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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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6.27施行日期2012.08.01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主题类别食品安全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立法调研提纲一、小作坊立法的必要性(一)《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二)小作坊在我省乃至全国必将长期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对传统食品工业的传承;二是可以满足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三是能够解决很大一部分城市贫困人口、无耕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五是方便群众生活;六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小作坊违法违规问题较为严重,普遍存在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卫生环境差、从业人员素质低、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无标生产、无生产记录无台帐、无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不进行出厂检验、无包装无标识、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无健康证等,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难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小作坊需要从概念界定、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具体规定。

(五)《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小作坊监管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必须立法对其依法监督管理。

上述小作坊立法必要性的内容和表述是否准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补充?二、小作坊基本情况全部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以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

(一)数量1、辖区内所有小作坊总数?所有从业人员总数?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两者全部具备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的数量?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数量?3、有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小作坊数量?其中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4、有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5、无证无照小作坊的数量?(二)种类按照国家规定的28大类食品进行分类。

以市(地)为单位,根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统计出小作坊的种类(如本地区所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共计13类,种类即为13)?每类小作坊的具体数量(如:其中肉制品25家、豆制品- 2 -80家等等)?(三)规模1、按从业人员划分。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绛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监管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本乡镇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在各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食安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一)县食安办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如麻辣串、冷热饮品(奶茶、冷饮等)、快餐外卖服务、烧烤、小吃摊点(油条、饼子、包子、汤圆、馄饨、米皮等)];(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如炸鸡块、烤鸭、凉菜、卤肉、现场制售食品行为和流动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为主的食品经营行为等);(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蛋糕店、面包房、饼子铺、蒸馍铺、面条店、麻花店、卤肉店、炒货店、豆腐房等)。

小作坊管理办法

小作坊管理办法

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类食品摊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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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1 / 5《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立法调研提纲一、小作坊立法的必要性(一)《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二)小作坊在我省乃至全国必将长期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对传统食品工业的传承;二是可以满足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三是能够解决很大一部分城市贫困人口、无耕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五是方便群众生活;六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小作坊违法违规问题较为严重,普遍存在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卫生环境差、从业人员素质低、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无标生产、无生产记录无台帐、无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不进行出厂检验、无包装无标识、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无健康证等,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难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小作坊需要从概念界定、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具体规定。

(五)《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小作坊监管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必须立法对其- 1 -依法监督管理。

上述小作坊立法必要性的内容和表述是否准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补充?二、小作坊基本情况全部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以截止到2 / 5200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

(一)数量1、辖区内所有小作坊总数?所有从业人员总数?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两者全部具备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的数量?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数量?3、有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小作坊数量?其中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4、有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5、无证无照小作坊的数量?(二)种类按照国家规定的28大类食品进行分类。

以市(地)为单位,根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统计出小作坊的种类(如本地区所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共计13类,种类即为13)?每类小作坊的具体数量(如:其中肉制品25家、豆制品80家等- 2 -等)?(三)规模1、按从业人员划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规范发展、加强服务、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纳入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教育、公安、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由质监部门监管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基本条件及现场考核要求,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作坊基本条件第四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市质监部门制定的小作坊基本条件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生产加工省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禁止小作坊生产品种目录范围内食品。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7号令公布,根据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制度(3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制度(3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____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等对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环境卫生要求生产场所必须清洁、卫生,地面硬化平整无积水;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严格区分,生产场所不得存放生活用品;生产车间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设施;加工车间不得堆放杂物,原料与成品堆放应与加工车间严格区分;加工车间、库房应有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物料堆放应离地离墙;生产的生熟食品及盛放器具应隔离存放,存放成品的器具应洁净卫生;定期对使用的工具、设施、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指定专、兼职人员定期检查环境卫生执行情况,保存清洗、消毒和检查记录。

二、进货查验要求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如发现存在严重影响或可能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做好记录并____小时内向盘县质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三、进销台账记录要求应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和产品销售台账。

进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供货方名称及其____、检验检疫证明编号、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售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食品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____等情况。

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____年。

四、食品添加物质的使用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____(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qs),严格按照使用说明添加,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用物质添加食品。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由质监部门监管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基本条件及现场考核要求,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作坊基本条件第四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市质监部门制定的小作坊基本条件要求.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生产加工省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禁止小作坊生产品种目录范围内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

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包装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生产的食品限定区域销售,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食品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并使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食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监管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监管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核准第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给《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登记后,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实行准许生产制度。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生产准许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条食品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准许证》。

第一条食品小作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后,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业主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等;(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六)产品配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

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省云南省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数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及设备、设施简单~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具有地方特色食品及传统食品或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现场制作销售的食品摊点、食堂、宾馆饭店等餐饮加工业不属本规定所指的小作坊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要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基本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危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生产加工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基本条件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

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饮食
【发文字号】宛政[2008]5号
【发布部门】南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1.23
【实施日期】2008.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南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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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

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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