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
船舶管理3.国内法规
(1)同3000GT及以上船舶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二副
未满500GT
船长1人 值班驾驶员2人 水手3人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 水手1人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值班驾驶员1人
3.5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的相关内容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都要求) 制定《值班规则》的目的 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 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制定《值班规则》的法律依据 《值班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STCW78/95公约、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的 要求制定的。
3.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都要求) 自1998.05.01起施行, 目的是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适用范围: 所有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200总吨或750kW以上航行中国国内沿海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50总吨或36.8kW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和监督检查的规定也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 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应持有船旗国政府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国际公约
船艺教研室
3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国内法规
3.1海上交通安全法(新的正在修订之中) 适用的水域:我国沿海水域。“沿海水域”是指我国 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 域。 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没有 代理人)。“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 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 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而以渔业为主渔 港水域内,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船员调配管理制度
船员调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员的调配管理,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工作,提高船员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意识,保障船员的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的船员调配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开展船员的调配工作。
第四条公司注重船员的素质培养,不断提高船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五条公司严格执行船员的轮班制度,保障船员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公司注重船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船员的安全技能和意识。
第七条公司建立健全船员考核制度,不断提升船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公司严格执行船员的工资福利政策,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船员调配管理第九条公司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和航行计划,进行船员的调配工作。
第十条船员的调配由船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保船员的合理调配和分工。
第十一条船员的调配工作应当根据船舶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船员的轮班工作。
第十二条船员的调配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保船员的个人权益和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制定船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指导船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考勤制度,监督船员的出勤和工作情况。
第三章船员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档案管理制度,保留船员的相关信息和记录。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对船员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确保船员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培训机制,提高船员的工作技能。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考核制度,对船员进行绩效评定。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奖惩制度,对船员的工作进行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加强船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船员权益保障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工资福利政策,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劳动保护制度,确保船员的劳动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船员的职业发展机制,提供船员的职业发展机会。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加强船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关注船员的心理健康问题。
国际邮轮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际邮轮的安全,防止邮轮事故的发生,保护旅客、船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国注册或者在我国港口停靠的国际邮轮,包括但不限于游轮、豪华邮轮、邮轮客船等。
第三条国际邮轮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责任明确,措施到位;(三)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四)国际合作,共同维护海上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体系第四条国际邮轮必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SMS),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管理组织结构;(二)安全管理职责和权限;(三)安全目标和计划;(四)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安全检查和纠正措施;(六)安全记录和报告;(七)应急准备和响应;(八)持续改进措施。
第六条邮轮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七条邮轮公司对国际邮轮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保船舶符合国际、国内相关安全标准和规定;(二)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三)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确保旅客的安全;(六)配合我国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八条船长对船舶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确保船舶按照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运行;(二)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三)监督船员的安全操作;(四)处理船舶的安全事故;(五)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船舶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船员对船舶的安全负有个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三)报告安全风险和事故;(四)配合船长处理安全事务。
第四章安全设施和设备第十条国际邮轮必须配备符合国际、国内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设施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一)救生设备;(二)消防设备;(三)导航设备;(四)通信设备;(五)防污染设备;(六)其他安全设备。
02船舶配员及船员调配程序
船舶配员及船员调配程序0 修改记录1 目的本程序对船舶配员及船员调配做出规定,旨在保证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持证、合格、健康的船员。
并对船员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2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对船舶配备船员和对船员的调配和任期考核。
3 定义3.1 新聘和转岗人员:新招聘的,或不同岗位的调换、或提升到新的岗位的人员。
新聘和转岗船员包括以下情况:1)新招聘的、2)晋升到新的岗位的、3)上岗的是未服务过的船舶或离开一年以上的原岗位的船员。
3 职责3.1 航运部:负责船舶的配员、船员的调配;建立船员资格和健康档案。
3.3 船长:对所配船员证书和船员适任资格进行确认。
4 实施步骤4.1 船舶配员4.1.1 船舶配员应不低于《最低配员证书》的规定且不超过《设备安全证书》救生设备核准的船员。
4.1.2 按船员应持有的证书要求,航运部应督促船员管理公司核查船员所有证书的有效性、符合性。
船员的应持有的相关证书见附录二。
4.2 船员调配4.2.1 按SP0107文件要求批准派船的船员,由航运部根据船舶动态通知船员管理公司方可开具“船员调动命令”。
4.2.2 调配的船员如属新聘和转岗人员应在“船员调动命令”中予以标明。
4.2.3 新聘和转岗的船长在上船前由安监室协助航运部按《新聘及转岗人员熟悉职责程序》的要求指导其熟悉职责。
4.2.4 新聘和转岗的船员上船后由船长按《新聘及转岗人员熟悉职责程序》的要求组织其熟悉职责。
4.2.5 船长应对所配船员的证书和船员适任资格进行确认4.2.6。
航运部监督船员管理公司按有关规定和船舶的要求安排船员休假,通常船长和大副不同时安排休假、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同时安排休假。
4.3 船员考核4.3.1 船长应对船员在任期内的业务技能、健康状况、外语水平、敬业精神、工作责任心及工作态度等方面予以考核记录,在船员休假时,填写《船员任期考核表》交公司航运部。
