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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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杏英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

沈志先符望

上传时间:2004-10-18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李杏英,女,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百货纺织品公司退休,现就聘于上海航空旅行社,住本市双阳路666弄1号1007室。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地址本市黄兴路1616号。

负责人骆建中。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系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的隶属企业。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号码为1250719748)找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工作人员,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从原告聘用单位上海航空旅行社刚领取的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及个人钱款人民币650元,计人民币5,310元)和雨伞一把存入该店22号自助寄存柜内,因无法打开该自助寄存柜的箱子,而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给予解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工作人员按原告指认的柜箱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并告知原告其所指认的柜箱与密码条显示的柜箱位置不一致;但当打开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另一柜箱后,发现里面亦是空的。当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报案。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钱物遗失,要求两被告赔偿531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间构成无偿借用关系,因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中还查明以下事实:在大润发超市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中则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布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

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00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时,是否将其所携皮包及所称的包内物品和雨伞存入该店自助寄存柜内。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在上海航空旅行社领取旅游团款人民币4,660元,后即乘车于下午4:00左右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时间是连续的,没有中途辗转,故应确认其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处购物时已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存入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的自助寄存柜内。原告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密码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年11月1日的询问笔录、两份“大润发”送货单、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寄包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1日下午3:00左右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人民币4,660元,间隔1个多小时后至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购物,并使用过该店内的自助寄存柜,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被告店内自助寄存柜时将内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等物存入。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向原告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该柜箱内物品占有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向消费者提供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的同时,亦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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