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标准——以生命权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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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与杜培武案
杨天勇杀人案
——执行死刑的限制



第一个限制是保证寻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 《公约》第 6 条第 4 款规定,:即使在经 过上诉和特别审核等所有可能的程序之后, 判 决成为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 仍然“有权寻求赦免或者减刑”。 第二个限制是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为 了保护尚未出生的无罪的胎儿。 《公约》第 6 条第 5 款:限制对怀孕的妇女 适用死刑。它规定:“判处死刑不适用于怀孕 的妇女。”
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和刑种


尽管我国刑法地48条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似乎与人权公 约中“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 惩罚” 是合拍的,但这种表面的貌合神离极 易误导我们——误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 规定与人权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 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理解和评论性意见看,死 刑只适用于“有致死或者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 后果的故意犯罪”,以下一系列犯罪都不应该 处以死刑:抢劫、走私危险品或有毒物品、有 关使人产生依赖的药品的犯罪、财产性犯罪、 反复逃避服兵役、放弃宗教信仰、公职人员挪 用公款、盗窃中使用暴力、经济性质的犯罪、 通奸、破产等。



我国的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这个术语 我国许多法律都保护生命权 《刑法》第222、223条:无论是有意或过失剥 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 中国在其他的领域也做出了立法上的努力, 比如保护公共卫生和劳动安全, 等等。这就在 更多方面发展了对于生命权的保护。
(二)中国与生命权保护有关的若干特殊 问题




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没有对“最严重犯罪” 的决定性解释和可能导致死刑的罪行列出详细 清单, 但人们的共识是, 非暴力和没有导致被 害人死亡的犯罪, 比如财产和经济犯罪 , 不 包括在“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之内。 从这个角度看,中国《刑法》中的大部分可以 适用死刑的罪名,除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罪名外,都 应该在废止之列。 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地减少了对这类 犯罪判处的死刑。 在立法上仍然要做进一步的努力, 不能对任 何财产和经济性质的犯罪判处死刑——这将是 中国走向废除死刑的第一步。
关于死刑的国际法标准

人们的共识:必须wenku.baidu.com死刑在立法、司法 和执行方面设立严格的限制:
——立法上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 死刑的适用应符合《公约》的其他相关 条款和《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 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 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 验。 目前的结论是, 死刑本身并不违反第 7 条, 而且通过系统的解释也不属于残忍的、不人道 和有辱人格的刑罚。然而, 没有废除死刑的缔 约国应保证执行死刑不会导致失去生命以外的 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就意味着它们必须使 这些残忍的执行方法非法化, 比如, 肢裂、车 裂、以石头击毙等。
对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合法性


第一,妇女因健康和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妊娠的 属于合法行为。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影响 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师提出医学 意见——育龄夫妻采取相应措施。《母婴保健 法》第15、16、18条。 第二,对非意愿妊娠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是手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51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0条 第三,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堕胎,是法律 禁止的违法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 条




在中国帮助自杀或者帮助重病病人结束生命是 违法的。 2003 年 3 月,32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 交了试图使所谓的安乐死合法化的议案, 但是 没有获得通过。 1986 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安乐死的个案。司 法实践中尚未认可安乐死。 学术界存有争论。观点:如果病人患上致命 的疾病并遭受着巨大的痛苦, 他们有权结束自 己的生命, 但是这方面的立法必须很谨慎, 并 应规定严格的条件。 中国社会对安乐死的理解和态度有了变化。 2005年的调查显示:上海对200名老人的问卷 调查中,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占73%;北京有85% 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80% 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区域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 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 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 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 能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 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 各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 书的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 于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判处死刑的限制




第一个条件是保证公正的审判。《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最后一句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 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解 释:“必须遵守程序性的保证规定, 包括受到 独立的法庭听审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最 低保证和由高级法院审核的权利。” ——人 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6/16, 第 7 页 在审核一些死刑案件的过程中, 人权事务委员 会进一步强调了《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的程序性保证, 第二个条件是不能对年龄小于 18 岁的青少年 罪犯判处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 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 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 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 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 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 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 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二)生命权的意义

在所有的人权当中, 生命权被看作是 “至高无上的权利”,„ l] 人权事务委 员会一般性意见 6/16
(三)生命权的范围
人的生命的定义 第一个问题就是人类的肉体生命开始于 何时 第二个问题, 即当生命已经令人不快或 实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 个生命的决定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没有清楚地阐明生命权的保护 范围 第 6 条第 1 款仅仅规定:“任何人的生 命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第 6 条接 下来的其他款项提到了死刑和灭绝种族 罪。 这个权利能否被定义为“保护不受任意 被杀害的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否仅限于 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



