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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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

证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中出现许多新情况,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

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

五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

六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证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十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期间,有2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修订证券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证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3年7月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起草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同时聘请刘鸿儒、周道炯、厉以宁等八位专家和学者组成专家顾问组。

论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论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论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确立公平、公开、公正的证券交易规则是我国《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为了确保证券交易的安全与快捷,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我国《证券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中,除了对于证券交易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外,还专设第四节对于禁止的交易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限制证券交易期限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内,有关当事人的证券不得转让。

该规定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进行协调,具体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同时,《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二、关于《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交易行为(一)禁止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利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列为禁止行为,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和证券市场管理人员,有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信息的便利。

诸如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上市公司收购等内情,有偿增资或者无偿增资、资产重组计划、公司合并等信息,可以直接影响公司股票价格趋势。

证券法释义- 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

证券法释义- 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

证券法释义- 规范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郑重通过,当时参加投票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为138人,投票赞成的为135人,另有3人弃权,无人反对。

这样一部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内容颇为复杂的重要法律,能获得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如此广泛的支持,这是难能可贵的。

我们作为立法工作人员则感到由衷的高兴。

一、制定《证券法》的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证券法,它的诞生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不仅有很强的针对性,能满足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而且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下面就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作一分析:1.《证券法》的制定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强国之路,它有力地加快了现代化建设的进程,有益于借鉴吸收人类社会创造的文明成果,促进了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各项事业的进步,并成为我国新时期的鲜明特征。

《证券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应运而生的,它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也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因为我国的改革开放需要建立与发展证券市场,有了该前提才有可能制定证券法,并在这部法律中体现改革开放的实践与经验,贯彻改革开放的决策,为改革开放服务。

所以,《证券法》从它的起源到它的总体内容,都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之一。

2.《证券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满活力的有力体现我国为了适应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不但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而且还要求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满活力的。

制定《证券法》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让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部分即证券市场有秩序地发展起来,促使整个经济提高市场化的水平,展开更具竞争性的优胜劣汰,为现实的经济运行注入更多的活力。

所以,《证券法》的诞生,不仅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且可使其增强活力,强化它在配置资源中的作用,使市场经济的活力得以充分体现。

由此观之,这更显示出《证券法》的积极意义。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解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解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解读在理解和解读《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证券法的背景和基本概念。

证券法是指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其宗旨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而在证券法中,第一百八十六条则是围绕着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展开的。

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来深入解读《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探讨其内涵和影响。

我们来看一下《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原文内容:"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为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谋取利益,不得泄露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泄露未公开的内幕信息,或者指使他人买卖证券。

"从这段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百八十六条主要涉及到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规范。

这一条文规定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这意味着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公正、客观,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该条文还规定了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泄露未公开的内幕信息,或者指使他人买卖证券。

这一规定意在杜绝内幕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也防止了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内部信息的机密性,防止其被滥用。

然而,实际上,证券市场的监管难度与日俱增,监管机构可能会面临各种挑战,包括技术变革、市场变化、监管漏洞等。

在这个过程中,保障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成为了监管机构不可或缺的职责。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着各种压力和诱惑,例如来自被监管对象的利益诱惑,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带来的监管挑战。

论证券法与公司法协调

论证券法与公司法协调

论证券法与公司法协调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规范的总和,[1]证券法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市场法律体系中,恐怕没有哪两个法律象公司法与证券法那样,相互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公司法》中存在着证券法律规范,在《证券法》中存在着公司法律规范,已经是一个令人习以为常的法律现象。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密切联系,即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经济联系,以致事实上不能把公司经营活动和证券市场活动截然分开,由此决定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之间也没有截然的分界线。

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制对象上的交叉性。

股票、公司债券、新股认购权证等,既是公司法的规制对象,也是证券法的规制对象。

股票发行使公司得以筹资增加资本,信息公开与公司的财务管理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引起公司资本结构、组织结构的变化,在这些活动的不同阶段或者不同方面,分别要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的规制。

作为证券市场主体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既要受公司法的规制,也要受证券法的规制。

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调整范围上的结合性。

证券法与公司法各自有不同的调整范围,然而其调整范围的结合性是非常密切的。

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证券法则作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来调整。

股票发行如果不公开进行,由公司法调整;如果是股票公开发行,则该活动还要由证券法调整。

对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有关证券发行事项的公司内部议决的与程序,由公司法调整;而证券发行中公司向投资者公开信息所产生的关系,则由证券法调整。

