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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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黑龙江省养老金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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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黑龙江省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黑龙江省养老金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黑龙江省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黑龙江省养老金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新:2018-12-12 11:19:00黑龙江省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黑龙江省养老金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今日消息,经国务院批准,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黑龙江省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为黑龙江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总体调整水平为6.5%左右。

此次养老金调整,意味着自2005年以来,我国已经连续12年调整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

“新华视点”记者采访社保业内专家、各地社保部门,解读社会关注的养老金调整三大焦点问题。

【焦点一】黑龙江省养老金涨幅为何是6.5%?记者梳理发现,自2005年到,除2006年增幅为23.7%外,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每年以10%左右的幅度递增。

此次调整幅度为何是6.5%左右?人社部相关负责人介绍,黑龙江省养老金调整幅度的确定,需要考虑保障基本生活、分享发展成果、基金可负担三项原则。

一些专家表示,通常而言养老金上调幅度不低于物价上涨、不高于在岗职工工资增长幅度,都属于合理区间。

“过去连续11年由国家统一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并持续按10%的增幅调整,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特殊举措。

”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金维刚介绍,2004年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人均收入仅647元,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遇水平差距较大,社会反响比较强烈。

因此,我国连续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以尽快提高其养老金水平。

“实际上,一些地方调整养老金待遇的年度增幅超过10%。

”金维刚说,“到,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月平均水平已达到2270元,比2004年增长超过2.5倍,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差距明显缩小。

”记者采访了解到,此次养老金上调 6.5%左右,主要基于统筹考虑养老金现有水平和物价指数(CPI)变动。

过去三年,我国CPI一直保持在3%以内,6.5%左右的调整幅度可以确保养老金购买力不降低。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参保范围(一)参保单位范围。

对于分类改革中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参保人员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黑政规〔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黑政规〔2019〕1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推进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一)参保范围。

全省范围内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费基数。

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全省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300%规定的档次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三)缴费比例。

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本人缴费比例为8%。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养老金。

用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二、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月数。

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黑龙江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

黑龙江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

黑龙江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黑龙江是我国的一个省份,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也是黑龙江省,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地。

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是黑龙江省政府为了满足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而制定的政策。

这个方案具体内容尚不详细,下面将以此为主题,写一篇1200字以上的文章。

黑龙江省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旨在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的生活需求,提高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方案的出台,对于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黑龙江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产业基地,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劳动力,但同时也存在经济结构转型困难以及人口老龄化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退休养老金的上调对于维护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提高退休养老金的数额,可以增加退休人员的收入,帮助他们应对生活中的各种开支,提高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特别是在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地区,退休养老金的上调更加必要和紧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转型期的人口老龄化问题。

另一方面,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对于调整退休人员收入分配结构、推动消费扩大和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退休人员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的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对于拉动经济增长,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提高退休养老金的数额,可以增加退休人员的消费能力,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

退休人员的消费需求也可以提高社会的整体消费水平,推动经济发展。

同时,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还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收入分配不平衡是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通过提高退休养老金的数额,可以改善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减少社会阶层的分化现象,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然而,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的实施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养老金的增加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这对于黑龙江省来说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如何平衡财政收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其次,退休养老金的上调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标准,确保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9.13•【字号】黑政规〔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政规〔2018〕1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为妥善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统称老农保)遗留问题,健全我省覆盖城乡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决定在全省启动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制度衔接)工作。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制度衔接人员范围凡具有老农保参保登记手续并履行个人缴费义务,且未参加企业职工、机关事业等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

二、制度衔接办法(一)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2012年7月1日为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点。

即: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时间。

(二)个人账户合并。

1.2012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老农保待遇予以保留,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2.2012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领取原老农保待遇。

如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2012年7月1日前,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参保手续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领取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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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养老金双轨制,事业单位养老金缴纳的要比企业多不少,社会上关于养老金并轨的呼声一直很高。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起了解下吧。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城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城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黑人社发[2014]2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4.05.27【实施日期】2014.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黑人社发〔2014〕2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实施《暂行办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暂行办法》的重大意义《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顺应民意,利于民生的重大惠民政策,符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综合发展的客观需要。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各市(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认真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各市(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大力做好《暂行办法》宣传工作。

一是要主动配合宣传部门,集中时间开展专项宣传活动。

关于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

关于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

关于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速,关于养老保障问题的讨论越来越多。

黑龙江省作为中国的老工业基地,其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近日,黑龙江省政府出台了一项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的政策,旨在进一步加强这一群体的养老保障。

这项政策的主要措施是对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

按照调整方案,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将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逐步提高。

