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9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17日清远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建设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文明和谐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等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管理体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重心下移,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依法处置、科学疏导,教育宣传、社会参与”的原则,细化标准、整合资源、合理分工、提升效能,实现城市管理由单一变为综合、粗放变为精细,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协调统一、科学高效的城市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相关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中分管城市管理的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
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清城区政府、清新区政府,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以及一定数量的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和市民代表等)为成员。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为加强中航城市广场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业主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大厦良好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此管理规定。
一、商业网点经营的相关规定1、经营内容不允许产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噪音及污染。
2、经营项目不允许影响园区周围环境卫生及大厦整体形象。
3、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须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中心,同时将租约复印件交物业公司存档备查,告知并要求承租人遵守本管理规定。
如承租人违反本管理规定,出租网点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4、转让房屋时,须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告知受让方与物业公司签订本管理规定,并提供相关资料。
5、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为大厦业主共同所有,需维修时,相邻商业网点关系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因相邻商业网点关系人阻碍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网点业主或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6、人为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或其他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7、大厦及网点门前公共部位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严禁商业网点占用,严禁在商业网点屋面安装或摆放任何设施及物品。
8、网点内消防设施由业主负责维修维护,消防通道门为紧急情况疏散人员时使用,不得擅自封堵消防通道门,并严禁通过消防通道门及窗户进入大厦内。
9、在经营商业网点时,未经楼上业主同意,严禁任何人员上平台。
10、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共设施的完好。
11、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二、商业网点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装修前必须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备案。
2、不得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3、严禁将商业网点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厨房、卫生间。
4、为保证大厦整体建筑风格,不得改变商业网点的外观结构,严禁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改变外立面窗户、落地门的样式、材质及颜色,严禁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部第1号令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4日商业部第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促进商业行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企业、个体商户,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均应遵守本规定。
其原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财政上缴渠道不变。
第三条商业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一个方针(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两个服务(为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三大观点(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促进市场发育,建立起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市场运行机制,有效地确立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地位和作用,指导监督其他经济成份商业的经营活动,使全社会商业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四条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对全国商业实行全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商业政策、法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宏观指导、协调、管理、监督、促进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县及县以上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当地行使商业行业管理职能,并接受上一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商业行业协会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在政府和经营者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协助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11.28•【文号】商建字[2007]109号•【施行日期】2007.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7]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推动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商务部成立以来,先后会同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4]18号),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
目前,地级以上城市的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为加快推进全国商品市场体系建设,规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现决定在全国开展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
一、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规划内容和程序等应按照《商务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地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4]18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的通知》(商建发[2004]180号)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各县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务必在2008年初启动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这项工作,并确定专人负责。
三、县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沟通,组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班子,形成合力,并争取地方财政部门的经费支持。
四、各省级、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工作联系机制,掌握规划工作进展情况,每季度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报送工作进度,并在2008年年底前将各县级城市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特此通知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沿街商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沿街商铺的管理,规范商铺经营秩序,提升城市形象,保障城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沿街商铺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沿街商铺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有序;(二)便民利民,服务社会;(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四)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街商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落实管理措施。
第二章商铺设立与经营第五条沿街商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第六条设立沿街商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一)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提交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建筑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三)取得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沿街商铺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沿街商铺的招牌、店招、广告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内容;(二)规格、样式、材质等符合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三)设置位置合理,不得遮挡消防通道、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沿街商铺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定期清洗外墙、招牌等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
第十条沿街商铺应当遵守以下环境卫生规定:(一)保持店内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桶,及时清理垃圾;(三)不得在店外堆放杂物、摆设摊点。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一条沿街商铺经营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文明经营,礼貌待人,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二)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交易;(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空间经营;(四)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影响城市安全。
第十二条沿街商铺经营时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经营时间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不得扰民;(二)夜间经营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时限;(三)遇有重大活动或节假日,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1.0目的通过对小区商业网点的管理,使公司获得最好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2.0适用范围适用于受项目公司委托或各部门所辖物业商铺、临时摊位的出租管理。
3.0职责3.1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商业网点经营方案的制订与实施,负责商业物业的装修、经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3.2工程部负责商铺的接管验收,水电的管理、水电抄表及水电报表及装修监管。