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调整目的上的互补性。

公司法之宗旨,是为了适应建立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2]证券法之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标 签】证券投资基金法,说明【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文 号】【发文日期】2002-08-23【实施时间】2002-08-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证券综合法规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由部分委员和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起草组,于1999年开始起草投资基金法。

起草组调查研究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市场现状、发展前景以及存在问题,广泛借鉴国外基金立法经验,拟出初稿,以后又充分听取基金业界、国务院有关部门、银行系统、法院系统、大专院校和有关地方的意见,并据此对初稿和各阶段形成的稿子进行了反复修改,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

草案共11章10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设立,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与申购、赎回,基金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基金的监督与管理和法律责任分章作规定。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基金作为国际上一种通行的组合投资方式,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近20年来获得了快速发展,成为当代国际金融市场变化最突出的特征之一。

据统计,全球仅基金资产就达十几万亿美元,近10年来增长近百倍,基金已经成为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优先的投资选择。

我国基金业虽然起步较晚,至今只有10年的历史,但因适应了国际金融制度创新的大潮流,发展很快,特别是经过近5年的规范发展,已初具规模。

截止2002年6月底,我国已上市基金56只,规模达936亿元,净值为907亿元,约占我国股市流通市值的6%,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和基金业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加快基金立法: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发展初期,参与投资的大多数主体为个人投资者,承担风险能力较弱,迫切需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经证监会令第183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报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申报表等。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曾招文第一部分证券法的地位和作用一、证券法是证券立法的全然大法。

二、证券法是一部行政治理法。

三、证券法是一部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处罚法。

四、证券法是一部以证券公司为主角的法律。

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第三部分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介绍第四部分案例分析第二部分证券法的修改内容介绍新通过的《证券法》共有240条(旧法共有214条),其中新增53条,删除27条,从公司法中并入的有8条,还有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要紧修订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息披露、上市公司收购、证券公司、监管机构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按《证券法》篇章顺序介绍。

一、第一章总则(第1——9条)(一)扩大证券法调整范畴。

(第2条)1、除旧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2、新增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

(二)对分业经营中显现的混合经营和金融改革给予了法律的支撑,为银行、信托、保险资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预备了条件。

(第6条)二、第二章证券发行(第10——36条)(一)公布发行证券统一实行核准制,将过去公司债券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

对公布发行的情形进行界定,未经依法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发行证券。

非公布发行证券,不得采纳广告公布劝诱和变相公布方式。

(第10条)(二)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明确了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第11、26条)1、保荐制度的适用范畴2、保荐人的义务3、保荐人的法律责任(三)调整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第13条)。

1、删除“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删除“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更换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将“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更换为“具有连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5、增加了“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6、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证券法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于2018年5月1日上市。

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发布了2018年度财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为5000万元。

然而,在2019年5月1日,某媒体曝光甲公司存在虚报利润的行为,经查实,甲公司虚报利润3000万元。

甲公司因此被证监会查处,并被处以罚款500万元。

问题:(1)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虚报利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为什么?(2)证监会如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请列举相关法律规定。

2. 案例背景:乙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10亿元。

发行后,乙公司股价连续上涨,吸引了众多投资者。

然而,在2019年6月1日,乙公司发布了一则公告,称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亏损额为5000万元。

公告发布后,乙公司股价应声下跌,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

问题:(1)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在公告中披露的财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为什么?(2)投资者遭受损失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列举相关法律规定。

3. 案例背景: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券,发行总额为5亿元。

在债券发行过程中,丙公司向投资者承诺,债券到期后将按面值偿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

然而,在债券到期时,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

问题:(1)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丙公司拒绝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2)投资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列举相关法律规定。

4. 案例背景:丁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亿元。

在发行过程中,丁公司向投资者承诺,公司将利用募集资金进行技术研发,提高公司竞争力。

然而,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丁公司并未按照承诺进行技术研发,而是将资金用于其他项目。

