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5〕2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09•【文号】银监发[2005]58号•【施行日期】2005.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提高机构准入质量,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精神,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及程序(一)筹建工作程序1.确认组建对象。
县(市、区)辖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且符合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可着手组建的各项准备工作。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
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建统一法人社的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统一法人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筹建工作小组的组成参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筹建工作小组可下设办公室。
3.履行组建法律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在自愿的前提下分别召开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社、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清产核资、确认净资产、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以及授权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等决议。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3•【文号】监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监发〔2007〕29号2007年4月13日)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各银监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既要认识到实施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是加强审慎监管,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又要充分估计到实施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摸清非信贷资产风险底数。
二、加强领导。
各银监局和省级联社要分工协作,银监局负责督促指导,省级联社负责组织实施。
各银监局要高度重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主管领导亲自抓,职能部门具体抓。
各省级联社要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推进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安排专人负责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督促落实工作,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措施落实、责任落实,确保标准严格、操作规范、认定准确。
三、认真准备。
培训是做好非信贷资产分类工作的基础和关键。
银监会将在今年4月中下旬举办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培训班。
各银监局和省级联社要在银监会培训的基础上,各负其责,做好对监管人员和非信贷资产分类人员的培训。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分类前准备工作的指导。
各省级联社要尽快制定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并报银监局备案;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指引》;组织各县(市)联社结合实际,做好非信贷资产账户清理,扎实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四、按期完成。
各银监局和省级联社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人员培训、账户清理、分类操作等工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银监发[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7〕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03]1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现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
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59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银监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为加强对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的监管,促进其审慎经营、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一)监管原则。
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对统一法人社实施审慎、持续有效监管,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对统一法人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原则。
在对统一法人社进行综合评级基础上,依据不同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二是明确目标、逐步提高的原则。
督促统一法人社对照监管目标制定计划,使其在经营、管理等方面逐步达到监管要求。
三是合规监管、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
要以合规监管为基础和抓手,努力在规制上充分体现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逐步实施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二)监管目标。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统一法人社的实际情况,督促统一法人社制定资本充足率和贷款拨备覆盖率持续提高、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规划。
到2007年底,统一法人社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评级应不低于B级;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不良贷款比例按四级分类计算不高于15%;贷款拨备覆盖率多数应达到要求;法人治理架构健全,治理机制稳定有效运行;建立了制度完善、管理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提高准入质量(三)机构准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
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
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
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监管政策和要求
《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 (银监发〔2005〕17号) 十三条
一、加强规章制度建设。 二、加强稽核建设。 三、加强对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 四、明确责任,制定问责制。 五、坚持行务管理合规(公开制度等) 六、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 七、规范员工八小时内外的行为,建立行为监察制度。 八、奖励和保护举报员工。 九、加强和完善对账制度。 十、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的环节控制。 十一、严格印章、密押、凭证的分管、分存及销毁制度。 十二、加强对账外经营的监控。 十三、改进科技信息系统,提高通过技术手段防范操作风险的能力。
轮岗休假编辑ppt案件专项治理会议一针对票据业务案件高发要实行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和推行系统内他行托管保证金的联动禁止自开自贴和自管保证金的做法六贷款三查的尽职调查与三查档案纸质或电子介质妥善保管责任制的配套建设联动七完善审计体制充实审计队伍提升工作质效与加强对审计问责制度建设的配套和联动十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的奖表扬奖励惩惩戒和处分并举的激励约束机制建设联动编辑ppt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也是从2005年就开始了但2006年初针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形势银监会又提出用三年时间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系统中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工作
操作风险分类
