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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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法和先例,这将对联邦法的统一构成威胁,而对整个联邦法院系统管辖权的剥夺将导致五十多个州的法院来行使这些权力,也直接影响联邦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若严格依法律规定,欧洲法院受理的对成员国提起的初审案件应很多,因为成员国违反欧共体法的情况大量存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从委员会的角度来讲,欧共体毕竟不是主权国家,成员国不是成员邦,委员会更非一国政府,欧共体与成员国复杂而敏感的关系除了要靠法律制度来维持外,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也是极重要的,诉诸于欧洲法院并非最佳选择,因而提起的诉讼也数量有限。从成员国的角度,都不愿意因为其他成员国未履行共同体法义务而起诉以致损害国家间关系,迄今为止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极少,欧洲法院也仅作出过一次判决(141/78 法国诉英国案)3、.与此情况相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审判的案件也为数不多,其原因并不是如前述国会立法剥夺了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而是因为国会通过法律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缺少重要联邦性问题的案件最高法院可方便行事不予审理。这种方式一方面减轻了最高法院的案件负担,另一方面也使重要问题及时得到解决,不失灵活性。(二)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欧共体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中又以法、德的影响为大,因而在对欧共体机构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律设计上借鉴了法国行政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的经验,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行为的审查权力和范围。条约173条规定:“欧洲法院应当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由理事会、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及欧洲议会单独制定的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但对它们所作的建议和意见除外。”通过此条,在基础条约中就明确规定了欧洲法院对共同体机构立法的审查权。
根据欧共体条约,允许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四类诉讼:无效、拒绝行为、非法和损害赔偿。有学者将可以受理对共同体机构行为提出的这四类诉讼看作是欧洲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四种方式4,但似乎只有在要求宣布无效之诉中对立法文件的审查具有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权含义。在美国的法律术语中,司法审查有其特殊的含义,专指普通法院(实际上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的立法或各州的宪法或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5,即是指违宪审查权。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由条约明确加以规定相反,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没有任何宪法依据的,不论宪法本文或修正案都未授予最高法院此种权力,美国国会亦未曾通过法律规定这种权力,其应该说是受19世纪初美国政治斗争及某些英国法因素影响而作为判例和宪法惯例产生的。从对立法审查的时间上看,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机构法令的有效性审查是在有关法令制定并生效后的2个月内,由有关当事人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布无效,无效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在有关法律制定前后宣告该法律是否有效,而是在它受理的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宣告所涉有关法律是否违宪,要求宣告无效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原因,这一点即与欧洲法院不同,也与法国宪法委员会或行政法院向立法或行政机构就有关立法是否有效事先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方式不同,因为“最高法院必须按照美国宪法第三条中使用的词语‘案件’和‘争议’来行事,除非一个涉及诉讼双方相对利益的实际案件提到它的面前,它是不应该有所行动的”。6根据美国违宪审查惯例,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对州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而欧共体条约明确授权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只限于共同体机构的行为,不包括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实践中欧洲法院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控制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在前文所述的受理对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