含在建小区)设施功能不全,非经营性公建设施不配套、不到位、不移交、不落实的问题。
同时,建立非经营性公建设施管理的长效机制。
坚持政府主导和规划引领,科学合理配置非经营性公建设施;明细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强化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建监督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建设、移交、管理以及使用程序,确保新建小区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全、能接收、可运转,为群众提供宜居、便捷、舒适的居住环境。
二、配置标准在规划建设新建小区时,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文化活动室(中心)、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含社区居委会)、居民健身、养老服务、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等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的配置标准。
菜市场作为小区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参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
具体配置标准要求如下:(一)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
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单位代征代建,初级中学由区教育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省住建厅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建[2006]50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公用局: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厅二○○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建筑法》、《电力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供配电设施是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是指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楼或公建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第五条供配电设施工程是住宅小区整体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按国家标准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及供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证用户的正常生活用电。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招标投标、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供配电设施工程所使用的电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八条供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第九条供配电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第二章工程建设准备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原则性协议.第十一条供电部门应参加当地城建规划部门组织召开的住宅小区管线综合会审会议,对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提出建议.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到供电部门办理永久性用电申请手续;供电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负荷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工程特点和地区供电条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下列规定时限内出具供电方案意见书.自受理用电申请之日起,低压电力的工程项目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的工程项目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的工程项目不超过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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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
定
第一条为加强新北区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彻底解决部分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不平衡和短缺的矛盾,进一步维护业主、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AA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AA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北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安置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依据规划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金融邮电、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设施等八类。
第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含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为登记,其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应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的权属归区政府或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无偿移交给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含按照标准装修完成的幼儿园和托儿所)、社区卫生(计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居委会、养老设施)、市政公用及其他(含邮政)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须纳入小区统一物业管理。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等内容由区规划部门在
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区城建部门应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相关镇(街道)等相关部门对该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权属界定等事项提出要求,出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附件1),区国土部门将“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出让的文件内容之一。
第八条区房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性质、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小区开发建设、销售单位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公建配套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应按以下标准和要求进行配置:
(一)社区服务用房。
社区服务用房应根据各镇(街道)、社区建设专项规划统一布局设置。
1.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社区服务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每千人1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套建设,总建筑面积最少不得低于600平方米。
社区服务用房包括办公、会议(议事)、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卫生(计生)、慈善等室站(可一室多用)。
其中,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等不论小区建设规模大小均应按规定配置。
2.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交通便捷的居住中心地段,并应在临支路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独立出入口。
当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1至3层,保证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一层建筑物面积应不小于200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一般应当在三楼以下。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在住宅楼层三楼以下;不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可以在三楼以上,但必须有电梯可直达,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
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服务用房。
(三)教育设施。
按照全区教育布局专业规划和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规范要求,新建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配置幼儿园。
住宅小区或相邻住宅小区累计住宅总户
数达2000户及以上的原则上应配置一所不少于12班规模的幼儿园。
小学、中学由区政府按新北区总体规划和教育布局规划统一布局设置。
(四)安全防范系统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应建有周界防护、公共区域安全防范、住户安全防范及小区监控中心(安全管理系统)等四部分。
具体建设要求应参照《AA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常公局〔2014〕154号)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条其他未明确的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严格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版)和AA省及AA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幼儿园应当按以下标准进行建设。
(一)社区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建造的基本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内墙应刷涂料,顶棚吊顶或刷涂料,地面铺设防滑地砖,卫生间墙地面铺设瓷砖,安装卫生洁具,具有上下水、供电等正常使用功能,并在各功能房预留有通讯、有限电视、网络等端口。
(二)幼儿园装修标准应当满足开学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具体装修标准详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附件2)。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其中,社区服务用房和需配套的幼儿园原则上应在一期配套建设。
如不能在首期配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安置过渡,安置过渡的社区服务用房面积不低于应配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区经发、人社(民政)、城建(房管、民防)、环境保护、社会事业(教育、卫生(计生)、体育)、国土、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权属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营业性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权属证书;属于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由区政府相关部门或小区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非营业性和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建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权属分类进行验收和移交。
社区服务用房(办公、会议(议事)、警务、图书(阅览)、文体(娱乐)、养老、托幼、慈善等室站)由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人社(民政)、社会事业(文体)等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和移交,并与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交接协议。
未签订交接协议的住宅小区不得办理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幼儿园应由区社会事业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并应由区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手续作为该小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依据之一。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幼儿园招生范围由区教育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非法挪作他用。
擅自改变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宅项目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
2.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
附件1
编号:
住宅项目公建配套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块名称:XXXX地块
坐落位置:XXXX
用地面积:XXXX平方米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1.主要公建配套设施设置要求。
单位:平方米
2.竞得人必须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标明公建配套设施的规模、座落等,并及时向区城建部门申报公建配套建设计划。
3.公建配套必须与项目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更改其使用功能,其中非营业性、公益性公建配套不得擅自销售。
XXXX年X月X日
竞买人同意接受上述所有要求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章)
年月日
附件2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装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