根据巴塞尔协议,操作风险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七种事件类型: ①内部欺诈: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规则法律公司政策的行为; ②外部欺诈:第三方故意欺骗,盗用财产或违反法律的行为; ③雇员活动和工作场所安全:由个人伤害赔偿金支付或差别及歧视事 件引起的违反雇员健康或安全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行为; ④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无意或由于疏忽没能履行对特定客户的专 业职责,或者由于产品的性质或设计产生类似结果; ⑤实物资产的损坏: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造成的实物资产损失或损坏; ⑥业务中断和系统错误:业务的意外中断或系统出现错误; ⑦行政,交付和过程管理:由于与交易方的关系而产生的交易过程错 误或过程管理不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银监发[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23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印发给你们,请尽快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严格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 (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尽快制定实施细则。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为了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制定本指引。
一、分类目的(一)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树立审慎经营、风险为本的管理理念。
(二)揭示信贷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其质量。
(三)及时发现信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为充分提取损失准备提供依据,增强抗风险能力。
二、适用范围(一)本指引所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二)本指引所指信贷资产包括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外币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和表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承诺等)。
三、分类原则(一)风险原则。
风险分类应以信贷资产的内在风险为主要依据,逾期情况只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中清产核资工作指引》的通知各银监局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处: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工作,银监会合作部制定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中清产核资工作指引》,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开展组建工作和银行监管机构审核申请材料时参考。
对组建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你们统一归纳整理,及时与银监会合作部反馈沟通。
请将此文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及组建单位。
2004年11月5日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精神,现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及申报程序(一)申请筹建的各项工作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符合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即可着手筹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加强组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
3.履行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程序。
召开县联社及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农村信用社合并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决议,以及通过必要的授权决议。
已经统一法人的地方,只需要县联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不需要再通过与合并内容相关的决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29•【文号】银监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06•【文号】银监发[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4]1号)为了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及时有效地识别和处置金融风险,保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健康稳定发展,2004年1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下发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491号)和《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528号)即日起终止执行。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为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的金融监管,全面、客观地评价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增强金融风险的自我防范、自我控制和自我化解能力,促进其健康稳定地发展,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体系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在综合分析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定量指标的监测和监管者的定性判断来综合评价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方法和过程,以实现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财务会计外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监发[2004]25号【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5.24【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25号)各银监局: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凡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从2004年7月1日起应执行本办法。
执行本办法后涉及年度中间会计科目调整的,应通过会计分录结转。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5月24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外汇包括外国货币、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及其他外汇资产。
本办法中外汇业务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结售汇、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其营业网点,在经营外汇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项,执行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5•【文号】银监办发[2004]287号•【施行日期】2004.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87号)各银监局: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需要,强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内控管理、逐步实现“准确分类,提足拨备、做实利润、充实资本”的管理要求,银监会决定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贷款。
五级分类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试点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率先开展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吉林、山东、江苏、浙江、江西、陕西、贵州、重庆8省(市)要结合“强化约束机制”的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试点的工作进度,在辖内各地市至少选择一家资产质量较好、内控管理水平较高的县级联社,开展贷款五级分类试点。
其中,已先期进行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试点的山东、江苏、浙江、陕西、重庆5省(市)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直至全面推开。