其中,最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不低于10%。

对于过去五年之内已经提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还将给予适当的调整。

此外,对于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历史数据的核对和补正,也将得到重视。

这项政策的出台,对于黑龙江省的企业退休人员群体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障体系中,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相对较低,但是这个群体的人数众多,他们作为我国大规模劳动力的一部分,在社会保障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

因此,政府对其养老保障待遇的提高和调整,对于这一群体来说意义重大。

不过,与此同时,也需要认识到这项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资金缺口的问题。

按照实际情况,黑龙江省在当前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下,难以支撑这项政策所需的资金。

因此,如何寻找更多的养老保障资金,成为政府面临的一项巨大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政府也已经采取一系列措施。

例如,调整部分企业国有资产的股权和资本金,划转养老保险基金等等。

这些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养老保障资金的压力,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毕竟,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不断加剧,养老保障问题将会变得越来越棘手。

而黑龙江省政府的这个养老保障政策,只是千万个家庭、亿万个老人面临的养老保障问题中的一小部分。

总之,对于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来说,这个政策的出台无疑是一件好事,可以有效提高这一群体的养老保障待遇。

但是,增加养老保障的资金仍需要我们采取更多的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照顾我们众多的老人们。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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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参保范围(一)参保单位范围。

对于分类改革中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参保人员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劳动局颁布日期:1995-12-12 文号:黑劳发[1995]216号各行署、市劳动局,省农场总局劳动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现制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险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黑政发[1995]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职工;(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四)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六)城镇自由职业者;(七)驻我省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藉职工;(八)国营农垦系统企业及其职工;(九)驻我省中直企业及其职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除外)。

第三条企业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或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不低于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股份制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五)军办企业;(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私营企业;(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9.28【实施日期】200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黑社保办发24号企业并轨

黑社保办发24号企业并轨

黑社保办发24号企业并轨法发黑社保办发[20XX年]24号各市、地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为确保全省并轨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完善并轨相关政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全省实际,现就有关并轨工作中的问题提出以下具体处理意见,请各地及省直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并轨范围和对象问题并轨范围和对象必须认真执行《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黑社保发[20XX年]3号)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并轨范围和对象。

严禁将企业在岗职工、与原企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用国有资产安置的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人员、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并轨范围。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集体身份的混岗人员不纳入并轨范围。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问题法发(一)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的确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和企业经营者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应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关停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处于半停产或生产经营不正常状态的,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之间确定。

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做为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要与企业和个人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相衔接。

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缴费工资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补缴其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按其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1、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会计年度全部工资总额除以全部职工平均人数确定,即: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全部工资总额/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2 法发全部工资总额系指由企业实际支付的在岗职工工资和本企业实际支付离岗人员的生活费之和;离岗人员的生活费系指包括实际发给本人的生活费和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和;离岗人员无生活费的,按零工资计入企业全部工资总额。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管理,所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本办法的计发对象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

第二章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办理程序第四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程序如下:⒈个人申请:符合领取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

⒉单位审核:单位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⒊上报资料:单位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材料上报至有关单位或部门。

⒋审批: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做出养老金计发决定。

⒌通知领取:有关单位或部门将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到个人和单位。

⒍领取养老金:个人凭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和有效联系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养老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条件和取消第六条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⒈年满法定退休年龄。

⒉在城镇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

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取消情况如下:⒈具有扶养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⒉个人被判刑并宣告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⒊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补发第八条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月度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个人如有基本养老金未领取的情况,可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补发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申请表附件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审批意见表附件三: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2022黑龙江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

2022黑龙江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
c.调整目的:不以提高待遇水平和平均增加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为目标,以公允合理为要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增加公允性、适应流淌性、保证可持续性”为目的。
d.调整养老金计公式:个人养老金数额=老年养老金+劳动退休金+个人储老金
月老年养老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龄补贴率×(个人年龄-65)+劳动补贴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上述从《退休人员2022年养老金调整方案》起先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设计实施方法,从事过工程设计的人都知道有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设计方法。《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方案设计》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设计实施方法,还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同时进行的方法,当改革受到阻力时,将自然科学的工程设计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上,自下而上的以推动全面深化改革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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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劳动退休金=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劳动退休金百分率×个人累计缴费年限
月个人储老金=个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0%÷(76-个人实际退休年龄)÷12
注:
①上述计算方法同《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方案设计》,仅对参数作了修改(探讨调整一下数据的相关关系和连续性,因为孤立的数据是没有意义的)。
五、收入安排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建议在2022年7月 1日起先执行“启始领取劳动退休金年龄”是最好时间点,也是《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方案设计》起先实施的最好时机。依据2022年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或“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等有关人士能够关注《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方案设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是一套全面完整的、量化详细的、细化易懂的、操作可控的、公开透亮的全面深化改革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方案,满意“公允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连接;解决突出冲突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黑龙江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