3.3客服部负责水、电数据的录入、物业档案的建立及日常管理。
3.4安全部负责商业消防管理及安全的防范及装修巡查监管。
4.0工作程序4.1商业物业的前期策划4.1.1公司或物业服务中心在商业物业设计开发阶段介入,提出配套意见。
4.1.2根据开发商商业配套方案提出经营管理方案,与开发商确定后实施。
4.2商业物业的租赁4.2.1物业服务中心、工程管理部负责按竣工资料及商铺经营方案要求组织接管验收,包括土建、装饰、公共卫生间、给、排水、电气、排油烟、消防及配套设备等,具体按前期介入管理手册规定执行。
4.2.2物业服务中心根据公司批准的商业配套经营方案,进行商业物业的租赁。
4.2.3物业服务中心制订相关制度,在招租时知会商家关于商业物业的基本情况及租赁要求。
4.2.4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商铺门牌号、铺位招牌广告及园区导向标识牌的统一策划、跟进及落实。
商家需安装招牌广告应与装修方案一并申报备案,经备案同意后方可安装。
4.2.5根据商业配套经营方案及商铺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与承租方签订。
4.2.6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的评审,按《合同管理办法》进行。
4.2.7承租方在签定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的同时,须在《商户登记表》上做好登记,并缴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
4.2.8费用的收取,根据合同要求由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开据《缴款(费)通知书》,收银员核收。
4.2.9以上手续办理完成,物业服务中心与承租方现场进行物业交接,填写《商业物业交接表》双方签名确认。
4.2.10物业服务中心据招租结果,建立《商业网点商铺租赁明细表》,并根据出租变动情况予以及时更新,报公司领导、财务部及客户服务部。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_条例_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1•【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6月21日)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
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
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
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
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
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
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
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8•【字号】浦府[2002]160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浦府[2002]16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园区办、金桥(南区)管委会,各开发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2年7月18日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浦东新区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商业网点设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服务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新区经贸局)是新区商业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受新区经贸局委托,负责全区商业网点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原则)浦东新区商业网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与浦东新区城市规划相结合;(二)与浦东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相结合;(四)与结构调整相结合;(五)与城市环境整治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相结合。
第六条(编制规划)新区经贸局负责组织编制浦东新区商业网点规划,规划应重点包括网点数量、业态结构、网点规模等内容。
浦东新区商业网点规划经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以下简称“新区计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浦东新区综合发展规划。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南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南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2•【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6号•【施行日期】2016.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南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16号《南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6年9月2日南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商业网点布局,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流通发展,服务生产生活,保障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本市商业网点规划确定的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生活提供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服务民生相衔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遵循规划引导、布局合理,规模适度、业态优化,总量控制、品质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统筹、指导和协调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价格、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传统商业网点经营者发展电子商务或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业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专业电子商务平台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者修编本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网点管理,提高商业网点经营水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网点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商业网点,包括商场、超市、专卖店、便利店、餐饮店等。
第三条商业网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经营,诚信为本;(二)公平竞争,有序发展;(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经营第五条商业网点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二)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三)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六条商业网点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商业网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包括:(一)商品质量管理;(二)价格管理;(三)商品售后服务;(四)消防安全管理;(五)卫生防疫管理;(六)环境保护管理;(七)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八条商业网点商品价格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商业网点应当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商业网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商品质量、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商业网点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商业网点应当加强卫生防疫管理,确保食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三条商业网点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二)商品质量和价格;(三)售后服务;(四)消防安全;(五)卫生防疫;(六)环境保护;(七)消费者权益保护。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商业网点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商业网点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26•【字号】苏政办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商业网点规划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统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完善商业网点规划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26日关于完善商业网点规划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统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商业网点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专项规划,是指导城乡商业网点空间布局和各类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的重要依据。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促进农村消费的意见》要求,指导全省各地修(续)编商业网点规划,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完善商业网点布局,促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重点突出、功能完善的商业网点体系,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为加强中航城市广场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维护业主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大厦良好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此管理规定。
一、商业网点经营的相关规定1、经营内容不允许产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噪音及污染。
2、经营项目不允许影响园区周围环境卫生及大厦整体形象。
3、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须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中心,同时将租约复印件交物业公司存档备查,告知并要求承租人遵守本管理规定。
如承租人违反本管理规定,出租网点的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4、转让房屋时,须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中心,告知受让方与物业公司签订本管理规定,并提供相关资料。
5、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为大厦业主共同所有,需维修时,相邻商业网点关系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因相邻商业网点关系人阻碍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网点业主或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6、人为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或其他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7、大厦及网点门前公共部位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严禁商业网点占用,严禁在商业网点屋面安装或摆放任何设施及物品。
8、网点内消防设施由业主负责维修维护,消防通道门为紧急情况疏散人员时使用,不得擅自封堵消防通道门,并严禁通过消防通道门及窗户进入大厦内。
9、在经营商业网点时,未经楼上业主同意,严禁任何人员上平台。
10、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共设施的完好。
11、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二、商业网点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装修前必须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备案。
2、不得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3、严禁将商业网点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厨房、卫生间。
4、为保证大厦整体建筑风格,不得改变商业网点的外观结构,严禁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改变外立面窗户、落地门的样式、材质及颜色,严禁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商业网点安全管理制度