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逐步废 除死刑。 2004年底,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85个,废止普 通犯罪死刑的国家10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事 实上不再适用和执行死刑的国家39个。 保留死刑且在刑事司法中仍适用死刑的国家仅 有69个,占全世界195个国家中的31%.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大多之适用于谋杀、 叛国等及其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和非暴 力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死刑。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这个解释, 它在一般性 意见中提到:“这是一个需要精确解释的权 利”。在该意见中,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保护的 范围做了更广泛的解释。它指出: 政府有责任 防止战争、灭绝种族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 他大规模的暴力行为, 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 夺生命的犯罪行为, 而且要防止国家的安全部 门任意杀人, 还要防止个人的失踪。人权事务 委员会特别地提至到:“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 取积极的措施。” “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降低婴 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 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它对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 指出, 政府有保护人类生命不受核污染威胁的 责任。
之三——死刑



中国是世界上依然适用死刑的主要国家之一。 虽然和其他国家相比, 中国判 决和执行的死 刑数量较多,趋势是慢慢朝着减少和废除死刑 的方向发展的。 中国1997 年修订的《刑法》和人大常委会 《补充规定》中: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 罪名。 在刑法改革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努力废除一些 政治罪,比如反革命罪。在旧的刑法中,反革 命杀人罪会导致死刑。这些附加在罪行上的政 治目的现在已经被废除,罪行内容比以前更加 清楚。

(四)死刑问题 废除死刑的趋势
国际人权公约


《公约》允许死刑作为保护生命的绝对例外,但是, 从《公约》第 6 条的第 2 款和第 6 款以及 1989 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我们 可以清楚地看到,联合国的态度是倾向死刑的废除。 按照第二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管辖范 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它 们“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废除死刑。” 除了在 战争期间宣判的具有军事性质的严重犯罪, 任何的 保留都是不允许的。
之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控制生育政策 2002年9月1日 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总体成就: 人口增长的指数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减少了3000万的人口增长。 问题: 一些地方行政人员不恰当地实施这个 政策, 尤其是在早期。政府高级官员承 认,“由于没有约束行政人员行为的规章, 一 些没有经验的人员处理问题过于简单化甚至不 文明。” 根据新的法律, 这些不适当的执行 行为会被起诉和惩罚。

1984 年,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 中进一步承认:“设计、试验、制造、持有 和配置核武器是当今人类面临的生命权 的最大威胁之一。” 因此它进一步指 出:“制造、试验、持有、配置和使用核武 器应当被禁止并被看作是针对全人类的 犯罪。”
五 、中国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中国国内法对生命权的保护

之二——安乐死 安乐死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 己生命的“死亡权”,是生命权的特殊 体现。 安乐死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的一个 新的社会现象。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 律上许可安乐死,并做出具体的规范— —荷兰国会1983年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 法案,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 得病人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并经医生 确认索还疾病为医学上不治之症而濒临 死亡,比便患者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
《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条保护 生命权的基本原则: 一是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6 条第 1 款第 2 句); 二是生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任意”这个术语需要解释 人权委员会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要做 精确的解释,缔约国要采取可能的措施 来保护生命权。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 些案例所做的决定可以看出,委员会的 态度是敦促缔约国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允 许剥夺生命权的情形,并应在实践中严 格控制这些情形的运用。
(五)生命权的保护 与种族灭绝、战争和核武器


在《公约》第 6 条第 2 款特别提到了死刑的判处 “不能违反《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公约》”。 这 个公约在《公约》之前制定 , 是以防止纳粹行为的重 演为思想基础, 当时大规模的种族灭绝是以司法审判 的方式判处并实施死刑。 在随后的时期,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识到了在保护生命 权和防止战争与大规模暴力行为之间有联系。 人权事务委员会1982 年制定的《一般性意见》规定: “国家有最高的职责防止那些导致生命任意丧失的种 族灭绝的战争行为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 他们所做 的每一次避免战争的努力, 尤其是避免热核反应战争 的努力和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努力构成了维护生命 权的重要条件和保证。”
国际人权标准 ——以生命权为例
(一)生命权的国际法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 (第 3 条)、《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6 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第二 任择议定书》、《防止和惩 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 包括《欧洲人权公约》 (第 2 条)、《美洲人 权公约》 (第 4 条)、《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 刑议定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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