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证书的函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06•【文号】司发〔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司发〔2014〕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推动公证工作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发展的要求,切实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公证工作的重要性1.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
2.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公证工作,近年来,对深化公证工作改革、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作出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为公证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公证协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对公证工作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公证法》,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健全完善公证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公证工作管理,实现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3.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公证工作提出新要求;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公证工作新使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对公证工作提出新期待;保障和改善民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证服务需求,对公证工作提出新挑战。
公证工作要积极适应形势和任务发展变化的要求,根据公证服务需求新特点新趋势,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加强公证工作的总体要求4.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执业为民,依法履行公证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切实加强公证工作管理,大力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推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部发布《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司法部发布《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法规类别】公证业务【发文字号】[82]司发公字第71号【失效依据】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1982.03.11【实施日期】1982.03.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1982年3月11日(82)司发公字第71号)说明一、本“办法”仅供公证工作中参考试用,不能作为法律根据加以引用。
二、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如遇与现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抵触时应以后者为准。
三、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工作,要照顾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不受本“办法”的约束。
四、本“办法”所列办理各项公证行为的补充程序是指办理所有公证行为共同程序之外的补充规定。
五、本“办法”不包括办理涉外公证行为。
目录一、办理遗嘱公证二、办理继承权公证三、办理收养公证四、办理委托公证五、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六、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一、办理遗嘱公证根据宪法第九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规定、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关文件的精神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系遗嘱人生前处分其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需征得法定继承人同意。
遗嘱人可以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遗赠给国家、社会团体、集体组织或其他个人。
国家承认遗嘱的意义在于给遗嘱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使他就其死后的财产提出法定继承所没有规定的处理办法,体现了国家在保障公民生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对其身后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权。
为保护遗嘱受益人的权利,遗嘱人可以申请公证证明,以使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得到法律认可。
搞好遗嘱公证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家庭和睦和安定团结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2.19•【文号】•【施行日期】2024.0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方案》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推动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进一步深化公证减证便民,提升公证服务质效,司法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
现将《“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办公厅2024年2月19日“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方案为扎实推进为民办实事,深化公证减证便民服务,提升公证服务质效,司法部决定,自2024年3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公证减证便民提速”活动。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从人民群众需求出发,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标准,优化公证流程,创新工作方式,增强服务能力,有效提升公证服务质量和办证效率,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办证耗时长、多次跑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主要任务1.缩短办证期限。
全面梳理公证事项办结期限情况,综合人员力量、软硬件设施、办证需求等实际情况,分类压缩公证办理期限,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的公证事项(事务),将出具公证书的期限分别缩短至5个工作日或者10个工作日以内。
鼓励公证机构采取创新申请方式、优化服务流程、加强业务协作、推进信息共享等措施,进一步压缩出具公证书的期限。
全面实行办理期限告知制度,明确高频公证事项办结期限,以告知单、公示上墙等形式对办结期限进行公示。
2.进一步精减证明材料。
巩固精减证明材料清单工作成效,严格落实公证事项证明材料清单(2023年版),明确“清单之外无证明”,有效杜绝循环证明、无谓证明。
需要在清单之外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员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主动收集。
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5.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司法为民理念,落实公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将《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6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司法部2019年5月22日《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司法为民理念,落实公证“放管服”改革要求,司法部对《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是扩大公证机构受理案件范围,便利当事人申办公证。
《意见稿》将《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经常居住地”修改为“居住地”,不再要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当事人只要有固定居所即可向当地公证机构申办有关公证。
同时增加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其他公证机构具备审查核实条件、具备办理能力的,也可以向其他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及多个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可以向其中一个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合同的公证事项,可以由当事人向住所地、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司法部关于《公证书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公证书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书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公证书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月2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证书格式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司法部2020年12月22日附件2公证书格式(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结合实施新修改的《公证程序规则》,梳理并回应解决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健全完善公证文书管理制度,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有必要在总结成熟实践经验基础上修订完善《公证书格式》。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一)落实便民要求。