(二)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广东、四川等在上半年已开展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11个省(市),要认真总结并推广先期试点经验,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适当扩大贷款五级分类试点范围。
具体范围由各银监局确定。
(三)黑龙江、山西、内蒙古、湖南、广西、海南、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未进行贷款五级分类试点的省(区),要至少选择1家县级联社进行试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1.09•【文号】银监办发[2006]288号•【施行日期】2006.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88号2006年11月9日)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今年年底,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将全面完成信贷资产五级分类。
按照“准确分类-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监管要求,为了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全面真实地反映2006年财务状况,进一步做好提取拨备、计提应付利息、核销挂亏和呆账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监管政策,产格按要求提取各项拨备。
2006年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全部按照信贷资产五级分类结果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23号)两个文件的要求,做好各项拨备的计提工作。
已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其他风险资产实际损失情况计提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以及其他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比例达不到监管要求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增加拨备提取力度,并根据本机构的拨备缺口制定拨备达标计划,报监管机构备案;当年经营亏损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行为,有效防控业务风险,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法人机构应坚持支农信贷主业,在充分满足“三农”服务要求的前提下,遵循风险控制能力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稳妥审慎开展资金业务。
(一)开办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风险权重为零以及AAA级债券投资、以债券为标的的资产回购、保本和保证收益型理财投资业务,应业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严密,部门岗位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如有交易资格要求,须预先取得市场成员资格。
(二)开办AA+级债券投资、以票据为标的的资金回购、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投资等业务,除符合(一)款条件外,监管评级应在三级(含)以上,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岗位(部门)且业务人员具有两年(含)以上资金业务工作经验。
(三)AA级(含)以下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等业务,仅限监管评级在三A级(含)以上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除符合(一)(二)款条件外,还需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部门并建立专门的资金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四)在前款规定外,开办其他业务资金品种的,由银监局参考以上三类业务品种的风险程度及对应的开办条件,并结合相关的监管规定,提出具体开办要求。
(五)银监局可以监管评级为基础,对法人机构资金业务风险管控能力进行专项评估,据以对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提出更为审慎的监管要求。
二、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省联社应根据法人机构资金运营能力差异及其客观运用需要,按照市场化、差异化原则,提供安全有效的资金业务服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28•【文号】银监发[2005]75号•【施行日期】2005.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75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监管,促进省联社稳健发展并依法合规履行职责,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监管原则对省联社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管原则。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对省联社进行监管。
(二)法人监管原则。
主要做好对省联社法人治理、理事和高级管理层尽职的监管以及自身业务经营和履职行为的监管。
(三)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的原则。
重点做好省联社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监管和省联社资金自营业务的风险监管。
(四)银监会监管和银监局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银监会负责对省联社监管的组织指导,负责对机构、业务、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准入事项的核准及行政处罚等重大事项的认定和处理,银监局主要负责对省联社日常监管工作和有关准入工作的初审。
(五)总结评价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国务院委托在做好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北京、上海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除外,下同)工作情况总结评价的同时,要履行好对省联社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
银监发〔2005〕2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28号2005年6月6日)各银监局:为加强对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银监会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
现将这两个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这两个意见转发给辖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为促进农村合作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现就加强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监管原则与目标(一)监管原则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明确目标、区别对待、分步提高”的基本原则,2007年以前,参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监管标准对农村合作银行实施监管,参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实施影子评价。
从2007年起,在风险监管领域,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与要求,对农村合作银行实施监管;在部分监管指标及监管指标计算口径方面,要考虑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实施有效监管。
(二)监管目标1.2006年底以前,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口径计算,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始终保持在8%以上;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贷款比例实现“双降”,按五级分类口径,平均不良贷款比例达到8%以下。
2.2007年底,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计算,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按五级分类口径,多数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达到5%以下。
3.2007年底,其他主要风险监管指标基本达到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在全国银行系统综合评级中处于良好水平。
各级监管部门应督促农村合作银行测算主要经营指标,制定分期达标规划与措施。
