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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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根据《**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适合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七条设立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饲养家禽、宠物等,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和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有关原辅料采购、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五)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六)产品应具有标准,且不同申证单元的产品和不同类别的产品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带*安全性指标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八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分装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拟设立小作坊的,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核准名称后,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小作坊开办者取得《小作坊许可证》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条《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设定样式和证书固定格式内容。证书编号规则为:两个大写英文字母加上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个县(区)名称拼音首字母,前四位阿拉伯数字为年份,后四位阿拉伯数字为发证序列号。
第十一条小作坊申请办理许可证,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2份:
(一)申请书;
(二)小作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核准登记证明或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乡镇、街办确认的生产场所用途合法使用证明;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食品安全生产工艺流程图、不同申证单元的产品和不同类别的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带*安全性指标的合格产品检验报告;
(七)生产场所周边及场所内平面图;
(八)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工具、设备、设施的相关检验、检定证明文件;
(九)质量手册。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第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小作坊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现场核查、审批、发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完成对小作坊的现场核查。核查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一般由2人组成,核查组应当于核查前3日通知小作坊。现场核查应按照本细则、《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现场核查应当做出明确的核查结论,并填写《小作坊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和《小作坊不合格项改进表》,要求小作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合格项进行改进,不合格项的改进情况由核查组负责验证。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长对核查报告、核查记录等文书及核查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完成现场核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查组应当将小作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现场核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报告》、《不合格项改进表》及整改报告等材料一式两份汇总、复核,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经现场审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小作坊申请材料、核查材料、整改报告及许可证复印件等原始材料各一式一份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2年。在对小作坊核发生产许可证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小作坊的申请材料、核查材料、整改报告及许可证复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