对于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以在线方式办理的情况,修订后的格式允许公证员在公证证词部分据实表述(第一式等);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增加现场监督类通用、合同(协议)类通用格式,增加保管证书格式;增加仅证明离婚或丧偶事实的情形,增加利害关系人、处理死亡事务的机构作为申请人办理死亡公证的内容,允许据实表述当事人的身份、状况、无犯罪等信息(第二十式、第二十一式等),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减少领事认证、登记用证部门退证,便于群众办事。
(二)加强执业监管。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5.28•【文号】司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经报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司法部2021年5月28日关于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的意见公证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优化公证服务,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便利人民群众生活、促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优化公证服务,更好利企便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部门协同、强化创新推动、优化资源配置,综合运用告知承诺、信息共享、在线服务等手段,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利企便民制度体系和服务机制,促进公证服务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
(二)工作目标。
到2021年底,公证证明材料清单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承诺制度得到普遍落实,将公证业务执业区域分类推进放宽至省一级,公证办理难繁慢的局面明显改观;到2025年,公证发展环境更加优化,“跨省通办”、“全程网办”公证事项明显增多,公证利企便民体系更加完善,部门协同机制更加健全,基本解决公证办理难繁慢问题,公证服务供给能力明显增强,公证服务质量和社会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规范和精减公证证明材料(三)全面推行公证证明材料清单管理。
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公证处开展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公证处开展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11.21•【文号】司发通[2003]113号•【施行日期】2003.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公证处开展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21日司发通[2003]113号)北京、天津、上海、吉林、广东、四川省(市)司法厅(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关于“积极推行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起,在北京市公证处、天津市公证处、上海市公证处、吉林省公证处、广东省公证处、广州市公证处、深圳市公证处、四川省公证处开展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试点工作。
请各有关司法厅(局)组织相关公证处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加强同有关文书使用部门之间的沟通,并于2004年5月上旬上报试点情况,提出对要素式公证书的修改或完善意见。
现将上述三类要素式公证书的试行格式和参考样式印发给你们。
附件一:继承权要素式公证书通用格式(试行)公证书()××字第××号申请人:(继承人)基本情况〔注1〕委托/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被继承人:基本情况〔注2〕公证事项:继承权证词内容一、必备要素(一)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申请事项。
(二)公证处查明(审查核实)的事实。
包括:1.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原因〔注3〕、地点。
2.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注4〕。
3.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注5〕。
4.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有无死亡的继承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注6〕;代位继承情况及其他继承人〔注7〕。
5.继承人中有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注8〕。
6.有无放弃继承权的情况〔注9〕。
(三)公证结论1.法律事实、理由〔注10〕。
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32号
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32号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32号《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
”2、【新格式实施时间】司法部201X年3月11日下发的《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规定,自201X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
二、特别提示3、【业务受理范围】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受理申请,通常不宜受理涉及国内宪法(选举法)领域的“选举投票委托书”、“选票签名属实”1等公证申请或涉及刑事诉讼领域的声明书、证人证言等公证申请。
4、【办证地点变更】在适用第一类“民事法律行为类”1 第29式“选票公证书格式”仅适用于外国公民参加本国大选进行投票的行为,不适用于国内(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选举投票行为。
4 公证书格式和第34式“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书格式”中,如果申请人签字、盖章、按指印的地点不是在本公证处,则应写明签署(或确认)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例如“在XXX市XX路XX号XX市房产交易中心”、“在位于XX市 XX区XX街XXX号的XXX家中”而且,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文书上所记录的地点也应当作相应变更。
5、【指印录像拍照】涉及遗嘱、赠与、房地产委托书等重大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公证机构除了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在被证明文件上签名以外,原则上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被证明文件上按指印,同时,更提倡对办证的场景进行录像或拍照留存。
26、【当面签署】申请人持已签署完毕的委托书、保证书等法律文书申办公证的,公证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重新签署申办公证的法律文书,并将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签字的时间写入公证词,通常不宜按照《公证书格式(201X年版)》第1至6式的注释以及第34式的注释所载明的“确认签字是本人所为”的方式办理公证。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司发函[1994]055号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正文:---------------------------------------------------------------------------------------------------------------------------------------------------- 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1994年3月2日司发函[1994]055号)广东省司法厅:你厅粤司公〔1994〕2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
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因此,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证明权),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公证证明职能。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机关的证明,均不具有公证的效力。
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公证书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经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即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68号北京、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