监管部门应每半年就达标进展及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二、资本监管(三)强化资本充足率考核资本监管是增强农村合作银行风险承担能力、约束资产扩张冲动、控制风险程度的有效手段,是防范金融风险、增强社会信誉、完善市场约束的必经之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15•【文号】银监办发[2006]31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31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经会领导同意,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银监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反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案件信息情况,提高案件信息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逐步实现案件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信息管理遵循原则(一)实时性原则。
各级合作金融监管部门要利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案件信息,通过网上公告等方式将案件信息报送要求即时传达给基层,实现案件信息双向交流。
(二)准确性原则。
案件信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则,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反映传递,保证信息的完整、准确。
严禁随意填报、修改案件信息。
(三)保密性原则。
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保守案件信息秘密,未经许可,严禁对授权以外人员、单位披露、泄露任何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及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维护、使用、查询等相关部门与人员。
第二章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第四条为实现案件信息科学管理,依托银监会内部网络平台,建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系统数据库服务器设在银监会信息中心,集中存储、处理用户信息和案件信息等数据。
第五条信息采集站设在银监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法规类别】汇票票据行为【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4]347号【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12.17【实施日期】2004.12.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47号2004年12月17日)各银监局:经会领导同意,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在得到批准或进行备案后办理。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附件为了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统一会计科目使用,根据《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制度规定,现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的会计科目使用和具体核算手续明确如下:一、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一)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定义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经承兑银行承兑,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核算手续所指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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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28号2005年6月6日)各银监局:为加强对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银监会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
现将这两个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这两个意见转发给辖内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为促进农村合作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现就加强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监管原则与目标(一)监管原则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明确目标、区别对待、分步提高”的基本原则,2007年以前,参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监管标准对农村合作银行实施监管,参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实施影子评价。
从2007年起,在风险监管领域,按照商业银行监管标准与要求,对农村合作银行实施监管;在部分监管指标及监管指标计算口径方面,要考虑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实施有效监管。
(二)监管目标1.2006年底以前,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口径计算,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始终保持在8%以上;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贷款比例实现“双降”,按五级分类口径,平均不良贷款比例达到8%以下。
2.2007年底,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计算,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按五级分类口径,多数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比例达到5%以下。
3.2007年底,其他主要风险监管指标基本达到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在全国银行系统综合评级中处于良好水平。
各级监管部门应督促农村合作银行测算主要经营指标,制定分期达标规划与措施。
监管部门应每半年就达标进展及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二、资本监管(三)强化资本充足率考核资本监管是增强农村合作银行风险承担能力、约束资产扩张冲动、控制风险程度的有效手段,是防范金融风险、增强社会信誉、完善市场约束的必经之路。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五级分类-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步骤,对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完成各项工作,达到资本监管要求。
考虑到农村合作银行资金运用的特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风险权重将单独设定。
(四)制定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农村合作银行开业6个月内,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报送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13号)的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
(五)提高拨备充足程度拨备的充足程度反映了风险抵补能力,也是影响资本充足率水平的重要因素。
农村合作银行应以贷款五级分类数据为基础,计算应提贷款损失准备水平。
贷款损失准备未提足的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每年利润分配前补提贷款损失准备,使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逐年提高。
资本充足率达标而贷款损失准备未提足的农村合作银行,应优化资本净额结构,逐年提高拨备充足率,满足风险资产增长对资本的要求。
贷款损失准备已提足的农村合作银行,应将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农村合作银行在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同时,应按照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和监管要求,提取其他风险资产准备。
(六)形成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农村合作银行资本金补充机制,包括增资扩股与自我补充两个渠道。
增资扩股主要采用向原股东配股、在辖区扩募新股两种方式。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合作银行以发行次级债方式补充附属资本。
农村合作银行每次增资扩股应募集相对充足的股本,使二至三年内股本总额保持稳定,并符合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为增强新股东入股的动力,农村合作银行可研究建立股份转让流通机制。
农村合作银行应提高自我补充资本能力,一是提高盈利能力;二是补提拨备;三是利润分配中,将现金分红水平控制在合理比率内,鼓励股份股利分红方式,增加留存收益。
各级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农村合作银行资本充足率变动情况,深入分析资本充足率变动原因,及时预警。
对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不能完成达标规划的,要及时在资产规模扩张、资产风险结构、利润分配等方面采取监管措施。
监管部门应对农村合作银行增资扩股工作予以指导和审查。