黑龙江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

XX黑龙江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方案关于XX年黑龙江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黑人社发〔XX〕26号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缓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和基本养老保险省直接管理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XX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XX〕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XX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XX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退职、“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XX年1月1日起执行。

(一)普遍调整1、XX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人员,每人增加142元/月。

2、XX年12月31日前退职及“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每人增加112元/月。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每满1年再增加元/月;“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

(二)特殊调整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以下群体再给予倾斜调整: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再增加30元/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再增加20元/月。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含建国前老工人),再增加15元/月。

3、XX年12月31日前年满70-79周岁的,每人再增加30元/月;年满8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再增加40元/月。

4、再设立机关事业单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方的企业退休、退职及“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一类地区每人再增加5元/月。

二类地区每人再增加10元/月。

三类地区每人再增加15元/月。

5、军队转业干部按上述规定调整后其基本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到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黑龙江省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不断对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调整和优化。

一、参保范围与对象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等。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与方式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所在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

缴费方式多样化,包括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经办机构窗口缴费等。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将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主要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时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等有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如因病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会有相应的特殊规定。

四、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移和接续。

在转移过程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单位缴费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转移。

转移后,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黑劳社发

黑劳社发

黑劳社发[2004]68号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黑劳社发[2004]68号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恳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现将《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抄送单位: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将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若干政策规定如下: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一般为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暂维持不变。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调整要报省政府批准。

城镇企业职工以上一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险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

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在岗了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三、从2004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帐户记账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为个人缴费。

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帐户。

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做实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运营收益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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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养老金双轨制,事业单位养老金缴纳的要比企业多不少,社会上关于养老金并轨的呼声一直很高。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起了解下吧。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参保范围(一)参保单位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4〕6号)精神进行分类改革后划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

符合前述范围的驻我省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对于分类改革中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参保人员范围。

上述参保范围单位中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

未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按月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合并计算。

向外省转移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及程序按本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并达到国家规定(或批准延迟)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统筹管理层级,经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从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死亡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一)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应职级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乘积。

为保证待遇平稳过渡,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对于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和政策,结合我省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变动、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调整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八、明确基金统筹层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统筹,暂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调剂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人社厅另行制定。

九、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作为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主体,要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

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13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出炉在2012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就明确要推进制度的统筹和衔接,并对养老、医疗保险的接续提出具体要求。

让养老保险制度并轨,体现更大的公平性,实乃题中之义。

在此背景下,各地出台养老金并轨方案,启动养老金制度并轨改革,标志着长期处于“双轨制”状态的养老金,向“一盘棋”迈出了实实在在的第一步。

养老金并轨,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和企业职工一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养老金“双轨制”政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保、机关事业单位四种养老模式并存,养老金缴纳方式、缴费标准各不相同,待遇更是相差甚远。

养老金的“双轨制”,不仅使各类参保人员在就业状态变动时面临不同种类社会保险的“选择难”和“衔接难”,而且影响其养老待遇的享受,导致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不公平。

因此,对养老金制度进行改革并轨,一直在社会上有很高的呼声。

从2012年6月至今,历时三年有余,养老金并轨改革才千唤万唤始出来,且只有13个省份启动养老金并轨改革,足见破除养老金“双轨制”的艰难。

究其原因,并非政策措施缺乏所致。

无论是2013年12月人社部确定养老金双轨制并轨方案,还是201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政策措施方面的障碍已然扫除。

养老金“双轨制”久久不能得到改革,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利益的调整。

现阶段,我国养老金只由省级统筹,因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与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千差万别,养老保险参保办法与缴纳金额不同,导致养老待遇也不一样。

这种“各自为政”的统筹制度,让养老金并轨改革在既得利益者和企盼利益获得者之间很难找到兼顾各方的平衡点。

故此,平衡各方利益,应成为破除养老金“双轨制” 藩篱的根本有效路径。

一方面,要完善顶层设计,将省级政府负责的养老金资金统筹改为主要由国家统筹,按照兼顾当前和着眼长远的要求,满足不同群体的诉求,平衡方方面面的利益,以此弥合当前养老金统筹制度“碎片”间的缝隙,让养老金并轨制度顺畅落地。

另一方面,要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破除只算自己“小账本”的陈旧思维,让所有的认识都统一到养老金并轨的公平性方面,从而减少改革阻力,确保养老金保险制度顺利去“碎片化”藩篱,使其实现更健康和可持续的发展。

当然,养老金并轨改革,牵一发动全身,仅凭一剂平衡利益的“方子”是不可能收到“包治百病”效果的。

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还须加快推进工资制度改革、人事制度改革以及养老金经办机构建设等配套改革。

如此,养老金并轨改革才能真正落地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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