4.3.2 航运部应将操作级以上的《船员任期考核表》送相关职能部门签署考核意见后存档,并作为下次聘用之依据。
海商法笔记
海商法课堂笔记授课教师:郭瑜第一章海商法概论 (5)一、海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5)二、海商法的制度构成 (6)三、特点和性质 (6)(一)特点 (6)(二)海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6)四、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7)五、海商法的法律渊源 (7)六、我国的海商法和海运经济 (8)第二章船舶与船员 (8)一、海商法上的船舶 (8)二、船舶物权 (9)(一)船舶登记 (9)(二)船舶抵押权(Ship Mortgage) (10)(三)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10)(四)船舶留置权 (12)(五)受偿顺序 (12)三、船员 (12)第三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3)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13)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 (13)三、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14)(一)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15)(二)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17)(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19)(四)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1)(五)实际承运人 (22)四、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23)五、货物交付 (23)(一)收货人的通知义务 (23)(二)货物检验 (24)(三)无人提货 (24)六、承运人的留置权 (24)大叔代课 (25)第四章提单法律制度 (26)一、提单的定义 (27)二、提单的业务流程 (27)(一)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流程 (27)(二)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流程 (28)三、提单的种类 (28)(一)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8)(二)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28)(三)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28)(四)直达提单和转船提单 (29)(五)班轮提单和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29)(六)其他特殊的提单 (29)四、提单的功能 (29)(一)货物收据功能 (29)(二)运输合同证明功能 (30)(三)交货凭证功能 (30)(四)关于提单功能的理论争议 (31)(五)使用提单的好处 (31)五、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 (32)(一)提单的签发 (32)(二)提单的转让 (32)(三)提单的注销 (32)六、提单的发展前景 (33)七、其他运输单据 (33)八、小结 (33)第五章租船合同 (34)一、租船合同简介 (34)(一)概念 (34)(二)分类 (34)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35)(一)关于船舶 (35)(二)关于租金 (36)(三)合作完成运输任务 (37)三、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38)(一)出租人提供船舶 (38)(二)出租人驾驶和管理船舶 (38)(三)关于运费支付 (39)(四)关于货物装卸 (39)四、光船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41)五、租船合同下的提单 (41)六、小结 (41)第六章船舶碰撞 (43)一、概念 (43)(一)船舶碰撞 (43)(二)其他概念 (43)二、关于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 (44)三、国内法规范 (44)四、船舶碰撞的损害责任 (44)(一)双方无过失碰撞 (44)(二)单方过失碰撞 (44)(三)双方过失碰撞 (44)五、船舶损失的损害赔偿 (45)六、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 (45)七、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 (45)八、引航员的责任 (46)第七章海难救助 (46)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46)二、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的义务 (48)三、救助款项 (49)(一)救助报酬 (49)(二)特别补偿 (49)(三)人命救助者的酬金 (50)(四)救助款项的担保和支付 (51)四、救助合同 (51)第八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51)一、海事赔偿责任制度 (52)(一)概念 (52)(二)不同制度 (52)(三)法律规范 (52)二、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53)(一)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以主张责任限制的债权 (53)(二)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的债权 (53)(三)责任限制主体 (54)(四)责任限制的丧失 (54)(五)责任限额的计算 (55)(六)责任限制的基金 (57)(七)法律适用 (57)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 (57)第九章共同海损 (57)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和起源 (57)(一)概念 (58)(二)法律性质 (58)二、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58)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与共同海损理算 (59)(一)理算规则 (59)(二)理算内容 (59)(三)理算特点 (60)四、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60)第十章海上保险法 (61)一、海上保险法的一般问题 (61)(一)约束海上保险的法律规范 (61)(二)海上保险的概念和特点 (62)(三)海上保险的历史发展 (62)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解除 (63)(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63)(二)保险利益 (63)(三)告知义务 (64)(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65)(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65)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 (65)(一)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 (65)(二)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66)(三)足额和不足额保险 (66)(四)船舶险和货物险和其他险 (66)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66)(一)几种保险合同范本 (66)(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66)(三)承保风险 (67)(四)除外责任 (67)(五)保险期间 (68)(六)保证条款 (68)五、海上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69)(一)损失的确定 (69)(二)委付 (69)(三)代位求偿 (69)(四)因果关系 (70)(五)免赔额和合理拒赔 (70)六、船舶保赔保险(Protection & Indemnity Club) (70)第十一章海事仲裁与海事诉讼 (71)一、海事纠纷解决的机构和途径 (71)二、海事时效制度 (71)三、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72)四、海事仲裁 (72)五、海事诉讼 (72)(一)我国的海事法院 (72)(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73)(三)我国主要的海事诉讼制度 (73)(四)船舶扣押 (74)教材:海商法教程,郭瑜著,《海商法教程》北大2002版。
内河船舶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内河航运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客船、货船、油船、化学品船、危险品船、工程船、渔船等。
第三条内河船舶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责任明确,责任到人;(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四)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河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第五条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航行:(一)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二)依法取得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船员;(四)船舶设备、设施齐全,性能良好;(五)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实施以下安全管理:(一)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加强船员培训和考核,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五)及时消除船舶安全隐患。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船员资格;(二)熟悉船舶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身心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船员应当接受以下安全管理:(一)参加船员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二)遵守船舶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定期参加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四)积极参加船舶安全活动,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章航行与停泊管理第九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航速航行;(二)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三)在危险水域、狭窄航道、浅滩、桥梁等水域航行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安全;(四)按照规定悬挂船舶信号;(五)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4.14•【文号】国务院令第494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劳动用工正文国务院令第4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快艇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快艇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保障乘客和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上交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快艇运输业务的船舶及其船员。
