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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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娱乐业的发展,对演员合同纠纷的研究也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法院基本上认可;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法院基本上均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不认可演员方具有单方解除权;关于演艺合同的解除问题,除了一般的合同的解除方式外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酌定解除的方式。
关键词:演艺合同有效性实证研究综合性合同解除权
前言
洛克有句名言:“我们一切知识都在经验里扎根,知识归根结缔由经验而来”。
伴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演艺合同走向了司法实践。但是关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解除,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无法直接按照法律的逻辑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往往通过经验的总结的实证研究的作用非常显著。通过对经验的总结,有助于对将来纠纷的处理,甚至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上升为法律,填补空缺。
一、宏观研究---研究意义
为了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量,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笔者在无讼数据库上以演艺合同为关键词对相关的判决进行了检索,再进行逐一的筛选,得到了三十一篇的演艺合同纠纷的案例(检索日期:2018年7月22日),具体见附录一。
从附录一判决年份顺序来看,演艺合同纠纷在2013年以前只有2件,自2013年开始基本上持增长态势,从中可以体现我国娱乐业的发展状况。具体如图1所示:
图1:演艺合同纠纷年份统计散点图
其中2014年到2017年法院所判决的演艺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持增长方式,由
于2018年尚未完结,2018年的数据也极有可能超过2017年。尽管数据库很可能未收录全部的判决书,但是仍然可以从趋势上体现我国娱乐产业在2012年后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研究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有实践价值。
从附录一判决的地域分布来看,此种纠纷相对比较集中,其中北京14件,上海6件,山西1件,山东2件,黑龙江1件,四川2件,广西1件,陕西1件,天津2件,安徽1件。具体如图2所示:
图2:演艺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
从上图可以看出,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和上海,其中北京又占了绝大部分的案件。并且天津、四川、安徽、陕西、广西、黑龙江、山东、山西的案例都是在2016年-2018年间。即使考虑到数据库收录的判决书不全,但是仍然可以体现娱乐业的繁荣地主要在经济发达的北京和上海,其他地方在近几年也开始有所发展,这种现象需要引起经济水平相对发达的地区的司法机关的重视,提前做好理论储备。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分别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性质和单方解除权、演艺合同的解除。对此,笔者在下文分别进行研究。
二、演艺合同的有效性的司法认定
关于《演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第五款,但是基本上法院都认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笔者将其中涉及到合同有效性论证的案例抽取出来,进行相关研究。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大部分都是基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资质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的问题是娱乐业并未在行政层面上真正得到加以规范,这还望相关行政部门加以重视,推动娱乐业的规范化。
从具体的法律层面上,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1.合同双方的资质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无论是经纪公司的资质还是
演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仅仅是行政规章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反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一般不会无效。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1二审法院并未将其论证和结论推翻,因此,在仅仅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这点似乎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所冲突,但是这是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普遍的做法,但仍然需要立法层面继续进行探讨。
3.演艺合同可以对演员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表案例1和7中均对演员方的人身权利进行了限制,法院并未据此认定无效。在当事人未对合同有效性产生争议的案例中,法院也都认可这种限制。古筝与北京爱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同时,演艺合同除了约定爱笑文化公司对古筝演艺事业享有独家经纪权外,还要求古筝及时将个人的行踪、婚恋状况等信息告知爱笑文化公司,部分情形还需要先取得爱笑文化公司的同意,从合同的该类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需要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履行合同。2这些约定明显涉及到基本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但是法院并未对此否认或者审查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在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对于演艺人员形象及相关权益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约束是为提高演艺人员的知名度等所进行的特定包装,符合行业惯例。3在罗弋等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甚至指出;对于艺人违反经纪合约之约定设定高额的违约金当属演艺经纪行业惯例,即认可了通过高额违约金来对演员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4从上可以看出,演艺合同即使对演员的人身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法院并不倾向于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总之,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尽管合同可能违反行政规章、法律管理性规定,或者限制到演员的人身权利,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倾向于认可其有效。
三、合同性质和单方解除权的司法认定
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有的学者将其当做委托合同进行看待,认为这种合同存在单方解除权。5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行纪合同。6大部分学者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比如“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是以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双方的信任为基础,以提供特定服务,处理一定事务为合同标的,兼具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复合型合同。”7还有学者参考域外的立法,认为演艺合同属于混合类的合同,但是仍然具有单方解除权,只是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做出限制。8
当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统一的理论
[1] 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判决书。
[2] 参见:(2016)京0106民初11152号判决书。
[3]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108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书.
[5] 宋超. 从委托合同的视角看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J]. 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05):9-10.
[6] 王欣. 略论行纪合同[J]. 法制与社会, 2007(12):369-370.
[7] 梅璐.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纠纷处理[D].中国政法大学,2011.
[8] 侯慧杰. 演艺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