公证活动可以为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裁判依据,促进审判活动依法高效进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公证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基础性司法资源,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重要承接力量。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引入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取得了良好效果。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是公证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是公证助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协助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动社会纠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促进公证机构改革创新发展。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8 )司律公字019 号关于印发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处:根据《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8 〕177 号)的要求,现将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通用格式(附参考样式)2.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通用格式(附参考样式)3.法律意见书通用格式(附参考样式)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1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通用格式公证书( ) XX 字第XX 号申请人:基本情况[注1]委托/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注2]被继承人:基本情况[注3]公证事项:继承权证词内容一、必备要素(一)继承人姓名、申请日期、申请事项。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注4] 。
(三)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公证机构查明(审查核实)的事实,包括:1.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地点。
2.继承人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情况[注5] 。
3.经向所有继承人核实,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注6] 。
4.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有无死亡的继承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注7];代位继承情况及其他继承人[注8] 。
5.继承人中有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注9] 。
6.有无放弃继承权的情况[注10] 。
(三)公证结论1.法律事实、理由[注11] 。
2.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为合法财产。
3.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注12] 。
4.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何人继承、如何继承[注13]。
二、选择要素(一)被继承人的死亡原因[注14] 。
(二)继承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适用遗嘱继承的,当事人是否了解遗嘱的内容。
公证机构经向所有继承人核实,用于遗嘱继承的遗嘱为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注15] 。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6.29•【文号】司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部2021年6月29日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公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事业体制公证机构运行机制,规范推进合作制公证机构建设发展,有序放宽执业区域,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执业监管,改进服务方式,增强公证机构活力,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供给总量、质量和效率,提高公证行业公信力,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对公证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公证事业改革发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公证服务为民、便民利民,为人民群众多办证、办好证;坚持公证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区分公证机构的公益性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实行不同的价格政策,提高公证服务均等化、可及性水平;坚持统筹谋划,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局出发,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协调推进公证事业改革发展;坚持依法依规诚信执业,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确保公证工作客观、公正。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书认证事的函(1992)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书认证事的函(199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2.11.16
•【文号】[92]司公函120号
•【施行日期】1992.11.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公证书认证事的函
(1992年11月16日[92]司公函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根据外交部领事司和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转告,现将有关公证书认证事通知如下:
一、发往韩国使用的公证书需附英译文。
二、凡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送菲律宾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书,该馆需留一份经领事司认证的公证书原件存档。
今后凡送菲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书,需多送一份公证书(不得盖副本章),并多交一份领事司认证费和签代处代办费(菲驻华使馆认证费不必多交)。
三、哥伦比亚驻华使馆的公证书认证费提高到每本140元人民币。
四、比利时驻华使馆公证书认证费提高到每本60元人民币。
五、发往秘鲁使用的公证书中当事人姓名的外文译文只能有一个,否则秘鲁不接受姓名有两个外文译文的公证书。
公证处在办理发往秘鲁使用的公证书时,如当事人在秘鲁已经使用了方言发音拼写的姓名,公证处可以用方言发音的姓名译文
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反之,则必须使用普通话发音拼写的汉语拼音译名。
请即通知所属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驾照公证委托书
驾照公证委托书驾照公证委托书模板(精选6篇)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很多事情都会用到委托书你所见过的委托书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店铺收集整理的驾照公证委托书模板(精选6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驾照公证委托书1潍坊市车辆管理所领导:本人XXX(委托人),身份证号:xx,电话号码为xx。
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到车管所领驾驶证,兹委托XX(受托人)(身份证号:xx,电话号码:xx)为我代领驾驶证。
受托人在上述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处理的相关事项,我均予承认。
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办结上述事宜为止。
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二〇xx年九月二十六日驾照公证委托书2兹授权委托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办理__________号牌机动车(号牌种类为_________;车辆识别代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受托人在委托事项内签署有关文件,保证提供的凭证真实有效,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时限: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受托人签字(或盖章):驾照公证委托书3兹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人拥有的机动车陕xx(号牌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年审业务,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内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填写的表格,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对本代办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已核实委托人的有关情况。
本代办委托书的有效期为: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止。
本代办委托书不得转委托。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代理人(签字):签署日期:驾照公证委托书4xx交警支队:我叫xxx(身份证号:xxxxxxxxx,因有事出差在xx,不能亲自办理检车手续,特委托xxx(身份证号:xxxxx)全权代理我本人的'驾驶证换证手续。
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如何申办?