问题:(1)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丁公司未按照承诺使用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为什么?(2)投资者如何追究丁公司的法律责任?请列举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完善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 于 完 善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法 律 制 度 的 思 考
摘 要 :中国证券 市场 的快速发展 ,显现其 不成 熟性 的一 面, 在加 强和完善 对证 券市场监 管的 同时 , 应 当增加监 管机 构的 执 法手段和权 限, 完善公 开原 则 , 建立其 系统 的配套制度 , 建立 对 内幕 交易防范制度 和机 制 ,加 强对投 资者特 别是 中小投 资者
权 益的保护力度 , 必须 遵 循 “ 公 开, 公平 , 公正” 原则和 “ 法制 , 监
管, 自律 , 规 范” 的方针 , 坚持依 法治市 , 保 护投资 者特 别是 中小 投 资者 的合 法权益 , 正确处理好 改革 , 发展 , 稳定的关 系, 处理好 加 快资本 市场发展 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 系,加 强证 券市场基础 建设 , 完善 上市公 司的监 管制度 , 提 高上 市公 司质量 , 确保上 市
一 一
布和传播信息 , 投 资者 才能公平 地作 出 自己的投资决策 , 才 能防 止 出现各种证券欺诈和舞弊行为 , 保 证市场公正 。具 体而言 , 公 开原则要求所有 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则和操作程序 ,条件应 当公开 , 发行 人的重要信息 正当持续披露 ; 证券监督监管机关对 证券市场实行监督 的程序及结果应 当予 以公开 。公开原则在英 美证券立法中均受到极大重视 。 为了有效保 障公开原则的实现 , 我 国证券立法必须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 如公开 资料签证制度 、 审核监管制度 、 法律责任保 障制度等 。
三、 核准制缺乏灵活性 。 应 当建立其系统 的配套制度
核准制这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符合我 国国情 ,可 以避免经 营业绩过差 , 风险过大的公 司进 入市场发 行股票 , 具有较强 的安 全性 ; 但另一方 面 , 这一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 : 对于不 同行业 、 不

最新证券法(1)

最新证券法(1)
● 同时也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制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规则,具 体的上市条件还可能会细化。
扩展了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作 为证券市场的一个环 节,《证券法》给出 的是基本框架。新 《证券法》吸纳了原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办法》中一些符合市 场要求的规范,上市 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可参照修订的《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新监管模式下券商的重塑
新《证券法》引入审慎性监管,加强了对证券公司的监 管力度。证券公司要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 管理信息资料。
新《证券法》赋予监管机构更多的监管手段,具体包括 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审计、评估公司财务状况,以及第150条 规定的系列限制措施。
首发引入预披露制度
增加了要求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规 定
增加列举了重大事件
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
完善了各责任主体对虚假陈述的民事 责任。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新《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 易的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应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新《证券法》第67条将“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增加列为重大事件,要求予以及时信息披露 ;并授权国务院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其他事项为重大 事件。
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开发 行股票条件:
(一)前次发行的股票已募足 ,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 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 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 期银行存款利率。
修订了股票公开发行条件
● 新股发行须“间隔一年以上”的规定取消,将使储架发 行成为可能。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此次《证券法》修订工作历时近三年,涉及1998年《证券法》40%的条款。

新《证券法》共12章240条,在98年《证券法》214条的基础上,新增53条(其中包括从公司法中并入的8条),删除27条,更多条款则作了文字修改。

为更好的理解新《证券法》,下面拟对照新旧证券法各个章节,对新《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作书面解析。

一、为金融创新预留法律空间新旧法条对比:1、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新《证券法》第2条增加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国务院可以依据《证券法》的原则,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2、为未来可能实现的混业经营以及银行资金入市预留空间。

新《证券法》第6条在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句;删除98年《证券法》第133条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同时新《证券法》第81条增加“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3、拓展了证券交易场所。

新《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4、完善了证券交易方式。

新《证券法》的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采用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还可以采用“国务院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新《证券法》的41条规定,证券交易除采用现货交易外,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5、允许证券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

删除了98年《证券法》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新《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6、可能重新启用“T+0”交易。

删除98年《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的规定。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施行。

作为证券领域的基本法,新《证券法》既是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更是确保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防范职业风险的必要保障。

系统梳理了《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参考学习,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1.扩大证券定义将CDR、资管产品和ABS纳入证券的定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本次新修《证券法》在第九条中直接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并在其余条款中做出相应调整,如删去证监会发改委相关描述(《证券法》第二十二条),并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证券发行的注册权归属证监会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发行的审核权归属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国务院授权的主体(《证券法》第二十三条),有助于注册制的全面实施。