第三条快艇运输企业应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加强船舶安全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快艇运输企业应具备合法的船舶所有权和营运资格,船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型、吨位、主机功率等要求。
第五条船舶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船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六条船舶应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导航、通信等设备,并确保其功能正常。
第七条船舶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设备完好。
第八条船舶应按照规定设置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志。
第三章船员管理第九条船员应具备相应的船员证书,熟悉船舶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条船员应接受岗前培训,通过考核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船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船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服从船舶管理,维护船舶秩序。
第十三条船员应掌握救生、消防等应急处理技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妥善处置。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十四条快艇运输企业应制定详细的运输计划,合理安排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快艇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船舶载客标准,不得超载。
第十六条船舶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航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保持安全距离,避免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第十八条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加强瞭望,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船舶应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监督船舶安全运行。
第五章乘客管理第二十条乘客应遵守船舶规章制度,服从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按规定购买船票,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按照船员指示,在指定区域上下船。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妥善保管个人物品,不得随意丢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第七条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船长业务》第二章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公约和法规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公约和法规第一节 SOLAS 公约1.SOLAS公约强调,缔约国所属船舶,经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才能从事国际航行。
对非缔约国船舶,保证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SOLAS公约要求的检验为法定检验。
2.SOLAS公约要求船舶配备的证书通常称之为船舶安全证书。
船舶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DOC、SMC、ISSC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货船构造、设备、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均不超过5年。
所有安全证书都可以给予最多3个月的展期;发给短途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规定展期的,可给予最多1个月的宽限期。
船舶安全证书在下列情况下终止有效:各种有关检验和检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的,或各种安全证书未按规定签署的;船舶变更船旗国(若在两缔约国间变更船旗,允许在3个月内换取新证书)。
1.适用公约的每艘船舶,应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为保证船员在安全事务上进行有效的操作,应确定一种工作语言并记入航海日志。
除非涉及通信的各方使用除英语外的同一语言,否则,英语应作为驾驶台的工作语言。
2.在开航前12小时内,船员应对操舵装置进行检查和测试。
检查和测试应该包括:按照所要求的操舵装置能力进行满舵操作;操舵装置及其连接部件的外观检查;驾驶台与舵机间通信手段的工作情况。
除日常检查和测试外,每3个月应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
3.每艘500总吨及以上航行超过48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应提交每日报告给公司。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船舶的位置,船舶的航线和速度,影响船舶航行或船舶正常安全营运的任何外部和内部情况的细节等。
船长在开航前应考虑到IMO制定的有关导则和建议,确保拟定航次已根据有关区域的相应海图和航海出版物作了计划。
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只能用于人员的登离船。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放和引航员的登船,应由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
该驾驶员应安排和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
教程成果货运2船员与船舶(29页)
在社会事项方面,船旗国对于因海难或航行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害事件应进 行调查
“方便旗船”有增无减的原因: ➢ 政策没有实施 ➢ 逃避高额征税 ➢ 逃避严格的监督管理 ➢ 节省开支 ➢ 增加外汇收入
14
船舶入级
100注册总吨以上的海运船舶 在公认的船级社或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建造而成 船体、船机、设备等均符合船舶建造规范或条件 “船级证书” 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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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
法定检验 - 按照船旗国政府法令进行的监督检验 入级检验– 由 船 舶 所 有 人 申 请 并 由 验 船 机 构 进 行 的 检 验,为了使船舶获得船级和保持船级 公证检验 - 由 船 东 、承租人、保险人或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申请, 由验船机构进行的检验
船长 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 轮机长 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值班机工 无线电人员(GMDSS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 限用操作员)
船员考试: 1)船长、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 2)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3)无线电人员(GMDSS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限用操作员) 船长/ 驾驶员考试 4)无限航区: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
船员
受聘或受雇于船东,是船东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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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合同
船员合同特点
签约方式的从属性 船员权利的专属性 合同内容的强制性
船员劳动/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
海船 非海船 商船 非商船 机动船 非机动船 国有船 非国有船 国轮 非国轮 沿海船 远洋船
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运公司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船舶、人员和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及其船员、管理人员。
第三条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组织第四条公司设立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船舶安全管理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职责:(一)组织编制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负责船舶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整改;(三)负责船舶安全培训、应急演练和事故调查处理;(四)负责船舶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五)完成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船舶安全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安全检查: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设施和船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
(二)船舶维护保养: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三)船舶消防管理:制定船舶消防管理制度,确保船舶消防设备完好,消防通道畅通。
(四)船舶救生设备管理:确保船舶救生设备完好,救生器材充足。
(五)船舶通讯设备管理:确保船舶通讯设备完好,通讯畅通。
(六)船舶污染预防:制定船舶污染预防措施,确保船舶符合国际国内环保要求。
第八条船舶安全培训:(一)新船员入职前应接受船舶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船舶安全法规、船舶操作规程、船舶应急处理等。