商业网点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业网点的安全管理,维护网点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商业网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分公司、办事处、门店等各个管理级别的商业网点。
商业网点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确保网点安全、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三条商业网点应当制定决策层为主导,技术监督、业务操作为支持,经营管理为保障的安全管理策略,其中技术监督、业务操作、经营管理等具体做法应根据商业网点的实际情况要求,制作相关配套规范。
第四条商业网点安全管理应当涉及网点内外环境,人员进出、应急预案,设备设施,物品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五条商业网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设立安全组织机构,指定专门负责人,形成安全管理工作格局。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第六条商业网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制度、应急预案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维护制度等。
第七条安全生产制度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安全检查、危险作业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应急预案制度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疏散、物资储备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人员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人员进出登记、门禁管理、员工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设备设施维护制度应当包括设备保养维护、安全防护设施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商业网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并进行全员培训和宣传,以保证全员了解并严格遵守。
第三章安全责任制度第十二条商业网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网点经理应当对本网点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点的安全工作进行具体负责,并协助网点经理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安保人员应当对网点的安全巡逻、监控等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其他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自己部门的安全工作负责。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南京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鑫国际大厦管理服务中心
商业网点管理规定
一、任何商业网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不得将物品摆放在门外扩大经营场地,未经管理
处批准不得在门外进行加工作业。
二、凡在住宅区内营业网点进行装修,应严格遵守装修管理规定,特别强调不得随意更
改房屋结构,加大用电负荷。
三、任何营业网点,不得产生影响居民生活的噪音,饮食摊点所产生的油烟应符合环保
部门的排放标准。
四、店主应保持店容店貌和门前环境的清洁,做好门前三包,如不能保持清洁,有蚊蝇
孳生,情节严重,报请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中止租赁合同。
五、凡购买、租赁的房屋不属于经营性质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六、商业网点不得容留与经营无关的人员,商场夜间留宿人员数目须报管理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大厦摆卖、推销,但如属于公益性质的活动,由当事单位
申请,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在管理处指定的地点,按管理处规定的时间开展活动,事后清理好现场。
八、所有商业网点均应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不得出售伪劣、变质有害健康的商品、食
物,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违者交由工商部门处理。
九、所有商业网点应自觉遵守消防规定,配备消防部门所要求的消防器材。
十、经营者要搬出大厦时,必须将垃圾清理干净,由管理处人员进行检查,铺位有受损
的,要进行修复或赔偿。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衡水市人民政府2022年9月6日衡水市市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管控第三章竣工验收第四章移交和使用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配置设施,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提升城市人居环境水平,规范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办字〔2021〕9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包括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城市规划区,冀州区及其他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社区非经营性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应当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设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文化活动中心(站)、体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社区服务站(党群服务中心)、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消防站、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等(配置清单见附件2)。
社区便民市场、便利店(生鲜菜店)、综合超市、健身房、药店、家政服务和银行、通讯、邮政营业网点等经营性公共设施也应当配套规划建设。
上述配套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最终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予以接收、产权登记、管理和使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内贸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12•【文号】内贸市字[1995]200号•【施行日期】1995.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以内贸市字[1995]20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国办函[199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
本规定所称城市商业网点,系指城市行政规划区域内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饮食服务、仓储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以国有商业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易于销售,方便生活,改善购物环境;(三)坚持大中型与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构造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四)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条全国商业网点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各地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确定的主管商业网点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计划、财政、内贸、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自治区设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城市商业网点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分别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08.30【实施日期】1991.08.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鼓励本市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方便居民生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是指已建成交付给市、区商业系统所属企业使用的公建配套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书刊业的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包括用于网点的仓库、办公室,下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交付使用的,五年内可减免用房租金。
减免幅度为:(一)第一年交10%,免90%;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在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未满五年的,其不足五年的部分,原则上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开办营业的两年内,从税收上给予扶持:(一)理发、沐浴、熟水、修配服务等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二)菜场(包括副食品商店)及经营大众化早点的饮食店,免征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仍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免征营业税;(三)其他商业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交纳营业税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减免营业税。
第五条各区建立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
(一)资金的来源(二)资金的使用管理第六条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货运车辆通行证,由市公安局交通处会同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核发。
第七条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的劳动力配备按实际需要,由市、区劳动部门分年核拨劳动力指标,并相应增加工资基金额度。
第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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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
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
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
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
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
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
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
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一条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
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
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
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
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
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
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
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
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
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
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
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
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
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
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
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