目前,仅有科创板实行的是注册制,其他板块仍为审核制还没有完全注册制,但可以参考科创板的流程。

《证券法》修订要点详解第九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

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要点解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要点解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要点解读一、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相关材料一览(一)《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草案)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通报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12年第12期,2012年11月12日(二)业务资格审核指南证监会网站机构部栏目(三)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统计报表CISP二、关注要点:(一)关于调整范围1、与代销基金规定的关系若证券公司仅代销基金,取得基金代销资格即可;若还要代销其他金融产品,还需要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2、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销售监管规则的关系按照《立法法》的精神,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除遵守本规定以外,还要遵守银监、保监的规定。

(二)关于业务资格1、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的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关注要点:资格条件申请材料2、具体要求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就业人员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批超过6个月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3、申请材料目录:(1)申请表(格式文本附后)(2)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3)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涉及增加代销金融产品业务的,相关制度的内容应当覆盖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资料保管、人员培训,客户回访、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的处理等)(4)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最近2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最近1年是否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是否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等情形。

简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简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简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管理、监督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是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以上即是证券法对其调整对象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衍生品种四大类。

1、股票:股票是公司所有权份额的凭证。

公司的特点就是将自身分成大小相等的许多份额,称作股份。

股份的价值取决于两个因素。

第一是公司本身的价值以及由此决定的市场价格。

公司的价值越高,每股股份的价值也就越高。

第二个因素是公司已经发行股份的总数,在公司价格给定的情况下,股份的价值与股份总数的多少成反比。

拥有股份的人叫做股东。

基于股份所产生的全力叫做股权,或股东权。

从公司法和证券发的角度看,股权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收益权和投票权。

收益权主要包括分红、升值和把剩余财产分配三个方面。

投票权是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

同时具有收益权和投票权的股份叫做普通股。

与普通股相对应的是优先股,优先股的收益权优先于普通股,但是一般没有投票权。

2、公司债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的基本内容有三点:一是本、二是息、三是期限。

和股票相比,债券还具有风险小,增值潜力小的特点。

债券的价格也可以有很大的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市场的利率,二是公司的资信。

3、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本质上是证券组合,即由多种股票和债券集合而成。

基金管理人按照确定的比例在市场上购买各种成分证券,组合成基金。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

新《证券法》修订要点与解读此前几次修正和修订分别是:1、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该次修正涉及两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此次修订主要是推动股票发行询价机制改革和完善公司债场内交易机制。

2、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这次修订有五大亮点:一是明确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二是规定了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误导投资者行为的罚则。

三是为开展融资融券以及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打开大门。

四是明确客户交易资金所有权,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五是解除了部分限制性规定,调整优化了有关规定。

原证券法中“分业经营和管理”、“禁止国企炒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等规定,在修改后的证券法中有了“新的说法”: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相关条款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

这次大修适应了资本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稳步有序发展的新形势。

此次修法后,具有历史意义的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实施,并且取得成功。

2、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只修改一条,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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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已经出台,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有若干重大问题成为争论焦点,各方面人士都发表了不同观点和意见,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经历了较长时间的争论。

从亲自参加这部法律制定工作的角度来看,有必要从法理上阐述清楚这个问题。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

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

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

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

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

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

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实验、有了一定实践经验、问题看得较清楚的、又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证券品种加以规定,而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名词概念出发,更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作法。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惯例方面来看,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集中在证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协调的多个法律共同配合进行约束和规范,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立法惯例都证实了这一点。

这是因为各类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产生于不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上,针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事法律领域内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又有相互联系的多项法律。

例如:对于构在证券市场最基础券种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由于原始股发行、新股发行是设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公司债券发行是公司运作中扩大筹资的行为;而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交易,反映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关系,并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行为。

这些证券活动的规范都是公司法范畴的基本内容,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包括了这些规范。

又如:对于投资基金券,由于发行投资基金券是根据商事信托关系,在确立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基础上而设立投资基金,反映了以信托关系运用该基金从事证券投资而为委托人创取收益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要受证券信托投资法的调整,这在国外也都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投资顾问法;德国制定了投资公司法;韩国制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业法;美国制定了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调整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

再如:对于金融债券,因为它是由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些国家是作为公司债券对待(如英国、美国),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范畴;有些国家是作为特殊债券管理(如日本称为金融债),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规范,日本是由长期信用银行法加以调整。

再譬如:对于政府债券的发行,本源上该发债行为不属于商事法律范畴,但因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政府筹资,各国作为一种特殊证券活动以单独立法来加以调整。