(二)定期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对船员进行考核,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技能。
第九条船舶应急演练:(一)制定船舶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应急演练。
(二)应急演练应包括火灾、碰撞、搁浅、触礁等常见事故的应急处理。
(三)应急演练结束后,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不足,改进措施。
第四章船舶事故处理第十条船舶事故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及时报告:船舶发生事故后,立即向公司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和法规
第一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74〕公约的功用、基本构架、合用X 围与例外:SOLAS公约的制定与1912年发生的"泰坦尼克〞号灾难有着密切的关系.该惨剧引起了全世界对海上安全的关注,制定一部世界认可的安全准则势在必行.1913年底,在英国伦敦召开了首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讨论制定安全规则.1914年1 月20日,出席会议的13个国家代表签订了世界上第一个认可的海上安全准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公约旨在保障船舶、海上人命安全,现行的公约是由SOLAS74公约与其附则和1978年议定书,1988年议定书三个部份组成,其核心部份是公约的附则,它规定了与安全密切相关的船舶构造、设备与其操作的最低安全标准,由各缔约国强制执行.74公约除了将过去的修改内容容纳进新版公约外,还增加了默认接受程序,使今后的公约修正案能够尽快生效.船员考试中涉与的所谓"SOLAS公约〞的内容,均是指公约附则的内容而非指公约正文的内容,公约附则的内容通过一系列的修正案不断加以修改、补充和更新. 公约附则共有12章:第Ⅰ章总则:包括合用X围、定义、检验与证书.第Ⅱ章构造:包括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防火、探火和灭火.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包括对客、货船的各种救生设备的要求〔IMO于1996年通过了MSC48〔66〕,将本章中的部份内容定为《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 第Ⅳ章无线电通信设备:包括GMDSS的配备和要求.第Ⅴ章航行安全:包括危(wei)险通报、引航员软梯、操舵装置的试验和操作等. 第Ⅴ章航行安全:包括危(wei)险通报、引航员软梯、操舵装置的试验和操作等.第Ⅵ章货物装运〔普通规定、谷物以外的散装货物的特殊规定、谷物装运〕 . 第Ⅶ章危(wei)险货物的装运:包括包装或者散装固体危(wei)险货物的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与液化气体船的构造和设备.第Ⅷ章核能船舶.第Ⅸ章船舶营运安全管理.第Ⅹ章高速船的安全措施.第Ⅺ-1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殊措施.第Ⅺ-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殊措施除另有规定外,附则仅合用于从事于国际航行的船舶,但不合用于500总吨以下的货船、军用舰艇和运兵船、非机动船、创造简陋的木船、非营业性的游艇和渔船. 附则各章中的合用X围,均在各章中详加规定.检验与证书:1.检验种类公约规定的有: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期间检验、定期检验、船底外部检验、附加检验和换新〔证〕检验.1〕客船的检验: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2〕换新检验: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3〕附加检验:视情况进行2〕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2〕换新检验:间隔期不超过5年;〔3〕定期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者之后3个月内进行;〔4〕年度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者之后3个月内进行;〔5〕附加检验:视情况进行3〕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2〕换新检验:间隔期不超过5年;〔3〕定期检验:在货船无线电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一周年日之前或者之后3个月内进行;〔4〕附加检验:视情况进行4〕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1〕初次检验:包括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对船底外部的检验;〔2〕换新检验:间隔期不超过5年;〔3〕期间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者之后3个月内进行;〔4〕年度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者之后3个月内进行;〔5〕船底外部检验: 5年内至少2次,2次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6〕附加检验:视情况进行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1〕客船安全证书:不超过12个月;〔2〕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不超过5年;〔3〕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不超过5年;〔4〕货船无线电设备安全证书:不超过5年;〔5〕免除证书:按规定对船舶赋予免除时,应颁发免除证书,有效期与相关的证书相同.〔6〕对符合要求的货船可发给《货船安全证书》 ,来代替上述2、3、4项证书. 〔7〕如果已完成换证检验但在原证书失效日期之前不能获得新证书,原证书可展期不超过5个月.〔8〕如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接受检验的港口时,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让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次,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9〕证书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再也不有效:①有关的检验和检查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②没有按规定对证书进行签证;③船舶更换船旗.在缔约国之间的船期变更应在3个月内完成换证工作.破损控制与船体水密:1.干货船干货船〔合用于1992.2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要求在驾驶室内应有固定显示的或者可随时使用的破损控制图,该图应清晰地标明:〔1〕各层甲板与货舱水密舱室的界限、界限上的开口与其关闭设施和控制位置以与因浸水产生横倾后的扶正装置;〔2〕水密舱壁上的所有滑动门和铰链门都应设有指示器,并在驾驶室显示这些门的开/闭状态;〔3〕普通的安全须知,包括船舶正常营运时为保持水密完整性的设备、条件和操作程序;〔4〕特殊的安全须知,应包括对船舶和船员的生存至关重要的各种事项〔即关闭装置、货物系固和声响报警等〕 .2.客船客船应有永久性固定显示的破损控制图,该图清晰地标明各层甲板与货舱的水密舱室界限、界限上的关闭装置与其控制装置,以与因浸水产生横摇后的扶正装置. 应急电源:船舶应设有一个独立的应急电源,在船舶处于正浮状态和横倾角达22.5°或者纵倾达10°或者在这些X围内的任何组合的倾角时能全额、定功率供电,并在下列处所, 客船应保证36小时、货船为18小时的应急供电:1〕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出入口、乘人电梯;2〕储藏消防员装备的处所;3〕操舵装置处;4〕航行灯、信号灯处;5〕甚高频无线装置与其他GMDSS设备.对救生艇筏的每一集合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应急供电,货船为3h,客船为36小时.机器控制:1.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从驾驶室到机器处所或者控制室中通常控制发动机的位置,至少应设置两套独立的通信设施,其中一套应为车钟.1994年10月1日或者以后建造的船舶在其他能控制发动机的任何处所也应配备适当的通信设施.2.驾驶室对推进机器的控制〔周期性无人机舱〕〔1〕控制装置①在包括控制的所有海况下,在驾驶台能够彻底控制螺旋桨的转速、推力方向和螺距〔CPP〕;②每一个独立的螺旋桨与自动执行机构包括防止超负荷的装置〔必要时〕应由一个单一的控制装置执行遥控;③主推进器应备有独立于驾驶室控制系统的紧急停机装置.〔2〕来自驾驶室的指令,应在主机控制室或者适当的控制位置显示.〔3〕控制转换①推进器的遥控在同一时间只能在一处进行,控制地点允许相互连接,每一个控制地点应能够指示哪个控制点正在控制机器;①驾驶室和机器处所之间的控制转换只应在机器处所或者主机控制室进行,并应有防止控制转换时推力变化的装置.〔4〕自动控制或者遥控系统故障时应能发出报警,机器应能就地进行控制. 〔5〕驾驶室应安装指示螺旋桨转速、方向和螺距〔CPP〕的指示器. 〔6〕启动失败的连续自动启动次数应加以限制,以确保足够的启动控制压力,应设有指示最低启动空气压力的报警装置.消防:SOLAS公约中消防规则的目的是要求船舶的防火、探火和灭火达到充分可行的程度.考虑到船舶的类型和潜在火灾危(wei)险,船舶消防应当满足:1.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划分为若个干主竖区;2.用耐热与结构性限界面,将起居处所与船舶其他处所隔开;3.限制使用可燃材料;4.探知火源区域的任何火灾;5.抑制和扑灭火源处所内的任何火灾;6.保护脱险通道或者灭火通道;7.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8.将易燃货物蒸发气体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低限度.每艘船舶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泵、消防总管、消防栓和消防带,消防设备的配备要求如下:〔1〕所有船舶应按下列要求设置独立驱动的消防泵:①4000总吨与以上的客船至少3台;②4000总吨以下的客船和1000总吨以上的货船至少2台;③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应使主管机关满意.〔2〕消防水带:①客船上每只消防栓上至少配备一根消防水带;②1000总吨以上货船上所需的消防水带数目应为每30m船长一根,备用一根,但总数不得少于5根.此数目不包括机舱或者锅炉舱所需的数量;③1000总吨以下的货船,所需消防水带的数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3〕手提灭火器:船舶的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内应配备数量足够的手提灭火器,1000总吨与以上的船舶,至少配有5只.机器处所配备的数量应满足相应规定的要求.〔4〕消防员装备:消防员装备由个人配备和呼吸器组成.个人配备包括:防护服、消防靴和手套、一顶消防头盔、一盏电安全灯〔手提灯,照明时间至少3小时〕、一把太平斧;呼吸器可是一具带有空气泵的防烟面具或者一具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可使用30分钟〕并附带一根耐火救生绳.配备要求:所有船舶至少应备有两套符合要求的消防员装备.客船按其乘客和服务处所的甲板长度每80m应备有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两套个人配备.消防员装备和个人配备应储存于易于到达之处和即刻可用,两套消防员装备储存的位置之间应尽量远离.在客船上,应在任一存储位置上可以获得两套消防员装备和一套个人配备〔5〕国际通岸接头: 500总吨与以上船舶至少应设一只.〔6〕防火控制图:所有船上应有固定展示的防火控制总布置图,标明每层甲板的控制站,A级、 B级分隔的各区域,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灭火设备,各舱室和甲板出入通道的细节以与通风系统,包括风机、档火闸位置细节等.控制图的说明应用船旗国官方文字与英〔法〕文书写,并保持与当时实际情况一致,如有改动,应尽可能即将更正.