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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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9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不断完善银监会监管技术和手段,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
报告银监会。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不断完善银监会监管技术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
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一种以定量分析为主的风险分析方法,通过测算银行在遇到假定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分析这些损失对银行盈利能力和资本金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对单家银行、银行集团和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做出评估和
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条压力测试能够帮助商业银行充分了解潜在风险因素与银行财务状况之间的关系,深入分析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形成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讨论并决定实施的应对措施,预防极端事件可能对银行带来的冲击。对于日常管理中广泛应用各类风险计量模型的银行,压力测试应成为模型方法的重要补充。压力测试也能够帮助银监会充分了解单家银行和银行业体系的风险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
第五条压力测试包括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等具体方法。敏感性测试旨在测量单个重要风险因素或少数几项关系密切的因素由于假设变动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情景测试是假设分析多个风险因素同时发生变化以及某些极端不利事件发生
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
第六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行业务发展、风险状况和某项压力测试具体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测试方法;可以选择复杂模型,也可以根据经验做出合理的判断。商业银行应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压力测试技术手段,提高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七条压力测试通常包括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方面内容。压力测试中,商业银行应考虑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共同影响。
第八条针对信用风险可以采取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国内及国际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出现衰退;房地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向下波动;贷款质量恶化;授信较为集中的企业和同业交易对手出现支付困难;其他对银行信用风险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第九条针对市场风险的压力测试情景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市场上资产价格出现不利变动;主要货币汇率出现大的变化;利率重新定价缺口突然加大;基准利率出现不利于银行的情况;收益率曲线出现不利于银行的移动以及附带期权工具的资产负债其期权
集中行使可能为银行带来损失等。
第十条压力测试情景还包括以下情况:银行资金出现流动性困难;因内部或外部的重大欺诈行为以及信息科技系统故障带来的损失等。
第十一条压力测试情景根据假设程度的不同,一般包括轻度压力、中度压力以及严重压力。三种压力情景按照顺序不断增强,其中轻度压力也比目前实际情况更为严峻。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业务发展、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行压力测试方案,并定期进行修订和完善。有关压力测试方案应得到本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批准和认可。压力测试方案应包括本行压力测试的目标、程序、方法、频度、报告线路以及相关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商业银行应在本行压力测试方案的框架下开展各项具体的压
力测试工作。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包括以下步骤和程序:确定风险因素,设计压力情景,选择假设条件,确定测试程序,定期进行测试,对测试结果进行分析,通过压力测试确定潜在风险点和脆弱环节,将结果按照内部流程进行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和其他相关改
进措施,向监管当局报告等。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进行压力测试的频度应与压力测试风险因素的性质以及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此外,银行也可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和银监会要求,不定期开展压力测
试。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认真分析,按照预先确定的原则、方法和触发条件,决定是否就压力测试结果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不论是否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商业银行都应对压力测试所揭示的风险点和脆弱环节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积极推动本行压力测试的研究和应用,为压力测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商业银行内部要确定相关部门或组成跨部门工作小组负责
管理和协调本行的压力测试工作。
第十七条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银监会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针对特定风险,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测试结果向银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银监会定期就压力测试情况与商业银行进行沟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评估银行压力测试是否与其业务和风险状况相适应。
第十九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评估时,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风险因素的确定是否合理,压力情景的选择是否充分,压力测试所用的假设是否合理,压力测试的程序与方法与其风险程度是否相适应,应急处理措施是否可行,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对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进行跟踪研究,银行是否对压力测试方案进
行定期修订等。
第二十条银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进行压力测试。如有必要,银监会派出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就某项风险因素进行压力
测试。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必要时可以利用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对我国银行业整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对银行业稳健性进行分析。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旨在对压力测试中统一性要求进行规范。银监会关于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包括市场风险压力测试,实施新资本协议关于压力测试的要求等,银监会将另
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最迟应于2008年底前,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09年底前按照本指引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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