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06.28【实施日期】1992.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题库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题库题库说明:题库共有试题132道。
包括:填空题55道,每道2分;不定项选择题33道,每道2分;判断题40道,每道2分;简答题4道,每道30分。
一、填空题(共55道,每道2分)1、本条例于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本条例共有章内容。
3、为了加强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4、本条例适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5、本条例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遵循、、、的原则,实行。
6、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7、本条例规定,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8、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部门实施。
9、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化、________________ 化、_______________ 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10、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有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11、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从其约^定。
12、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中,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或者负责。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修正)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7.3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和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02•【字号】鲁政发[1995]49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5]4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者------------------------------------------日期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第二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 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
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市容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2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时间:2010-01-25 10:56:30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年一月八日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08•【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年一月八日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任分工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任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6.06•【字号】济政办字〔2019〕22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任分工的通知济政办字〔2019〕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检查<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上的批示精神,针对报告中指出的《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存在9个方面28个问题,现将责任分工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全面落实职能单位主体责任,加大政策、财政、人力等方面的投入,强化日常监督管理,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通过整改,努力构建长效管理体制,不断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为构筑文明靓丽、宜居宜业的人居环境,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打下坚实基础。
二、整改问题和责任单位(一)推进重心下移,着力构建长效机制1.推进市级城市管理执法重心下移,打造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的执法管理体制。
(牵头部门:市城市管理局、市委编办;配合部门:市司法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整改时限:2019年12月底前)(二)突破瓶颈制约,强化智慧城管建设2.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尽快解决数字城管平台在人力保障、系统开发、软硬件升级维护等方面的问题。
提升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水平,全面提高系统的调度、监督、反馈能力。
(牵头部门:市城市管理局;配合部门:市大数据中心、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编办,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整改时限:2019年9月底前)3.强化“啄木鸟”微城管APP功能,实现举报实时受理,进度实时查询,结果打分评价,奖励实时兑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二、主旨:本条明确规定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对不同性质的城市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三、条文释义:城市中的建筑物,分为工业建筑、民用建设,公共建筑,园林建筑等。
建筑物是各种建筑的通称。
总之,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和各种活动的房屋和场所,如工厂的厂房、仓储房屋,办公用房,居住房屋和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注销场所用房等,都是城市中的建筑物。
城市中的设施,指城市的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它由两个方面组成,即社会基础设施和工程基础设施。
社会基础设施指文化教育,医疗保健,娱乐体育,商业服务,园林绿化等设施;工程基础设施指道路桥梁,交通运输,供水,排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防洪排涝等设施。
城市容貌标准(CJ—16—86),是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为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加强城市的容貌管理于1986年颁布的一项行业标准。
它在引言中阐明: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城市容貌标准的管辖范围。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按照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第二章建筑景观的第一条,即“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协调”要求,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任何物的时候,要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建筑造型的典雅,建筑的色彩要求力求新颖明快,和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从而体现建筑景观和谐的整体效果,显现独有的气质和特色,创造出优美的建筑环境。
李鹏总理曾经强调指出:要注意城市美学,讲究建筑艺术,讲究民族风格和地点特色,在可能的条件下,把城市打扮得漂亮一点。
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6•【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1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26日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1年12月30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生活垃圾治理第四章生活污水治理第五章厕所粪污治理第六章村容村貌治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护、服务、监督等活动,主要包括村庄的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方面。
第四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分类指导、示范引领、建管并重、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信、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济政办字〔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59号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济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27日济宁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圆满完成各项创城工作任务,经研究,决定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环境集中整治活动,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紧扣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标准要求,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集中整治为重点,坚持“主攻弱项、突破难点、同步提升”的工作思路,按照“属地管理、市区联动、合力攻坚、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原则,积极开展市容环境十项集中整治,切实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圆满完成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任务。
二、整治重点(一)加大破损道路及路沿石的维护维修力度。
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要建设盲道、缘石坡等无障碍设施;对主次干道、背街小巷道路路面发现破损、坑洼不平及路沿石歪斜等问题要及时修复,做到路面平坦,无积水、无坑洼,路沿石整齐划一。
人行道面层砌块发生错台、凸出、沉陷时,应及时将其取出,整理垫层后重新铺装面层,修理的部位应与周围面层砌块砖相接平顺;对基层强度不足产生沉陷、破碎损坏的,应先加固基层,再铺砌面层砌块。
盲道砌块缺失、损坏应及时修补;提示盲道的块型、位置应安装正确。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公正文明执法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济宁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
济宁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济宁市是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地级市,也是山东省的地理中心城市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济宁市的环境卫生问题日益突出,城市垃圾、污水、污染等问题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了改善济宁市的环境卫生状况,提升城市形象,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制定并实施济宁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整治目标1. 垃圾处理:建立健全的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2. 污水处理:加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提高污水处理率,改善水体环境质量。
3. 空气质量改善:减少工业排放、车辆尾气等污染源,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4. 绿化环境:加大绿化投入,提升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三、实施方案1. 垃圾处理(1)建立垃圾分类处理示范小区,推广垃圾分类处理知识,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2)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提高垃圾处理效率。
(3)加强对垃圾处理行业的监管,严格执行垃圾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业发展。
2. 污水处理(1)加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投入,完善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处理率。
(2)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居民区污水排放的监管,严格执行污水排放标准,减少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
(3)推广污水处理知识,引导市民减少生活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利用率。
3. 空气质量改善(1)加大对工业企业和车辆尾气排放的监管力度,减少污染源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2)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鼓励工业企业和居民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3)加强城市道路清洁工作,减少尘土扬尘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4. 绿化环境(1)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提升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2)推广植树造林活动,引导市民参与绿化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生态环境。
(3)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管,保障城市绿化环境的良好状态。
四、实施保障1.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市民参与环境整治工作。
济宁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
济宁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一、背景济宁市作为山东省的重要城市之一,人口众多,城市面积广阔,环境卫生整治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卫生整治亟待加强。
二、整治目标1. 提高市民环境意识,树立绿色环保理念;2. 净化城市环境,改善空气质量,提升市民生活品质;3. 建立健全的环境卫生整治长效机制。
三、整治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市民环境意识。
通过开展环境保护主题宣传活动,倡导市民绿色出行、垃圾分类、节约资源等环保行为,树立环保意识,培养环保习惯。
2. 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环境品质。
加大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完善城市垃圾处理设施,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覆盖率和利用率,改善市容市貌。
3. 加强环境监管,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对工业废水、废气排放的监管,严格执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障市民健康。
4. 推动环境整治产业发展,促进经济与环保协同发展。
支持环保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推动环境整治产业发展,实现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的双赢。
四、整治成效经过一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济宁市环境卫生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市民环保意识明显提升,环境卫生设施得到有效利用,城市环境品质得到提升,环境整治产业蓬勃发展,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环境基础。
五、展望未来,济宁市将继续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不断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加强环境监管,推动环境整治产业发展,为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提升市民生活品质,实现经济与环保协同发展而努力奋斗。
六、结语济宁市环境卫生整治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是一项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全市环境卫生整治的长期任务。
我们将以更加务实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工作,不断推动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效,为建设美丽宜居的济宁城市环境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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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四节城镇照明管理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公正文明执法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导致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责任人签订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确定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按照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空中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废旧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自弃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应及时修复、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从严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窨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在允许停放的区域规范有序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