三、资产质量监管(七)全面推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2005年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
逐步建立贷款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系统。
(八)保证贷款五级分类质量和真实性农村合作银行在贷款五级分类初分完成后,应对分类结果准确性、分类认定依据适当性进行复查,持续完善五级分类制度,严格分类标准,不断提高分类的准确性。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五级分类和贷款逾期时间两个口径统计上报相关数据。
(九)防范大客户贷款与集团贷款风险农村合作银行应高度重视大客户贷款、集团贷款风险,充分关注授信的行业、地域集中度风险。
参照《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健全授信管理办法,严格授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
农村合作银行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不得超过15%,杜绝新增超比例单户贷款。
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前已经超标的单户授信,应制定压缩计划,于2007年底以前达标。
(十)完善股东与社区贷款管理农村合作银行对股东与社区的贷款,既要体现优先为股东、为社区提供金融服务的合作原则,也要充分贯彻金融企业风险防范的贷款原则。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制定股东及社区贷款政策,参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农村合作银行应将股东贷款、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报监管部门备案。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或监事会应每年对单户大额贷款、关联交易实施定期审计,对贷款审批程序合规性及贷款风险作出评价,并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监管部门。
(十一)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农村合作银行应高度重视资产质量管理,完善贷款等授信业务的审批管理制度,提高贷款风险分析及管理能力,严把新增贷款质量关。
各银监局应根据当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结构特点,设定正常贷款迁徒率考核标准。
不良贷款率低于3%的农村合作银行,不应再简单关注“双降”指标,而应着重形成充分的风险抵补能力。
各级监管部门应督促农村合作银行按时完成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结合贷款迁徙率和贷款偏离度指标,对贷款五级分类质量和真实性进行检查。
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农村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变动及迁徙情况,深入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对不良贷款比例未按期达标、新增贷款风险较大的机构,应列为监管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四、法人治理监管(十二)优化股权设置、改善股东质量1.合理设置股权。
股权结构合理是完善法人治理的基础。
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设置,一要提高投资股、法人股的比重,二要提高单个股东持股比例。
既要改善持股比例过于分散导致的股东对银行风险与发展不够关注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也要避免“一股独大”、少数股东联合行动对银行不当控制问题。
(1)提高投资股、法人股比重。
农村合作银行投资股比例应达到60%以上。
内部职工股、社会自然人股、法人股比重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合理配置:职工股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取消社会自然人股不得少于30%的要求,提高法人股所占比例。
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法人股应占较大比重。
(2)适当提高单个法人股东持股比例。
法人股东构成,宜以分散持股的中小企业为基础,兼有若干家持股比例相当、利益独立、持股比例在3%左右的优秀企业。
已开业农村合作银行应通过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优化股权设置。
2.改善股东结构和质量。
农村合作银行在增资扩股时,应重点引进业绩突出,有利于促进农村合作银行完善法人治理的法人股东,监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农村合作银行引进合格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十三)完善法人治理1.健全董事会机能,发挥董事会作用。
一是优化董事会构成。
董事会中职工、社会自然人(包括农户)、法人(包括中小企业、大企业)代表比例宜基本平衡,与股权结构相对应;设1-2名独立董事,开业时或开业一年内到位。
二是提高董事履职能力。
加强对董事的培训,提高董事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感;吸收具有专业知识、关注银行发展的人士进入董事会。
三是明确董事会职责。
董事会例会应有明确的议题和决策事项。
董事会应承担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关联交易、薪酬等方面的领导决策职责。
规模小的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下可不单独设立风险、审计、薪酬等专业委员会,但董事会的相应职责不得缺失,应建立履职保障机制。
2.建立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分工协作的关系,提高内部透明度。
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高级管理人员应向董事会全体成员披露详细情况,杜绝少数人控制现象。
3.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制约作用。
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充实监事会的力量,提高监事素质。
监事会应明确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履行法定职责。
4.贯彻现代金融企业管理方式。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现代银行管理要求,重新整合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提高经营效率,由粗放经营模式向集约经营模式转变。
农村合作银行应大力提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素质,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市场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引进管理人才与专业人才,建立“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
(十四)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监管自2005年起,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管。
从合规性、法人治理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程度、内控机制建设、风险监管指标、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考核评价。
对不能适应农村合作银行改革发展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监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管理部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问题严重的人员,监管部门应建议或责令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相关人员予以调换,必要时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十五)合理设置和管理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宜采取扁平化模式,缩短决策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农村合作银行应统筹辖内分支机构布局,重新整合确定分支机构功能,不应将原农村信用社简单翻牌。
应按现代银行管理与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分支机构授权办法和考核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各级监管部门应适当列席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对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治理的落实情况、完善程度进行评价。
对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督促、指导农村合作银行整改完善。
五、内部控制监管(十六)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农村合作银行应在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内,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控制活动、信息沟通、内部监控等方面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