所有船上应有一套防火控制图或者具有该图的小册子的复制品,永久性地置于甲板室外面有醒目标志的风雨密盒子里,以有助于岸上消防人员取用.救生:SOLAS公约对船上的所有救生设备与装置配备要求如下:1〕无线电救生设备〔所有客船与300总吨与以上的货船〕〔1〕双向甚高频〔VHF〕无线;〔2〕客船、 500总吨与以上货船,至少应装设3台〔3〕300总吨~500总吨的货船,至少应装设2台2〕雷达应答器〔1〕客船、 500总吨与以上货船,每舷至少装设1台〔2〕300总吨~500总吨的货船,每船至少装设1台3〕遇险火焰信号每船应配备不少于12支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保存在驾驶室或者其附近.垂直发射时,火箭应达到不低于300m的高度,并具有不小于40s的燃烧时间.4〕救生圈〔1>每舷至少有一只救生圈装有可浮救生索,其长度不少于它在轻载水线以上高度的2倍或者30m,取大者;〔2>不少于救生圈总数的1/2应设有自亮灯,这些救生圈中不少于2只应设有自发烟雾信号,并应能自驾驶室迅速抛投.5〕救生衣除船上每人一件外,此外附加足够数量供值班人员使用的救生衣.客船上还应配备占旅客总数10%的儿童救生衣.6〕救生艇筏〔1〕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客船,救生艇在每舷的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50%,此外再配备能容纳人员总数25%的救生筏.货船每舷配备的救生艇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100%,此外再配备容纳人员总数100%的救生筏.如救生筏的存放地点距船首或者船尾超过100m,还应配备一只救生筏尽量靠前或者靠后放置.〔2〕救生艇乘员定额不许超过150人,救生筏乘员定额不得少于6人.〔3〕艘救生艇筏的存放应处在连续使用的准备状态,应使2名船员能在5min内完成降落和登乘准备工作.〔4〕救生艇筏应在船舶横倾达20°、纵倾达10°时能安全降落.〔5〕客船上所有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30min内载足全部乘员和属具降落,货船上所有救生艇筏应能在发出弃船信号后10min内载足全部人员和属具降落.〔6〕救生艇在静水中航速至少为6kn,当拖带一只载足乘员属具的25人救生筏时, 航速至少为2kn,并应配备船舶营运航区预期温度X围内6kn航速、运转时间不少于24小时的燃料和润滑油.船上的所有救生设备与装置在船舶离港前、航行中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即将可用.危(wei)险通报:根据SOLAS公约对危(wei)险通报的要求,每艘船船长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有责采取一切措施将信息通知附近各船与最近岸上主管当局:〔1〕危(wei)险的冰和飘浮物,或者其他任何对航行的直接危(wei)险;〔2〕热带风暴;〔3〕伴有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导致船舶上层建造严重积聚冰块;〔4〕未收到风暴警报而风力达10级或者以上时.发送危(wei)险通报可使用明语〔最好用英文〕或者《国际信》 .航行设备:现行SOLAS公约要求所有船舶必须配备的航行系统和设备,包括标准磁罗经或者其他装置、哑罗经或者罗经方位装置、定位装置等.对所有150GT与以上的船舶和客船, 还应设有1台可与磁罗经互换的备用磁罗经或者其他装置以与不单纯依靠船舶的主电源的通信信号灯一盏.对所有300GT与以上船舶和客船,还应设有1台测深仪、 1 台9GHz雷达、航速航程测量装置〔计程仪〕、1套电子标绘装置〔ARPA〕、船首向传送〔至雷达、 ARPA与AIS〕装置.所有500GT与以上的船舶,此外需要配备陀螺罗经等.此外,20000载重吨与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应不迟于1999年1月1日在其两端安装应急拖带装置.引航员登离船装置:引航员登离船装置只能供人员的登船和离船使用,应保持干净,适当维修和存放, 定期检查,引航员登离船装置应能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的目的.具体要求如下:〔1〕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 〔2〕当从海平面至船舶出入口的距离超过9m时,应使用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或者升降机械. 〔3〕如果使用引航员升降器,还应在其附近设一引航员软梯,并可供即将使用. 〔4〕在登船位置附近应配备两根直径不小于28mm的安全绳、带自亮灯的救生圈、抛缆绳与夜间的照明等.登离船装置在安装后和使用前应进行检查试验,登离船装置的安装与引航员的登离,由值班驾驶员负责监督,该驾驶员应携带与驾驶室联系的通信设备.操舵装置:1.操舵装置的配备〔1〕每艘船舶应配备符合要求的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主操舵装置和辅助操舵装置的布置应使两者之一在发生故障时不致导致另一装置不能工作.如果操舵装置有二台或者几台相同的动力装置,则可不设辅助操舵装置.〔2〕主操舵装置应能在最深航海吃水和以最大营运速度前进时,能将舵自一舷35°转至另一舷35°,以与相同条件下在28s内将舵自一舷35°转至另一舷30°.〔3〕辅助操舵装置应能在最深航海吃水和最大营运速度的1/2或者7kts前进时〔取大者〕 ,在60s内将舵自一舷15°转至另一舷15°.〔4〕驾驶室与舵机室之间应设有独立的通信设施,在驾驶室、机舱以与舵机室处所应永久显示操舵装置的遥控系统和动力装置转换程序的操作说明和方框图.2.操舵装置的试验和操作〔1〕开航前12小时,应对操舵装置进行核查和试验,包括:①进行操满舵试验②操舵装置与其连接部件的外观检查③驾驶台与舵机间的通信试验〔2〕在需要特殊注意的航行区域,船舶应使用一台以上同时工作的操舵动力设备.3.演习应急操舵演习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内容包括在舵机室内直接控制操舵装置、与驾驶台的通信程序和转换动力供应的操作.4.记录操舵装置的试验核查以与应急操舵演习的详细内容应记入航海日志.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和性能:每艘300总吨与以上的货船与所有客船应设有下列符合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1〕一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70频道上的DSC与遇险报警以与6频道、13频道、 16频道上的无线;2〕一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3〕一台能在9GHZ频带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4〕一台接收国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5〕一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安全信息无线电设备;6〕一台卫星EPIRB,应能通过406MHZ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或者1.6GHZ上工作的 INMARSAT静止卫星发送遇险报警,并应:〔1〕安装在易于接近的位置;〔2〕可随时由人工释放并能由一人带入救生艇筏;〔3〕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释放并启动遇险报警;〔4〕能人工启动遇险报警.加强海上安全的特殊设施:1.船舶识别号:〔1〕合用的船舶: 100总吨与以上的所有客船,300总吨与以上的所有货船. 〔2〕合用的日期:新船于20##7月1日.20##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迟于20##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干坞检验之日永久性标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3〕编号的标注的位置:每船至少两处标注,船尾或者船中左舷和右舷的最深的核定的载重线以上船名之下,或者上层建造左舷或者右舷或者正面的可见位置.在机器处所、泵舱、滚装处所的舱壁上.〔4〕制作要求: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者刻入用中心冲头冲刺,或者使用可确保该标记不易被擦除的任何其他等效方法.2.连续概要记录〔Continuous Synopsis Record>就其中所记录的信息在船上提供一份船舶历史记录.〔1〕合用的船舶: 100总吨与以上的所有客船,300总吨与以上的所有货船. 〔2〕合用的日期:新船于20##7月1日.20##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应至少提供该船自20##7月1日起的历史.即从20##7月1日起,所有船舶均需备有《连续概要记录》.〔3〕记录要求:①记录由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②记录要用IMO制定的标准格式,不得修改、删除;③记录项目:船旗国、登记日期、船舶识别号、船名、船籍港、注册船东与其地址、光租人##与地址、公司名称与地址、入级船级社、 ISM证书签发机关、保安证书签发机关、终止登记日期;④发生变化3个月内主管机关要签发修订文件;⑤在主管机关签发修订文件之前,应授权公司或者船长进行修改,并随即通知主管机关;⑥记录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者西班牙文,还可以此外译成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⑦变更船旗时要留在船上;⑧连续概要记录将受到港口国的检查.ISPS 规则:恐怖主义具有非常明确的政治目的,并具有以非正常的暴力手段打击无辜者为目标的特点.20##,"9.11〞事件震惊全球,反恐成为各国关注的头等大事,20##11 月,IMO在22次大会上通过了"审议防止威胁乘客、船员和船舶安全的恐怖行为的措施和程序〞的大会决议〔A.924〔22>〕,成立了海上保安会间工作组,负责起草SOLAS公约有关保安条文的修正案以与ISPS规则.20##12月12日在伦敦召开的IMO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了"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国际规则〞〔ISPS规则〕以与SOLAS有关加强海上保安的特殊措施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7月1日生效.ISPS 规则由A、B两个部份组成,其中A部份为强制性要求,B部份为对实施A部份的指导.1.合用X围ISPS规则合用X围为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速客船〕、500总吨以上的货船〔包括速货船〕、挪移式海上钻井装置以与为上述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2.定义《船舶保安计划》〔SSP>系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港口设施保安计划》〔PFSP>系指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船舶保安员〔SSO>系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这人对船长负责,其责任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与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公司保安员〔CSO>系指由公司所指定的人员,负责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订、提交批准、而后得以实施和维持,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港口设施保安员〔PFSO>系指被指定负责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与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wei)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缔约国保安责任:ISPS规则对缔约国的要求:1〕批准《船舶保安计划》与其后的修改.2〕审核船舶是否符合SOLAS第XI一2章和ISPSCode部份的规定,并向船舶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3〕为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向船舶通报有关保安信息.4〕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者环境造成的危(wei)险, 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公约和ISPSCode要求的保安信息.6〕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章和规则本部份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RSO〕,但以下职责除外:〔1〕规定合用的保安等级.