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国债发行需要通过国会审批,其发行原则和资金用途则由专门法来调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财政法、财政处理特别措施法以及若干项关于发行国债的特别措施法;法国制定了关于财政法组织法;韩国制定了国债法、财政证券法;我国台湾省制定了财政收支划分法。

上述的这些法律专门调整政府债券的发行活动。

由上可以看出,各种证券的发行活动中,由于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机关以及管理措施各有不同,无论其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不可能在一部证券法中按同一规范加以规定,也就不存在首先适用证券法的情况。

与之相反,经过对主要国家证券法律的研究,除美国有一部称为《1993年证券法》的法律外(同时它还制定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他主要国家制定的都是调整证券交易活动(即证券二级市场活动)的法律,例如:日本为证券交易法(1948年),在此之前制定的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业管理法;韩国为证券交易法(1962年);德国为有价证券交易法(1994年),在此之前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所法;英国制定的是金融服务法(1986年),在此之前长期靠证券行业的自律性规则;我国台湾省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法(1989年),在此之前主要靠有价证券业管理办法。

此外,法国、澳大利亚等未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将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统一纳入商法典或公司法中。

由此可以看到,上述国家和地区多采取证券交易法的立法形式,其道理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发行以后,与发行人相对分离,主要是证券持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对独立的交易行为,具有共同性,特别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形成二级市场的主体,因此针对集中交易市场活动规定行为规范,既有客观需要,也不与其他调整一级市场的法律打架。

这种立法处理,就较好地把握了各类证券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内容各有侧重,便于适用和管理。

几年来,有的同志一直强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应当先适用证券法,其后才是适用公司法,总是搞不清这两个法律之间应有的关系。

我认为,这种观念的形成,一是受从“证券法”名称概念出发的影响,二是受美国1933年证券法立法形式的影响。

原因是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出台背景和所规定的证券发行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缺乏历史的和深入的分析了解。

对此特别需要加以分析说明。

包括美国在内,市场经济国家在历史上对公司设立和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不实施行政干预,因此,美国在各州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中体现的是单纯的商事规范,但是这种自由放任的作法,造成股票发行和交易中出现大量严重的欺诈行为,并且因缺乏政府的必要管理造成了过度投机,也成为1929年爆发金融大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这种情况,美国率先引入政府干预证券活动的制度,一是设立专门监管证券市场的机构;二是建立发行登记注册制度;三是建立发行人的持续披露信息制度。

由于美国没有联邦公司法,而实施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行政管理重点是针对跨州的活动和发行额较大的活动(对50万美元以下的证券发行豁免和政府债券豁免),因此,不采取由各州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兰天法”)的办法,而单独制定联邦证券法(1933年)和联邦证券交易法(1934年),这些法律中所规定的发行规范并不包含原公司法的商法规范,仅是实行行政监管,使联邦证券法规定了行政管理法的内容。

原来各州公司法对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规范仍然起作用。

多数州采用的联邦示范公司法中,就有专章规定股票的发行(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章第2分章)。

此外,发行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股票发行活动,则完全要适用发行地州的公司法,因为联邦证券法对其发行活动不实施行政管理。

美国创制的这种政府干预和监管证券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属于商事活动)的规则,陆续被日本、韩国、德国、英国、我国台湾省所采纳。

其中,日本在刚引入这一制度时,曾将证券交易法的有关章节定名为“关于有价证券的募集及推销呈报”,1989年将该章修改为“企业内容的披露”,主要规定5亿日元以上的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向政府申报并公开披露。

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第二章也定名为“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和买卖”,其规范的性质,也是在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商事规范的基础上,实施行政管理,主要规定发行人接受主管机关的申报管理,这类行政管理规范并没有取代公司法规定的内容。

与上述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形式相比较,我国对设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行为,并没有采取自由放任的作法,一开始即实施严格的政府管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和国务院有关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审查批准和信息披露的制度,作了一系列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一节,主要是第84条至第91条,第四章第一节第129条至第142条、第三节第151条至第158条,第五章第159条至第173条等),而不必非要将这些规定全部移到证券法中作重复规定。

不能设想制定我国公司法不包含行政管理的规范而就成仅规定单纯的商事规范。

总而言之,美国等国家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所增加的行政监管规范,在我国公司法已经解决了。

现实中公司法实施四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正是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审查批准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并监管上市活动。

现在的问题是总结新情况和还存在的问题,在制定证券法时加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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