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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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定额与计划

第八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九条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

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户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单位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四条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转供水。

单位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单位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单位用户应当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结果报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单位用户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七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单位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单位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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