〔2〕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3〕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4〕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5〕根据第XI-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6〕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公司保安责任:1.ISPS规则对公司和船舶的要求船公司要为公司指定一位或者数名公司保安员,为每艘船舶指定一位保安员.船舶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所有船舶按规定装设船舶保安警报系统,船长在就船舶保安做出决定方面,以与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船上相关人员必须持有保安员证书.2.责任1〕公司保安员的职责公司保安员的职责是确保船舶开展保安评估、制定《船舶保安计划》:〔1〕对船舶可能受到威胁情况提出建议;〔2〕确保开展船舶保安评估;〔3〕确保《船舶保安计划》的制订、批准、实施和维护;〔4〕确保《船舶保安计划》进行修改,纠正缺陷;〔5〕安排保安活动的内审和审查;〔6〕迅速处理内审、定期审查、保安检查、符合检验期间发现的缺陷和不符合项;〔7〕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8〕确保人员得到适当培训;〔9〕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10〕取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11〕确保保安计划反映本船的具体信息;〔12〕确保替代和等效安排得以实施和保持.2〕船舶保安员主要负责船舶日常营运的保安工作〔1〕定期保安检查,确保维持保安措施;〔2〕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3〕与船上人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装卸期间保安;〔4〕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5〕向公司报告内审、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检验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6〕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7〕确保船上人员得到适当培训;〔8〕报告保安事件;〔9〕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10〕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船舶保安计划: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该计划应就规则本部分所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为某一具体船舶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者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在此情况下,从事审查和批准特定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或者其修订内容的经认可保安组织,应不曾经参预过被审船舶的保安评估的准备或者《船舶保安计划》的编写或者修订.提交审批的《船舶保安计划》或者对以前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内容应附有编制该计划或者修订内容所依据的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规则B部份的指导,并应以该船的一种或者几种工作语言写成.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者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计划可以用电子格式保存.在此情况下,应通过程序对其加以保护,以防止其被擅自删除、破坏或者修改.《船舶保安计划》计划至少应涉与以下内容:〔1〕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wei)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船员操作规程
船员操作规程船员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员的生命安全,加强船舶运营管理,维护正常的航行秩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任何经营船舶,并适用于所有船员,不论其等级、职务、航区、国籍、船籍。
第三条船员应当依法依规规范操作,严守职业道德,履行职责,勤勉工作,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证书,并接受过相关培训,熟悉船舶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条船员应当按照船长或船舶管理人的指示履行职责,服从指挥。
第二章船舶操作规程第六条船员应当了解并熟悉船舶相关的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船舶的起动、停止和转向操作;(二)航行中的航向和航速的控制;(三)航道、港口的进出口规定;(四)船舶操纵河段、海域的规定和限制;(五)船舶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安全操作;(六)遇险时的应急处理程序;(七)通信设备和导航设备的操作;(八)船舶装备和货物的装卸操作;(九)船舶工程设备的操作及维护;(十)船舶安全设备的操作及维护;(十一)船舶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船员在操作船舶时应当保持警醒,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谨慎驾驶,减少因人员和设备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事故。
第八条船员应当遵守航行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二)避免与其他船舶相撞;(三)避免进入限制区域;(四)遵守禁令标志和导航标志;(五)遵守航行通道和航道标志;(六)遵守航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九条船员在船舶进出港口、过河段、通过海上通道和海峡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导航图进行操作,确保安全顺利。
第十条船员在遇险或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向船舶管理人或船长报告;(二)按照应急预案执行;(三)启动救援设备和救生装置。
第三章船员行为规范第十一条船员应当保持互相尊重的工作氛围,遵守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指挥。
第十二条船员应当严格遵守航海纪律,不得违反航海规则和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私自泄露船舶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规范,保障船舶安全,维护船员和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国家对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检验、维护、操作、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内河船舶、海洋船舶、渔船、客船、货船、客货船、工程船、拖轮、驳船、客运轮渡、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集装箱船、旅游船等。
第五条国家对船舶进行安全监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规定,注重维护船舶建造企业和船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监管措施合法、公正、公开和及时有效。
第二章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安全监督第六条船舶的设计、建造和修理应当符合国家的《船舶设计规则》《船舶建造规范》《船舶修理技术规范》等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船舶建造企业在设计、建造和修理船舶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并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中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船舶建造企业在建造和修理船舶过程中,应当按照建造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船体各部件的质量和尺寸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船舶建造企业应当在船舶建造或修理完成后,提交相关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船舶的尺寸、结构、装配工艺、设备安装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检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达到规范要求,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第十条船舶检验是指国家对船舶安全性能的检查和评估,主要包括船舶的初检、定期检、特别检和期满检等。
第十一条船舶初检是指船舶初次注册或重新登记前的检验,包括设计、建造、装备和性能的全面检查,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船舶定期检是指每一定期时间,对已经注册或登记的船舶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性能检查,以保障船舶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特别检是指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对船舶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比如发生了重大事故、船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等。
轮渡公司船舶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管理,确保船舶安全、环保、高效运行,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及其船员。
第三条船舶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技术管理第四条船舶技术档案管理1. 船舶技术档案应包括船舶的基本信息、设计图纸、建造记录、检验报告、维修保养记录等。
2. 船舶技术档案应由船舶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并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船舶定期检验1. 船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航行要求。
