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强制执行制度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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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强制执行制度概况
全玉龙①
在当前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大潮下,强制执行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关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但是如何改,怎样改才能更符合司法规律和有利于社会发展、更能有效化解当前的“执行难”,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方向。
笔者认为,为了使改革更具有实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对域外其他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了解和研究,以期达到对比和借鉴的目的。
英国英国在执行方面奉行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何时执行,如何执行。
法院不会自动执行,也不会帮助当事人决定如何执行。
国家通过立法设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执行方法,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取收入、拘押被执行人等,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另外设立强制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的执行方式,如被执行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可以实施拘押。
英国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治安法院的案件由不同的执行主体负责。
高等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官负责执行。
但高等法院的执行官并非高等法院的法官、也并非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而是属于私营部门的执行人员,是类似于律师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人,受当事人委托,实行市场化运作。
其可以加
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入执行执行公司也可自雇执业,靠佣金及收费作为收入来源。
郡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员负责执行。
郡法院执行员属于政府公务员,实行司法行政化运作。
治安法院判决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治安法院文职执行官执行,其执行体制与郡法院相同。
二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执行工作“外放”给私人执行公司,由私人执行员负责执行。
总体上说,英国的执行体制实行的是司法行政化和社会化的混合模式。
法国法国奉行执行权是当事人私权的理念,认为执行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执行措施。
法国的执行主体主要有两类。
一为执行法官,负责不动产扣押与价金分配,以及处理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各项争议。
另一类为司法执达员,主要负责具体的执行行为。
法国的司法执达员类似于英国的执行官和私人执行员,系自由职业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执行活动。
司法执达员在经过培训、实习以及通过执业资质考试之后方能取得执业资格,并且在加入执达员事务所后方能执业。
司法执达员无暴力执法权,其在执行中遇到困难,可以请求市镇长、警察局长派出警察或宪兵到场协助,也可请求检察机关帮助查找被执行人的地址、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抗拒、攻击和对执达员使用暴力的构成抗拒执法罪,以言辞或文字对执达员侮辱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
德国德国的执行主体从管辖范围方面分为四类。
一是法院执行员,二是执行法院,三是受诉法院,四是土地登记所。
法院执行员主要负责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德国的执行员制度学习于法国。
法院执行员属于司法行政官员,是公务员法上的公务员。
其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
执行法院中的执行人员包括执行法官和司法辅助官,负责对债权、不动产的执行和分配。
受诉法院则负责行为的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等。
土地登记所系初级法院的一部分,办理强制抵押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事项。
德国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初级法院。
债权人可以口头申请,也可以部分申请执行。
债务人不申报财产的,可以实施逮捕。
日本日本的执行主体按管辖范围分为执行官和裁判所(法院)两类。
执行官和裁判所的管辖范围同德国基本一致。
执行官是日本在19世纪90年代效仿法国和德国的执达吏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执行官设置在地方裁判所(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执行裁判、送达裁判所发出的文书以及其他事务的独立的国家机关。
执行官属于国家公务员,性质近似警察,但其不从国家领取报酬,而是收取当事人的手续费作为报酬。
其报酬没有达到一定数额
的,由国库予以补足。
执行权原则上属于地方裁判所(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
裁判官和执行官实行独任制。
韩国韩国的执行主体划分和管辖范围类似于德国和日本。
具体由执行官、执行法院、一审法院负责执行。
韩国的执行官属于国家公务员,但国家并不向执行官支付工资。
执行官以收取执行费和其他酬劳作为工资报酬。
执行法院原则上由地方法院实行独任制。
美国美国从根本上即认为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将其视为行政权的一部分。
该国没有设立具体的执行机构,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司法警察负责完成。
该国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在1957年甚至出动空降师予以协助。
俄罗斯的执行理念和执行主体和美国类似,均认为执行权系行政权,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
综合以上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分析,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将执行权,尤其是执行实施权或简单案件的执行权视为行政权或行政权的一部分,直接由行政机关予以管辖。
也有部分国家将执行权视为当事人的私权,由私法主体负责执行,实行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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