公证云https://
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
文本相符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其他文本与原本或者其他文本相互间的内容相一致的活动。
如副本与译本、副本与复印本等。
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亦是其中一种。
主要办证依据
1、《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文书公证事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5)司公字第24号;
2、《关于办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5)司公字第61号;
3、《关于送往美国使用的公证书需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事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6)司公字第66号;
4、《关于发往奥地利使用的公证书译文的补充通知》-司法部公证司(92)司公字05号。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申办所需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①自然人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集体户籍的提供本人户口页原件及经过户籍所在单位盖章的首页复印件);
②法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
2、需要公证的文件;
3、如非申请人本人办理,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注意事项:
1、复印件内容需与原件相符,并且应在公证员面前复印,文件内容、形式合法,且公证当事人有权复印。
2、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除征得国家保密等有关主管机关、外交部的同意,并报司法部批准的,方可办理。
3、涉及他人隐私或侵权的,应出具相关人的同意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4、持枪证、代表证等,因只有本人持有才具有意义,故不予办理。
5、没有主件的附属文件,不予办理。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5.07.07•【文号】司办通[2005]48号•【施行日期】2005.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8号2005年7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年来,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公证人员数量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公证员违反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规定,随意指派或容许公证员助理独立办理公证事务,或由其“借用”公证员签名章出具公证文书。
这些问题扰乱了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影响了公证的权威性、合法性。
为了规范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严格依法办理公证事务,经部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是一种国家授权行为,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公证员准入条件和任免程序,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事务。
公证处、公证员均无权委托公证员助理履行公证员职责。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
二、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包括: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调查取证;立卷归档;其他公证事务辅助工作。
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私自收取公证费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不得以给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
发现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有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公证处限期改正;对违规的公证员应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规的公证员助理,应根据性质、情节,责令公证处给予包括暂停协助办证或调离工作岗位在内的处理。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期,全国各地发生数起公证机构、公证员为虚假的公证申请人和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案件,有的涉及房产、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公信力,影响了公证机构社会形象。
为严肃公证执业纪律,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公证工作管理,确保公证质量,现就公证执业有关具体规范通知如下:一、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业务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6]032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6.03.01
【实施日期】199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
转递制度的通知
(1996年3月1日司发通〔1996〕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解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问题,从1981年开始,我部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和证明转递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我部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就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发出了通知,明确非经上述程序的公证文书为无效证书。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现内地一些公证处擅自接受非委托公证人出具或未经转递的公证
书,内地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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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证书的函
【法规类别】公证业务
【发文字号】[89]司公字第61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9.06.21
【实施日期】1989.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公证书的函
(1989年6月21日[89]司公字第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据我驻墨尔本总领事馆来函反映,我国公证处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公证书未直接证明准驾车型,使当事人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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