2. 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营运,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六条船舶维修保养1. 船舶维修保养应严格按照船舶维修保养手册和船舶技术档案进行。
2. 维修保养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人员负责,并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章船舶运行管理第七条船舶运行计划1. 船舶运行计划应包括航线、班次、时间、货物装载计划等。
2. 船舶运行计划应由船舶调度部门制定,并报公司审批。
第八条船舶航行管理1. 船长应严格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和公司航行计划执行航行任务。
2. 船长负责船舶的航行安全,确保船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船舶货物管理1. 货物装载应符合船舶载重和稳性要求,并做好货物绑扎固定。
2. 货物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安全,防止货物损坏或丢失。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条船员配备1. 船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2. 船员配备应根据船舶规模、航线特点和航行环境进行。
第十一条船员培训1. 船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2. 公司应组织船员参加国家规定的各类培训。
第十二条船员职责1. 船员应遵守船舶规章制度,服从船长指挥。
2. 船员应保持船舶整洁,爱护船舶设备。
第五章安全生产与环保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责任制1. 公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
2. 船舶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海商法[海事,海商合同]
海商法第一章海商法概述第二章船舶和船员第三章海事合同第四章海上事故第五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一章海商法概述一、海商法的概念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上运输关系,是指基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
船舶关系,是指基于船舶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海商法的性质和作用海商法的性质传统的看法认为它是民法或商法中的一种特别法。
民商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单行的部门法。
有人提出海商法与民法商法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海商法先于一般商法的发展。
承认国际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主张海商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海商法的立法体例在商法典中规定海商法的内容。
如法国、德国、日本等。
制定独立的海商法典。
如:中国、瑞士、希腊、韩国等。
制定单行海商法典。
英美法国家。
海商法的作用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维护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三、我国的海商立法和司法立法的核心:具有国际性、先进性的狭义海商法典(1992年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和独特的海事诉讼程序法。
200多个配套法律、法规。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海事审判案例在海商法中的特殊地位。
海商司法的特点:单独的海事法院和海事诉讼程序。
特殊的时效制度。
《海商法》第十三章第257条至第267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章船舶和船员一、船舶船舶:海商法上所指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法律性质:船舶是动产,但作为不动产管理。
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的拟人化处理。
二、船舶国籍和船舶登记船舶国籍是指船舶与特定的主权国家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方便旗:在实行开放登记的国家,船舶登记的条件没有什么限制,任何国家的船舶所有人都可以进行船舶登记,进而悬挂该国国旗。
船舶的登记是指国家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对国家、法人和公民所有的船舶或依法准予接受的船舶依法进行的登记。
第二章-solas
7/
船舶检验与证书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 无线电安全证书所含的项目除外)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 换新检验:期限不超过5年。 期间检验: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 内,或第三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该检验应替代1 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的前3个月或后3个 月内进行。 船底外部检查:在任何5年期内,应至少进行2次检查。但在任何 情况下,任何2次这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重要修理或换新等情况下进行。 期间检验、年度检验和船底外部检查均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 签署。
6/
船舶检验与证书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包括救生设备上使用的)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换新检验:期限不超过5年。 定期检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的前3个月或后3 个月内进行。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重要修理或换新等情况下进行。 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署。
11/
船舶检验与证书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在正当合 理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 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上述港口航次。展期期限 不得超过3个月。船舶抵达后必须换妥新证书方可驶离。 我国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各种安全证书有船舶检验机构 签发 发给短途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规定展期的,主管机关可 给予自该证书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新检 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 对客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12个月; 对货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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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1复习12011年05月24日第二章船舶和船员2.下列不属于船舶担保物权的是( C )。
A 船舶优先权B 船舶抵押权C 船舶所有权D 船舶留置权4.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 ADE )。
A 船舶所有人B 船东雇佣人C 船长D 船东代理人E 船舶共有人5.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船舶抵押权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7.船舶留置权是制造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之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3.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能够享受船舶优先权的债权有哪些?4.船长的职能有哪些?3.(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管理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不包括使用服务费如装卸费等。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包括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4.船长的职能有:管理和驾驶职能;保卫安全职能;紧急处置职能;公证职能;代理职能;制作法律文书的职能。
3.试论述船舶优先权的特征4.试论述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区别3.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制度。
主要有以下特征:(1)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并非出于当事人的约定。
在诸多的海事请求权中居于优先受偿的地位。
(2)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许的请求权或称为保证权,船舶优先权依附于船舶之上,即使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优先权仍可针对该船舶执行。
(3)船舶优先权依附于海上财产,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会因所有权发生变化而消失,除非所有权的变化是由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将船舶强制出售而引起。
(4)船舶优先权无条件地随海上财产而转移,不论谁占有该财产,船舶优先权都将随物转移。
(5)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不需要登记,也不以占有为依据,一般是由法院予以执行的,无论船舶所有人或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船舶优先权都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是船舶优先权有一定的时效,逾期的船舶优先权即成为一般的海事请求权。
4.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这三种担保物权都是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的,即其标的均为船舶。
它们都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受偿权。
尽管它们具有一些共性,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权利的产生不同。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它们都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船舶抵押权是因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效力的产生不同。
船舶优先权效力的产生并不需要实施任何行为;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必须占有船舶;而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则产生于登记。
(3)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通过法院扣押有关船舶,责令有关债务人提供担保,或强制拍卖该船舶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船舶留置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则只须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即可,不需要申请法院予以扣押。
(4)担保的债权不同。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诸如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因侵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债权;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救助人、打捞人因制造、修理、救助或打捞而产生的债权;而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是借贷之债。
由于救助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海上行为,许多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不靠海上救助可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法律规定因救助而产生的债权受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双重担保。
(5)受偿的顺序不同。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三章海上运输合同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方式有( ABD )。
A 协商解除B 任意解除C 强迫解除D 法定解除E 到期解除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主要有( ABC )。
A统一责任制 B网状责任制 C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D分段责任制 E 免责制度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提单3.预借提单4.倒签提单5.多式联运6.电子提单7.海上旅客运输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2.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3.预借提单是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4.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但提单中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
5.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人)以一份联运单证,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运至另一国特定地点的国际货物运输。
6.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递的按一定的规则组合而成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
7.海上旅客运输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输的船舶将旅客及其行李经海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运输活动。
一、简答题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特征?2.提单的种类有哪些?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有:(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承揽合同;(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3)在航次租船运输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要式合同;(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2.(1)依据提单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可以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2)依提单上收货人抬头的记载不同,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3)依提单有无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4)依据运输方式不同,可以将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
二、论述题 1.试论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2.试论述提单的性质 1.承运人的义务和权利:承运人的义务有: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船舶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由于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不能免责的原因,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有: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的请求权;留置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支付约定的运费;提供约定的、合格、合法的货物;对危险货物承担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按时接受货物。
2.提单的性质,是提单在海商法上所具有的内在属性。
关于提单的性质,学者们的看法不同,但均认为提单具有以下三种性质:(1)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一般而言,承运人或船长在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即应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主要标志、包装、件数或数量、质量和货物的外表状况等具体情况。
对托运人而言,提单即为承运人或船长已收到该提单所记载的关于货物各项说明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若承运人没有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不符,就应按提单所记载货物的各种情况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多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签发,租船运输时,出租人或船长亦可签发提单。
在班轮运输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一般并不专门订立详细的海运合同,而以提单条款确定权利义务,但是这些提单条款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是因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早于承运人在托运人依据班轮公司规定的船期、运费率等情况填写的托运单上签字盖章时就已成立,签发提单不过是承运人履行海运合同的行为而已。
(3)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特性,但不同种类的在不同的场合下,其所代表的物权的具体性质有所不同,既可以代表所有权,亦可代表担保物权。
提单的物权凭证特性决定了承运人必须凭提单放货,但承运人一般签发有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正本提单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货,副本提单和大量收据均不为物权凭证。
第四章船舶租用合同1.船舶租用合同一般分为( BDE )A 租用合同B 航次租船合同C 班轮运输合同D 定期租船合同 E光船租赁合同三、名词解释1.船舶租用合同2.航次租船合同3.定期租船合同4.光船租赁合同1.船舶租用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定使用船舶,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协议。
2.航次租船合同,亦称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3.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4.光船租赁合同亦称光船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简答题1.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有哪些?2.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有哪些?3.光船租船合同有哪些特征?五、论述题试论述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四、1.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完整的合同格式,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规定都属于性规范,仅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故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度较大;(3)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装卸时间、滞期费、速谴费的约定;(4)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作用与班轮运输不同,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承租人手里仅仅作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
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约定。
2.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负责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和供应品等。
出租人对船舶拥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并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2)承租人在租期内有权使用船舶的舱位,负责船舶营运安排,负责船舶的燃油费、港口使用费、货物装卸费等营运费用。
(3)租金按船舶租用时间的长短来计算。
租期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3.光船租船合同的特征有:(1)光船租船合同,出租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把船舶的使用权和占有权都转移给了承租人;(2)出租人除提供适航船舶和备有船舶文书外,不承担其他义务。
承租人有权指派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完全承担船舶在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船舶的一切开支与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